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佳臻
代 理 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梁立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
(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7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佳臻指訴被告梁
立國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嫌部分: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
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
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
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偽證罪
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
可認為告發,
而非告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
告訴人
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僅
係
告發人,並無再議權,
乃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即非屬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其陳訴僅屬告發之性質,而非告訴,是此部分再議之
聲請即非合法,故逕予簽結而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
國108 年3 月27日以檢紀淡108 上聲議2271字第1080000342
號函覆聲請人乙節,有
上揭函文在卷
可參。聲請人雖就此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未經高檢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再議之處分,
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貳、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嫌部
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擅自將臺北市○○○路○ 段○○○○ 號
站前地下街第4 區16之3 號店鋪(重新整編前編號為16之2
號,內部共分為4 個單位,下合稱「系爭店鋪」)東側隔間
出租給第三人黃清陣,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7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
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227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4 月
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
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
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刑事委任狀附卷
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均為系爭店鋪之承租人,被
告承租系爭店鋪之西側2 戶及東側1 戶,聲請人則承租東側
1 戶。
嗣聲請人向被告承租其占有之東側1 戶,雙方並於10
6 年3 月4 日簽訂台北市○○○○街聯合經營契約書及店鋪
使用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占有使
用系爭店鋪東側。
詎被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
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不詳時間,未
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店鋪東側隔間出租予黃清陣(另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損害聲請人之占有使用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占有系爭店鋪東側隔間,聲請人
並在上開隔間內張貼招租廣告,
堪認聲請人事實上已占有使
用前揭隔間;且聲請人已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及租金,甚至
為被告清償積欠市政府之租金、管理費及行政費。然而,被
告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店鋪東側隔間出租給黃清
陣,致聲請人對前開隔間之管領支配權受到侵害。依現行實
務見解,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竊佔罪,而聲請人為本案竊佔罪
之直接被害人。原
不起訴處分書無視於聲請人對系爭店鋪東
側隔間具有
法律上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之地位,以聲請人並未
實際占有系爭店鋪東側為由,遽認被告不構成竊佔罪,顯與
事實不符,且法律
適用亦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7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駁回
再議
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
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
科
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
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竊佔
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
故意,
並有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
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
關係須具繼續性及排他性,
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1184號、90年度上易第3374號、87年度上易字第
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
他性之占有行為,或主觀上並無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
,均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二)經查,聲請人為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登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國民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與被告分別代表高樂登公司
、大國民公司於106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店鋪
之使用方式約定,由高樂登公司使用系爭店鋪東半部、大國
民公司使用系爭店鋪西半部,雙方合作期限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6 日止,而高樂登公司應支付大國民公司
2 個月之押租金,並於合作期滿後返還。此外,高樂登公司
須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予大國民公
司(匯款帳戶:文山興隆路郵局,戶名:梁培均,帳號:00
000000000000),並替大國民公司支付市府租金及站前管理
費用。
兩造於106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於10
6 年3 月5 日僅支付市府租金、行政費及管理費,
迨至106
年5 月4 日始一次給付押租金及租金共68,000元,此有系爭
