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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弘奇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林佩蓉律師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林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 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之聲請人「凹凸廣告社影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於理由二、已清楚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凹凸廣 告攝影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等文字,且凹凸廣告攝 影有限公司確屬本件之聲請人及該案偵查中之告訴人,是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 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