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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讌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菀讌因與王瑋謚間存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8時3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以暱稱「焦糖瑪奇朵」張貼標題為「女孩泣訴航空業的愛情騙子,利用各種話術騙財騙色再分手,請女生小心以免同樣手法受害」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將王瑋謚之照片與美國影星合成後,在照片加上「我是航空界騙子」、「飛行時數造假四處欠錢」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王瑋謚名譽之事,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者均得共見共聞,貶損王瑋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瑋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瑋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王瑋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關於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本案文章之內容等事項,其證述內容與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尚無前揭規定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先前陳述之必要。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菀讌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王瑋謚間存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暱稱「焦糖瑪奇朵」之人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社群網站發表本案文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文章並非我所發表,我也沒有提供資料請別人發表,我有將自己另案告訴人提告詐欺之刑事告訴狀(下稱另案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物給來關心我的人看,我懷疑係因此方有本案文章,且該文章所附的部分照片、資料皆非我所能取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爆料公社公司將本案文章移除,並向爆料公社網站檢舉本案文章為錯誤訊息,惟均未獲得回應與處理,足見被告對本案文章並無變更或管理等權限,故本案文章並非被告所發表;本案文章所附文字、圖片非僅被告知悉,其中部分資料更非被告所能取得,在在證明本案文章並非被告張貼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暱稱「焦糖瑪奇朵」之人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社群網站發表本案文章;該文章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後附告訴人與美國影星之合成照片上有「我是航空界騙子」、「飛行時數造假四處欠錢」等文字;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前揭合成照片於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瑋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至110頁),並有本案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字2463號卷第20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應為:1、本案文章是否為被告所發表?2、若是,本案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用?是否該當該規定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本案文章為被告所發表:
    ⑴觀諸本案文章所附之照片,其中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禮物、卡片照片(見他字2463號卷第49至57頁),均屬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私密之資訊,除渠2人外,當非其他人所能取得,又其中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刑事告訴狀(見他字2463號卷第47至48頁),則均屬被告個人所持有之文件,此等資料及文件既僅被告與告訴人所擁有,而告訴人當無由提供此等資料以發表本案文章,則本案文章所附此部分照片來源係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⑵再觀諸本案文章敘及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親戚之職業、被告為告訴人聘請英文家教、被告交付旅行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匯款至美國飛行學校之過往等內容,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發生過之情節,此經證人王瑋謚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至110 頁),是此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之細節事項,理當僅渠等2人知悉,而衡以告訴人當無由發表本案文章,則本案文章之來源應認係被告無訛。又本案文章之敘事方式,係以第一人稱陳述,且文章內容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財務及感情糾紛之始末均詳細描述,描述之情節除與被告另案刑事告訴狀中所載提告事實大致相符外(見他字6537號卷第1至3頁),更增添如告訴人親戚之職業、被告為告訴人聘請英文家教之舉動、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過程及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告之程序進度等僅被告親身經歷之內容,且敘事中甚至會穿插個人意見與心情之抒發,舉凡如:「這裡我想重申一點,我絕非貪取他的金錢」、「為了還債,我在台灣多麼辛苦,我換到你回到我身邊了嗎?」等文字,衡情若係他人自被告處聽聞相關內容後轉述而發表文章,當無需以第一人稱之方式敘事,且難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經過與金錢往來之細節詳盡描述至此程度,並增述另案刑事告訴狀所未提及之內容,亦當無如前所述抒發情緒之詰問語句。
    ⑶另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訊息內容:「不要以為正義只有司法可以伸張,現在的社會病態,蘋果日報跟東森新聞真的只是小事,但是記者跟我手上的證據都還有『爆料公社』跟『PTT』可以用,望自重」(見他字2463號卷第69頁),確實提及將被告手邊資料透過爆料公社加以公開之可能,又參以被告前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以向告訴人問責之舉動,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其與告訴人間糾紛訴諸爆料公社網站途徑加以公開之動機,是以,本案文章確係由被告所發表乙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6、7月間有將另案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物給告訴人的朋友看,因此懷疑是告訴人的朋友翻拍或影印這些資料後,才會有本案文章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透過臉書主動去找告訴人的舊同學聯絡告訴人出面,那位舊同學幫我約了一群航空業的朋友於106年6月在臺北市京站見面,他們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他們也有拍照;我另案對告訴人提告的告訴狀是給告訴人的大學還是專科的同學、告訴人之前在華航公司的同事,以及一個長榮航空的機師或是副機師看過,至於我自己的朋友,應該沒有人看過等語(見他字2463卷第81至82頁、第91至9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被告既辯稱曾提供另案告訴狀及所附證物供告訴人之友人閱覽,且該等友人當場有拍照,則本案文章所附照片理當有翻拍或複印之痕跡,然經對照本案文章所附照片與另案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本案文章所附照片竟全然無翻拍或複印之痕跡(見他字6537卷第11至12頁、第68頁;他字2463號卷第55至57頁、第51頁),且另案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與本案文章所附對話截圖內容相同,但螢幕顯示之時間、電池電量均不同,顯非相同照片(見他字2463號卷第49頁;他字6537號卷第29頁),已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另依被告所述,該等與自己見面之人均為告訴人之同事或同學,然渠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或深刻之情誼或怨隙,衡情並無擅自發表本案文章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程序中,均未能指明並提供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至未能尋得渠等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已經將他們的資料刪除了,但他們會用他們的群組跟我聯絡等語(見他字2463號卷第8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有一天臉書當機,所有對話內容都不見了,我也不記得這些人的臉書帳號為何,因為我們沒有加好友,只有用臉書的訊息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當初既能循網路管道聯繫該等友人,今面臨刑事訴訟程序,理應可再循相同途徑尋得該等友人,然被告今未能舉出任何一名其所稱當初與自己接洽之人,是其所辯內容,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文章所附告訴人社群網站之畫面以及長榮航空招募自訓飛行員甄試通知均非被告所能取得云云。查證人王瑋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推特帳號有上鎖,沒有開放權限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頁),然觀諸本案文章所附告訴人社群網站之畫面,告訴人之各該帳號分別有98名跟隨中、34名跟隨者;98名跟隨中、35名跟隨者(見他字2463號卷第37、43頁),告訴人之帳號既非鎖定僅有本人得以觀覽,縱使被告並無瀏覽權限,仍得透過其他得以觀覽之人加以取得;另觀諸被告曾傳送與本案文章所附長榮航空招募自訓飛行員甄試通知相同之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並傳送:「你還要還沒寄出的嗎?」、「我都可以提供」等訊息給告訴人,此有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字2463號卷第12頁),而該甄試通知顯係長榮航空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之截圖,理應僅為長榮航空及告訴人所可取得之資訊,然被告卻擁有本案文章所附該甄試通知之截圖,顯見被告確實有取得該通知之方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屬實,難以採信。
