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文吟
簡文欣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嘉文
律師
被 告 王志良
林德銘
詹偉宏
柯智淵 (年籍詳偵卷)
上列
聲請人等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 月2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9 號駁
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簡文吟、簡文欣(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王志良、林德銘、詹偉宏等3 人涉犯過失致死
犯
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24591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發回續
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2月24
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819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於108 年2 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2 月
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
卷
可憑(見偵卷第26至28頁、上聲議卷第2 至4 頁、第49至
51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 至38頁),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至於追加聯威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威公司)工地主任柯智淵為被告部
分並不合法,詳後述。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志良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城西工務所正工程司兼主任,亦為
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游側人行道
暨自行車道拓寬工程(下
稱本案拓寬工程)承辦人;被告林德銘、詹偉宏分係聯威公
司、安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笙工程)負責人,為本
案拓寬工程之承包廠商、監造廠商,均為從事安全維護業務
之人。上開被告3 人本應注意在本案拓寬工程施工期間,於
封閉汽機車道分隔島及拆除橋旁原有水泥護欄後,應設置安
全標誌與防護措施,竟疏未設置應有之防護與安全措施,致
使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簡和夫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萬華
區方向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家途中,沿華中橋北向南外側車
道行駛時,與同向前方之摩托車騎士呂旻峯發生碰撞,不慎
右偏衝進本案拓寬工程施作工程區域,而連人帶車自華中橋
右側翻落橋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3 人均涉
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
即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追加被告柯智淵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雖聲請追加聯威公司本案拓
寬工程之工地主任柯智淵為
共同被告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
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疇,亦
非再議之範圍,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
於法不合,無從准
許。
六、被告王志良、林德銘、詹偉宏(下稱被告3 人)部分:
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被告
王志良辯稱:伊是新工處工務所主任,負責工務行政,施工
則是發包給廠商,現場有委託監造廠商,伊是督導承辦人員
去監督工作,管控施工進度,施工疑義協調處理,現場廠商
施工時都有做交通維護措施(下稱交維措施),也有監造人
員每天督導現場廠商,監造商沒有執行報告,但平常有監造
日誌及施工日誌等語;被告林德銘則以:伊係聯威公司負責
人,伊有派工地主任柯智淵及協理楊峻華監工,楊峻華在案
發前就離職,剩下工地主任柯智淵監工,本案拓寬工程之安
全標誌與防護措施是聯威公司按照交通維持計畫(下稱交維
計畫)執行,交維計畫是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擬定
的,聯威公司依此計畫執行,家屬質疑為何沒有用固定式護
欄,因為當時在工地入口是所有施工車輛要進出,是按照交
維計畫施作交維措施等語;被告詹偉宏則以:伊係安笙工程
負責人,安笙工程監督廠商聯威公司要依照交維計畫佈設,
佈設完會進行查驗,查驗有書面及會勘紀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志良係新工處城西工務所正工程司兼主任,亦為本案
拓寬工程之承辦人;聲請人之父簡和夫於106 年3 月8 日凌
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
北市萬華區方向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家途中,沿華中橋北向
