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高民華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碧雲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游清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01、9291、9293、10025、100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83、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辛○○、己○○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丙○○於民國107年間為男女朋友,己○○則為辛○○、丙○○之友人。辛○○、丙○○、己○○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辛○○、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庚○○。
(二)辛○○、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三)辛○○、丙○○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甲○○。
(四)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甲○○、戊○○。
(五)丙○○、己○○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甲○○、戊○○。            
(六)辛○○、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戊○○。  
二、庚○○於108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8偵查庭內,就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令其供前具結後,對於檢察官詢問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及其與辛○○於前開通話後之毒品交易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明知前開譯文內容係其與辛○○聯繫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其中「硬的」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前開通話後,確有以500元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我就是要還他500元」、「我沒有拿毒品,我把錢給他就走了」、「我是還他錢我就走了」、「我還他錢我就走了」等語。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同署第3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告以庚○○偽證罪責而令其供前具結後,再次詢問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庚○○仍接續前開犯意,虛偽證稱「我真的是要還辛○○錢」等語。而後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同署第15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告以庚○○偽證罪責而令其供前具結後,而再詢問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庚○○接續前開犯意,虛偽證稱「我是打電話要還辛○○錢,因為我欠他2,000元,我把錢還給他我就走了」、「我不曉得硬的是什麼,我是要還辛○○500元」、「我當時真的是要還辛○○錢」等語,而故為不實證述,足使檢察官之偵查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三、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辛○○、己○○拘提到案,另徵得辛○○同意,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辛○○、己○○、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同案被告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辛○○、己○○、丙○○之辯護人,各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280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曾聲明異議。至於被告辛○○雖曾具狀稱起訴書所列證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均無證據力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1頁),惟綜觀其書狀意旨無非係認證人證述毒品交易價量與市場行情不符等節,核屬對於證人證明力之爭執,亦非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辛○○、己○○、丙○○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丙○○、己○○部分
  1.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分據被告丙○○、己○○坦認不諱(見偵7401卷一第578至580頁、本院卷一174、280頁、本院卷二第326頁、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卷四第6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8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下稱偵7401卷〕一第234至240、302至309、342至352、392至396、434至440、467至470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44頁),並有被告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甲○○使用市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戊○○使用市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0所示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7401卷一第37至38、45至52頁,此部分係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監字第97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78、1520號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參見同卷第371至372、375至378頁),足認被告丙○○、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予採信,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部分,起訴書固主張該交易毒品數量為1公克,惟因證人丁○○證稱不知道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等語(見偵7401卷一第238、394頁),被告辛○○雖曾供稱係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又改稱此交易價量不合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可見此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實非明確,僅能認定係交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海洛因交易部分,起訴書固主張各該交易毒品數量為1/8公克,惟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毒品都是講錢的數字,就是買2,500元,1/8就是2,500元,1/8是多重、是否是指1/8公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可見其亦不知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具體為何,然此部分參酌被告辛○○所述,可知毒品交易者所謂「1/8」實係指「1/8錢」即約0.45公克之意,是以此3次海洛因交易數量,應認係約0.45公克。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海洛因交易部分,依被告己○○所述,其並無收得價金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00頁),此外復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戊○○確有交付此次交易價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係尚未收取。綜上,起訴書前開記載有誤或未盡精確之處,均應予更正、補充。  
