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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祐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佑誠 代 理 人 吳佳潓 律師 被   告 胥嘉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祐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胥嘉政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此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於108 年8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4號 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 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9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 載。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 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供稱:於105 年6 月初, 其曾經與陳佑誠(即聲請人現任之代表人)、官治政等人共 同討論聲請人員工薪資,陳佑誠原先欲以前公司經營團隊之 正常薪資標準為支薪依據,然其考量聲請人為新創公司,而 向陳佑誠提出若核發如此高薪,對聲請人財務負擔較大,建 議予以調降,嗣聲請人之行政人員李盈範於105 年6 月10日 以電子郵件將上述討論之「祐家薪資初稿」先寄予陳佑誠, 經陳佑誠核可後,陳佑誠始於105 年6 月22日轉寄前開電子 郵件給其,渠等薪資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掉勞健保 費用後,實拿9 萬多元。再者,陳佑誠是公司的創始股東, 也有在公司治理的LINE群組中,陳佑誠也有與其一同去拜訪 金主,是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 他字第97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北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第98頁 )。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財務經理官治政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就是 財務經理,被告是聲請人的前董事長,負責對外募資,對財 務做最後核決,陳佑誠則聲請人的技術長,黃惠敏則是陳佑 誠的太太,當初有說陳佑誠的薪水由黃惠敏領取,公司內誰 領錢、領多少錢都是由人事製作核算薪資,由財務經理做第 一次的審核,再由董事長做最後的核決。其不清楚一開始是 何人決定被告的薪資,其並未參加薪資討論會議,而人事的 負責人是小股東,他們之前曾開過員工薪資討論會議,是由 李盈範、陳佑誠、被告等人決定員工薪資等情(見偵查卷第 96頁至第97頁);參以聲請人員工李盈範於105 年6 月10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祐家薪資初稿」檔案予陳佑誠,陳佑誠復 於105 年6 月22日轉寄給被告等情,此有該電子郵件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頁),而觀諸李盈範所寄 送上開薪資初稿檔案內容中雖未記載董事長姓名,然就董事 長之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主管津貼等數額均有明確數字, 且李盈範在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提及「會議上只有說給你(按 即陳佑誠),我還沒有給Arthur&Max」等情,苟若陳佑誠並 無審核或參與薪資討論之權限,何以李盈範會在寄送上開薪 資初稿檔案給陳佑誠時,在信件內容中為前開表示;復酌以 聲請人107 年2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就該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事錄之出席人員明確記載董事人員有被告、陳佑誠 、官治政,且依被告所提出107 年2 月23日在LINE中寄送上 開會議事錄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亦有請陳佑誠、官治政等 人簽名確認,此有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通訊軟體翻拍 照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而證人官 治政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確實有見面討論這些事情,但沒 有作成決議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基此可認,在被告於 107 年5 月31日卸任前,陳佑誠雖名義上僅擔任聲請人之研 發顧問,然陳佑誠實際上確有參與公司運作,甚至參與員工 薪資初稿之討論及審核員工薪資之權限,被告之薪資並非被 告一人決定,而是經由李盈範、陳佑誠及被告等人討論,雖 渠等當時並未以一正式的股東會形式為之,惟被告薪資實際 上確實是有經過聲請人股東參與討論。復參以證人官治政於 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的薪資是由人事製作核算薪資,由財務 經理做出第一次審核,再由董事長做最後核決等情(見偵查 卷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薪資並非一人所決定,故聲請人 認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自己擅領高薪而涉背信罪嫌一節, 難以採憑。 ㈡、另聲請人以被告於公司成立之初所持有之股份僅是「代持」 其他股東之股份,被告所持有之股份並非被告實際投資所得 之股份,故被告在行使股東權益時,仍應事先取得授權其代 持股份之其他股東同意,方可為之,否則即屬背信行為,且 因被告並無生技專長,因此與聲請人約定就募資金額抽成作 為報酬,被告理應依其與聲請人之約定努力為聲請人募資,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擔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後,擅領高薪 ,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偵查中 表示陳佑誠有將一些股份放在被告那裡,但107 年股東會結 束後,陳佑誠就將股份移轉回去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 然被告實際上代陳佑誠持有多少股份、持有多久期間、雙方 如何約定代持股份期間之權利義務等節,以及彼此有無約定 以被告為聲請人募資金額抽成做為被告報酬等節,均未見聲 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卷內亦無證據可供查證,尚難 僅憑聲請人前揭所述,即認被告有與聲請人約定以募資金額 抽成作為被告報酬一事。再者,證人官治政於偵查中證稱: 於107 年5 月30日前,並沒有人對被告之薪資有意見,被告 是負責對外募資,其從旁協助募資所需要的資料,而被告因 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從106 年10月開始就沒領薪資等語( 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期間,確實有替聲請人對外進行募資,尚難僅因被告事 後未能募得款項,即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 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 ,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 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 ,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