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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 1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各為 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3月7日12時43分許,以其不知情 之父親王欽洲之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所,所 申裝網際網路服務之市內電話00- 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 ,並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刊登欲收購「MYCARD」點數之訊 息,適傅國豪瀏覽上開訊息後與王智俊聯繫,誤信王智俊確 有出價收購點數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依王智俊之指示,於 翌(8)日23時17 分起至同日23時25分止,先至遊戲儲值平 台「TOY1GAME」上,以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 買點數1 萬點,再將點數儲值至網路遊戲「魔法王座」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惟傅國豪於儲值點數後 卻遲未收到出售點數價款共新臺幣(下同)7,000 元,始知 受騙。㈡於107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9日)凌 晨1 時11分許,利用網路交易平台「9199交易九九」申請虛 擬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臉書張貼文章, 誆稱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要求欲購買者加入ID為「ccf1 953 」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致張愛瓅閱覽該文章後陷於錯 誤,而與上開LINE帳號聯繫,並依指示匯款4,000 元至王智 俊之前開虛擬帳戶,以購買天堂M 之鑽石寶物,惟張愛瓅於 匯款後遲未取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㈢於107 年2月7日前 之某日,以「許婷(葉上維)」為暱稱,在臉書「 MYCARD GASH rul 交易區」社團刊登以8折價格販賣MYCARD點數之不 實訊息,並要求欲購買者加入ID為「ccf1953 」之LINE帳號 與其聯繫,致王柏勳於107 年2月7日經友人告知該訊息後不 疑有他,以上開LINE帳號與王智俊聯繫,雙方約定以 2,500 元交易MYCARD點數3,OOO點,王柏勳並請友人陳莉雁於翌(8 )日匯款 2,500元至王智俊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智俊 未依約給付點數,王柏勳始知受騙。㈣於107年2月20日,以 遊戲ID稱「阿阿要射了」(起訴書誤載為「大頭」)在行動 電話遊戲「天堂M 」之公開頻道上刊登販賣遊戲鑽石之不實 訊息,並留ID為「大頭」之Line帳號(起訴書誤載為阿阿要 射了)供他人聯繫,林庚煒於同日上網瀏覽得知訊息後不疑 有他,以LINE帳號與王智俊聯絡,雙方約定以3,000 元購買 5,100元遊戲鑽石,林庚煒並於同日20時30分匯款3,000元至 王智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王智俊未依約給付虛擬遊戲鑽石,林庚煒始知受騙。 二、王智俊明知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門號,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實無提供報酬以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竟仍在預見提供自 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而該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6 年9月1日21時52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月1日21時52分 許,以前揭門號向涂仁翔誆稱欲購買「Google Play」 點數 ,並要求涂仁翔將價值3,176 元之金幣,儲值至莊正彬(現 帳戶所有人為陳光仁)在「捕魚達人」遊戲之「亂小的」遊 戲帳戶內,惟涂仁翔完成儲值後,遲未發現有款項依約匯入 ,涂仁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國豪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張愛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涂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庚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傅國豪、何賢霖、王秉安、蔡稷豪於偵查 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且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依本案卷證,綜合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已 依被告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蔡稷豪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被告就其以外之人即證人傅國豪、張 愛瓅、王柏勳、林庚煒、涂仁翔、陳光仁、莊正彬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坦承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及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張愛瓅、 王柏勳、林庚煒、涂仁翔、陳光仁、莊正彬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張愛瓅部分,見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0024號卷《下稱 偵20024卷》第14至16頁;王柏勳部分,見北檢107年度偵字 第14811號卷《下稱偵14811卷》第7至9頁;林庚煒部分,見 