南外側車道行駛時,在華中橋北向南過水源快速道路後之汽
車與機慢車專用道分隔島頭處,向右偏離車道駛入本案拓寬
工程工地區域,並連人帶車自華中橋右側翻落橋下,經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勘查照片、檢察官檢驗報告書及簡和夫解剖報
告暨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一第47至66頁、第
136 至141 頁、第176 至181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
定。
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
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
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
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再依
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
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
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
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認被害人簡和夫係因夜間工地紅色警示燈號不足
、照明設備未啟動、汽車與機慢車車道分隔島頭起始處設置
H 型鋼護欄,才導致誤入工地致墜橋死亡;被告3 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3 人就工地現場安全標
誌、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上
開交維措施之設置、管理,與被害人簡和夫偏離車道駛入工
地及墜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期待可能性(
有責性)?茲
分述如下:
1.案發之工地現場設有拒馬、施工號誌、旗手、路障等安全設
施,且符合交維計畫之執行,查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案發之工地地點即華中橋北向南過水源快速道路後之汽車與
機慢車專用道分隔島頭處,依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意見定稿之本案拓寬工程交維計畫規定,
此○○○區○○○段,考量橋上風速較大且屬常設性工區,
故於後漸變段改以H 型鋼護欄圍設,並留設空間供施工車輛
通行;又案發工地現場之交維佈設,依交維計畫附錄二所示
,路頭應設置拒馬,此有新工處106 年6 月22日北市工新工
字第10631447000 號函附之本案拓寬工程交維計畫(定稿版
)
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22 至164 頁)。
⑵
證人即聯威公司工地主任柯智淵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本
案拓寬工程正施工,封閉人行道及機車道,伊在事故地點前
之堤外自行車及人行上橋引道上有放置1 個閃光警示燈及施
工警示標誌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1頁至背面),於偵查中證
稱:華中橋北向南過水源快速道路後之機慢車專用道口,放
有告示牌、橘色施工警示牌及爆閃燈,後面有放白色鋼型護
欄,護欄上有放一顆顆的夜間警示燈在,晚上會自動亮起,
橋下設置交通錐用來警示車輛,並按照交維計畫書設置緩坡
道讓機車慢慢走左側車道,橋上施作的型鋼護欄比連桿式交
通錐還要好,拒馬旁邊之爆閃燈,效果比警示燈還要強等語
(見偵續卷一第226 至227 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相
字卷一第59至66頁、偵續卷一第205 至207 頁、第231 至25
1 頁)。另依據安笙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105 年10
月3 日之重要施工項目即為交維改道標誌安裝,同年月17日
之重要施工項目則為封閉機車引道、交維用型鋼護欄設立含
夜間警示設施等,並於同月份完成交維用型鋼護欄含警示燈
、施工標誌、施工警告燈號、施工告示牌、活動型拒馬、各
式告示牌、交維人員等工程項目,此亦有安笙工程之公共工
程監造日報表第1 聯、第2 聯等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續卷二
第37至115 頁)。佐以聲請人提供之告證2 、36照片及附圖
1 之圖示,可知華中橋北向南過水源快速道路後、施工封閉
之機慢車專用道口處確實設有交通錐、拒馬、施工標誌及旗
手等安全警示設施(見他字卷一第13、15頁、相字卷二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足見案發前工地現場即已設有安全警示
設施,且符合交維計畫之執行。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之人,只
要遵守案發現場之安全指示依規行駛,當不致於偏移車道或
闖入工程區,是由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以觀,道路
主管機關人員及施工之承包廠商、監造廠商在案發工地處之
交維措施設置與管理,應均有善盡安全維護責任,難認被告
3 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2.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簡和夫駕車駛入工地,與本案拓寬工程之
施工、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聲請人雖指稱:被害人簡和夫係因夜間紅色警示燈號不足、
照明設備未啟動,才導致被害人簡和夫誤入工地致墜橋死亡
