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保汎
代 理 人 李岳群
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鄭薇薇
黃志強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駁
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涉犯妨害家庭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
嗣於同年11月27日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於同年12月9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
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2月13日對聲
請人為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
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
等情,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
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丙○○為聲請人之妻,其與被
告乙○○因業務關係而認識,
詎被告乙○○明知被告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丙○○分別基於
相姦及通姦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9月3日某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商旅飯店(下稱
高雄商旅)內發生性行為;(二)自106年10月間起至同年
11月20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薇閣精
品旅館林森館(下稱薇閣旅館)及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下稱沐蘭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三)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之天閣酒店林森館(下稱天
閣酒店)發生性行為;(四)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老爺行旅酒店
(下稱老爺酒店)發生性行為。另被告乙○○復基於
和誘犯
意,於106年8月後某日,向被告丙○○稱:「不管你的婚姻
狀態如何,我都會照顧你」、「如果沒辦法在那個家庭待下
去,你可以出去住,看住哪裡,我會照顧你」等語,並表示
其已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仁愛葉慈社區」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可供未來其與被告丙○○一同居
住,以此方式誘使被告丙○○脫離家庭,致被告丙○○自
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離家。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39條前段之
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239條
後段之相姦及同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
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
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共犯(指
共同
正犯、
教唆犯、
幫助犯)之為
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
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2
號判決參照)。再按測謊是否為
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
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
證據能力,我國固
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
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又測謊
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
心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
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
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為通姦
犯行;被告乙○○則堅詞否認
有何相姦及和誘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丙○○均因公事見面
,更未為性行為,直至聲請人要求簽立協議書時始知悉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人;其雖於106年11月3日、14日夜間至薇
閣旅館、同年月16日夜間至沐蘭旅館休息,但被告丙○○均
不在場;其雖因公務而於同年12月14日入住老爺酒店、同年
9月3日入住高雄商旅,但不清楚被告丙○○住何處;其否認
曾向被告丙○○稱:「不管你的婚姻狀態如何,我都會照顧
你」、「如果沒辦法在那個家庭待下去,你可以出去住,看
住哪裡,我會照顧你」等語,故未為聲請人所指之和誘行為
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已知其有配偶,2人
仍於106年9月3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商旅內發生性行為,
又於同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薇閣旅館及沐蘭旅
館內發生性行為,
復於同年月25日後在天閣酒店發生性行為
,更於同年12月15日在老爺酒店發生性行為;最後1次是於
同年12月27日在京站國際酒店式公寓發生性行為;其因與被
告乙○○有親密關係才注意到被告乙○○下體毛髮濃密捲曲
,且其上有痣及黑色胎記等特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445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偵卷
第53頁反面),惟被告丙○○前於108年4月12日偵訊時已證
稱:其對被告乙○○身體特徵不是非常清楚,記憶非常模糊
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且於107年11月17日所簽立聲明
書係載明其與被告乙○○於106年12月15日在老爺酒店發生
最後1次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5頁),足見被告丙○○所述
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復經檢察官函詢老爺酒店、薇閣旅館、
天閣酒店、沐蘭旅館、京站國際酒店式公寓,各函覆結果為
:僅老爺酒店、沐蘭旅館有被告乙○○之住宿登記資料,惟
均未有被告丙○○之入住紀錄等情,此有老爺府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天閣酒店臺北林森館、
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藏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
