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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皇榮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王偉羽       王麗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8 年6 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94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皇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 偉羽、王麗琳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 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481號對被告2 人為不 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 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 月2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 於同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 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羽、王麗琳分別係址設臺 北市○○區○○○路○○○ 號10樓艾普特媒體有限公司(下稱 艾普特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緣艾普特公司於107 年3 月間欲對外募資,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利益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欲聘僱聲請人擔任艾普 特公司之財務長,並給與聲請人門禁卡及其協助募資之佣金 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介紹金融圈人脈、企業估 值資訊、關鍵商業情資及勞務等服務給艾普特公司。詎被告 2 人迄107 年10月間,即矢口否認曾應允聘僱聲請人擔任艾 普特公司財務長等職務,亦未支付相關報酬,聲請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不起訴處分暨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聲請人與被 告2 人間之往來通訊對話及電子郵件等證據,竟單純以本案 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契約為由,逕行認定被告並未承諾聲請人 財務長等相關高階主管職務,其處分之認定顯然僅注意被告 有利之情形,對於被告不利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且認定 事實違背本案相關通訊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資料,並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 ㈡本案不起訴處分暨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2 人承 諾聲請人之聘僱條件內容,除募資成功之分配比例外,尚有 同意給予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財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雙 方並非單純居間仲介關係,卻逕以艾普特公司並未募得相關 資金為由,認定被告2 人並無詐欺罪責,顯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及處分內容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王偉羽辯稱:我有 答應聲請人就協助募資部分,事成後給付佣金,即實際募資 金額6%,嗣後又改為7%,但沒有承諾給聲請人任何職務,亦 未曾於會議上宣佈聲請人為財務長,更未同意給付薪資、其 他報酬或邀請聲請人擔任共同創辦人,聲請人固有介紹投資 人,但均沒有投資,且艾普特公司於107 年中已中止募資事 宜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下稱偵卷、 第72至75頁及其背面、第95至96頁);被告王麗琳辯稱:如 被告王偉羽所述,艾普特公司已有委託其他公司辦理招募資 金業務,不可能再全權委託聲請人,僅有同意要給聲請人擔 任無給職的募資顧問,酬勞即為募資成功後之佣金,且聲請 人並非艾普特公司員工,並未同意給予門禁卡等語(見偵卷 第76至78頁及其背面、第95至96頁)。經查: ㈠被告王偉羽、王麗琳分別擔任艾普特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 ,聲請人曾於107 年3 月間因艾普特公司募資時,介紹國泰 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劉鐘仁予被告王偉羽進行募資,及借重其 金融圈之人脈與資源,為被告王偉羽、王麗琳所不爭執,並 有艾普特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瀛睿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第14至18頁、第21至26頁、第58至60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 間。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以授予艾普特公司 之財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 然聲請人主張被告王偉羽於107 年7 月17日承諾給予「CFO 」職務、於同年月20日邀請擔任「共同創辦人Co-funder 」 均未見於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且細譯聲請人所提出 Li ne 對話紀錄,被告王偉羽自始未提及授予聲請人財務長 等高階主管職務,乃係聲請人單方片面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 及「經營」、「兩個創辦人」、「Co-funder 」、「CFO 」 等文字,被告王偉羽未曾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回應表示同意 ,有Li 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第 36頁),自無從推論被告2 人承諾授予聲請人擔任艾普特財 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況且,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之Li ne對話紀錄中,仍以假設其可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之語 氣,與被告王偉羽討論募資傭金之計算方式,有Line對話紀 錄載有「(聲請人)我原本的想法看長遠,例如」、「(聲 請人)若人在公司內了,那下一輪本來就不該拿佣金」、「 (聲請人)那是職責」等語可參(見偵卷第29頁背面),可 知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前未擔任艾普特公司之特定職務 ,亦適足說明聲請人與被告王偉羽未於107 年7 月17日、同 年月20日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乙節達成合意, 顯見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係以艾普特公司之財務長等職務為 詐術,自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以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0月 4 日之錄音光碟譯文,主張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已有由聲請 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之約定云云。然查,姑不論聲請 人所提出之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0月 4 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尚未經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縱依上開 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王偉羽業於107 年9 月5 日錄音譯文中 明確表示「……我認為我們這次合作很單純就是募資而已」 、「不至於到公司經營,你剛剛講的是公司經營,我全部同 意,可是我們都沒有談這個事情」、「我不可能讓我不熟的 進來,我跟TA(即台灣創速股份有限公司)跟你講的一模一 樣」、「……我是說我今天很單純的就是給你們所有的傭金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107 年9 月12日則係聲 請人與被告2 人就募資傭金進行協商,被告王偉羽表示聲請 人與台灣創速股份有限公司均僅係為艾普特公司進行募資, 並稱如未募資成功者,是不會給付報酬、傭金等情,有該日 錄音譯文載有「(被告王偉羽)我連一毛給TA都沒有」、「 (聲請人)那我跟TA不一樣阿。」、「(被告王偉羽)沒有 沒有沒有,沒有不一樣喔,當初我們合作提到這個勞務報酬 」等情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107 年10月4 日錄音光 碟譯文係聲請人與被告王麗琳間之對話,該內容亦係聲請人 單方向被告王麗琳主張被告2 人已同意授予由聲請人擔任艾 普特公司特定職務,細譯其內容,並查無被告王麗琳確有承 認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已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 之合意,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55頁)。是以 ,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均未見被告2 人係以艾普特公司之特 定職務為詐術之手段,自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另聲請人亦自陳:雙方沒有僱佣契約,且其未成功為艾普特 公司募得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是以聲請人未證明 被告2 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足徵被告王偉羽所辯稱:當初 協議就是事成才有佣金等語(見偵卷第96頁),非不可採。 是以聲請人沒有為艾普特公司成功募資,被告2 人本無需給 付聲請人報酬,自不因未給付聲請人報酬,而有獲取不法利 益,要無以之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行。 ㈤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僅限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 得為必要之調查」說明,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後,提出主旨為募資顧問契約修改之電子郵件、募資顧問委 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然既非在原偵查卷 內之證據,本院自無權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之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 長之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 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2 人上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