(二)被告辛○○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請他吃,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完全沒有這件事,是丙○○亂講;我偵查中認罪是因為要拼交保及為丙○○頂罪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107年8月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市價約2,500元至3,000元,被告辛○○無可能如起訴書所載,以1,000元之價格賠本販賣予丁○○,況丁○○尚積欠被告辛○○10萬元,被告辛○○豈會賺幾百元蠅頭小利,事實上被告辛○○並無收錢,而是無償轉讓丁○○施用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是我與辛○○的對話;「我帶過去給你」是指他要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但我是用1,000元,向綽號戶長的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約定在中和區連城路一帶交易成功;在這通通話前我已經有跟戶長講好要買毒品,辛○○提到「現在換另2個結果忘記帶到?」是他本來要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北宜路住處給我,看我要買多少,但是他不知道是忘記帶,還是沒有出門;一開始他說要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找我,但是我後來說要去找他,因為我人已經在難過,是指我在提藥;後來我說我到了,是指我到辛○○當時位於中和住處,我當時有跟他見到面,我拿1,000元現金給他,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有拿給我,但是正確重量我不清楚,我回去後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所示譯文也是當時我們聯絡的談話内容,我問他有無毒品可以購買,他一開始說他要去新店,是指他剛好要去找我,人難過是指我當時在提藥,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辛○○說好,並問我有沒有錢,我說要隔天,他說他要去他朋友那邊,我叫他到我家打給我,之後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之譯文也是我們聯絡内容,我要跟辛○○買甲基安非他命,辛○○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他人很累,我說我要過去,他說「我叫我老婆跟你那個就好了」是指他要叫他老婆跟我見面交易毒品,我不認識他老婆,後來下午我有過去,是一個女生接電話,她是戶長辛○○的女朋友,我有跟她見面,當時辛○○在睡覺,我有跟該女拿東西,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記得當天沒有給他錢,是隔幾天才拿1,000元給戶長,雙方約定在中和區連城路一帶交易成功,是由辛○○的女朋友交付給我,交付毒品的女子即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譯文也是我們聯絡時的内容,是我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將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所以我回電問他放在哪,我一樣是用1,000元,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清楚,通話中,丙○○跟我說毒品放在我家即北宜路2段421巷15號門口的水桶裡,我後來有依照指示找到這包毒品,錢什麼時間給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確實有給,是拿到毒品的隔2、3天給戶長1,000元,這包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401卷一第235至239、392至396頁),就其確有與被告辛○○、丙○○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對話內容,目的係向被告辛○○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易成功等各情,指證詳實不移,未見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7401卷一第37至38頁),各該通話情節亦與證人丁○○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足證證人丁○○所證確屬實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這次,就是去到丁○○家,他不在;是辛○○開車載我去的;後來我接的電話,我說我們放在水桶那邊;毒品是我放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我跟辛○○土城家裡帶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7頁),亦核與前揭證人丁○○證述相符,益徵證人丁○○前揭有關毒品交易證述非虛,堪予採信。
  ⑶被告辛○○就其與被告丙○○各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對話內容等情,並無爭執(見偵7401卷一第16至19頁),且參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我叫丁○○過來,我說的老婆就是丙○○;丁○○稱107年8月2日以1,000元跟我買不詳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實在的,但丁○○是用欠的,沒有拿錢給我,地點在中和區連城路1之2號2樓,這是我之前住處,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丁○○稱有於107年8月5日,在我中和區住處,用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實在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前一天丁○○跟我見面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丙○○說,丙○○才會跟丁○○講東西放在哪等語(見偵7401卷一第548頁、偵7401卷二第50至51頁),就其確有與證人丁○○商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坦認無訛,且與前揭證人丁○○、丙○○所述大致相合,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辛○○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3次等犯行,已堪認定。
  ⑷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非但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亦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表明「還是我過去找你?」,被告辛○○即稱:「你那邊有錢嘛」,嗣後又向證人丁○○稱:「我叫我老婆跟你那個就好了」等語,可見其對於丁○○找其目的是要購買毒品有所認識,方會反問其有沒有錢,並以暗語「那個」寓指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此部分事證至甚明灼,非惟同案被告丙○○一人指證被告辛○○而已。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仍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指稱係丙○○亂講云云,顯非可採
  ②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各交易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辛○○於偵查中復自白證人丁○○係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用欠的等語,可見被告辛○○並非基於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丁○○施用之目的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約定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於被告辛○○當下有無收得價金,或同意丁○○賒欠,至於丁○○事後有無再依約交付價金等節,僅涉及被告辛○○實際犯罪所得之認定,並無礙於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指稱其事後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辛○○,可見其等毒品交易非但依約完成,證人丁○○並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則被告辛○○猶辯稱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云云,核與事證相違,亦無可採。