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第77頁),至被告2人至高雄商
旅部分,經函覆則係各自訂房等情,亦有高雄商旅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均與被告丙
○○之上開說法有違,足見被告丙○○之證述及自白即非無
瑕疵可指。至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鑑定時就被告
乙○○有無發生性器進入之問題時,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
法務部調查局函
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
28頁),惟該測謊結果尚需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
,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自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罪
之唯一證據,而未見卷內有此部分補強或輔助資料可以
佐證
,是率難以此鑑定資料為不利被告2人之論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乙○○
自承於106年11月3日、14
日夜間至薇閣旅館、同年月16日夜間至沐蘭旅館休息,更簽
立協議書及聲明書,亦向聲請人以簡訊道歉,且佐以前揭被
告丙○○之證述及測謊結果,復以聲請人曾見被告2人自沐
蘭旅館返家,被告乙○○更交付手機供被告丙○○私下聯繫
使用,足見被告2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云云。惟觀諸被告
乙○○之聲明書雖陳明被告2人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但
被告2人未為性行為等語,有該聲明書
可憑(見他卷第4頁)
,至被告乙○○之協議書中亦僅見被告乙○○因侵權而願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170萬元,聲請人願不再聯繫被告乙○○等
語(見他卷第3頁及其反面),另被告乙○○所傳送之訊息
中,亦僅見其自承犯錯、欲與聲請人
和解並取得諒解各節(
見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均不足推認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
通姦、相姦犯行。另被告乙○○曾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旅館休
息及交付被告丙○○手機乙節,仍不足推認被告2人曾為性
器接合之姦淫行為。況聲請人亦自承:伊係因被告丙○○晚
歸及乘坐他人車輛在附近下車後再步行返家而起疑,經詢問
被告2人後,其等仍否認被訴犯行,
迄至107年11月17日前幾
日,伊向被告丙○○稱被告乙○○已承認,被告丙○○才承
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曾在薇閣旅館外,見被告
乙○○駕駛汽車送被告丙○○回住處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
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卷第8至9頁)
,足見聲請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為通姦及相姦行為,
亦未扣得任何
物證,僅憑其曾見被告乙○○駕車送被告丙○
○返家及被告丙○○舉止有異而認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犯
行,自不足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以,除被告丙○
○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測謊鑑定報告外,實乏補強聲請人指
訴之佐證,且綜以前述協議書、聲明書、訊息及被告乙○○
之供述等各項證據後,仍難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伊所指之通姦、相姦罪責分別
對被告2人相繩。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乙○○確有購買本案房屋並低
價出售,足見被告乙○○有為和誘犯行云云。惟和誘有配偶
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
得被誘人同意將之誘致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59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雖於107年1月5日購買本案房屋,復於同年4月
27日將之出售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
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0609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第
49頁),惟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乙○○於
106年3月認識後,被告乙○○表示欲與其交往而遭其所拒,
被告乙○○才買本案房屋;被告2人於同年8月間交往後,被
告乙○○於2人碰面時會有想照顧其之表現,亦稱若沒辦法
在
原本家庭待下去,其亦可以出去住,無論住哪裡都會照顧
其,故其與聲請人發生糾紛時才敢離家;其原要回娘家居住
,但娘家不方便且在臺北工作,才改住在臺北市之旅店等語
(見他字卷第74頁、第75頁),則僅見被告丙○○離家之主
因
乃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雖於離家時慮及被告乙○○先前提
出之照顧意願,惟尚難據此認被告乙○○有何和誘被告丙○
○至其實力支配之舉。再者,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證稱:
被告乙○○知悉其離家並暫時居住前開旅店,均表示不願與
其見面;其雖知悉被告乙○○購入本案房屋,惟僅見過房屋
外觀而沒有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54頁),
倘被告乙○○欲以實力誘使被告丙○○脫離家庭至其實力支
配下,反而與被告丙○○避不見面,亦難認被告乙○○有和
誘被告丙○○之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和誘
被告丙○○之犯行,自無從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及被告乙
○○曾購入本案房屋為由,即認被告乙○○有和誘犯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可查驗被告乙○○交付便條紙
之筆跡、指紋及聲請人以手機攝錄被告乙○○開車送被告丙
○○返家之影片,況且亦有計程車司機曾肇賢在場見聞,但
高檢署檢察長、檢察官均未詳加調查,非無違誤云云。然高
檢署檢察長及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已
審酌本案案情及既
有證據後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即
難謂渠等偵查、再
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本院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疑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
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
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經核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