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文吟       簡文欣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王志良       林德銘       詹偉宏       柯智淵 (年籍詳偵卷)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 月2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9 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簡文吟、簡文欣(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王志良、林德銘、詹偉宏等3 人涉犯過失致死犯 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24591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 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2月24 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819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於108 年2 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2 月 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8頁、上聲議卷第2 至4 頁、第49至 51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 至38頁),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至於追加聯威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威公司)工地主任柯智淵為被告部 分並不合法,詳後述。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良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城西工務所正工程司兼主任,亦為 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游側人行道自行車道拓寬工程(下 稱本案拓寬工程)承辦人;被告林德銘、詹偉宏分係聯威公 司、安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笙工程)負責人,為本 案拓寬工程之承包廠商、監造廠商,均為從事安全維護業務 之人。上開被告3 人本應注意在本案拓寬工程施工期間,於 封閉汽機車道分隔島及拆除橋旁原有水泥護欄後,應設置安 全標誌與防護措施,竟疏未設置應有之防護與安全措施,致 使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簡和夫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萬華 區方向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家途中,沿華中橋北向南外側車 道行駛時,與同向前方之摩托車騎士呂旻峯發生碰撞,不慎 右偏衝進本案拓寬工程施作工程區域,而連人帶車自華中橋 右側翻落橋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3 人均涉 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 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追加被告柯智淵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雖聲請追加聯威公司本案拓 寬工程之工地主任柯智淵為共同被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 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疇,亦 非再議之範圍,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於法不合,無從准 許。 六、被告王志良、林德銘、詹偉宏(下稱被告3 人)部分: 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被告 王志良辯稱:伊是新工處工務所主任,負責工務行政,施工 則是發包給廠商,現場有委託監造廠商,伊是督導承辦人員 去監督工作,管控施工進度,施工疑義協調處理,現場廠商 施工時都有做交通維護措施(下稱交維措施),也有監造人 員每天督導現場廠商,監造商沒有執行報告,但平常有監造 日誌及施工日誌等語;被告林德銘則以:伊係聯威公司負責 人,伊有派工地主任柯智淵及協理楊峻華監工,楊峻華在案 發前就離職,剩下工地主任柯智淵監工,本案拓寬工程之安 全標誌與防護措施是聯威公司按照交通維持計畫(下稱交維 計畫)執行,交維計畫是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擬定 的,聯威公司依此計畫執行,家屬質疑為何沒有用固定式護 欄,因為當時在工地入口是所有施工車輛要進出,是按照交 維計畫施作交維措施等語;被告詹偉宏則以:伊係安笙工程 負責人,安笙工程監督廠商聯威公司要依照交維計畫佈設, 佈設完會進行查驗,查驗有書面及會勘紀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志良係新工處城西工務所正工程司兼主任,亦為本案 拓寬工程之承辦人;聲請人之父簡和夫於106 年3 月8 日凌 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 北市萬華區方向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家途中,沿華中橋北向 南外側車道行駛時,在華中橋北向南過水源快速道路後之汽 車與機慢車專用道分隔島頭處,向右偏離車道駛入本案拓寬 工程工地區域,並連人帶車自華中橋右側翻落橋下,經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勘查照片、檢察官檢驗報告書及簡和夫解剖報 告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47至66頁、第 136 至141 頁、第176 至181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以認 定。 