云云;然此部分
乃屬聲請人之臆測,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害人簡和夫駕車駛入工地係因夜間警示燈號及照明設備不
足所致。聲請人雖提供107 年3 月4 、5 及7 日被害人簡和
夫駕駛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夜間錄像擷圖,然聲請人並未提
供事故發生當晚之錄像擷圖,尚乏積極事證足認107 年3 月
8 日夜間案發現場之交維措施情形有何疏漏或不足。佐以證
人即機車騎士呂旻峯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
原本的機車道有
封路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03 頁背面),
堪認案發時現場所
設置之安全標誌與防護設施等實際狀況,應可使行經該處之
一般正常駕駛人明瞭施工區域範圍及禁止車輛駛入工地之意
。
⑵再查,本案拓寬工程係就華中橋下游側,既有人行道向外拓
寬,加設自行車道,因而封閉「機慢車專用道」,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網頁公開資訊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8、22頁)。可知本案拓寬工程之
施工區域,並無包含自小客車車道,故不論施工前後,對於
汽車駕駛人通常行駛之車道均不生影響,只要依循車流方向
及既有車道行駛,並無可能發生偏移車道而誤入性質上為「
機慢車專用道」之工地之情形。且聲請人自陳:案發之路段
為被害人簡和夫平日固定載送其妻簡黃阿涼至果菜市場上班
所行經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簡黃阿涼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一第8 頁背面);復參以
及證人柯智淵於偵查時證稱:該路段已經封路180 天等語(
見偵續字卷一第227 頁),足見被害人簡和夫極為熟悉案發
地點之路段,且對於機慢車專用道封閉施工情形早已知之甚
明。是聲請人指稱:被害人簡和夫因不知路況而誤入工地云
云,尚難採信。
⑶又聲請人指稱:該路段之汽車車道與機慢車專用道間分隔島
側所裝置之H 型鋼護欄,並未從島頭處開始設置,若有從島
頭開始設置,被害人簡和夫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到分隔島起
點時,即能減速甚至停止,就不會發生墜橋憾事,應認被告
3 人應就此為被害人簡和夫之死亡負責云云。然查,被害人
簡和夫係由華中橋北向南汽車車道停等紅路燈處向左偏移,
過水源快速道路口後自施工封閉之機慢車專用道口,撞開入
口處設置之活動式拒馬後駛入工地,
業據證人即當日駕車於
被害人簡和夫車輛後方之駕駛吳金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相字卷一第100 至101 頁,6044號他字卷二第66頁反
面至第67頁反面),核與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島頭之輪
胎擦痕位置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4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47至48頁),是被害人簡
和夫係從該路段之機慢車專用道口撞開拒馬駛入工地,難認
與分隔島側邊如何設置H 型鋼護欄有何因果關係。且查,證
人柯智淵於偵查中證稱:施工人員和車輛必須從島頭處進入
工地施工,大型機具一定要從分隔島島頭進去,交維計畫書
有指出要開放該處讓人員進出,入口設置移動式拒馬是因必
須移動拒馬讓人員進入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26 頁),亦核
與前揭交維計畫規定該路段路頭應設置拒馬並保留空間供施
工車輛通行之情事相符。故工地入口處設置活動式拒馬,乃
專業技術成規,被告3 人對於被害人簡和夫撞開工地入口處
設置之活動式拒馬後駛入墜橋,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聲請人
指稱案發地點未設置H 型鋼護欄以阻攔被害人簡和夫駛入工
地,被告3 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3.被害人簡和夫於服用安眠藥物後危險駕駛,且案發前未依車
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他人車輛、駛入工地後仍未煞
停:
⑴被害人簡和夫素有失眠問題,長期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於
事發前一日晚間某時許,曾服用安眠藥
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證人簡黃阿涼及證人即被害人簡和夫之子簡祥仁證述明
確(見相字卷一第8 頁背面、相字卷二第38頁)。又被害人
簡和夫死亡後,經檢出尿液含安眠藥ZOLPIDEM濃度為0.191U
G/ML、血液中ZOLPIDEM濃度為0.165UG/ML,即165NG/ML,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4870
號函附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176
至181 頁背面)。聲請人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誤載為0.165MG/ML,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依據Dispost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Baselt RC . (9th edition )及安眠藥ZOLPIDEM藥理原理
記載,一般生理性藥理劑量為5 或10毫克為一顆服用錠劑,
在45位健康成年人分別服用5 、10毫克後可在1.6 小時後血
中測得最高59、121NG/ML濃度,血液中安眠藥ZOLPIDEM濃度
