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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鶖菊       泰源雜糧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書 共   同 代 理 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簡禎賢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8 年8 月13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泰源雜糧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 李鶖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 於同月30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 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 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 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本件聲請人泰源公司、李鶖菊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 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固坦承:其自102 年 間就陸續開始向聲請人李鶖菊個人借款,期間亦有以簡氏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簡氏公司)、禾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 邦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向聲請人李鶖菊換票,再拿聲請 人李鶖菊之支票向民間貼現借款,並因簡氏公司與聲請人李 鶖菊擔任採購員之泰源公司進行交易,即泰源公司向簡氏公 司採購糖商品,以收受聲請人李鶖菊開立之支票作為收取貨 款之方式,但各換票、借款之支票在104 年5 月間開始跳票 ,均未如期兌現,亦未能付款予進口糖貨櫃之上游廠商即台 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致未如期交付 約定之糖商品予泰源公司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因為簡氏公司、禾邦公司於104 年5 月間陸續資金周 轉不良,才會在向李鶖菊以同樣模式換票、借票多年以後無 法遵期匯款讓支票兌現,也因資金問題無法支付上游廠商即 台灣農林公司貨款,所以才在向泰源公司收取貨款後,卻未 如期將進口糖貨交予泰源公司等語。 六、經查: ㈠下列事項予認定屬實: 1.禾邦公司係於99年4 月16日成立,於104 年7 月24日起停業 至105 年7 月23日為止,期間負責人均登記為被告等情,有 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 2.被告自102 年起,陸續以禾邦公司或其家族企業即簡氏公司 為發票人,開立支票向聲請人李鶖菊換票,再以聲請人李鶖 菊之支票向民間公司貼現借款,另被告曾於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4 月29日、104 年5 月6 日、104 年5 月12日,依 序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100 萬元、110 萬元、20 0 萬元,合計為410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 9 頁、偵緝卷第59頁背面、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聲請 人李鶖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緝卷第45頁背面、第 46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且被告亦曾開立發票日104 年5 月20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5 月26 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2 日(2 張)、104 年6 月4 日(2 張)、104 年6 月9 日(2 張)、104 年6 月10 日(2 張)、104 年6 月11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6 月16日、104 年6 月17日、104 年6 月18日、104 年6 月23 日(2 張)、104 年6 月24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6 月26日(2 張)、104 年6 月29日、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1 日(2 張)、104 年7 月2 日(2 張)、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6 日、104 年7 月7 日(2 張)、104 年7 月8 日(2 張)、104 年7 月9 日、104 年7 月14日( 2 張)、104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16日(2 張)、104 年7 月21日(2 張)、104 年7 月22日(2 張)、104 