  ③被告辛○○之辯護人雖指稱案發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市價約2,500元至3,000元,被告辛○○無可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丁○○云云。惟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並無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是被告辛○○之辯護人前述之交易價格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綜參證人丁○○前揭指證,並無提及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數量,僅證稱係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清楚等語,反而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差不多1公克」、「後來是我跟丁○○見面,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左右」等語(見偵7401卷二第50頁),可見縱認被告辛○○之辯護人前述交易行情為真,亦僅係被告辛○○於偵查中自述交付毒品數量恐有疑義而已,尚無從認證人丁○○所證有何瑕疵,證人丁○○前揭證述自仍堪採信。
  ④被告辛○○另辯稱:其於偵查中認罪係為求交保及為被告丙○○頂罪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前,檢察官尚有被告勿因不想繼續被羈押而違反自己意願陳述,被告辛○○仍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參見偵7401卷二第50頁),堪認確有承認犯罪之意。又依證人丁○○前開所述,其係與被告辛○○相識,而欲與被告辛○○交易毒品,對於出面交付毒品之丙○○,其僅認知為「我只知道戶長…她是戶長辛○○的女朋友」(見偵7401卷一第394頁),顯然其與丙○○並無個別私交。是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應認確係被告辛○○與證人丁○○間之交易無疑,被告丙○○雖斯時與被告辛○○交往、同住,故有參與交付毒品予證人丁○○之行為,但並非係交易之主導者。從而,被告辛○○於偵查中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情事,應屬事實,並非頂替被告丙○○之罪責。至於其偵查中曾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其出面與丁○○交易,不確定丙○○知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係其下車將毒品放在丁○○住處外的水桶,丙○○不知道什麼物品云云,固有將被告丙○○所參與之部分情節攬於自身之陳述,而可見有迴護丙○○之情,惟此部分核與證人丁○○、丙○○所述俱不相合,已無可採。其嗣後更異辯解,以其迴護之詞辯稱係為丙○○頂罪,亦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顯係畏罪之詞,更無可採。
  ⑤至於證人丁○○尚積欠告辛○○10萬元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縱令為真,亦與被告辛○○究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情並無必然關聯。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證人丁○○尚有欠款之情,辯護稱被告辛○○必不會為圖幾百元之小利而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云云,尚屬乏據。
  ⑸起訴書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為1公克,惟因證人丁○○證稱不知道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等語,被告辛○○雖曾稱供稱係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又改稱此交易價量不合市場行情等語,業如前述,可見此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實非明確,僅能認定係交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前開記載應逕予更正。  
    2.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庚○○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免費請庚○○吃,不是販賣,庚○○有給我500元,是還我以前的欠款,庚○○於警詢所述是受到警方誘導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107年8月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市價約2,500元至3,000元,起訴書認庚○○以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合理,且證人庚○○在偵查中否認有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說明該500元是償還予被告辛○○,並非購毒價金云云。
    ⑴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①、③至⑤所示與被告辛○○聯繫對話,以「硬的」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向綽號「戶長」之被告辛○○示意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時、地,以500元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401卷一第276至278頁),且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7401卷一第39頁,此部分係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監字第719號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參見同卷第369頁)。被告辛○○於偵查中復自承:我認識庚○○20幾年了,我都叫他阿芳(臺語),附表二編號4之①是我跟庚○○的對話,他在對話中有說他是阿芳,他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之②是丙○○跟我的對話,他說庚○○在找我;附表二編號4之③至⑤是我跟阿芳的對話,他要用500元跟我買0.5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有見到面,在我中和住處,我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庚○○,有收錢等語不諱(見偵7401卷二第51至52頁),核與前揭證人庚○○之指述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堪認可採。從而,被告辛○○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我是要還錢,不是要交易毒品,當天我把錢拿給辛○○就走了,沒有拿到毒品,我是要還他500元;我警詢時被警察提出來,頭暈,不知道在回答什麼,警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云云。被告辛○○亦據此否認犯行,而為前開辯解,然查: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確與員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陳述過程中神智清醒,能針對員警提問回答,員警提示譯文時,其也有靠近螢幕觀看,並無昏昏沉沉、體力不繼、而無法理解或回應的情形,陳述過程中,證人庚○○每次回答後,即出現員警敲打鍵盤的打字聲,打字聲停止後,員警才再繼續問問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庚○○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15頁)。又對照附表三所示員警與證人庚○○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庚○○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7401卷一第276至279頁),亦大致相合,並無明顯錯誤或違背證人庚○○陳述意旨之處。