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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李進東 被   告 吳陳琳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陳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廠牌:PORSCHE,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身號碼:WPOZZZ97ZBL002715號,含鑰匙壹支),應發還 予李進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吳陳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其占有之自用小 客車1輛(廠牌:PORSCHE,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 碼:WPOZZZ97ZBL002715號,含鑰匙1支,下稱扣案之汽車) ,惟上開扣案之汽車係聲請人李進東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 有,且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檢察官起訴書復未指 明該扣案之汽車究係如何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亦 非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 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 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 必要性有無問題,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 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號、第261 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 審理中。本案所查扣被告占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POR SCHE,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POZZZ97ZBL000 000號,含鑰匙1支),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司 法警察予以扣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88卷〉 ㈡第15至19、23頁),是上情應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具狀陳稱扣案之汽車非伊所有等語,有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參酌扣案汽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記載該 車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有上開文書資料附卷足憑(見偵88 卷㈡第25頁,本院聲字卷第9、11頁),堪認扣案汽車之所 有權人應係聲請人,並非被告。 ㈢、本案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汽車係「被告逃亡時所代步之交通 工具」(見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㈡非供述證據編號9 ,見本案訴字卷第27頁),且公訴人稱扣案之汽車係被告所 駕,供其向本案告訴人討債所用,應屬供被告所用之犯罪工 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2頁),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必須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扣案之汽車既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車縱係被告向 本案告訴人討債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惟被告並非直接以扣 案之汽車做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本案之告訴人施以重利、 恐嚇、強制等犯行,故扣案之汽車與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重利、恐嚇、強制等罪嫌之犯罪事實間,因欠缺「 直接」關聯性,即難認扣案之汽車係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 ㈣、扣案之汽車非屬違禁物,且經聲請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 張權利,表明係所有權人,並提出前揭行車執照、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憑。公訴人雖認扣案之汽車係屬供被告所用之 犯罪工具,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該車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本院經詢問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渠等具狀稱扣案之汽車確非屬被 告所有,係被告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向鼎浤車業有限公司 借用,欲提供予客戶觀看檢視之待售汽車,且與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聲字 卷第17頁)。從而,本件扣案之汽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 據足認上開汽車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 上開扣押物並非可為證據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品,即無留存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