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介元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謝秉修
唐昀萍
LEE HAE SUP (中文姓名:李海爕,韓國籍)
YANG WOO SIK(中文姓名:梁宇植,紐西蘭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2號駁回聲請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187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以被告李海爕、梁宇植、謝秉修、唐昀萍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876號對被告李海爕、梁宇植、謝
秉修、唐昀萍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7月29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年8月13日
送達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劉祥墩律師、王瀚誼律師收受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76號
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10日內,委由代理人王瀚誼律師於108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
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海爕部分
被告李海爕於偵查中稱:當初係王樑華邀請伊投資他的公司
,與王樑華簽訂之合約係由伊決定。伊有向王樑華說明要用
集資的方式募集款項,依合約應係王樑華把公司資產完全交
付後,伊才會支付款項,但後來伊仍有先支付美金22萬元,
未來只要王樑華履約完畢就可以直接取款等語,經查:
⒈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雙方訂有107年3月31日前交付美金10
0 萬元之期限約定」、「
證人王樑華
所稱契約沒有期限,僅
係指白紙黑字上的契約書沒有期限,並非雙方沒有其他口頭
契約合意」之部分:
本案資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
瑪司公司)及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尼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人、聲請人王樑華與被告李海
爕簽署,買賣標的係該契約附件所列之奧瑪司、奧尼克公司
資產及權利,買賣價金為美金100 萬元等情,有資產買賣契
約書
暨其附件在卷
可稽。觀諸資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可知
雙方契約內容,係以全部資產讓與為10 0萬美元價金之對待
給付,被告無須於受讓聲請人全部資產前,給付100 萬美金
與聲請人。
易言之,即無約定威達公司應支付美金100 萬元
之期限為何,或約定威達公司應優先支付價金完畢始能取得
相關資產。而
告訴代理人張雅喻律師於107 年12月17日
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為移轉公司資產,但
就個別移轉項目沒有特別約定,告訴人大部分都移轉了,含
商標,但後來發現被告李海爕沒有付錢,所以移轉終止」等
語,復據與被告李海爕實際簽約之王樑華,於108年3月19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自承「因為當時公司薪水發不出來,加上
父親過世,其心力交瘁,且對方保證,就相信對方,故沒有
將約定履約順序或階段載明於契約內。其已將商標VR+ 、海
內外授權合約、國內門市二間、中國地區專利移轉與被告」
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996號卷第29頁、第70頁反面),
由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聲請人公司資產移轉狀況及與
被告李海爕實際簽約之王樑華的陳述內容,可知本案資產買
賣契約書中並無約定被告李海爕付款之期限,況依本案買賣
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構成
當事人間,關於本契約目的事
項之完整契約,其前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所有協商、書面
及備忘均已於本契約中被併入、被取代或被取消,本契約除
經當事人書面簽署之外不得被修改或增刪等語。是倘雙方於
買賣契約簽訂後,有成立付款期限之口頭約定,且口頭約定
為買賣契約所無,而未依此前述方式所為契約內容之變更或
增加,依雙方之約定,應歸於無效。
綜上所述,聲請人稱雙
方訂有於107年3月31日前交付美金100 萬元約定之情事,尚
難使本院採信為真。
⒉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李海爕有先給付義務」之部分:
被告李海爕確有支付美金22萬元,偵查中之告訴人、聲請人
即實際負責人王樑華亦有移轉部分資產及權利與被告李海爕
,已如前述。然據被告唐昀萍及其
辯護人於108 年4月2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沒有交付軟體控制權,被告李海
爕認為應銀貨兩訖,且合約約定是全部資產移轉後再付款,
因為契約沒有明定,依民法規定,我們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被告謝秉修於108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
內容有提到資產移轉的問題,舉買車為例,如果車子有問題
,裡面連方向盤內裝都沒有,如何付錢?」等語(見107年度
他字第11996 號卷第75頁、第84頁),是本案雙方均無為完
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李
海爕及其辯護人稱沒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故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語,自非無據。綜上所述,本案當事人雙方未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
期間,且因聲請人始終未依約將公司全部資產
移轉與交付予被告李海爕,被告李海爕自無先為給付全部買
賣價金之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等人確有施用
詐術,令聲請人
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部分:
本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認「被告李海爕自始
即無能力給付美金100 萬元」,因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
嫌。惟被告李海爕確有足夠財力支付美金100 萬元之情,
業
據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2號認定在案,該院
認定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指本案資產買賣契約書)簽訂
後,相對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故
著手準備接受
抗告人之
相關資產及人員移轉,相對人為此前於107 年2月至5月期間
,陸續支付14,099,956元予抗告人,包含系爭買賣契約之部
分款項6,419,600元、員工薪資6,131,922元、抗告人之經常
費用1,548,434 元。因訴外人李赫基為相對人投資人之一,
其有出具聲明書及財力證明文件,聲明其個人確有足夠財力
足以投資相對人,並全力支持相對人負責人李海燮購買抗告
人資產之投資案,足以證明相對人具有支付100 萬美元之充
足
資力。再者,
參諸抗告人奧瑪司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
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160萬元,奧尼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
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25萬元,抗告人以100萬美元,折
合約3,000 萬元,將公司資產全部出售予相對人,益徵買賣
價金逾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
職是之故,被
告李海爕不僅溢價收購聲請人公司,甚因著手準備接管公司
而先行給付大筆金額,復有訴外人李赫基為被告李海爕擔保
其付款資力,是聲請人所稱「被告李海爕自始即無能力給付
美金100萬元」之情,純屬無稽,洵非可採。
㈡被告梁宇植、謝秉修、唐昀萍部分
被告梁宇植於偵查中稱:威達公司最終的決策是由李海爕決
定,伊負責執行,合約是王樑華與李海爕二人決定,後續如
何付款伊不清楚,也非伊能決定等語;被告謝秉修於偵查中
稱:伊僅負責王樑華與李海爕間之聯絡、翻譯,有關美金10
0 萬元部分係李海爕全權處理,伊有聽李海爕說王樑華沒有
移轉資產,所以沒有付尾款,但伊不是負責錢的人,伊沒有
向王樑華保證何時付款,107 年1月4日簽約後,才有出現同
年3 月31日的清償日,伊有把該日期跟王樑華的基層員工講
,但也有舉例說如果買車連方向盤都沒有,要如何付錢等語
;被告唐昀萍於偵查中稱:伊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契約
成立後僅負責與韓國方面的人翻譯,對於雙方交易結果及契
約內容都不是很清楚,李海爕也不會跟伊講美金100 萬元後
續如何支付的事等語,均互核相符,並經被告李海爕自承「
與王樑華簽訂之合約係由伊決定」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事
後其與李海爕間Line對話訊息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梁宇植、
謝秉修、唐昀萍均係威達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聯絡、翻譯與
事後執行,
渠等均非本案交易條件及內容決策之人,就威達
公司之事務亦無處分權能,被告梁宇植、謝秉修、唐昀萍既
與簽約事宜無涉,則難認渠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不法可言
,自不應以刑法
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