且依附表三所示員警與證人庚○○對話過程中,證人庚○○於員警問及其精神狀況時,其尚點頭示意精神狀況良好,嗣於員警詢問其毒品上游,其回答「戶長跟阿雲啊」之後,除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正確指認被告辛○○、丙○○外,亦能清楚陳稱其2人為朋友,一起住在中和連城路等情,顯然其對於此2人記憶清晰,並無誤認或誤指之虞,更無其所述「頭暈,不知道在回答什麼」之情形。而於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等對話涵意時,亦係證人庚○○先回答「『拿』500」,員警才向其確認稱「你要跟他拿500塊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了?」等語,足認係證人庚○○先肯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有向被告辛○○拿取某物之意,員警才基於此等陳述進一步向其詢問細節,而證人庚○○雖僅再回稱「嗯」等語,然於員警向其詢問500元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時,則回稱數量沒有固定、多重不知道、不確定等語,益徵其確有肯認向被告辛○○以500元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可見其並非一味附和警方詢問為肯認或指定內容之答覆,對於自己不知之事亦坦白相告,堪認係本於其認知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又勘驗結果雖另見警察於詢問過程中,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庚○○觀覽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10、216頁),然警方既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有合理懷疑被告辛○○涉有販賣毒品之客觀事證,則於製作筆錄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庚○○,應認係助益證人回憶過往事實之用,至於警方固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辦案經驗,以自己所設想之可能交易過程詢問證人庚○○是否如此,亦充其量僅是警察詢問證人之「詢問技巧」而已,並非對證人庚○○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應不足以誘使證人庚○○故意為虛偽陳述,或錯誤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從而,證人庚○○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警詢時頭暈,不知道在回答什麼,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云云,顯非事實,難認可採。
  ②參以附表二編號4之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庚○○與被告辛○○聯繫時,係先告稱:「阿雲叫我打電話給你〜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倘其係因積欠被告辛○○款項而欲還款,自應直接與被告辛○○聯繫見面還款之情,豈有如前開譯文所示先聯繫同案被告丙○○(即阿雲),再依丙○○所述聯繫辛○○之理,顯見違常。況且證人庚○○在同通電話中,並無任何表示還款之意,反而稱「我要硬的」等語,且「硬的」 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分據被告辛○○、證人庚○○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三第28頁),佐以附表二編號4之③、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庚○○均向被告辛○○稱「500元」等語,益彰前開電話聯繫內容確係證人庚○○欲向被告辛○○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證人庚○○證稱其是要還錢,不是要交易毒品云云,非但與先前所證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不合,顯非事實,應認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並無可採。   
  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辛○○當日僅向證人庚○○收取500元之欠款,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無償請證人庚○○施用云云。惟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庚○○涉犯偽證部分作證,尚且陳稱:有一次就是偵查中筆錄所述,庚○○有用500元跟我買0.5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庚○○且有收錢;我在偵查中說實在的;庚○○如果要還我錢,就直接還給我,不會在電話中特別說要還錢然後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5頁),足見證人庚○○如欲還款項予被告辛○○,無須事先以電話聯絡並特別指明「500元」,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聯繫,內容提及「硬的」、「500元」等內容,自係聯繫毒品交易,而非還款事宜,至為明確。證人庚○○於見面前既已指明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其事後到場並如被告辛○○所述交付500元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其等已依約完成此次毒品交易,被告辛○○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④至被告辛○○之辯護人所稱證人庚○○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價格不合理一節,惟查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稱被告辛○○販售價格不符交易常情云云,自屬無據。況參證人庚○○前揭於警詢時所述,其亦不確定500元係購買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反而係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庚○○係用500元跟買0.5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縱認被告辛○○之辯護人前述交易行情為真,亦僅係被告辛○○自述交付毒品數量尚有可疑而已,惟就其與證人庚○○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見面,並以5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述,仍核與證人庚○○警詢時所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足堪採認。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僅係被告辛○○自述之價量尚存瑕疵,惟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⑶起訴書固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為1公克,惟因證人庚○○證稱不確定交易毒品之數量等語,被告辛○○雖曾稱供稱係交易0.5公克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又改稱此交易價量不合市場行情等語,業如前述,可見此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實非明確,僅能認定係交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前開記載應逕予更正。     
