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弘奇
代 理 人 蔡坤旺
律師
林佩蓉律師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林雨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
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中之聲請人「凹凸廣告社影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於理由二、已清楚記載「聲請人即
告訴人凹凸廣
告攝影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等文字,且凹凸廣告攝
影有限公司確屬本件之聲請人及該案
偵查中之
告訴人,是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
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揆諸首揭法條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