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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保汎 代 理 人 李岳群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鄭薇薇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涉犯妨害家庭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於同年12月9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 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2月13日對聲 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 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 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法,合先敘明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聲請人之妻,其與被 告乙○○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乙○○明知被告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9月3日某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商旅飯店(下稱 高雄商旅)內發生性行為;(二)自106年10月間起至同年 11月20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薇閣精 品旅館林森館(下稱薇閣旅館)及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下稱沐蘭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三)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之天閣酒店林森館(下稱天 閣酒店)發生性行為;(四)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老爺行旅酒店 (下稱老爺酒店)發生性行為。另被告乙○○復基於和誘犯 意,於106年8月後某日,向被告丙○○稱:「不管你的婚姻 狀態如何,我都會照顧你」、「如果沒辦法在那個家庭待下 去,你可以出去住,看住哪裡,我會照顧你」等語,並表示 其已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仁愛葉慈社區」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可供未來其與被告丙○○一同居 住,以此方式誘使被告丙○○脫離家庭,致被告丙○○自 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離家。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239條 後段之相姦及同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 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犯(指 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2 號判決參照)。再按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 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固 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 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又測謊 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 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 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為通姦犯行;被告乙○○則堅詞否認 有何相姦及和誘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丙○○均因公事見面 ,更未為性行為,直至聲請人要求簽立協議書時始知悉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人;其雖於106年11月3日、14日夜間至薇 閣旅館、同年月16日夜間至沐蘭旅館休息,但被告丙○○均 不在場;其雖因公務而於同年12月14日入住老爺酒店、同年 9月3日入住高雄商旅,但不清楚被告丙○○住何處;其否認 曾向被告丙○○稱:「不管你的婚姻狀態如何,我都會照顧 你」、「如果沒辦法在那個家庭待下去,你可以出去住,看 住哪裡,我會照顧你」等語,故未為聲請人所指之和誘行為 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已知其有配偶,2人 仍於106年9月3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商旅內發生性行為, 又於同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薇閣旅館及沐蘭旅 館內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月25日後在天閣酒店發生性行為 ,更於同年12月15日在老爺酒店發生性行為;最後1次是於 同年12月27日在京站國際酒店式公寓發生性行為;其因與被 告乙○○有親密關係才注意到被告乙○○下體毛髮濃密捲曲 ,且其上有痣及黑色胎記等特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445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偵卷 第53頁反面),惟被告丙○○前於108年4月12日偵訊時已證 稱:其對被告乙○○身體特徵不是非常清楚,記憶非常模糊 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且於107年11月17日所簽立聲明 書係載明其與被告乙○○於106年12月15日在老爺酒店發生 最後1次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5頁),足見被告丙○○所述 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復經檢察官函詢老爺酒店、薇閣旅館、 天閣酒店、沐蘭旅館、京站國際酒店式公寓,各函覆結果為 :僅老爺酒店、沐蘭旅館有被告乙○○之住宿登記資料,惟 均未有被告丙○○之入住紀錄等情,此有老爺府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天閣酒店臺北林森館、 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藏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第77頁),至被告2人至高雄商 旅部分,經函覆則係各自訂房等情,亦有高雄商旅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均與被告丙 ○○之上開說法有違,足見被告丙○○之證述及自白即非無 瑕疵可指。至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就被告 乙○○有無發生性器進入之問題時,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 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測謊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 28頁),惟該測謊結果尚需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 ,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自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罪 之唯一證據,而未見卷內有此部分補強或輔助資料可以佐證 ,是率難以此鑑定資料為不利被告2人之論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乙○○自承於106年11月3日、14 日夜間至薇閣旅館、同年月16日夜間至沐蘭旅館休息,更簽 立協議書及聲明書,亦向聲請人以簡訊道歉,且佐以前揭被 告丙○○之證述及測謊結果,復以聲請人曾見被告2人自沐 蘭旅館返家,被告乙○○更交付手機供被告丙○○私下聯繫 使用,足見被告2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云云。惟觀諸被告 乙○○之聲明書雖陳明被告2人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但 被告2人未為性行為等語,有該聲明書可憑(見他卷第4頁) ,至被告乙○○之協議書中亦僅見被告乙○○因侵權而願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170萬元,聲請人願不再聯繫被告乙○○等 語(見他卷第3頁及其反面),另被告乙○○所傳送之訊息 中,亦僅見其自承犯錯、欲與聲請人和解並取得諒解各節( 見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均不足推認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 通姦、相姦犯行。另被告乙○○曾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旅館休 息及交付被告丙○○手機乙節,仍不足推認被告2人曾為性 器接合之姦淫行為。況聲請人亦自承:伊係因被告丙○○晚 歸及乘坐他人車輛在附近下車後再步行返家而起疑,經詢問 被告2人後,其等仍否認被訴犯行,至107年11月17日前幾 日,伊向被告丙○○稱被告乙○○已承認,被告丙○○才承 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曾在薇閣旅館外,見被告 乙○○駕駛汽車送被告丙○○回住處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 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卷第8至9頁) ,足見聲請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為通姦及相姦行為, 亦未扣得任何物證,僅憑其曾見被告乙○○駕車送被告丙○ ○返家及被告丙○○舉止有異而認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犯 行,自不足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以,除被告丙○ ○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測謊鑑定報告外,實乏補強聲請人指 訴之佐證,且綜以前述協議書、聲明書、訊息及被告乙○○ 之供述等各項證據後,仍難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伊所指之通姦、相姦罪責分別 對被告2人相繩。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乙○○確有購買本案房屋並低 價出售,足見被告乙○○有為和誘犯行云云。惟和誘有配偶 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 得被誘人同意將之誘致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59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雖於107年1月5日購買本案房屋,復於同年4月 27日將之出售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 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060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第 49頁),惟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乙○○於 106年3月認識後,被告乙○○表示欲與其交往而遭其所拒, 被告乙○○才買本案房屋;被告2人於同年8月間交往後,被 告乙○○於2人碰面時會有想照顧其之表現,亦稱若沒辦法 在原本家庭待下去,其亦可以出去住,無論住哪裡都會照顧 其,故其與聲請人發生糾紛時才敢離家;其原要回娘家居住 ,但娘家不方便且在臺北工作,才改住在臺北市之旅店等語 (見他字卷第74頁、第75頁),則僅見被告丙○○離家之主 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雖於離家時慮及被告乙○○先前提 出之照顧意願,惟尚難據此認被告乙○○有何和誘被告丙○ ○至其實力支配之舉。再者,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證稱: 被告乙○○知悉其離家並暫時居住前開旅店,均表示不願與 其見面;其雖知悉被告乙○○購入本案房屋,惟僅見過房屋 外觀而沒有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54頁), 倘被告乙○○欲以實力誘使被告丙○○脫離家庭至其實力支 配下,反而與被告丙○○避不見面,亦難認被告乙○○有和 誘被告丙○○之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和誘 被告丙○○之犯行,自無從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及被告乙 ○○曾購入本案房屋為由,即認被告乙○○有和誘犯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可查驗被告乙○○交付便條紙 之筆跡、指紋及聲請人以手機攝錄被告乙○○開車送被告丙 ○○返家之影片,況且亦有計程車司機曾肇賢在場見聞,但 高檢署檢察長、檢察官均未詳加調查,非無違誤云云。然高 檢署檢察長及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 有證據後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即難謂渠等偵查、再 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本院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疑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 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