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展均
被 告 張顥霖
黃群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15號、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展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顥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群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任展均(原名:任培誠)係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漿樣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顥霖為漿樣子公司之董事,黃群仁為該公司
法人股東即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之代表人,並經選任為漿樣子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漿樣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股份總數分次發行,原實收資本額為220萬元,於民國106年9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加實收資本2,780萬元,任展均、張顥霖及黃群仁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黃群仁指示捷達威公司之財務人員曾沐柔於同年月12日自捷達威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提領2,780萬元,於同日分別以任展均、張顥霖及捷達威公司名義各匯款940萬元、940萬元及900萬元至漿樣子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作為漿樣子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漿樣子公司之某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表明該公司確已收足股款,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漿樣子公司人員林勇廷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任展均分別於同年月26日及29日,自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分次以1,200萬元及1,580萬元轉帳歸還至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內,並與張顥霖向臺北地檢署
自首,而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任展均、張顥霖及黃群仁(下稱被告任展均等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該等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任展均等3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部分: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1頁至第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下稱2682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78頁至第8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903號卷《下稱2903他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405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漿樣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106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9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漿樣子公司登記案卷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附卷
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11頁至第31頁、漿樣子公司案卷、2903他卷第71頁至第77頁),是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群仁部分:
訊據被告黃群仁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並辯稱:被告任展均與捷達威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設立漿樣子公司,被告任展均持股70%(即出資2,100萬元),捷達威公司持股30%(即出資900萬元),捷達威公司於漿樣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已將股款900萬元匯款予被告任展均,但因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無力繳納股款,
乃向捷達威公司商借資金,並持相關文件取信於其,承諾將以漿樣子公司之資金購買其等所有之機器設備,再以個人買賣所得之價金償還借款,
詎料於驗資程序後,被告任培誠及張顥霖未履行承諾,擅自將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轉帳入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清償借款,其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黃群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下列事證
可資佐證,
堪信真實:
⑴被告任展均係漿樣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顥霖為漿樣子公司之董事,被告黃群仁為漿樣子公司法人股東即捷達威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漿樣子公司之董事;漿樣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原實收資本額為220萬元,於106年9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加實收資本2,780萬元,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等情,有漿樣子公司106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9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等件
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漿樣子公司案卷)。
⑵被告黃群仁指示捷達威公司之財務人員曾沐柔於106年9月12日自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提領2,780萬元,於同日分別以被告任展均、張顥霖及捷達威公司之名義各匯款940萬元、940萬元及900萬元至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黃群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有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20頁、第24頁至第31頁)。
⑶漿樣子公司依據上開資金狀態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後,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簽證而出具漿樣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漿樣子公司人員林勇廷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6年9月19日將實收資本總額3,000萬元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據
證人即
共同被告任展均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漿樣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及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存卷為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11頁至第19頁、漿樣子公司案卷)。
⑷嗣於漿樣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後之106年9月26日及29日,被告任展均將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之2,780萬元,分次以1,200萬元及1,580萬元轉帳匯入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乙情,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2頁反面),且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⒉由上可知,漿樣子公司本次辦理發行新股增加實收資本時,股東應繳之股款,均由捷達威公司提供,分別以各股東之名義及出資比例匯款至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依此形式上之金流情形,製作漿樣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供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簽證,再以上開資料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後,
旋即將資金悉數歸還捷達威公司,使漿樣子公司之資本空洞。又增加實收資本事項,涉及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變動,屬「會計事項」之記載,是漿樣子公司於客觀上確有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應
堪認定。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第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於審理中
結證稱:漿樣子公司原登記之實收資本為220萬元,預定以每月營收陸續增加實收資本至3,000萬元,但被告黃群仁說這樣方式需要很久的時間才能達到3,000萬元,無法等這麼久,原先要求其及被告張顥霖以店面、設備及技術等資產作價增加資本,後來經其請教會計專業人士後,得知商號無法作價,被告黃群仁遂要求其等去借款將資本額做到3,000萬元,被告黃群仁表示錢的事情他會想辦法,再由曾沐柔聯絡其借款之利息、時間及返還時的名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上揭證述雖與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初要以資產作價,後來找會計師辦理手續,會計師說這些商行無法作價,也無法簽證,其係於增資辦理完畢後,始向被告黃群仁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至第405頁)互有扞格,然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其
