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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明琛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曾緝恭       侯亦宸       蔣孟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明琛 以被告曾緝恭等3 人涉嫌侵占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87 號處分不起訴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 民國108 年1 月30日送達(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卷 【下稱再議卷】第41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本件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 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 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 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 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訴侵占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 ⒈被告曾緝恭堅稱: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機器(該表將「石膏 內緣機」誤繕為「石膏緣機」,應予更正)為其所有等語( 107 年度偵字第22887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5、184 頁),並提出歷次購入之出貨單、支票、收款收據、估價單 及購買字據等為憑(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應可信憑。是 其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侔。 ⒉被告曾緝恭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已表明係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向已故王宏仁收購等情無誤,並未否認該 等物品原係由王宏仁購入。是聲請人提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雅寶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見再議卷第14 至17頁),以證明附表一編號4 之燒瓷爐、口內掃描機係王 宏仁購買等情,核與被告曾緝恭所述情詞相符,自難資為不 利被告3 人之認定。 ⒊再者,附表一、附表二固均載有吸塵器及桌上型手機等2 品 項,然同一工作場所使用數臺吸塵器及桌上型手機,並非難 以想像,自難以此遽認原處分就本案事證有未予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 ⒋至聲請人所謂被告曾緝恭尚搬走Cercon系統之設備云云,然 僅據提出前揭與廠商對話紀錄,已無從得知該設備之型號、 功能、外觀等特徵,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曾搬走該等 物品,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侵占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被告曾緝恭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蔣孟諺、侯亦宸一同搬運列 印機等物;附表二的東西是王宏仁與仕康公司的;我於107 年8 月13日有與王慧敏簽立協議書,同時行使留置權,因為 王宏仁及仕康公司有欠我齒模的費用;107 年8 月14日凌晨 0 時4 分王慧敏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王宏仁在外借錢,對方 會來查封搬走機器,所以我才把這些東西搬走;這些東西一 直都是我在使用及占有中,而且我可以做留置權,本來就可 以移置這些機器(見偵查卷第15、1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謂:「(問:告以移送意旨,有何意見?)因為院長( 按指王宏仁)7 月25日過世了,該給我的支票沒有兌現,7 月25日跳票,我就有跟仕康公司的王慧敏和聲請人說過,他 們都表示不會支付這些款項,我就告訴他們2 位說這些機器 我會先留置,我到8 月14日才搬走機器;8 月13日王慧敏有 叫我趕快搬走,說院長有將這些機器拿去向租賃公司借款, 還有105 萬還沒有還,叫我儘快搬走,否則會被查封;(問 :你的員工是否知道你搬機器的原因?)他們都知道,這些 都是經過王慧敏同意,仕康公司負責人是王慧敏,那2 位是 我的員工,我叫他們搬,他們就要搬,他們知道院長欠我假 牙技工費用等語(同上卷第184 、185 頁),並提出王宏仁 簽發之支票3 紙暨其退票理由單、仕康公司簽發之支票8 張 為證(同上卷第59至75、197 至205 頁),足見所述非虛。 ⒉證人即仕康公司負責人王慧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曾 緝恭是仕康公司經理人,以做的齒模量來算給他的技工費, 每個月牙科診所王宏仁會跟他算,支票是開仕康公司的;( 問:8 月13日有無致電給曾緝恭,表示要他搬走診所內的機 器?)有,應該是凌晨打給他的,他有一再說機器是他的, 我說你如果確定機器是你的,你就搬走。我想說機器搬走, 票就全部不要兌現;(問:王宏仁在外有向租賃公司借錢未 清償?)據我所知道是有,我自己有開票,我是信貸的連帶 保證人」(見偵查卷第280 至282 頁)。可見王宏仁生前積 欠被告曾緝恭製作齒模之費用,並以仕康公司名義簽發前揭 8 紙支票,被告曾緝恭乃前往搬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 無誤。被告曾緝恭前辯情詞,要屬信而有徵,堪以信憑。 ⒊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 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同此見解(108 年1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 ,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 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 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 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 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 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 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 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查王宏仁生前積欠被告曾緝恭債務,則被告曾緝 恭指示被告侯亦宸、蔣孟諺2 人搬走附表二所示物品,用以 擔保債權或日後取償抵債之用,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 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 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