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志銘
代 理 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李少鋒
楊智傑
沙燕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08年1月1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14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吳志銘以被告李少鋒、楊智傑、沙燕(下合稱李少
鋒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11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1月21日
送達與聲請人並
由其同居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
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
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少鋒係大陸地區址設廣東省
深圳市○○區○○路○○○○號之上市公司信維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維公司)之子公司深圳亞力盛連接器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明知並無與聲請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意,竟與其在臺
員工即被告楊智傑、沙燕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1日由被告李少鋒、楊智傑邀約聲請
人前往信維公司,佯稱被告李少鋒代表信維公司,有意投資
聲請人所研發之教育機器人、工業機器人、3D打印機技術,
並約定共同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
億8,000萬元之新公司在臺營運,且由聲請人取得33.3%之股
權,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當場與被告李少鋒簽訂合作備忘
錄,並依被告楊智傑、沙燕之指示,陸續將聲請人所研發之
上開技術及研發成果陸續交付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之群和專利
法律事務所,用以辦理聲請人為被告
李少鋒之發明專利登記,並將聲請人所經營之創意蘿蔔股份
有限公司、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研發設備,
均移交予被告楊智傑於106年12月15日所設立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10樓之開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開啟公司),嗣聲請人交付技術及技術人員、研發設備後
,卻僅取得28%股權,非如約定
所載之33.3%股權,並又遭開
啟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聲請人為開啟公司之經理人。嗣
開啟公司於107年3月5日決議解散清算,聲請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固認被告李少鋒
等3人係有意詐取其專利技術、技術人員、研發設備,然觀
聲請人與被告李少鋒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足見聲請人係有
意提供技術、專利,而交予被告李少鋒出資在臺成立公司,
且依該備忘錄第2條、第5條約定,聲請人即合作備忘錄之乙
方須其將營之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技術人員、研發設備移轉予新公司,聲請人並須提供估
值之所有技術、團隊、專利及業務化等相關文件供甲方即被
告李少鋒核實,從而,聲請人自須履行己身之義務,取得實
際專利交付被告李少鋒,而合作備忘錄之甲方即被告李少鋒
方能將該等專利、技術應用於在臺成立之新公司,則聲請人
移轉其經營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技術人員、研發設備,並移轉其研發之專利予被告李少鋒
之員工即被告楊智傑,顯係依約履行。又聲請人在該合作備
忘錄之有效期間(即2017年7月31日),亦確實收到被告李
少鋒匯款人民幣120萬元,此有被告楊智傑及沙燕所提出載
有聲請人簽名之收據
可參,要難逕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而依卷附群和專利法
律事務所就聲請人之專利申請核駁通知亦可知,聲請人所欲
提供予開啟公司之專利中,尚非已取得授權之專利,且其中
存有甚多疑義而無從取得專利之情形,抑或是否可能經申請
而有機會獲得相關授權,已屬不確定之狀態,則聲請人是否
已履行自身之協力義務,尚非無疑,實難據此推論聲請人依
合作協議移轉技術人員、研發設備予新公司有何受詐欺之情
形。況聲請人所交付之專利技術,被告李少鋒等3人雖未暫
停或撤回在大陸地區專利之申請,惟在臺灣專利之申請,業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亦足認就聲請
人研發成果是否確有專利價值,雙方已有爭議。再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以買賣、承攬、借貸及投資等為例,交易之
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
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有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
罪。綜上,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案因並無
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有何前揭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李少鋒3人有何上開犯行,是應認其等罪嫌不
足。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
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審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
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促
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
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
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
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
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是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有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
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聲請人與被告李少鋒簽立合作備忘錄,其上載明「甲方:李
少鋒、乙方:吳志銘」、「⒈雙方合意籌組新公司共同合作
發展教育機器人、工業教育機器人、3D打印機等事業。.. .