    3.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我根本不認識甲○○,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跟甲○○完成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甲○○審理時所證,可知其並無見過被告辛○○,亦無法辨識交付毒品者為何人,其於警詢雖指證被告辛○○,惟不能排除係誤指,而被告丙○○除自己販賣毒品外,亦有與被告己○○共同販賣,則此次被告辛○○是否有出面交付毒品,確屬有疑,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辛○○,是買毒品認識的,我都叫辛○○為戶長,叫丙○○為阿妹仔(台語),我綽號為國龍,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家裡所使用的門號;如附表二編號5之①通話譯文,是我們的對話,我要跟辛○○買毒品海洛因,接聽這通電話的是丙○○,我問她老公即戶長回來了沒,當時戶長還沒回來,我是要買2,500元的海洛因,後來在附表二編號5之②的通話中,丙○○說她跟辛○○要去桃園,在忙,問我要不要等,我說我跟我朋友要等,不然在木柵公園等,我朋友跟我要共同支付2,500元向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丙○○說辛○○待會會把海洛因送到木柵公園來給我,丙○○說戶長要先載她去萬華再過去木柵,丙○○並表示電話被戶長拿走,我表示我跟我朋友在興隆路住處那邊等,對方說要我等45分鐘,在附表二編號5之⑤的通話中,是我跟辛○○約在木柵路與下崙路的木柵游泳池,他跟我確認8點40分約在那邊好嗎,我再撥給辛○○說我現在在那邊等,要他過來,該次有完成交易,我以2,500元向辛○○購買海洛因,後來戶長有到場,他交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付現金給他,我回去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沒錯等語(見偵7401卷一第303至306、434至436頁)。其於審理時復證稱:偵查中我說跟朋友一起出錢要跟辛○○買2,500元海洛因,是丙○○接電話,後來約在木柵游泳池跟辛○○碰面,用2,500跟辛○○買海洛因,施用結果確實是海洛因等語,是實在的;偵查中檢察官還有放通訊監察譯文給我聽,我確定是我跟對方的聲音,電話譯文提到25這兩個數字,代表金額,就是毒品交易金額2,500元,當時我是施用海洛因,指的就是海洛因的交易金額2,500元,我都有付錢,警詢時曾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編號8是辛○○,因為有時候來交付的時候,辛○○開車來,我有看過;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講得很明確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27、130頁)。依其歷次證述,對於其聯繫被告丙○○,欲向被告丙○○及其男友即綽號「戶長」之辛○○購買海洛因,嗣由被告辛○○出面交付海洛因,其則交付2,500元予被告辛○○等情指證詳,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甲○○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該時間,確有使用市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辛○○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節,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7401卷一第45至46頁),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見證人甲○○聯繫被告丙○○,表明其要「25」、「錢我已經拿在手上」等語後,即由被告辛○○與證人甲○○聯繫於「游泳池」碰面等各情,核與其前揭所證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時序均相合致,更堪認其所證為真,足堪採憑。
  ⑵再參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5之①是我跟國龍即甲○○的對話,國龍表示「25」,可能要跟辛○○買毒品,或是要還錢;附表二編號5之⑤是辛○○跟國良(按應為甲○○)的對話,假如是在游泳池,就是要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5之①至③的通話內容是甲○○要拿海洛因的意思,甲○○有時候會拿海洛因,有時候會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25代表2,500元,這是拿海洛因的錢;這通電話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辛○○,我將甲○○的話傳給辛○○;25的部分一般都是指海洛因;我當天只有說國雄要2,500,你自己去處理,因為辛○○那天的口氣很不好,我也不想跟他多講話等語(見偵7401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可見被告丙○○與證人甲○○聯絡時,僅依甲○○所述「25」,即知悉甲○○係欲購買2,500元之海洛因,且其亦僅轉知被告辛○○「國雄要2,500」等語,被告辛○○即可如證人甲○○所述,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顯然被告辛○○、丙○○與證人甲○○間,對於「25」或「2,500」即為購買海洛因之暗語已有默契,而無須於交談中言明,亦甚明確。從而,依前揭證人甲○○、丙○○之證述,佐以其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辛○○確有依被告丙○○轉知,而出面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等情無疑。至於其等所交易之海洛因數量,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稱2,500元是購買「1/8公克」(見偵7401卷一第436頁),惟其於審理時亦陳明:買毒品都是講錢的數字,1/8是多重、是否是指1/8公克,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管確切的公克是多少,反正就是買2,500元,1/8就是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可見其就購賣數量之認知並不精確,此部分應以被告辛○○所承:1/8在毒品交易中,是指1/8錢,即0.4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較為可採,是被告辛○○、丙○○係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0.45公克海洛因予證人甲○○等事實,已堪認定。 
  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辛○○與證人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前,尚有數次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之④至⑥所示,並有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佐以前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辛○○有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甚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口證稱:我沒有見過辛○○,真的沒有看過云云,而否認有與被告辛○○交易海洛因之情。惟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其毒品上為被告丙○○、辛○○,復知悉其等綽號分別為「阿雲」、「戶長」,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甲○○為被告丙○○之朋友,綽號「國龍」等語(見偵7401卷一第550頁),顯然其等互相認識;再依證人甲○○如附表二編號5之①所示對話中,其一聽被告丙○○接起電話,即問「你老公回來了嗎?」,又稱「朋友拜託25要給他阿」等語,更顯示證人甲○○在購買海洛因過程中,除聯繫被告丙○○外,亦認為須聯繫到被告丙○○之「老公」即其斯時交往之被告辛○○,方能完成交易,可見其非無與被告辛○○聯繫接洽經驗,否則不會有此一問;況證人甲○○於警詢時,尚且能自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正確指認辛○○,在在可證其確實認識且見過被告辛○○。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應認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辛○○之詞而已,尚非可信,而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甲○○前開避就之詞,辯稱被告辛○○並無出面完成交易云云,自非可取。
  ②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曾供稱:我知道交付甲○○的東西是毒品,但我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327至328頁),而坦認有經被告丙○○轉知而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並收取價金等事實,則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與卷存事證相違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已。至於其所交付之毒品應為海洛因等節,已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其既係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之人,又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經驗(見偵7401卷一第12頁),顯有分辨毒品種類之能力,自無不知所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之理。況依被告辛○○個人接觸毒品經驗,既能知悉「1/8」係代表1/8錢即0.45公克,顯對於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格知之甚詳,則其經被告丙○○告知證人甲○○要「2,500」,即能明瞭證人甲○○欲購買2,500元海洛因而前往完成交易,亦無悖於常情。從而被告辛○○猶辯稱其以為交付予證人甲○○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
