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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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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3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
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卻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而駁回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竟對此提起抗告(其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月7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月16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10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25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4月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5月29日駁回(下稱第七次駁回裁定),第七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8月11日駁回(下稱第八次駁回裁定),第八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駁回(下稱第九次駁回裁定),第九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次駁回裁定),第十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十一次駁回裁定),第十一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二次駁回裁定),第十二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月12日駁回(下稱第十三次駁回裁定),第十三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已多次對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建議聲請人就此案應另循正確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