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麒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7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 以被告林柏宏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於同年6月2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 年7月5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74號處分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7月12日對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 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 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7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法,合先敘 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前於Commvault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其為求業績,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並無向 Commvault公司採購備份軟體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月間某時許,以電話向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孟麒佯 稱:趨勢公司欲購買本案商品,且同意向其指定之代理商採 購,其欲與聲請人公司合作該筆生意,請聲請人公司擔任代 理商先向Commvault公司採購本案商品,再轉售與趨勢公司 云云,致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4 日匯款美金12萬1,599元至Commvault公司,而被告係受聲請 人公司委任為伊說服趨勢公司購買本案商品之義務,卻未依 約忠實處理委任事務,說服趨勢公司採購本案商品,致聲請 人公司因無法轉售上開商品而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並使被 告受有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並辯稱:其在 Commvault公司擔任客戶經理,未受聲請人公司委任,Commv ault公司規定在臺灣只出貨給代理商,代理商再經由經銷商 出售產品與最終用戶。其聽聞趨勢公司之採購意願後,便告 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孟麒,但遭伊拒絕,其後 證人林孟麒於105年3月間與其老闆徐永興餐敘後始答應合作 ,並於同月下旬要其提供報價單,聲請人公司有義務於下單 前先向趨勢公司及其指定之經銷商確認採購意願,且趨勢公 司意願並非其所能控制,其未為施用詐術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案外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 傭,並派遣至慷孚沃德北京有限公司任職乙節,有新加坡商 慷孚沃德公司函覆之陳報狀(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6894號卷,下稱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係任 職在慷孚沃德北京有限公司而為Commvault公司招攬業務。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違背其對聲請人應盡負責找尋 趨勢公司之經銷商購買本案商品之義務,使聲請人受有無法 將本案商品銷售予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倘僅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仍 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Commvaul t公司之業務而招攬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商品,縱依聲請人 公司所指其有尋覓出售廠商之義務,然其既非聲請人公司之 受任人,即令有契約義務之違反,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要難執此即認被告因而負有背信罪責。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舉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電子郵件所附報價單等件 ,由前揭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所示,證人林孟麒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稱:我會下單! 我只要求幫我把100K的趨勢的貨處理掉,不然我的資金會不 夠等語,然未獲被告回應,嗣後證人林孟麒復於106年5月17 日向被告稱:我去年下單100K的趨勢科技的單子,你何時要 請聚碩下單給我,把貨處理掉等語,被告則覆以:報價單等 語,證人林孟麒再稱:好,晚上給你,我會用當初下單的匯 率加上3%等語,再於106年7月3日向被告稱:JEN董,錢該 還了吧!趨勢科技的112K,何時清給我,給我一個時間等語 ,被告則覆稱:月底前清掉等語;至前揭電子郵件及所附報 價單(見他卷第81頁、第83頁)之內容,則見證人林孟麒於 106年5月18日向被告寄發郵件稱:Jen董,麻煩你請聚碩下 單了!謝謝等語,復於106年5月19日向被告寄發郵件稱:J 董,我忘記換成新臺幣了,所以更新一份新的報價單給你。 請聚碩趕快下單給我,處理掉這一筆庫存等語,另關該報價 單之說明對象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均為commvault 公司之產品等情,惟僅能證明被告於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商 品後,因證人林孟麒所託而表示欲協助聲請人公司聯繫聚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等節,惟仍難僅憑此推認被告係 受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況聲請人公司復未能提出與被 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聲請 人片面指訴,即令被告負起背信罪責。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公司與Commvault公司之經 銷合約未提及聲請人公司負有自行與客戶端即趨勢公司確認 商品內容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否認曾向聲請人公司表示「趨 勢公司欲採購本案商品」、「其請聲請人公司先下單」及「 趨勢公司實無需求」等情,足見被告告知聲請人公司錯誤不 實訊息,致聲請人公司誤信有此筆生意可進行而陷於錯誤, 進而向Commvault公司採購本案商品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則因而獲有達到衝刺個人業績及領取業績獎金之利益,其 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⒈新加坡商慷孚沃德公司函覆稱:伊與聲請人公司間無代理合 約存在,惟經伊查得伊關係企業香港商慷孚沃德公司與聲請 人公司間存有經銷合約,依照該合約,聲請人公司就訂單內 容、數量、價格及經銷商、客戶詳細資料均負有確認義務, 並不存在Commvault公司自行開發客戶後,告知聲請人公司 下採購單,聲請人公司無需向經銷商及客戶確認是否確有訂 購即可下單之交易模式,且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香港 商慷孚沃德公司之經銷商,另可能存有代理商向代理商下單 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公司之陳報狀(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可稽。且依該陳報狀所檢附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契約第4 條第1項亦載明:聲請人公司向Commvault公司出具之採購單 上,需載明經銷商及最終用戶之需求等語(見他卷第132頁 ),均與聲請人公司所指稱:本案自行開發客戶後,告知聲 請人公司下採購單,聲請人無需向經銷商及客戶確認是否確 有訂購即可下單之交易模式等語顯然不符,更不足推認被告 於聲請人公司於購買本案商品時或過往交易時,曾向聲請人 公司保證購買後確能轉售與某特定對象。 ⒉聲請人公司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電子郵件暨所附 報價單(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等件為據,惟依依前揭 (三)所述,該等非供述證據之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於受證人 林孟麒所託後,表示欲協助聲請人公司聯繫具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貨物等語,惟此係於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商品後 所為,自不足推認被告於推銷本案商品時,曾向聲請人公司 保證趨勢公司必購買,而以此為詐術,或據以推認先前聲請 人公司與commvault公司有由commvault公司指定轉售對象後 再由聲請人公司購買商品之交易慣例。 ⒊徵之證人林孟麒於偵查時結證稱:聲請人公司為本案公司之 代理商,雙方先前曾有交易,即透過經銷商出售商品給趨勢 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8頁、第89頁),衡以告訴人公司已與 Commvault公司、趨勢公司有交易之經驗,非無依此評估轉 售本案商品可獲得利潤與趨勢公司未購買後難以轉售之風險 等因素後,始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購買本案商品;此可徵聲請 人公司未就是否購買乙事向趨勢公司確認,亦未簽立任何書 面文件,即逕向Commvault公司購買本案商品,足見聲請人 公司已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且依前揭⒈、⒉之說明,均 不足認被告曾向聲請人公司保證趨勢公司必購買或有此交易 模式或慣例之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始交付購買 本案商品款項予Commvault公司。再者,卷內亦乏事證足認 被告因聲請人公司交付價款而獲有何財產上利益。從而均不 足認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 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聲請人前曾聲請向Commvault公司調 取關於本案之內部調查報告,高檢署檢察長、檢察官就此重 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然高檢署檢察長及原不起訴處分之檢 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 難謂渠等偵查、再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本院既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公司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承上,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公司所指為真,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公司之再議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 聲請人公司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 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 聲請人公司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聲請人據上開事由聲請本 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 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 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公司所指前揭犯行 ,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公司對 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