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 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 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再依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 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 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認被害人簡和夫係因夜間工地紅色警示燈號不足 、照明設備未啟動、汽車與機慢車車道分隔島頭起始處設置 H 型鋼護欄,才導致誤入工地致墜橋死亡;被告3 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3 人就工地現場安全標 誌、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上 開交維措施之設置、管理,與被害人簡和夫偏離車道駛入工 地及墜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期待可能性有責性)?茲 分述如下: 1.案發之工地現場設有拒馬、施工號誌、旗手、路障等安全設 施,且符合交維計畫之執行,查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案發之工地地點即華中橋北向南過水源快速道路後之汽車與 機慢車專用道分隔島頭處,依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意見定稿之本案拓寬工程交維計畫規定, 此○○○區○○○段,考量橋上風速較大且屬常設性工區, 故於後漸變段改以H 型鋼護欄圍設,並留設空間供施工車輛 通行;又案發工地現場之交維佈設,依交維計畫附錄二所示 ,路頭應設置拒馬,此有新工處106 年6 月22日北市工新工 字第10631447000 號函附之本案拓寬工程交維計畫(定稿版 )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22 至164 頁)。 ⑵證人即聯威公司工地主任柯智淵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本 案拓寬工程正施工,封閉人行道及機車道,伊在事故地點前 之堤外自行車及人行上橋引道上有放置1 個閃光警示燈及施 工警示標誌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1頁至背面),於偵查中證 稱:華中橋北向南過水源快速道路後之機慢車專用道口,放 有告示牌、橘色施工警示牌及爆閃燈,後面有放白色鋼型護 欄,護欄上有放一顆顆的夜間警示燈在,晚上會自動亮起, 橋下設置交通錐用來警示車輛,並按照交維計畫書設置緩坡 道讓機車慢慢走左側車道,橋上施作的型鋼護欄比連桿式交 通錐還要好,拒馬旁邊之爆閃燈,效果比警示燈還要強等語 (見偵續卷一第226 至227 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相 字卷一第59至66頁、偵續卷一第205 至207 頁、第231 至25 1 頁)。另依據安笙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105 年10 月3 日之重要施工項目即為交維改道標誌安裝,同年月17日 之重要施工項目則為封閉機車引道、交維用型鋼護欄設立含 夜間警示設施等,並於同月份完成交維用型鋼護欄含警示燈 、施工標誌、施工警告燈號、施工告示牌、活動型拒馬、各 式告示牌、交維人員等工程項目,此亦有安笙工程之公共工 程監造日報表第1 聯、第2 聯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二 第37至115 頁)。佐以聲請人提供之告證2 、36照片及附圖 1 之圖示,可知華中橋北向南過水源快速道路後、施工封閉 之機慢車專用道口處確實設有交通錐、拒馬、施工標誌及旗 手等安全警示設施(見他字卷一第13、15頁、相字卷二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足見案發前工地現場即已設有安全警示 設施,且符合交維計畫之執行。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之人,只 要遵守案發現場之安全指示依規行駛,當不致於偏移車道或 闖入工程區,是由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以觀,道路 主管機關人員及施工之承包廠商、監造廠商在案發工地處之 交維措施設置與管理,應均有善盡安全維護責任,難認被告 3 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2.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簡和夫駕車駛入工地,與本案拓寬工程之 施工、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聲請人雖指稱:被害人簡和夫係因夜間紅色警示燈號不足、 照明設備未啟動,才導致被害人簡和夫誤入工地致墜橋死亡 云云;然此部分屬聲請人之臆測,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害人簡和夫駕車駛入工地係因夜間警示燈號及照明設備不 足所致。