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李進東
被 告 吳陳琳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吳陳琳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廠牌:PORSCHE,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身號碼:WPOZZZ97ZBL002715號,含鑰匙壹支),應發還
予李進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吳陳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其占有之自用小
客車1輛(廠牌:PORSCHE,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
碼:WPOZZZ97ZBL002715號,含鑰匙1支,下稱扣案之汽車)
,惟上開扣案之汽車係聲請人李進東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
有,且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檢察官
起訴書復未指
明該扣案之汽車究係如何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亦
非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
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原則上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
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
必要性有無問題,
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
審酌,屬法院
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號、第261
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
審理中。本案所查扣被告占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POR
SCHE,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POZZZ97ZBL000
000號,含鑰匙1支),係於本案
偵查中由承辦檢察官指揮
司
法警察予以扣押
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88卷〉
㈡第15至19、23頁),是上情應
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具狀陳稱扣案之汽車非伊所有等語,有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
參酌扣案汽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記載該
車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有上開文書資料附卷
足憑(見偵88
卷㈡第25頁,本院聲字卷第9、11頁),
堪認扣案汽車之所
有權人應係聲請人,並非被告。
㈢、本案
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汽車係「被告逃亡時所代步之交通
工具」(見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㈡非
供述證據編號9
,見本案訴字卷第27頁),且
公訴人稱扣案之汽車係被告所
駕,供其向本案
告訴人討債所用,應屬供被告所用之犯罪工
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2頁),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必須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扣案之汽車既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車縱係被告向
本案
告訴人討債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惟被告並非直接以扣
案之汽車做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本案之告訴人施以重利、
恐嚇、強制等
犯行,故扣案之汽車與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重利、恐嚇、強制等罪嫌之犯罪事實間,因欠缺「
直接」關聯性,即難認扣案之汽車係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
㈣、扣案之汽車非屬
違禁物,且經聲請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
張權利,表明係所有權人,並提出前揭行車執照、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憑。公訴人雖認扣案之汽車係屬供被告所用之
犯罪工具,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該車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本院經詢問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
渠等具狀稱扣案之汽車確非屬被
告所有,係被告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向鼎浤車業有限公司
借用,欲提供予客戶觀看檢視之待售汽車,且與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聲字
卷第17頁)。從而,本件扣案之汽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
據足認上開汽車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
上開扣押物並非可為證據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品,即無留存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