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皇榮
代 理 人 徐志明
律師
被 告 王偉羽
王麗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8 年6 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948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皇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
偉羽、王麗琳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
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481號對被告2 人為不
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
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
月24日經郵務機關
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
於同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委任狀附卷
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
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偉羽、王麗琳分別係址設臺
北市○○區○○○路○○○ 號10樓艾普特媒體有限公司(下稱
艾普特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緣艾普特公司於107 年3
月間欲對外募資,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利益之
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欲聘僱聲請人擔任艾普
特公司之財務長,並給與聲請人門禁卡及其協助募資之佣金
云云,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介紹金融圈人脈、企業估
值資訊、關鍵商業情資及勞務等服務給艾普特公司。
詎被告
2 人
迄107 年10月間,即
矢口否認曾應允聘僱聲請人擔任艾
普特公司財務長等職務,亦未支付相關報酬,聲請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不起訴處分
暨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聲請人與被
告2 人間之往來通訊對話及電子郵件等
證據,竟單純以本案
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契約為由,逕行認定被告並未承諾聲請人
財務長等相關高階主管職務,其處分之認定顯然僅注意被告
有利之情形,對於被告不利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且認定
事實違背本案相關通訊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資料,並與一般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違。
㈡本案不起訴處分暨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2 人承
諾聲請人之聘僱條件內容,除募資成功之分配比例外,尚有
同意給予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財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雙
方並非單純居間仲介關係,卻逕以艾普特公司並未募得相關
資金為由,認定被告2 人並無
詐欺罪責,
顯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及處分內容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
犯行,被告王偉羽辯稱:我有
答應聲請人就協助募資部分,事成後給付佣金,即實際募資
金額6%,
嗣後又改為7%,但沒有承諾給聲請人任何職務,亦
未曾於會議上宣佈聲請人為財務長,更未同意給付薪資、其
他報酬或邀請聲請人擔任共同創辦人,聲請人固有介紹投資
人,但均沒有投資,且艾普特公司於107 年中已中止募資事
宜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下稱偵卷、
第72至75頁及其背面、第95至96頁);被告王麗琳辯稱:如
被告王偉羽所述,艾普特公司已有委託其他公司辦理招募資
金業務,不可能再全權委託聲請人,僅有同意要給聲請人擔
任無給職的募資顧問,酬勞即為募資成功後之佣金,且聲請
人並非艾普特公司員工,並未同意給予門禁卡等語(見偵卷
第76至78頁及其背面、第95至96頁)。經查:
㈠被告王偉羽、王麗琳分別擔任艾普特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
,聲請人曾於107 年3 月間因艾普特公司募資時,介紹國泰
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劉鐘仁予被告王偉羽進行募資,及借重其
金融圈之人脈與資源,為被告王偉羽、王麗琳所不爭執,並
有艾普特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瀛睿律師事務所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第14至18頁、第21至26頁、第58至60頁),上開事實,首
堪
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
間。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以授予艾普特公司
之財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
然聲請人主張被告王偉羽於107 年7 月17日承諾給予「CFO
」職務、於同年月20日邀請擔任「共同創辦人Co-funder 」
均未見於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且細譯聲請人所提出
Li ne 對話紀錄,被告王偉羽自始未提及授予聲請人財務長
等高階主管職務,
乃係聲請人單方片面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
及「經營」、「兩個創辦人」、「Co-funder 」、「CFO 」
等文字,被告王偉羽未曾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回應表示同意
,有Li 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第
36頁),自無從推論被告2 人承諾授予聲請人擔任艾普特財
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況且,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之Li
ne對話紀錄中,仍以假設其可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之語
氣,與被告王偉羽討論募資傭金之計算方式,有Line對話紀
錄載有「(聲請人)我
原本的想法看長遠,例如」、「(聲
請人)若人在公司內了,那下一輪本來就不該拿佣金」、「
(聲請人)那是職責」等語
可參(見偵卷第29頁背面),可
知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前未擔任艾普特公司之特定職務
,亦
適足說明聲請人與被告王偉羽未於107 年7 月17日、同
年月20日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乙節達成合意,
顯見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係以艾普特公司之財務長等職務為
詐術,自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以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0月
4 日之錄音光碟譯文,主張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已有由聲請
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之約定云云。然查,姑不論聲請
人所提出之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0月
4 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尚未經
勘驗之證據
調查程序,縱依上開
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王偉羽業於107 年9 月5 日錄音譯文中
明確表示「……我認為我們這次合作很單純就是募資而已」
、「不至於到公司經營,你剛剛講的是公司經營,我全部同
意,可是我們都沒有談這個事情」、「我不可能讓我不熟的
進來,我跟TA(即台灣創速股份有限公司)跟你講的一模一
樣」、「……我是說我今天很單純的就是給你們所有的傭金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107 年9 月12日則係聲
請人與被告2 人就募資傭金進行協商,被告王偉羽表示聲請
人與台灣創速股份有限公司均僅係為艾普特公司進行募資,
並稱如未募資成功者,是不會給付報酬、傭金等情,有該日
錄音譯文載有「(被告王偉羽)我連一毛給TA都沒有」、「
(聲請人)那我跟TA不一樣阿。」、「(被告王偉羽)沒有
沒有沒有,沒有不一樣喔,當初我們合作提到這個勞務報酬
」等情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107 年10月4 日錄音光
碟譯文係聲請人與被告王麗琳間之對話,該內容亦係聲請人
單方向被告王麗琳主張被告2 人已同意授予由聲請人擔任艾
普特公司特定職務,細譯其內容,並查無被告王麗琳確有承
認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已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
之合意,有上開譯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3至55頁)。是以
,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均未見被告2 人係以艾普特公司之特
定職務為詐術之手段,自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另聲請人亦自陳:雙方沒有僱佣契約,且其未成功為艾普特
公司募得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是以聲請人未證明
被告2 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足徵被告王偉羽所辯稱:當初
協議就是事成才有佣金等語(見偵卷第96頁),非不可採。
是以聲請人沒有為艾普特公司成功募資,被告2 人本無需給
付聲請人報酬,自不因未給付聲請人報酬,而有獲取不法利
益,要無以之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行。
㈤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僅限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
得為必要之調查」說明,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後,提出主旨為募資顧問契約修改之電子郵件、募資顧問委
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然既非在原偵查卷
內之證據,本院自無權加以調查
審酌,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之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
長之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
由
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2 人上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