聲請人雖提供107 年3 月4 、5 及7 日被害人簡和 夫駕駛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夜間錄像擷圖,然聲請人並未提 供事故發生當晚之錄像擷圖,尚乏積極事證足認107 年3 月 8 日夜間案發現場之交維措施情形有何疏漏或不足。佐以證 人即機車騎士呂旻峯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原本的機車道有 封路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03 頁背面),堪認案發時現場所 設置之安全標誌與防護設施等實際狀況,應可使行經該處之 一般正常駕駛人明瞭施工區域範圍及禁止車輛駛入工地之意 。 ⑵再查,本案拓寬工程係就華中橋下游側,既有人行道向外拓 寬,加設自行車道,因而封閉「機慢車專用道」,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網頁公開資訊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8、22頁)。可知本案拓寬工程之 施工區域,並無包含自小客車車道,故不論施工前後,對於 汽車駕駛人通常行駛之車道均不生影響,只要依循車流方向 及既有車道行駛,並無可能發生偏移車道而誤入性質上為「 機慢車專用道」之工地之情形。且聲請人自陳:案發之路段 為被害人簡和夫平日固定載送其妻簡黃阿涼至果菜市場上班 所行經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簡黃阿涼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一第8 頁背面);復參以 及證人柯智淵於偵查時證稱:該路段已經封路180 天等語( 見偵續字卷一第227 頁),足見被害人簡和夫極為熟悉案發 地點之路段,且對於機慢車專用道封閉施工情形早已知之甚 明。是聲請人指稱:被害人簡和夫因不知路況而誤入工地云 云,尚難採信。 ⑶又聲請人指稱:該路段之汽車車道與機慢車專用道間分隔島 側所裝置之H 型鋼護欄,並未從島頭處開始設置,若有從島 頭開始設置,被害人簡和夫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到分隔島起 點時,即能減速甚至停止,就不會發生墜橋憾事,應認被告 3 人應就此為被害人簡和夫之死亡負責云云。然查,被害人 簡和夫係由華中橋北向南汽車車道停等紅路燈處向左偏移, 過水源快速道路口後自施工封閉之機慢車專用道口,撞開入 口處設置之活動式拒馬後駛入工地,業據證人即當日駕車於 被害人簡和夫車輛後方之駕駛吳金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相字卷一第100 至101 頁,6044號他字卷二第66頁反 面至第67頁反面),核與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島頭之輪 胎擦痕位置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4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47至48頁),是被害人簡 和夫係從該路段之機慢車專用道口撞開拒馬駛入工地,難認 與分隔島側邊如何設置H 型鋼護欄有何因果關係。且查,證 人柯智淵於偵查中證稱:施工人員和車輛必須從島頭處進入 工地施工,大型機具一定要從分隔島島頭進去,交維計畫書 有指出要開放該處讓人員進出,入口設置移動式拒馬是因必 須移動拒馬讓人員進入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26 頁),亦核 與前揭交維計畫規定該路段路頭應設置拒馬並保留空間供施 工車輛通行之情事相符。故工地入口處設置活動式拒馬,乃 專業技術成規,被告3 人對於被害人簡和夫撞開工地入口處 設置之活動式拒馬後駛入墜橋,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聲請人 指稱案發地點未設置H 型鋼護欄以阻攔被害人簡和夫駛入工 地,被告3 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3.被害人簡和夫於服用安眠藥物後危險駕駛,且案發前未依車 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他人車輛、駛入工地後仍未煞 停: ⑴被害人簡和夫素有失眠問題,長期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於 事發前一日晚間某時許,曾服用安眠藥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證人簡黃阿涼及證人即被害人簡和夫之子簡祥仁證述明 確(見相字卷一第8 頁背面、相字卷二第38頁)。又被害人 簡和夫死亡後,經檢出尿液含安眠藥ZOLPIDEM濃度為0.191U G/ML、血液中ZOLPIDEM濃度為0.165UG/ML,即165NG/ML,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4870 號函附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176 至181 頁背面)。聲請人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誤載為0.165MG/ML,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依據Dispost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Baselt RC . (9th edition )及安眠藥ZOLPIDEM藥理原理 記載,一般生理性藥理劑量為5 或10毫克為一顆服用錠劑, 在45位健康成年人分別服用5 、10毫克後可在1.6 小時後血 中測得最高59、121NG/ML濃度,血液中安眠藥ZOLPIDEM濃度 165NG/ML,支持為超過一般服用劑量為5 或10毫克為一顆以 上之服用錠劑,或大量服用超過1.6 小時以上之存留濃度之 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 700021320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一第181 至189 頁)。 