具結以擔保證詞之
憑信性,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黃群仁之辯護人
交互詰問,較之其僅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當較為可信。
⑶佐以被告任展均等3人及曾沐柔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中之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有對話訊息截圖在卷
可考(見2903他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可徵被告任展均等3人確有事先討論如何借款驗資,再推由被告黃群仁指示曾沐柔與漿樣子公司相互配合,製造不實之金流,據此製作漿樣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再持上述不實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從而,被告任展均等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依其等預定計畫分工合作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而成立
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群仁雖辯稱: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向捷達威公司借款時,係持相關文件取信於其,承諾將以漿樣子公司之資金購買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所有之機器設備,再以個人所得之價金償還借款,其對於本案犯行均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案外人鄭名捷與漿樣子公司106年8月28日合夥契約書、被告任展均、張顥霖與漿樣子公司106年9月1日商號讓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下稱商號讓渡及合夥等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5頁)。然查:
①商號讓渡及合夥等文件僅足資認定鄭名捷與漿樣子公司間存有合夥經營之合意,及被告任展均、張顥霖與漿樣子公司間各有讓渡「漿樣子豆乳坊」商號及機器設備、「濃一豆乳坊」合夥經營等約定,尚難以證明借資驗資之過程全為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所策畫,被告黃群仁未有參與其中。
②依證人鄭名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有提過要將三重店營收、資產及設備納入漿樣子公司,而與伊簽署合夥契約書,後面就產生訴訟,所以沒有進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固可徵鄭名捷與漿樣子公司間確有簽立合夥契約書,僅因
彼等間生有訟爭而未能履行,然此涉及漿樣子公司之經營事項,實
難謂與漿樣子公司辦理增加實收資本之過程有何關聯,更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曾沐柔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有關2780萬元之借款,捷達威公司交付交易憑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任展均,借款
期間僅記載為1個月,因被告任展均說需求只有1個月,就可以處理完成購買資產;被告任展均將款項匯回捷達威公司之後,伊有向被告黃群仁報告,被告黃群仁未再指示伊確認匯款名義、資產問題或跟漿樣子公司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4頁)。酌以證人曾沐柔為捷達威公司僱用之財務人員,而被告黃群仁為捷達威公司之負責人,該2人間於職務上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證人曾沐柔所為之證詞,難保非無袒護或偏頗
之虞。又
證人曾沐柔對於被告任展均上揭談話之日期及過程未能具體說明,伊是否親自見聞而為證述,又被告任展均是否主動提出購買資產以取信被告黃群仁,均有可疑。衡以2,780萬元之金額非寡,被告黃群仁身兼漿樣子公司之董事、法人股東即捷達威公司之負責人,倘真如其所辯係單純誤信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將以該筆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再以個人所得之價金償還借款,豈會不詳加確認「該筆款項入帳捷達威公司之日期」
、「匯款名義人」及「漿樣子公司有無實際購買機器設備」等事項,實與常情有違。又觀諸本案LINE群組對話之內容,亦未見被告黃群仁對此有任何不滿、詢問或質疑,反而持續與被告任展均討論漿樣子公司之後續營運等情(見2903他卷第75頁至第125頁),益證被告黃群仁對於該2780萬元於漿樣子公司驗資及變更登記完畢後,即悉數返還予捷達威公司一事,顯然早已知情。故被告黃群仁辯稱其單純誤信前揭文件、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之說詞,對於本案均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
。⑸被告黃群仁另辯稱:捷達威公司於漿樣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已將股款900萬元匯款予被告任展均云云。惟參之「濃一商行」與捷達威公司106年7月10日合作契約書固約定
略以:「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整,甲方(按:即捷達威公司)
持有30%股權,乙方(按:即濃一商行)持有70%股權,甲乙雙方同意於106年底前公司設立完成。甲方同意於公司未成立前投資款項會分批匯出予乙方作為機器採購用之周轉金,......合計900萬元整。......雙方同意本約具有資金借貸的權利義務關係,受法律保護。......」等語,有合作契約書1紙附卷
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32頁)。則依該合約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捷達威公司於漿樣子公司成立前應匯出之周轉金900萬元,性質上究為股東出資款抑或借款,解釋上存有疑義。又本案漿樣子公司於辦理增加實收資本及變更登記時,帳戶內所存之2,780萬元資金均為捷達威公司提供,而依被告任展均等3人之犯罪計畫,該筆款項於驗資及變更登記完畢後即全數歸還捷達威公司,被告黃群仁明知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均未實際出資,有關捷達威公司之股款部分,亦非捷達威公司先前匯款之900萬元,卻仍與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共同謀議分工合作完成上述之借款驗資及變更公司登記,足見其與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為共同正犯,實屬明確。
⑹至證人即記帳士林惠娟雖於審理中結證:漿樣子公司之變更登記為被告任展均委託伊辦理,伊不認識被告黃群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然被告任展均等3人因分工不同,未必均須出面處理犯罪計畫之全部,且依前述證據資料既已足認被告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間存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等犯罪計劃之一部,縱證人林惠娟稱未與被告黃群仁實際接觸,而不認識被告黃群仁等語屬實,仍難認被告黃群仁與本案犯行無關,故證人林惠娟之上開證述,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黃群仁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黃群仁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展均等3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任展均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商業會計法上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包括:⑴資產負債表、⑵綜合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權益變動表等4種報表。而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為申請變更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加實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任展均等3人於行為時均具有漿樣子公司之董事身分而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漿樣子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該次辦理增加實收資本之應收股款,卻共同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⒌被告任展均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出具106年9月12日漿樣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以及利用漿樣子公司之人員林勇廷持前開資料申請變更登記,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
⒍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於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地檢署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2682他卷第5頁至第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展均等3人上揭犯行,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任展均等3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被告黃群仁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任展均為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自述案發時擔任漿樣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406頁);被告張顥霖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案發時擔任漿樣子公司之董事,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406頁);被告黃群仁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案發時擔任捷達威公司之負責人及漿樣子公司之董事,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彼2人均為初犯,前無犯罪前科,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端。至被告黃群仁則無從認有得以宣告緩刑之事由及必要,故不為此一
諭知。
⒉另考量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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