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明琛
代 理 人 楊金順
律師
被 告 曾緝恭
侯亦宸
蔣孟諺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駁回
再議之處
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明琛
以被告曾緝恭等3 人涉嫌侵占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87 號處分不起訴
,
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
民國108 年1 月30日
送達(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卷
【下稱再議卷】第41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本件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
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
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而法院之
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
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
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訴侵占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
⒈被告曾緝恭堅稱: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機器(該表將「石膏
內緣機」誤繕為「石膏緣機」,應予更正)為其所有等語(
107 年度偵字第22887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5、184
頁),並提出歷次購入之出貨單、支票、收款收據、估價單
及購買字據等為憑(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應可信憑。是
其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自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未侔。
⒉被告曾緝恭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已表明係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向已故王宏仁收購
等情無誤,並未否認該
等物品原係由王宏仁購入。是聲請人提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雅寶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見再議卷第14
至17頁),以證明附表一編號4 之燒瓷爐、口內掃描機係王
宏仁購買等情,核與被告曾緝恭所述情詞相符,自難資為不
利被告3 人之認定。
⒊再者,附表一、附表二固均載有吸塵器及桌上型手機等2 品
項,然同一工作場所使用數臺吸塵器及桌上型手機,並非難
以想像,自難以此遽認原處分就本案事證有未予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
⒋至聲請人所謂被告曾緝恭尚搬走Cercon系統之設備云云,然
僅據提出前揭與廠商對話紀錄,已無從得知該設備之型號、
功能、外觀等特徵,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曾搬走該等
物品,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侵占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被告曾緝恭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蔣孟諺、侯亦宸一同
搬運列
印機等物;附表二的東西是王宏仁與仕康公司的;我於107
年8 月13日有與王慧敏簽立協議書,同時行使留置權,因為
王宏仁及仕康公司有欠我齒模的費用;107 年8 月14日凌晨
0 時4 分王慧敏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王宏仁在外借錢,對方
會來查封搬走機器,所以我才把這些東西搬走;這些東西一
直都是我在使用及占有中,而且我可以做留置權,本來就可
以移置這些機器(見偵查卷第15、16頁),並於檢察官
訊問
時供謂:「(問:告以移送意旨,有何意見?)因為院長(
按指王宏仁)7 月25日過世了,該給我的支票沒有兌現,7
月25日跳票,我就有跟仕康公司的王慧敏和聲請人說過,他
們都表示不會支付這些款項,我就告訴他們2 位說這些機器
我會先留置,我到8 月14日才搬走機器;8 月13日王慧敏有
叫我趕快搬走,說院長有將這些機器拿去向租賃公司借款,
還有105 萬還沒有還,叫我儘快搬走,否則會被查封;(問
:你的員工是否知道你搬機器的原因?)他們都知道,這些
都是經過王慧敏同意,仕康公司負責人是王慧敏,那2 位是
我的員工,我叫他們搬,他們就要搬,他們知道院長欠我假
牙技工費用等語(同上卷第184 、185 頁),並提出王宏仁
簽發之支票3 紙
暨其退票理由單、仕康公司簽發之支票8 張
為證(同上卷第59至75、197 至205 頁),足見所述非虛。
⒉
證人即仕康公司負責人王慧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曾
緝恭是仕康公司經理人,以做的齒模量來算給他的技工費,
每個月牙科診所王宏仁會跟他算,支票是開仕康公司的;(
問:8 月13日有無致電給曾緝恭,表示要他搬走診所內的機
器?)有,應該是凌晨打給他的,他有一再說機器是他的,
我說你如果確定機器是你的,你就搬走。我想說機器搬走,
票就全部不要兌現;(問:王宏仁在外有向租賃公司借錢未
清償?)據我所知道是有,我自己有開票,我是信貸的連帶
保證人」(見偵查卷第280 至282 頁)。可見王宏仁生前積
欠被告曾緝恭製作齒模之費用,並以仕康公司名義簽發前揭
8 紙支票,被告曾緝恭乃前往搬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
無誤。被告曾緝恭前辯情詞,要屬信而有徵,
堪以信憑。
⒊按「被告等因
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
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
判例同此見解(108 年1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
,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
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
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
法
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
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
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
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
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查王宏仁生前積欠被告曾緝恭債務,則被告曾緝
恭指示被告侯亦宸、蔣孟諺2 人搬走附表二所示物品,用以
擔保債權或日後取償抵債之用,
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
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
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
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
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