⒋乙方代表並同意將【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及【摩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教育機器人、工業教育機器人、3D
打印機等事業之各項技術及專利及員工及大陸地區之客戶等
,全數移轉至新公司,作為投入新公司的資本...⒌乙方提
供估值之所有技術、團隊、專利及業務計畫等相關文件供甲
方核實...⒑本備忘錄簽訂後,新臺幣3,000萬退股金經甲方
核實後,於壹週內先支付新臺幣500萬,餘款於資料核實後
30日內一次付清。⒒本合作備忘錄有效期限為2017年7月31
日止...」,而該合作備忘錄係在信維公司簽立,並有被告
楊智傑在場等情,業經聲請人與被告楊智傑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他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並有上開合作備忘錄(
見他卷第4、296頁)在卷可查,應
堪認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105年10月4日支付訂金15萬元與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之群和專利法律事務所,並交
付相關文件,該事務所接受聲請人之委託後,
著手進行專利
申請文件之撰寫,惟申請專利所費不貲,故聲請人與被告李
少鋒簽訂合作備忘錄,且被告楊智傑及沙燕於106年8、9月
陸續加入群和專利法律事務所電子郵件群發名單中ㄧ節,亦
有被告於107年7月5日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暨群和專
利法律事務所、聲請人、被告楊智傑及沙燕間之往來電子郵
件影本(見他卷第170正反面、173至271頁)
在卷可稽。其
中可悉於2017年12月7日,群和專利法律事務所傳送郵件內
容為:「楊先生、沙小姐、吳先生您們好,關於...六案:
貴公司原先於今日(2017/12/07指示送件,但鑑於與吳先生
的合作爭議,題述案件將會暫緩送件)」等語(見他卷第
270頁),則聲請人與被告李少鋒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雖明
確載明有效期限為2017年7月31日,然由上開郵件內容觀之
,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仍未完全依約提供專利技術。再聲
請人所交付之專利技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均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之情,亦有該局107年5月25日、同年8月2日以(
107)智專一(五)05149字第10720467720號、(107)智專
一(五)05250字第1072070385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見他卷
第5至6、41頁正反面、309至310頁反面、313至315頁)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是否已履行其與被告李少鋒所簽定之合作備
忘錄約定,已屬有疑,被告李少鋒等3人執此認聲請人未履
行應盡責任,致無法繼續合作而解散公司,
尚非無據。因此
實難徒以被告李少鋒未完全履行合作備忘錄約定,即遽認被
告李少鋒等3人自始即有以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一事,
作為施行
詐術之行為。
⒊再聲請人對於有無收受被告李少鋒依合作備忘錄第10條約定
所給付之金錢ㄧ情,先於107年7月5日以刑事補充理由狀陳
稱:被告李少鋒及楊智傑並無給付人民幣420萬元與聲請人
等語(見他卷第170、172頁);
復於107年9月12日及同年12
月28日分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刑事再議聲請狀
表示:未受到人民幣320萬元、僅收到人民幣100萬元等語(
見他卷第322頁、上聲議卷第6頁反面);更於108年3月14日
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載明:被告楊智傑及沙燕所雖提
出聲請人之簽收單據...聲請人並未取得人民幣420萬元之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聲請人對於被告李少鋒等3
人是否有依約給付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又與卷附之被告確
已署名簽收人民幣匯款之客觀證據不相符合(見他卷第296
至298頁),而以被告之學識、經歷觀之,理應知悉在簽收
單據上
親簽自己姓名係表示已取得款項之意,尚應不致在未
收到他人給付分文時,即在表示已取得款項之收據上簽署自
己姓名,且又將該收據交與他人收執,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李
少鋒等3人全然未履行而詐取其交付專利文件,以使被告李
少鋒在大陸地區取得專利云云,不僅指訴內容甚有瑕疵外,
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有何詐欺犯行。
4.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之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上開處分書中均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其上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經對照卷內之證據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或一己之見,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