偵14811卷第27至29頁;涂仁翔部分,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 11214號卷《下稱偵11214卷》第16至18頁、第19頁;陳光仁 部分,見桃檢偵11214 卷第20至21頁;莊正彬部分,見桃檢 偵11214 卷第25至26頁),並有張愛瓅之匯款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會員帳號「Z000 0000000」為被告之會員帳號、銀行虛擬帳號第000-0000000 0000000號係被告對應註冊資料及登入IP歷程、凱擘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之IP位置123.193.222.180網際網路申裝人資料 、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截圖、案外人陳莉雁所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證明、告 訴人林庚煒之轉帳明細、林庚煒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帳號登入資料各1份(見中檢偵20024卷第17至20頁、第 21至24頁、第26至31頁;見北檢偵14118卷第19至23頁、第 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53頁、第111頁;見桃檢偵11214 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該等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否認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並曾以其家中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綽號「 太瘋顛」之蔡稷豪聯絡交易遊戲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傅國豪、何賢 霖、王秉安等人,亦未詐騙傅國豪之遊戲點數後轉賣予蔡稷 豪等語。經查: ⒈證人傅國豪證稱:其於106 年3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臉書上 看到ID為「吳承鑫」之人刊登收購MYCARD點數訊息,就加 入對方的LINE帳號,當天晚上對方以LINE聯繫,並詢問收 購之細節,對方請其到遊戲儲值平台T0Y1GAME,其以手機 門號電信小額付款方式將其點數轉到對方在該儲值平台的 帳戶中,對方原本約定要以其儲值點數打七折計算價金, 但其儲值並把相關證明擷圖給對方後,卻遲未收到對方該 匯的款項,其因當時缺現金,故以此換現金,其是儲值至 T0Y1GAME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等語(見南檢 106年度偵字第15746號卷《下稱偵15746卷》第23頁正反 面)。又證人何賢霖證稱:其有向「魔法王座」網路遊戲 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收到傅 國豪儲存至其帳戶內之遊戲點數1萬點,但其並未直接與 傅國豪聯繫購買該遊戲點數,其係向暱稱「胖胖代儲」之 王秉安所購買,其有將錢轉到「胖胖代儲」元大帳戶內, 其未詐騙傅國豪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12 號卷《下稱偵612卷》第18至19頁、南檢偵15746卷第41至 43頁、第103至109頁)及證人王秉安證稱:其暱稱為「胖 胖代儲」,其有在網路上從事收購玩家遊戲點數再轉售予 客人以賺取價差,並曾於106年3月8日出售1萬點遊戲點數 予何賢霖,該1萬點遊戲點數係其向友人蔡稷豪購買後, 約定由蔡稷豪逕將該點數存入何賢霖帳號,其只是中間人 ,蔡稷豪是真正賣點數的人,至於蔡稷豪遊戲點數來源其 不清楚,其是以6,500元向蔡稷豪購買該點數,其是以郵 局匯款方式付款給蔡稷豪,何賢霖遊戲點數的帳號及密碼 是其給蔡稷豪的等語(見南檢偵15746卷第41頁、第107頁 ),上開證述並有傅國豪行動電話小額付款交易成功之簡 訊擷取畫面、遊戲儲值平台擷取畫面、熾羽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10日熾羽(熾)字第1000000009號函覆暨遊戲儲 值平台帳號資料、傅國豪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 暱稱「胖胖」王秉安與何賢霖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暱稱 「胖胖」王秉安與暱稱「太瘋癲」蔡稷豪之LINE對話擷取 畫面在卷可佐(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3至11頁、第13至41頁、桃檢偵11214卷第30至31頁、南檢 偵15746卷第53至85頁),足認該存入何賢霖帳號內之1萬 點遊戲點數係傅國豪遭詐騙後所存入,而何賢霖之該等遊 戲點數則係向暱稱「胖胖代儲」之王秉安所購得,王秉安 之點數則係向暱稱「太瘋癲」之蔡稷豪所購得。 ⒉被告坦承曾出售遊戲點數予暱稱「太瘋癲」之蔡稷豪,並 曾以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等電話與蔡稷豪聯 繫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第98頁),又證人蔡稷豪 證稱:王秉安係其朋友,其曾於106年3月7日出售王秉安1 萬點遊戲點數,該存入何賢霖 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點數係以五折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再以六五折之 價格轉售給王秉安,其與被告交易過不止一次,被告姓王 並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打給其幾次電話 ,被告有類似的詐欺案子在法院審理中,並曾以LINE與其 聊天時表示有詐騙遊戲點數,其曾截圖留底,其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曾與被告講過電話,被告的聲音很好認,因他 有時講話會大舌頭,被告曾留所使用的手機、市內電話及 供轉帳的帳戶予其,其向被告購買點數的價錢很低,再轉 賣較高的價格來賺差價,其所出售的點數來源就只有被告 一人而已,被告出售其遊戲點數的方式是將賣家的身分證 字號及電話號碼告知其,其即可取得點數,當下其就轉賣 出去賺差價,其有將與被告聯繫之電話號碼或轉帳帳號記 下來提供給南檢的檢察官,經檢察官查證後才知對方叫王 智俊,之前其並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等語(見南檢偵 15746 卷第105至107頁、第175 頁、第181至182頁、本院訴字卷 第138至146頁),並有蔡稷豪所留存與被告聯絡所用之門 