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自字第123號
自 訴 人 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高香蘭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
不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明文規定。
三、
訊據被告高香蘭固不否認
持有自訴人所有「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及附件(下稱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2份,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雙方就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將來有發生民事糾紛之可能,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暫時保管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持有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2份,現交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附卷保管
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自訴人公司職員傳送予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被告提出之民事
上訴答辯狀影本、刑事自訴狀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四、核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案件,衡酌被告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民事
和解,同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終結確定後,待法院發回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時,自訴人及被告各自領回1份,自訴代理人並敘明不願再對被告追究其刑責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為以
駁回自訴為適當,爰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