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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龔健平 即告訴 人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張明富       謝維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562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龔健平以被告張明富、謝維國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3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6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 理由,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277號處分書 命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8年6 月20日以106年 度偵續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 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7 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605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 龔健平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 續字第562 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 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 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林坤賢律師及張莠茹律師於108年8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 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 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 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4 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供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 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惟消極犯 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 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 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 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 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 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又刑法第 339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 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 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 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 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 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 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 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被告等明知富維公司已經虧損連連 ,確仍在101年1月左右持不實的增資方案、資產及負債統計 表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投資富維公司」及刑 事補充理由狀所指被告以財務報表作為詐欺手段之部分: 1.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101 年入股時,有無 實地至公司察看公司資產、存貨、生財器具及不動產? ) 答:我沒有去看,那時我有請李松彥去公司看,回來他告 訴我有這些東西,但我們是外行,無法判斷資產項目及價 值。」、「(問:林家輝在本案的角色? )答:因被告2 人告訴我公司淨值每股新臺幣(下同)45.2元,我對這個 數字有意見,被告2 人就帶林家輝去找簽證會計,但我不 知道簽證會計名字,林家輝回來告訴我,公司淨值沒有45 .2 元這個價值,但當時另外有祈先生等3位股東的錢已經 進去了,我覺得不好意思,我有跟張明富說,等大家把淨 值算出來後,再來算股權多少?」、「(問:除了林家輝 外,你們有無派人查核並評估上開資產市價?)答:沒有 」、「(問:林家輝是否有評估公司資產價值及查核項目 ?若有,其如何查核、評估?)答:他以在金融業的背景 ,看了會計師的財報,說公司沒有這個價值。」、「(問 :林家輝的專業?)答:他之前在台新銀行,但我不知道 他的職稱。」、「(問:林家輝說公司沒有這個價值,為 何還要投資?)答:因為祈先生等3 位股東錢已經進去了 ,為了面子問題,怕人家會覺得我很龜毛,但其中1 位練 姓股東,覺得匯款方式很奇怪就退股。」等語(見偵續卷 第246至248頁),益徵聲請人於投資富維公司前曾委請林 家輝評估,對被告提出富維公司每股淨值45.2元有所存疑 ,被告亦未刻意隱匿富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一節,且聲請 人為民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非毫無投資經驗 之人,卻僅因其他股東投資款已匯入而礙於情面,仍同意 出資1,250 萬元,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行詐術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 2.按財務報表,即為企業依公認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 ,於一定時間所編制,有關其財務狀況的報告,而企業編 制財務報表的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 間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及業主權益變動等財務資訊, 以檢討過去的經營成效並且做出適量的決策,以供企業內 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對企業外 部使用者之債權人而言,財務報告係短期債權人評估短期 償債能力,以作為短期授信之依據;以及長期債權人評估 短期償債能力與付息能力,以作為長期授信之依據。