協議、聲請人提出由廖大富簽發、受款人為大國民公司之支
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三)聲請人對系爭店鋪東側不具有排他性之所有權或
持有權:
⒈經查,被告代表大國民公司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系爭店鋪,
該店鋪內劃設有16之1 、16之2 、16之3 、16之4 店鋪編號
,而店鋪內之櫃位如何劃分,屬於大國民公司之內部管理事
項
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6 年8 月1 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
1411500 號函附卷
可憑,復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是大國
民公司的董事長,因為聲請人沒有按時給付租金,直到5 月
才付,且付了以後也沒有跟伊說。而系爭店鋪為攤位持分,
當時沒有人跟伊說誰可以用哪邊,市場管理處的人說要店鋪
所有人自行協商要承租哪個部分,不能聲請人說哪邊是她的
就是她的,因為伊還要對其他股東交代等語明確,核與
證人
黃清振於偵詢中證稱:行政中心說被告是大國民公司的負責
人,因為聲請人不是負責人,所以伊就跟被告承租。整間店
編號是16號,但沒有明確劃出16之1 號、16之2 號,也沒有
明確的隔間,伊承租的位置地板沒有標示等語大致相合,足
認系爭店鋪之櫃位並無具體明確之劃分,各權利
人權利之行
使範圍未經登記、亦無明確之區隔,是尚難逕認聲請人已取
得系爭店鋪東側之排他性所有權。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
分別代表高樂登公司、大國民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高
樂登公司使用系爭店鋪東半部云云,惟經核系爭協議之性質
應屬債權契約,被告倘未依約將系爭店鋪東側隔間交由聲請
人占有使用,亦僅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得以系爭協議
之存在逕推論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店鋪東側之排他性所有權。
⒉次查,聲請人自106 年3 月4 日就系爭店鋪之使用方式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後,至106 年5 月4 日黃清陣搬進系爭店鋪
為止,系爭店鋪東側隔間均呈空置狀態,
業據證人黃清振於
偵詢中證述:伊搬進去前,東側隔間是空置的等語相符,並
有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事實上並未
占有系爭店鋪東側,亦未取得排他性之支配地位等情,堪以
採信。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在系爭店鋪隔間內張貼招租廣告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張貼之招租廣告並非固定式,而係活
動且可隨時拆卸之文宣,於法尚難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系爭
店鋪東半部有何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聲請人又主張其於
106 年5 月4 日已繳納押租金及租金云云,惟此亦與聲請人
是否客觀上已占有使用系爭店鋪東半部之判斷無涉。是以,
縱聲請人於系爭店鋪內張貼招租廣告,及其於106 年5 月4
日繳納押租金及租金等情為真實,均無從推論聲請人客觀上
已取得系爭店鋪東側隔間之排他性持有權。聲請人前開主張
,要無足採。
⒊準此,聲請人客觀上既未取得系爭店鋪東側之排他性所有權
,亦無排他性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將東側隔間出租予黃
清陣,尚難認已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店鋪東側之管領支配地
位。況且,縱令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逕改租予黃清陣,而認
有違反契約之情,惟此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
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黃清陣客觀上並無繼續性之占有行為,被告亦未直接或間
接占有系爭店鋪東側隔間: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黃清陣租了幾天,因為受不了聲請人
對他惡言相向,所以就搬走了等語,核與證人黃清陣於偵詢
中證稱:伊從進駐系爭店鋪到搬走大約1 週,伊搬進去3 、
4 天聲請人就來亂,隔3 、4 天伊就搬走了。聲請人說要讓
伊店開不下去,且在那邊罵了1 個小時,當日伊不在臺北,
但伊有請店長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黃清陣自進駐系爭店
鋪到搬離之
期間僅有數日,非長期繼續之性質,尚難認黃清
陣客觀上有繼續性之占有行為。從而,黃清陣客觀上既無繼
續性之占有行為,其對於系爭店鋪東側隔間即尚未建立新的
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黃清陣尚無直接占有、被告亦無間
接占有上開隔間之情事。復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已遷入系爭店
鋪東側,或現實上對之有直接管領支配力,則亦難認被告有
直接占有、使用東側隔間之事實。準此以觀,自不能謂被告
已侵害聲請人之管領支配權,是尚無從繩以被告竊佔之罪責
。
(五)被告主觀上並無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店鋪東側以獲利之竊佔犯
意:
經查,聲請人自106 年3 月4 日就系爭店鋪之使用方式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後,本應即支付大國民公司2 個月之押租金
,並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押租金及租
金,客觀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店鋪東側,已經本院論述如前
。
迨至黃清陣於106 年5 月4 日搬進系爭店舖後,聲請人始
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前往彰化銀行繳納其所積欠之押租
金及租金共68,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
證人黃清陣於
另案陳稱:伊是108 年5 月4 日搬進去,5 月
11日聲請人就來鬧,伊於15日就搬走了,伊有跟房東說這樣
子伊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為佐,足認被告因聲請人遲未依約
給付押租金及租金長達2 個月,且客觀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
店鋪東側隔間,而認聲請人已無意使用上開隔間,故改租予
黃清陣等情,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主觀上當無擅自占有使
用之竊佔犯意。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沒有收黃清陣的
租金等語,揆諸黃清振自進駐系爭店鋪後,即與聲請人屢生
糾紛,僅約1 週後就撤離等情,足信被告應未及收取租金,
黃清陣即自系爭店鋪遷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竊佔以獲利
之不法犯意甚明。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0年起即占有系爭店鋪
,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逕自將系爭店鋪東側出租予
黃清陣云云,惟與證人黃清陣於偵詢中證稱:行政中心跟伊
說店是被告的,所以伊才跟被告承租等語不符,亦乏其他
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
犯意。
(六)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聲
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
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旨摘,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
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