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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佳臻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梁立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7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佳臻指訴被告梁 立國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 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 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偽證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 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 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僅 係告發人,並無再議權,乃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即非屬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其陳訴僅屬告發之性質,而非告訴,是此部分再議之 聲請即非合法,故逕予簽結而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 國108 年3 月27日以檢紀淡108 上聲議2271字第1080000342 號函覆聲請人乙節,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就此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未經高檢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再議之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貳、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部 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擅自將臺北市○○○路○ 段○○○○ 號 站前地下街第4 區16之3 號店鋪(重新整編前編號為16之2 號,內部共分為4 個單位,下合稱「系爭店鋪」)東側隔間 出租給第三人黃清陣,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7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 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227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4 月 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 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均為系爭店鋪之承租人,被 告承租系爭店鋪之西側2 戶及東側1 戶,聲請人則承租東側 1 戶。嗣聲請人向被告承租其占有之東側1 戶,雙方並於10 6 年3 月4 日簽訂台北市○○○○街聯合經營契約書及店鋪 使用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占有使 用系爭店鋪東側。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 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不詳時間,未 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店鋪東側隔間出租予黃清陣(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損害聲請人之占有使用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占有系爭店鋪東側隔間,聲請人 並在上開隔間內張貼招租廣告,堪認聲請人事實上已占有使 用前揭隔間;且聲請人已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及租金,甚至 為被告清償積欠市政府之租金、管理費及行政費。然而,被 告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店鋪東側隔間出租給黃清 陣,致聲請人對前開隔間之管領支配權受到侵害。依現行實 務見解,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竊佔罪,而聲請人為本案竊佔罪 之直接被害人。原不起訴處分書無視於聲請人對系爭店鋪東 側隔間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之地位,以聲請人並未 實際占有系爭店鋪東側為由,遽認被告不構成竊佔罪,顯與 事實不符,且法律適用亦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7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 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 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 並有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 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 關係須具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1184號、90年度上易第3374號、87年度上易字第 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 他性之占有行為,或主觀上並無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 ,均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二)經查,聲請人為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登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國民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與被告分別代表高樂登公司 、大國民公司於106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店鋪 之使用方式約定,由高樂登公司使用系爭店鋪東半部、大國 民公司使用系爭店鋪西半部,雙方合作期限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6 日止,而高樂登公司應支付大國民公司 2 個月之押租金,並於合作期滿後返還。此外,高樂登公司 須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予大國民公 司(匯款帳戶:文山興隆路郵局,戶名:梁培均,帳號:00 000000000000),並替大國民公司支付市府租金及站前管理 費用。兩造於106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於10 6 年3 月5 日僅支付市府租金、行政費及管理費,迨至106 年5 月4 日始一次給付押租金及租金共68,000元,此有系爭 協議、聲請人提出由廖大富簽發、受款人為大國民公司之支 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三)聲請人對系爭店鋪東側不具有排他性之所有權或持有權: ⒈經查,被告代表大國民公司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系爭店鋪, 該店鋪內劃設有16之1 、16之2 、16之3 、16之4 店鋪編號 ,而店鋪內之櫃位如何劃分,屬於大國民公司之內部管理事 項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6 年8 月1 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 1411500 號函附卷可憑,復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是大國 民公司的董事長,因為聲請人沒有按時給付租金,直到5 月 才付,且付了以後也沒有跟伊說。