    ⑹綜觀本案文章內容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之細節,文章敘事之方式,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截圖僅渠2人所能取得、另案刑事告訴狀及報案三聯單則僅被告所持有,及被告曾向告訴人母親談及以爆料公社公開告訴人所為之舉等情,應認本案文章係由被告所發表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文字,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及於本案文章所附合成照片上加註前揭文字,則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⑵經查,被告在前揭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於本案文章後附之合成照片上登載「我是航空界騙子」、「飛行時數造假四處欠錢」等文字,既然具體指述告訴人有欺騙感情、詐取金錢、造假飛行時數之行為、有持槍之前科及飲酒後不良之生理反應,均係「事實陳述」之言論,自屬「誹謗」行為探討之範疇。再衡諸我國社會一般人民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前揭各項指摘告訴人之言論,堪認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損害甚明。是以,被告於前揭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於本案文章後附之合成照片上加註前揭文字,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言論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
    ⑶再查,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指摘事項,因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僅具一般私人身分,又該部分言論指摘內容,純粹涉及告訴人之生理狀態,與告訴人所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是此部分言論係對於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之事項所為,而純屬告訴人之私德,本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指摘事項,及本案文章後附之合成照片上所載文字,因事涉告訴人有無以假意交往行詐欺之實、飛行時數造假等行為,非但關乎告訴人可能涉及之犯罪行為,亦可能與告訴人所往來聯繫群體中之他人有關,而非屬純涉私德之事項,當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指摘事項,依該部分文字所使用之詞彙,如:「連續」、「一直用」、「詐騙金錢之前科」,並觀諸本案文章前後語意脈絡,如:「目前得知已經有多位女生被這航空界騙子渣男騙了」等敘述(見他字2463號卷第28頁),當非僅在於敘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而進一步指摘告訴人除了與被告交往之外,尚有詐騙其他女性之舉措,難認被告主觀上僅係為表達一己經驗,是被告既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指摘事項及本案文章後附之合成照片上所載文字,均未提出任何足使一般人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作為,則被告率爾以文字在前揭社群網站發表此部分言論,顯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尚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該條項罰金刑刑度自「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字及本案文章後附合成照片上加註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堪認於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暱稱「焦糖瑪奇朵」之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文章確由被告發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於前揭社群網站上散布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文字,並使不特定多數之網站瀏覽者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損,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自與告訴人間感情與金錢糾紛之動機、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散布之途徑、對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此前並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之職業、即將結婚,目前懷孕中,須扶養父母及即將出生之小孩,月收入新臺幣3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焦糖瑪奇朵」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前某日,將所取得之告訴人姓名、生日、住址、照片、美國飛行證照、長榮航空招募自訓飛行員甄試通知等個人資料,交付予暱稱為「焦糖瑪奇朵」之人,後於106年8月25日18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張貼本案文章,而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照片、美國飛行證照、長榮航空招募自訓飛行員甄試通知等個人資料公開予該社團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本案文章、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被告傳予告訴人母親之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
    1.本案文章為被告所發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再觀諸本案文章內容及所附照片,確有揭露告訴人之姓名、住址、照片及長榮航空招募自訓飛行員甄試通知等個人資料(見他字2463號卷第30、32、34、45、48頁),是被告客觀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固堪認定。
    2.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第1、2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文義解釋方法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合修法之旨。
    3.被告雖有於本案文章中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既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與金錢糾紛,心生不滿,而發表本案文章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尚無法逕予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且遍查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有何得利之情,或係為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而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有間,縱使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隱私等人格權有所侵害,亦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前述意圖,當無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罰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自屬不罰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卷證出處
1
頂著美國回來的自訓機師靠著連續詐騙女生金錢來過活的爛人、渣男
他字2463號卷第20頁
2
一直用騙跟女生交往來過生活
他字2463號卷第26頁
3
有欺騙女生感情用來詐騙金錢的前科
他字2463號卷第27頁
4
王先生還有多次詐欺記錄,及自稱的持槍前科
他字2463號卷第28頁
5
他戴保險套、喝啤酒會不舉
他字2463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