  ⑷起訴書固主張此次交易毒品數量為1/8公克,惟此部分應以被告辛○○所述,即「1/8」實係指「1/8錢」即約0.45公克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是此次海洛因交易數量實為約0.45公克,起訴書前開記載應予更正。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己○○將毒品送去給戊○○,我不知道丙○○和己○○私下怎麼說,我沒有插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當時認為同案被告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被告辛○○對於此次販賣情節完全不知情,當日被告辛○○、丙○○、己○○都在一起,倘有毒品交易,被告辛○○可以親自前往,何須麻煩被告己○○交付云云。經查:
  ⑴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0之通話我有印象,是我要跟對方買海洛因,這次是跟戶長對話,他叫我去木柵游泳池,他說他叫人家過去,是指要叫己○○過去,我說「要還給你們拉」是指我要跟他們買海洛因的錢,這是暗語,不是要還錢,他說「5分鐘就到」是指己○○5分鐘就到,因為他就住在附近,後來己○○有來,他有拿毒品給我,詳細數量我忘記,最少有1,000元,我回去後施用確實是海洛因;我買海洛因都是用價格來買,買的時候都是說我要買多少錢,拿到的重量不太清楚;我跟己○○確實有見過面,就是我去拿海洛因的時候見到;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跟指認表編號8照片的辛○○講電話,之後己○○拿毒品給我等語等語明確(見偵7401卷一第470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37、141至142頁),未見有何明顯瑕疵。且證人戊○○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確有使用市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節,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7401卷一第50頁),核與其前揭所證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合,足認其證述屬實,堪予採憑。
  ⑵又108年8月26日當日,被告辛○○、丙○○曾有前往被告己○○住處,將海洛因交付被告己○○處,嗣被告己○○即將該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戊○○而完成交易,惟並未收取約定之價金1,000元,被告己○○因此遭被告辛○○責罵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7至298、301頁),對照前開證人戊○○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辛○○於電話中稱「你去游泳池,我叫人家過去」所指之「人家」,即係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之被告己○○無訛。且由被告己○○交付毒品後,未收取價金即遭被告辛○○責罵之情形以觀,堪認此次交易確係由被告辛○○所主導而指示被告己○○出面與證人戊○○完成交易等情,亦甚明灼。從而,被告辛○○、己○○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戊○○,惟尚未收取價金等事實,已堪認定。 
  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依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戊○○聯繫被告辛○○時,被告辛○○並無向其詢問致電緣由,即告知「你去游泳池,我叫人家過去」,可見其對於證人戊○○致電與其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已然明瞭,故直接告知交易地點,並稱其將指示他人前往,嗣被告己○○果然依約出現與證人戊○○交易海洛因,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證明被告辛○○確有指示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與證人戊○○完成海洛因交易,至臻明確。證人己○○就此次毒品交易,於偵查中原稱係戶長即被告辛○○打電話叫伊去游泳池跟戊○○碰面等語(見偵7401卷一第5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丙○○打電話給我,交代我拿1,000元之海洛因給戊○○,這次交易被告辛○○沒有跟我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先後所述情節顯然岐異,然參諸證人戊○○已指證此次交易係與被告辛○○聯繫,且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見被告辛○○稱將叫人過去指定地點等情,均未見被告丙○○有何參與情形,實難認被告丙○○有另行致電指示被告己○○出面交易之情,從而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堪採信。證人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卷存事證相違,不能排除有記憶錯誤或因與被告辛○○同庭對質而避重就輕之虞,尚難採憑。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此次販賣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②被告辛○○雖曾辯稱其以所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戊○○係向被告辛○○聯繫毒品交易,且證人己○○亦係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等情,分據證人戊○○、己○○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辛○○身為聯繫並指示被告己○○完成此次交易之人,自無不知其所交易毒品品項為海洛因之理,是其此部所辯,顯屬無稽。
  ③就被告辛○○之辯護人所指當日被告辛○○、丙○○、己○○都在一起,被告辛○○可親自交付毒品,無須麻煩被告己○○一節,經查,依證人戊○○前開所證及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戊○○與被告辛○○係約定於該通通話後5分鐘至游泳池完成交易聯繫,由於該時間間隔甚為短暫,可知被告辛○○應非在此通電話聯繫之後,才與被告丙○○前往被告己○○之住處交付海洛因,而是在此之前即已先行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己○○,方能於此通通話後立即指示被告己○○前往交易,再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住我家附近,被告辛○○、丙○○不一定會一直在我家,等到要交付毒品的時候,海洛因放我這邊比較方便,由我去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益徵可知被告辛○○當日與丙○○、己○○在一起時,尚未與證人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話,即將海洛因放在被告己○○住處而先行離去,直至證人戊○○來電欲與被告辛○○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時,被告辛○○再指示住在證人戊○○住處附近之被告己○○以前開留置之海洛因與證人甲○○進行交易等情甚明。且此種交易模式,非但節省被告辛○○等待之時間成本,且因其無須與證人戊○○面交毒品,更可降低其遭查獲之風險,衡與情理無違。被告辛○○之辯護人前開所指交易情況,既無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資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⑷此次海洛因交易部分,並證據證明已確實收得價金1,000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係尚未收取,起訴書記載未盡精確,應予更正。  
(三)被告辛○○、丙○○、己○○營利意圖之判斷