而系爭店鋪為攤位持分, 當時沒有人跟伊說誰可以用哪邊,市場管理處的人說要店鋪 所有人自行協商要承租哪個部分,不能聲請人說哪邊是她的 就是她的,因為伊還要對其他股東交代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黃清振於偵詢中證稱:行政中心說被告是大國民公司的負責 人,因為聲請人不是負責人,所以伊就跟被告承租。整間店 編號是16號,但沒有明確劃出16之1 號、16之2 號,也沒有 明確的隔間,伊承租的位置地板沒有標示等語大致相合,足 認系爭店鋪之櫃位並無具體明確之劃分,各權利人權利之行 使範圍未經登記、亦無明確之區隔,是尚難逕認聲請人已取 得系爭店鋪東側之排他性所有權。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 分別代表高樂登公司、大國民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高 樂登公司使用系爭店鋪東半部云云,惟經核系爭協議之性質 應屬債權契約,被告倘未依約將系爭店鋪東側隔間交由聲請 人占有使用,亦僅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得以系爭協議 之存在逕推論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店鋪東側之排他性所有權。 ⒉次查,聲請人自106 年3 月4 日就系爭店鋪之使用方式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後,至106 年5 月4 日黃清陣搬進系爭店鋪 為止,系爭店鋪東側隔間均呈空置狀態,業據證人黃清振於 偵詢中證述:伊搬進去前,東側隔間是空置的等語相符,並 有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事實上並未 占有系爭店鋪東側,亦未取得排他性之支配地位等情,堪以 採信。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在系爭店鋪隔間內張貼招租廣告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張貼之招租廣告並非固定式,而係活 動且可隨時拆卸之文宣,於法尚難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系爭 店鋪東半部有何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聲請人又主張其於 106 年5 月4 日已繳納押租金及租金云云,惟此亦與聲請人 是否客觀上已占有使用系爭店鋪東半部之判斷無涉。是以, 縱聲請人於系爭店鋪內張貼招租廣告,及其於106 年5 月4 日繳納押租金及租金等情為真實,均無從推論聲請人客觀上 已取得系爭店鋪東側隔間之排他性持有權。聲請人前開主張 ,要無足採。 ⒊準此,聲請人客觀上既未取得系爭店鋪東側之排他性所有權 ,亦無排他性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將東側隔間出租予黃 清陣,尚難認已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店鋪東側之管領支配地 位。況且,縱令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逕改租予黃清陣,而認 有違反契約之情,惟此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 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黃清陣客觀上並無繼續性之占有行為,被告亦未直接或間 接占有系爭店鋪東側隔間: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黃清陣租了幾天,因為受不了聲請人 對他惡言相向,所以就搬走了等語,核與證人黃清陣於偵詢 中證稱:伊從進駐系爭店鋪到搬走大約1 週,伊搬進去3 、 4 天聲請人就來亂,隔3 、4 天伊就搬走了。聲請人說要讓 伊店開不下去,且在那邊罵了1 個小時,當日伊不在臺北, 但伊有請店長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黃清陣自進駐系爭店 鋪到搬離之期間僅有數日,非長期繼續之性質,尚難認黃清 陣客觀上有繼續性之占有行為。從而,黃清陣客觀上既無繼 續性之占有行為,其對於系爭店鋪東側隔間即尚未建立新的 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黃清陣尚無直接占有、被告亦無間 接占有上開隔間之情事。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遷入系爭店 鋪東側,或現實上對之有直接管領支配力,則亦難認被告有 直接占有、使用東側隔間之事實。準此以觀,自不能謂被告 已侵害聲請人之管領支配權,是尚無從繩以被告竊佔之罪責 。 (五)被告主觀上並無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店鋪東側以獲利之竊佔犯 意: 經查,聲請人自106 年3 月4 日就系爭店鋪之使用方式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後,本應即支付大國民公司2 個月之押租金 ,並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押租金及租 金,客觀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店鋪東側,已經本院論述如前 。迨至黃清陣於106 年5 月4 日搬進系爭店舖後,聲請人始 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前往彰化銀行繳納其所積欠之押租 金及租金共68,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 證人黃清陣於另案陳稱:伊是108 年5 月4 日搬進去,5 月 11日聲請人就來鬧,伊於15日就搬走了,伊有跟房東說這樣 子伊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為佐,足認被告因聲請人遲未依約 給付押租金及租金長達2 個月,且客觀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 店鋪東側隔間,而認聲請人已無意使用上開隔間,故改租予 黃清陣等情,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主觀上當無擅自占有使 用之竊佔犯意。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沒有收黃清陣的 租金等語,揆諸黃清振自進駐系爭店鋪後,即與聲請人屢生 糾紛,僅約1 週後就撤離等情,足信被告應未及收取租金, 黃清陣即自系爭店鋪遷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竊佔以獲利 之不法犯意甚明。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0年起即占有系爭店鋪 ,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逕自將系爭店鋪東側出租予 黃清陣云云,惟與證人黃清陣於偵詢中證稱:行政中心跟伊 說店是被告的,所以伊才跟被告承租等語不符,亦乏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 犯意。 (六)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聲 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 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旨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 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