165NG/ML,支持為超過一般服用劑量為5 或10毫克為一顆以
上之服用錠劑,或大量服用超過1.6 小時以上之存留濃度之
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
700021320 號函在卷
可按(見偵續卷一第181 至189 頁)。
且查,ZOLPIDEM為一安眠鎮靜藥,藥理作用可使肌肉放鬆、
抗焦慮、鎮靜、安眠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有頭痛、頭暈、
困倦、降低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記憶障礙、夢遊、幻覺
等,服用此類藥品後應立即就寢,並預留充足之睡眠休息時
間;一般治療劑量(10毫克)可產生之血中濃度為58至272N
G/ML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0月9 日
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05號函存卷
可佐(見相字卷二第26頁
);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稱:該藥品之副作用如暈眩
、嗜睡等,爰建議於睡前服用;該藥藥品仿單所列注意事項
為「使用本藥治藥後,應小心避免從事駕駛或操作機械能力
之行為,以避免危險,且次日早晨可能會有思睡之風險,在
服藥後需有7-8 小時的睡眠時間」,亦有該院106 年9 月21
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5569500 號函存卷可佐(見6044號他字
卷二第28頁),並有ZOLPIDEM藥物仿單1 份
在卷可按(見60
44號他字卷二第29頁)。是依醫學文獻及上開醫院函文之記
載,被害人簡和夫服用安眠藥ZOLPIDEM後而為駕駛,血液中
所含該藥物之濃度165NG/ML,較之健康成年人分別服用5 、
10毫克後可在1.6 小時後血中測得之最高濃度尚高出甚多,
其有頭痛、頭暈、嗜睡困倦、降低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
記憶障礙、夢遊、幻覺之高度危險,顯屬危險駕駛
無訛。
⑶又證人吳金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事發當天駕車行駛在被害
人簡和夫車輛後方約40公尺,上華中橋前,伊與該車均行駛
在內側車道,但上橋後該車開始慢慢往外側車道偏移,行駛
約到匝道紅綠燈附近時,感覺撞到東西,該車沒停下車繼續
前進,偏移幅度有變大,車速維持一定,沒有煞車跡象,也
沒放慢速度或變快,持續偏移往施工的機車道那邊前進,直
到掉落橋下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00 至101 頁);另於偵查
中證稱:伊當天駕車行駛在被害人簡和夫車輛後方,上華中
橋後,道路右側在施工,伊看到被害人簡和夫之車輛慢慢往
右偏移,伊有聽到碰撞的聲音,該車感覺有撞到東西,但沒
有煞車或停下來繼續前進,繼續行駛的偏移幅度有變大,偏
移往施工的機車道那邊前進,直到掉落橋下,伊有看到該車
撞到施工的東西,沒聽到踩煞車的聲音等語(見6044號他字
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另證人呂旻峯於偵查中證
稱:事發當日,伊由萬大路騎上華中橋,伊在華中橋上第一
個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後沿外側車道起步直行約5 秒,伊
的車尾就遭撞擊,然後聽見巨大聲響,伊就飛出倒地,伊沒
有變換車道等語(見6044號他字卷二第66頁至反面)。是依
前揭2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簡和夫在案發前即有未依
車道行駛、偏移幅度變大,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證人呂旻
峯駕駛之機車及駛入工地,且駛入工地後仍以相同車速持續
前行未煞停,足見被害人簡和夫墜橋前之駕車狀況顯已反於
常態。聲請人指稱被害人簡和夫意識狀態良好、依規駕車、
並無危險駕駛云云,並非可採。
⑷聲請人雖質疑證人吳金湖所證稱車輛碰撞之時間點、地點與
證人呂旻峯之證述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吳金湖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之事物細節,自難期
待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
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
,顯屬強人所難。且觀諸證人吳金湖、呂旻峯就車禍事故發
生之地點及時間,均強調係在匝道紅綠燈附近,及該號誌由
紅燈變換為綠燈左右之際,其2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難
認有重大落差,尚難逕謂證人吳金湖親身經歷之證詞完全不
可採。
⑸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害人簡和夫車輛摔落橋下時,其方向盤
呈現右轉180 度,表示被害人簡和夫尚有危機處理之能力,
是在有意識之情形下將車輪緊急右轉180 度駛入施工區域,
並非無意識云云。然該車方向盤是否呈現右轉,僅能作為推
論被害人簡和夫駕駛車輛確有偏移原車道行駛之
補強證據,
尚無從憑此判斷被害人簡和夫轉動方向盤時之主觀上之意識
狀態如何,亦無從推翻被害人簡和夫服用安眠藥物而危險駕
駛之事實,
附此敘明。
4.綜上,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 人就本案拓寬工程之施
工有何疏失而導致被害人簡和夫駕駛失控墜橋,自難對被告
3 人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七、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
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