   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辛○○、丙○○、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丁○○、庚○○、甲○○、戊○○等人之事實,既如前述,而查證人丁○○、庚○○、甲○○、戊○○復與被告辛○○、丙○○、己○○無何至密親誼關係,堪信被告辛○○、丙○○、己○○前開所為,確為牟取其中轉售之差價利益而有營利意圖,亦至明灼。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還辛○○錢,我去找辛○○時,他說甲基安非他命剩一點點,請我吃就好,辛○○說欠的500元要還,我就將500元還給他云云。經查,被告庚○○於108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乙○第18偵查庭內、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乙○第3偵查庭內、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乙○第15偵查庭內,就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令其供前具結後,對於檢察官詢問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內容為何及107年6月26日上午交易毒品情形時,先後作證稱:「我就是要還他500元」、「我沒有拿毒品,我把錢給他就走了」、「我是還他錢我就走了」、「我還他錢我就走了」、「我真的是要還辛○○錢」、「我是打電話要還辛○○錢,因為我欠他2,000元,我把錢還給他我就走了」、「我不曉得硬的是什麼,我是要還辛○○500元」、「我當時真的是要還辛○○錢」等各情,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7401卷一第426至427、429頁、偵7401卷二第21、23、75至76、78、81頁)。惟其與被告辛○○關於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談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庚○○所指還款情節與事實不符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甲、貳、一、(二)、2所示,足認被告庚○○前揭於偵查中有關還錢之證述,確屬虛捏,其辯解自無可採。又其此部分證述乃涉及被告辛○○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其故為不實證述,自已構成偽證犯行。從而,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與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與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庚○○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辛○○、丙○○、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併科罰金法定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丙○○、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之修正乃係關於程序規定之文字修正,屬於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應依新法規定為適用,併予指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辛○○、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丙○○、己○○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6次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7次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且經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辛○○、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危害程度更增之販賣毒品案件,可見前揭刑之執行對其並無產生警惕作用,亦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各該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辛○○、丙○○、己○○各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辛○○、丙○○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然被告辛○○、丙○○、己○○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各僅證人甲○○、戊○○2人,而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丁○○、庚○○2人,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復僅證人丁○○1人,金額則為500元至2,500元不等,犯罪所得不高,次數亦尚零星,規模非鉅,顯非大盤或集團性犯罪,更無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情形,如一律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免過苛;即使被告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辛○○、丙○○、己○○之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如科以低於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辛○○併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己○○同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理由,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且此乃實務見解及法理之明文化,應逕依新法規定為適用,均如前述。被告辛○○、丙○○之辯護人雖均稱被告辛○○、丙○○曾有於偵、審自白之情形,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犯行,均否認有與證人丁○○、甲○○、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辯稱證人丁○○僅係與被告辛○○交易,伊沒有與證人甲○○、戊○○交易、不知情云云。被告辛○○於偵查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予以否認,辯稱其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辛○○雖曾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坦承,惟嗣仍全數否認,並以前開各該情詞為辯。是依其等各次答辯情形觀之,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之情形不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從而,被告辛○○、丙○○之辯護人此部所指,均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丙○○、己○○販賣毒品之行為,使毒品益加流通,非但使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嚴重損及社會整體法益,犯行危害社會甚鉅;被告庚○○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丙○○、己○○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辛○○、庚○○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辛○○、丙○○、己○○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辛○○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及土木,尚有5個姐妹、3個孫子等親屬;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均係朋友接濟其生活,尚有兄姐、小孩等親屬,惟已無往來;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在果菜批發市場從事搬水果等工作,單身,尚有4個小孩等親屬;被告庚○○自述學歷為國中,擔任臨時工,尚有兄姊等親屬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丙○○、己○○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庚○○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分裝袋1包,係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庚○○使用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1頁),