且查,ZOLPIDEM為一安眠鎮靜藥,藥理作用可使肌肉放鬆、 抗焦慮、鎮靜、安眠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有頭痛、頭暈、 困倦、降低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記憶障礙、夢遊、幻覺 等,服用此類藥品後應立即就寢,並預留充足之睡眠休息時 間;一般治療劑量(10毫克)可產生之血中濃度為58至272N G/ML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0月9 日 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05號函存卷可佐(見相字卷二第26頁 );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稱:該藥品之副作用如暈眩 、嗜睡等,爰建議於睡前服用;該藥藥品仿單所列注意事項 為「使用本藥治藥後,應小心避免從事駕駛或操作機械能力 之行為,以避免危險,且次日早晨可能會有思睡之風險,在 服藥後需有7-8 小時的睡眠時間」,亦有該院106 年9 月21 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5569500 號函存卷可佐(見6044號他字 卷二第28頁),並有ZOLPIDEM藥物仿單1 份在卷可按(見60 44號他字卷二第29頁)。是依醫學文獻及上開醫院函文之記 載,被害人簡和夫服用安眠藥ZOLPIDEM後而為駕駛,血液中 所含該藥物之濃度165NG/ML,較之健康成年人分別服用5 、 10毫克後可在1.6 小時後血中測得之最高濃度尚高出甚多, 其有頭痛、頭暈、嗜睡困倦、降低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 記憶障礙、夢遊、幻覺之高度危險,顯屬危險駕駛無訛。 ⑶又證人吳金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事發當天駕車行駛在被害 人簡和夫車輛後方約40公尺,上華中橋前,伊與該車均行駛 在內側車道,但上橋後該車開始慢慢往外側車道偏移,行駛 約到匝道紅綠燈附近時,感覺撞到東西,該車沒停下車繼續 前進,偏移幅度有變大,車速維持一定,沒有煞車跡象,也 沒放慢速度或變快,持續偏移往施工的機車道那邊前進,直 到掉落橋下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00 至101 頁);另於偵查 中證稱:伊當天駕車行駛在被害人簡和夫車輛後方,上華中 橋後,道路右側在施工,伊看到被害人簡和夫之車輛慢慢往 右偏移,伊有聽到碰撞的聲音,該車感覺有撞到東西,但沒 有煞車或停下來繼續前進,繼續行駛的偏移幅度有變大,偏 移往施工的機車道那邊前進,直到掉落橋下,伊有看到該車 撞到施工的東西,沒聽到踩煞車的聲音等語(見6044號他字 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另證人呂旻峯於偵查中證 稱:事發當日,伊由萬大路騎上華中橋,伊在華中橋上第一 個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後沿外側車道起步直行約5 秒,伊 的車尾就遭撞擊,然後聽見巨大聲響,伊就飛出倒地,伊沒 有變換車道等語(見6044號他字卷二第66頁至反面)。是依 前揭2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簡和夫在案發前即有未依 車道行駛、偏移幅度變大,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證人呂旻 峯駕駛之機車及駛入工地,且駛入工地後仍以相同車速持續 前行未煞停,足見被害人簡和夫墜橋前之駕車狀況顯已反於 常態。聲請人指稱被害人簡和夫意識狀態良好、依規駕車、 並無危險駕駛云云,並非可採。 ⑷聲請人雖質疑證人吳金湖所證稱車輛碰撞之時間點、地點與 證人呂旻峯之證述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吳金湖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之事物細節,自難期 待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 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 ,顯屬強人所難。且觀諸證人吳金湖、呂旻峯就車禍事故發 生之地點及時間,均強調係在匝道紅綠燈附近,及該號誌由 紅燈變換為綠燈左右之際,其2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難 認有重大落差,尚難逕謂證人吳金湖親身經歷之證詞完全不 可採。 ⑸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害人簡和夫車輛摔落橋下時,其方向盤 呈現右轉180 度,表示被害人簡和夫尚有危機處理之能力, 是在有意識之情形下將車輪緊急右轉180 度駛入施工區域, 並非無意識云云。然該車方向盤是否呈現右轉,僅能作為推 論被害人簡和夫駕駛車輛確有偏移原車道行駛之補強證據, 尚無從憑此判斷被害人簡和夫轉動方向盤時之主觀上之意識 狀態如何,亦無從推翻被害人簡和夫服用安眠藥物而危險駕 駛之事實,附此敘明。 4.綜上,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 人就本案拓寬工程之施 工有何疏失而導致被害人簡和夫駕駛失控墜橋,自難對被告 3 人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