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24日、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9 日(2 張)、104 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4 日、104 年8 月6 日、104 年8 月13日、受款人均為空白之支票,經聲 請人泰源公司或李鶖菊逐一提示兌現,均經退票,其退票理 由為存款不足,且自104 年6 月4 日起,各支票之退票理由 尚包括該發票人即禾邦公司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上開各張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23至50頁)、聲請人李鶖 菊製作曾與被告換票、借貸之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 、9 頁 )在卷可稽。 3.被告曾以簡氏公司與聲請人泰源公司進行交易,即由聲請人 泰源公司向被告採購糖商品,並先行開立貨款之支票交予被 告,由被告以簡氏公司直接向國外出口商購買糖商品並支付 價金,或由簡氏公司向其上游台灣農林公司訂購糖商品貨櫃 ,由台灣農林公司向國外出口商採購運送入境後,按照契約 運至指定地點交貨予簡氏公司,簡氏公司則需負擔支付對價 義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交易情節供述在卷(見 偵緝卷第30、4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鶖菊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緝卷第46頁),並有台灣農林公司107 年11月 20日、108 年3 月4 日之回函(見偵緝卷第62、103 至104 頁)、被告提出其向OLAM International Ltd .之外國公司 進口由泰國生產之「Thailand White Refined Suger」即特 級砂糖之契約書(見偵緝卷第78至86頁)附卷為證。 ㈡關於聲請人李鶖菊指證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 14日止向聲請人李鶖菊借票換票,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 104 年5 月12日止4 度向聲請人李鶖菊借款,是否屬詐欺行 為一節: 1.聲請人李鶖菊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向我換票、借款周轉的票 是從104 年5 月中就沒有兌現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6、59 頁背面);然關於被告於向聲請人李鶖菊借票換票、借款時 ,係施以如何行為詐術一節,聲請人李鶖菊係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跟我調票時,我是基於他之前信用良好,且被告跟我 說他是要跟銀行票貼,所以我才拿個人的票給他,被告跟我 換票10次以上,都是找我個人換票,時間長達3 至4 年,在 跳票之前,被告跟我換的票都有兌現,我是基於信任被告才 願意借調這麼高額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背面),是依聲請人李鶖菊所述,其願意提供個人簽發之支 票,甚或提供借款予被告,不乏係因其與被告間之長年金錢 往來所形成之互信所致。 2.又被告係自102 年起持續有向聲請人李鶖菊借票換票,此部 分之支票則於104 年5 月20日起始有陸續經提示不獲兌現, 期間被告另曾於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為止, 陸續再向聲請人李鶖菊為4 筆借款即合計410 萬元,已如前 述;然細繹前述票款、借款債務發生時點,顯均早於簡氏公 司、禾邦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各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退 票即104 年5 月20日,更遑論上開各公司之支票係於時間更 晚之104 年6 月4 日始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卷查 亦無簡氏公司、禾邦公司係於何時起,公司資金持續有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財務面臨無法融通而持續短缺之情形等 相關證據,自難僅以各該債之原因發生時間後所生之事由, 抑或各該事由發生時間與被告提供之發票人即簡氏公司、禾 邦公司之支票經退票時點與借款時間相近,遽認被告於借票 換票、借款時,已可本諸何種客觀跡象預見日後票據將不獲 兌現,仍承諾如期付款以為訛詐之事實。 3.參以被告曾於104 年7 月28日與聲請人李鶖菊之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其上記載:「大姊,我簡禎賢,目前有一 間上市公司,和進電子副總找我談糖的生意,如果可以成, 我想公司之前跟你借款的錢,想慢慢地還給你」、「目前, 如果成了,我也每天會跟你報價,如果你想購買,一樣訂量 ,不用收訂金,等到時貨櫃有拖去,你再匯款到和進的帳戶 ,希望如果價格可以,每櫃讓我扣5000之前跟你的借款」、 「我想,這樣做起,慢慢還你,請你參考一下」等內容(見 他字卷第6 頁),及「大姊,我們公司沒有要騙你,只是真 的弄得太大洞,目前我爸跟我哥也沒辦法說出什麼辦法解決 ,所以我只好自己一個人做,但讓你幫忙卻讓你遇到這種事 ,我真的很抱歉,所以,當有機會可以慢慢還你錢,我就先 跟你說」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是以上開雙方對話內容 中被告表明還款意願、以進貨之貨款抵債方式,及提及公司 「弄得太大洞」一節,亦徵被告未能償付聲請人李鶖菊之前 開債權,係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後之後發事由所致,並 非於換票、借款初始即本於詐欺犯意,訛以反於真實之內容 施以詐術所為犯行。 