號字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市話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蔡稷豪 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107年3月28日北營字第1070000962號函暨被告永吉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南檢 偵15746卷第133頁、第153頁、第219頁、第225至226頁、 桃檢偵11214 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確曾出售蔡稷豪 該等傅國豪存入何賢霖名下帳號之1 萬點遊戲點數,被告 空言其出售予蔡稷豪之1 萬點遊戲點數,並非向傅國豪詐 騙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該部分之 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為,係以訛稱欲購買遊戲點數,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1 萬點遊戲點數存入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則 告訴人傅國豪所支付者雖係遊戲點數,然在網路遊戲中,該 等點數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為可交易的客體,應認屬財物 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所為,亦同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智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 涂仁翔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將3,176 元匯入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 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實行 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 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 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 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SIM 卡為訛詐行為, 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金融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即詐騙他人錢財,破壞正常交易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又任意以2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行動電話SIM卡 販售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 使告訴人涂仁翔受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將 3,176 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嗣該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生前揭財產損害,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其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當庭允諾賠償被害人涂仁翔所受損害,庭後並將款項匯 入涂仁翔帳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暨衡酌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仰賴母親提供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騙傅國豪之MYCARD遊戲點數1 萬點,業以五折轉售 予蔡稷豪,此業據蔡稷豪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於106年3月 7日出售友人王秉安1萬點遊戲點數,該存入何賢霖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點數係以五折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再以六五折之價格轉售給王秉安等語(見南檢偵15 746卷第107頁),核與王秉安證述,106 年3月8日是其友 人蔡稷豪幫何賢霖儲值1 萬點遊戲點數的,蔡稷豪是實際 賣點數並把點數儲值到何賢霖帳戶的人,其是以6,500 元 向蔡稷豪購買1萬點遊戲點數等語(見南檢偵15746卷第41 頁)相符,是被告出售予蔡稷豪,其向傅國豪詐欺而來之 遊戲點數1萬點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係5,000元;另張愛瓅 所匯出之4,000元、王柏勳請陳莉雁代為轉匯之2,500元及 林庚煒所匯出之3,0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因出售其名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而取得2,000元,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該等2,0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二所示 │王智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被害人 │備註 │ ├──┼───────────┼─────┼───────┤ │1 │5,000元 │傅國豪 │事實欄一㈠ │ ├──┼───────────┼─────┼───────┤ │2 │4,000元 │張愛瓅 │事實欄一㈡ │ ├──┼───────────┼─────┼───────┤ │3 │2,500元 │王柏勳 │事實欄一㈢ │ ├──┼───────────┼─────┼───────┤ │4 │3,000元 │林庚煒 │事實欄一㈣ │ ├──┼───────────┼─────┼───────┤ │5 │2,000元 │涂仁翔 │事實欄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