從而 企業於編製財務報告時,本即知悉此等資訊將會供作投資 者入股及銀行提供資金之參考,然按商業會計法第41條規 定,財務報表係以成本法認列資產及負債之金額,並非代 表公司未來之經濟價值或變現價值,一般理性投資人自不 會僅以被投資公司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作為唯一衡量之依 據。而本案由聲請人所提之資產及負債統計表所示,該資 產及負債統計表並未標示資料日期,且其上列計之資產類 項目均為實體資產,且其上列計之資產類項目為:「短管 推進機設備」、「建物及土地」、「材料及設備」、「應 收工程款」、「存款」、「KLK庫存 」,以上均屬實體資 產,並無技術價值等無形資產;而負債類僅列「100.11.0 1銀行及租賃公司貸款金額」、「外調資金」、「 海瑞克 應付帳款」及各分期屆至之「應付帳款」,以此表件之外 觀形式及內容事項,顯見僅為一般營利機構之管理及參考 用財務狀況,則被告等人持此非正式財務報表邀約聲請人 入股時,聲請人本可拒絕投資,抑或要求被告提出法定之 財務報表、會計簿冊以供查核,然聲請人竟捨此不為,事 後始稱對被告等人所提之資產及負債統計表內所載富維公 司淨值存有疑義,故被告等人持上開報表邀約聲請人入股 即屬詐術等語,自無可採。 3.聲請人前委由林家輝前往富維公司查核諸多帳冊及資料, 林家輝評估後富維公司並無每股淨值45.2元之價值,經委 由林家輝計算富維公司淨值為每股19.78 元等情,業據證 人林家輝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54頁反面 ),且為聲請 人所不否認,顯見聲請人已有參考證人林家輝之評估始決 定投資。況且,證人林家輝亦證稱被告等人有提供現金、 存貨、應收、應付之日記帳供評估等語( 見偵續卷第255 頁),則被告等人是否有隱瞞富維公司之資產與營運情況 ,尚非無疑。 4.聲請人既已委由林家輝前往富維公司查核諸多帳冊及資料 ,且亦經林家輝告知富維公司之實際淨值與被告等人所提 出之淨值金額有落差,業如前述,顯見聲請人係經過評估 後始為投資,並與被告等人商議降低淨值估價而入股,益 見聲請人以每股19.78 元價格投資富維公司係自行評估價 位水準,聲請人對富維公司之實際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衡之投資行為本身即寓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投資方本應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要難徒憑投 資事業嗣後經營不善而受有虧損,即遽論邀約投資之一方 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主觀犯意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是由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客觀上有 何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行詐術 之情事。故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八)「不起訴處分見解似認為被告 等已在增資建議方案中說明風險後,即可將查核義務推卸給 聲請人?被告等即無須負擔任何不實責任?倘若如此,豈非 任何詐欺案件或不實投資,僅需載明風險自負、個人承擔風 險、請自行查核後再投資等卸責字樣,詐騙之行為人即可免 除真實義務或提供虛偽資訊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前開理由 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部分: 聲請人自承其曾向被告等人要求查看富維公司之帳冊及營業 情形資料,亦委由林家輝核算富維公司之每股淨值,足認其 應非僅以被告等人所提非正式財務報表作為投資依據,再參 以聲請人投資富維公司之金額高達1,250 萬元,係因委由證 人林家輝查核,而以每股減價為19.78 元取得富維公司股票 ,可見聲請人明知股價已低於先前投資之每股45.2元,依聲 請人過往從商經驗,應可預見該時富維公司營運狀況應與先 前以每股45.2元投資之時有所不同,益徵聲請人應係綜合評 估相關風險後,而自願投資,是聲請人指訴其因誤信被告等 人提出之虛偽「資產及負債統計表」而為投資之情,尚難採 信。況投資者所重為公司前景,若公司經評估後前景看好, 亦不乏於公司虧損之際以低價購入股票而謀日後營運獲利之 股息分配或出售股票獲取價差等利益,是聲請人於富維公司 營運虧損之際進行投資之事實,亦不足認聲請人是因誤信被 告等人所提之「資產及負債統計表」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之 情,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稱被告等人有對其施行詐術致其對 富維公司進行投資,並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有所違誤,自無足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被告等於96年4月及98年8月左右分 別虛列出資100萬元及1,700萬元於富維公司,但實際上並未 有此增資,此經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在案」及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四、之部分: 查本案被告2人於96年及98年間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100 萬元及1,700 萬元,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上開不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61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經核與聲請人是否投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連 性,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為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六、「被告等在偵查中稱不清楚公司財務 狀況更是無稽,顯然是在推卸責任」之部份: 聲請人既已派員至富維公司察看資產設備及查驗淨值,並與 該等查看人員討論,被告2 人則完全配合,甚而提供財務資 料及說明書予林家輝。被告等人若係欲以虛偽之資產及負債 統計表詐騙聲請人投資,又何需提供財務資料及說明書供林 家輝評估?由上列情狀以觀,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刻意隱瞞富 維公司財務狀況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 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訴雖未詳盡論述其理由,然就卷內證據已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