4.另聲請人李鶖菊再以被告何以未將向聲請人李鶖菊借票或換 得之支票交予銀行貼現借款,卻將該支票交予民間公司或私 人貼現借款,此舉係為規避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本於 詐欺意圖所為等節;然聲請人李鶖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 禾邦公司之支票向其換票,時間並長達3 、4 年等語(見偵 緝卷第45頁背面),則倘其對於被告既可自行以禾邦公司為 發票人開立支票對外借款,卻仍需向聲請人李鶖菊換票以為 資金周轉一事心生疑慮,自可本此疑慮終止借票、換票予被 告,然聲請人李鶖菊仍本其對被告之信任,持續借票、換票 予被告長達數年,併其所開立之支票乃支付工具,自有流通 第三人之可能,尚難僅因被告係持之向民間公司或私人,抑 或銀行為貼現借款一事,逕認前者係本於主觀詐欺之犯意為 換票或借票,後者乃正常資金融通行為。是聲請人李鶖菊主 張之前述事證,亦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泰源公司指證被告收取糖商品貨櫃採購款項後, 未如期交付貨物或退款,亦屬詐欺取財或得利行為一節: 1.聲請人李鶖菊雖於偵查中證稱:泰源公司在104 年3 月、4 月、5 月間向簡氏公司購買100 個糖商品貨櫃,價值約3,00 0 萬元至4,000 萬元,這些採購的錢是由我開個人的未到期 票據來付款,都是貨櫃到港前就會兌現的支票,但最後簡氏 公司在104 年3 月、4 月、5 月間,只有交給泰源公司10幾 個貨櫃,其他貨沒有到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然就被告 是否確曾以簡氏公司訂購足以出貨予聲請人泰源公司之糖商 品一節,被告已提出其向OLAM International Ltd .之外國 公司進口由泰國生產之「Thailand White Refined Suger」 即特級砂糖,並約定最後付款日為104 年7 月10日,該契約 之簽約日期為104 年4 月14日等情,有該份契約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78至86頁),是被告確實曾於聲請人泰源公司訂 購糖商品期間,有與外國公司進行進口糖商品之採購流程。 2.另依被告進口糖商品之另一上游,即台灣農林公司查覆略以 :台灣農林公司自93年開始與簡氏公司進行交易,係由台灣 農林公司出售商品給簡氏公司,買賣標的物內確實有特級砂 糖,直至104 年起簡氏公司陸續跳票,總積欠貨款達4,379 萬4,473 元,內含簡氏公司最後1 次於104 年5 月訂購之75 噸砂糖,幾經催討皆未償還欠款,台灣農林公司遂終止與簡 氏公司之交易行為。台灣農林公司帳上簡氏公司未付款之貨 品皆由該公司委託之物流公司送達至雙方約定交貨處,包括 簡氏公司最後1 次於104 年5 月訂購之75噸砂糖等語,有該 公司107 年11月20日、108 年3 月4 日之回函附卷可稽(見 偵緝卷第62、103 至104 頁),是被告確實曾多次與台灣農 林公司進行糖商品交易,最後1 次亦有於104 年5 月再度訂 購75噸之砂糖等情無疑,應認被告向聲請人泰源公司收取支 付貨款之即期支票,確實本於其欲轉向上游訂購糖商品以供 後續履行其與聲請人泰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交付貨 物義務所為。 3.再參酌台灣農林公司檢附簡氏公司之退票明細,退票中最早 之發票日(即記載為支票到期日)之時間點為104 年5 月19 日,該筆票款為支付採購砂糖之款項,並自所載同月份發票 日至同年9 月間之發票日之各筆票款款項均有遭退票情形, 總欠款為4,379 萬4,473 元,其中採購之貨物則包含各類砂 糖、義大利麵、蕃茄罐頭等情形,有該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偵緝卷第106 至108 頁),是簡氏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以 前,卷查尚無未能如期給付貨款予上游台灣農林公司之紀錄 ,是被告以簡氏公司於該日期以前與聲請人泰源公司交易, 自難認係本於無法履約之主觀認知,仍藉此情訛詐收取聲請 人泰源公司交付支應貨款之支票以取財,或以該支票用以對 外清償債務獲取免除債務之得利犯行情節。則聲請人泰源公 司、李鶖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係本於免除債務之意圖,同涉 犯詐欺得利云云,亦不足採信。 4.聲請人泰源公司雖再以被告以簡氏公司於同時期對外向多人 銷售糖商品,故上開進貨資料未必係為供貨予聲請人泰源公 司所為等節;惟就此部分聲請人泰源公司亦未具體陳明被告 同時間就糖商品之銷售對象、數量與其進口糖商品數量間之 對應關係,抑或被告於進貨初始係本於如何排除將進口貨物 交予聲請人泰源公司之出貨安排,卻仍本此安排向聲請人泰 源公司訛詐貨款一事,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尚難僅以被告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 ㈣從而,聲請人泰源公司、李鶖菊前述所提各項事證,均無從 證明被告有何前開之詐欺犯意及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 ,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罪嫌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泰源公司、李鶖菊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 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 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 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