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期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期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偽造之「許水源」印章貳顆,及如附表一、二「偽造事項」欄所示之「許水源」印文肆拾柒枚及署押貳枚均
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傳期於民國105年3月4日與許水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本案房屋供黃傳期辦公之用,租期自105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黃傳期並以預備在本案房屋處設立自營公司為由,向許水源取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原始同意書),其上有許水源之署押及印文,惟公司名稱處係空白,表示許水源僅同意黃傳期個人準備成立之自營公司登記在上址。
詎黃傳期明知本案租約中明訂不得將本案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且原始同意書僅係許水源同意其設立自營登記公司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未經許水源之同意,請不知情之員工王旻筑委請刻印業者偽刻許水源印章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承租人或借用人,簽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無償借用契約,黃傳期並持事先偽刻之許水源印章,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事項」欄所示「許水源」印文,冒用許水源之名義,表示許水源願以上開契約書上之約定出租或出借本案房屋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將該等文書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供各該公司設立之用,而各該公司
乃誤信黃傳期為有權出租或出借該屋之人,遂同意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無償借用契約,並繳交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租金,足生損害於許水源及各該承租人或借用人。
二、黃傳期又於105年8月30日起至106年5月15日間,與鄭沛緹(原名為鄭珮綺,與黃傳期共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4219號
駁回上訴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未經許水源之同意,由黃傳期提供前揭屋主
親簽之同意書影本照片與鄭沛緹,由黃傳期或鄭沛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22「設立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自行列印上開同意書影本後,填載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22所示公司名稱,並持前述偽刻印章印於附表二編號3、4、6、10、12、17、18、20、22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復於附表二編號8、9「設立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未經許水源同意,由鄭沛緹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許水源」印章,並偽以許水源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同意書後,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示許水源同意該等公司得將登記地設立在本案房屋地址,並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承租人、借用人或鄭沛緹,持之向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辦理商業登記,使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附表二「設立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許水源及商業處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水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黃傳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水源、證人鄭沛緹、王旻筑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第329至332頁、第334至3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640700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二公司登記資料、本案租約影本、附表一之房屋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原始同意書影本、證人鄭珮綺107年1月17日庭呈之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黃傳期身分證、匯款記錄及建物所有權狀
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089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9頁、第21至26頁、第85頁、第129至153頁、第163至456頁;他卷二第135至143頁)。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2罪)。被告及共同
正犯鄭沛緹偽造「許水源」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無償借用契約,及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及偽簽附表一編號11之「許水源」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王旻筑及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許水源」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
共同被告鄭沛緹間就附表二編號3、4、5、7、8、9、13、14、16、17、18、21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將偽造之同意書交給共同正犯鄭沛緹,使
渠等得以向商業處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營業地址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清楚記載被告持偽造之同意書交付承租人並收取租金
等情節,是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經被告充分防禦(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商業處管理商行資料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考量其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家中水果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標楷體「許水源」印章1顆、共同正犯鄭沛緹提供之篆體「許水源」印章1顆,及如附表一、二「偽造事項」欄所示偽造「許水源」之印文47枚、署押2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所詐得之租金為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且有被告與各承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卷證出處詳附表一「頁碼」欄所示)。至被告偽造同意書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辦理營業地址登記,而向附表二編號1、2、6、10、11、20之公司收取共計26,250元費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是被告就轉租本案房屋與附表一所示承租人,及向附表二之公司收取之款項共計160,500元(計算式:134,250+26,250=160,500),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2至19、21至22所示公司部分,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共同被告黃傳期就上開公司每月收取之費用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無償借用契約,既已交付承租人及借用人
予以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二之同意書,亦經各承租人、借用人或共同正犯鄭沛緹持之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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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同正犯鄭沛緹收取 (經證人鄭沛緹當庭坦承為其經手) | |
| | | 被告持偽刻之「許水源」印章蓋用於其以許水源名義製作之同意書 | | 共同正犯鄭沛緹收取 (經證人鄭沛緹當庭坦承為其經手) | |
| | | 被告持偽刻之「許水源」印章蓋用於其以許水源名義製作之同意書 | | 共同正犯鄭沛緹收取 (經證人鄭沛緹當庭坦承為其經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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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同正犯鄭沛緹收取 (經證人鄭沛緹當庭坦承為其經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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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同正犯鄭沛緹收取 (經證人鄭沛緹當庭坦承為其經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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