核屬供被告辛○○、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等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各係如附表一「聯繫工具」欄所示,供作聯繫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辛○○、丙○○、己○○各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丙○○、己○○本案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未確實收取價金外,其餘各次犯行均有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3、5之部分,被告辛○○、丙○○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7、8之部分,被告丙○○、己○○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雖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丙○○、己○○等人係如何分配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平均分擔意旨,應認其等就此部分所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部分,係就各該「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平均分擔,即各分得半數之意。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辛○○、丙○○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4、6、9部分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各於其等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辛○○、丙○○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被告丙○○、己○○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收取之犯罪所得,以平均分擔之數,各於其等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乙○108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卷〔下稱毒偵1583卷〕第163頁),惟此物連同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辛○○所有供其施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2至63頁),已難認與被告辛○○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檢出違禁物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6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583卷第16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另有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辛○○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丙○○與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佐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丙○○說戊○○欠她錢,要我載她去現場拿錢,我就載她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雖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有開車載被告丙○○至丹鳳捷運站現場,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當時車上尚有其與被告辛○○之毒品上游即「沈志偉」,可見當日販賣毒品者應為沈志偉,不能僅因被告辛○○開車,即認其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等語。
五、經查:
(一)依證人戊○○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話中,1,500元就是要向他們購買海洛因的錢,我在木柵的養老院等他們;本來是約在木柵的養老院那邊,但丙○○叫我過去丹鳳那邊,我就騎我的重機車過去,要向他們購買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這次交易也有成功,他們倆是開車過來的等語(見偵7401卷一第345至34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通話内容一開始我跟丙○○講話,後來戶長接聽,1,500元就是要向他們購買海洛因的錢,我在木栅的養老院等他們,對話中說的「還你」是買毒品暗語,不是要還錢;本來是約在木栅的養老院那邊,但丙○○叫我過去丹鳳那邊,我就騎我的重機車過去,1,500元要還他就是要向他們購買1,500元毒品海洛因的數量;戶長開車載丙○○,他們車子停在路邊,阿雲拿毒品給我,我付錢給她,回去後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7401卷一第469至47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9是在講我騎車去新莊跟丙○○拿海洛因,後來在新莊丹鳳捷運站外面碰面,當時確實買到海洛因,我跟他拿了1500元的海洛因,實際重量我不清楚;那天確實是戶長開車載丙○○拿毒品來;我確實有跟辛○○見過面,就是我去拿海洛因的時候見到;是丙○○拿毒品給我,她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直接從車上拿給我,是戶長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142頁)。依其先後所述,佐以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知其確有與被告丙○○聯繫毒品交易,並以「1500元要拿去還你」之暗語,向被告丙○○示意其所欲購買之海洛因價量,嗣並依被告丙○○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之捷運丹鳳站,與搭乘被告辛○○所駕車輛前來之被告丙○○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惟細繹此部分被告辛○○參與情節,僅有證人戊○○與被告丙○○對話中,被告辛○○曾插嘴表示「我等一下問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我再順便過去」 等語,及嗣後其駕車載送被告丙○○至捷運丹鳳站等情。而證人戊○○係在附表二編號9之①通話一開始,即被告辛○○尚未插話前,即向被告丙○○表明「1500元要拿去還你」之暗語,而後於附表二編號9之②通話時,雖有再度稱:「我1500元要還你〜你知道意思吼?」等語,惟此通電話亦僅有被告丙○○接聽,可見被告辛○○並無直接或親身自證人戊○○之電話中,聽聞證人戊○○欲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則被告辛○○雖因被告丙○○告知有證人戊○○之來電,或可知悉證人戊○○欲與被告丙○○相約碰面,而曾於電話中表明可順便去木柵之意,然其是否確實得知證人戊○○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海洛因,即非無疑。況被告辛○○雖有駕車載被告丙○○至捷運丹鳳站,惟實際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人仍係被告丙○○,被告辛○○既無經手毒品及金錢之交付,其是否確實知悉被告丙○○與證人戊○○完成毒品交易,亦非無疑。
(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是辛○○開車,沈志偉坐在車上,沈志偉是我跟辛○○的上線;我跟戊○○講電話的過程中,辛○○有無聽到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我們有去丹鳳捷運站而已;我跟戊○○碰面的目的辛○○是否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們當時也是正在吵架中;碰面之後到底是誰把毒品拿給戊○○,我真的也忘記了,不知道是辛○○還是志偉,因為志偉身上也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3頁),亦可知被告丙○○當時與被告辛○○相處不睦,則其在與被告辛○○爭吵過程中,是否有將與證人戊○○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如實告知被告辛○○,自尚存疑。且當時同車之人,倘除被告辛○○、丙○○外,尚有其等毒品上游即自稱「沈志偉」之人在場,則被告丙○○所交付予證人戊○○之海洛因,即不能排除來自於該人。而被告辛○○既無參與被告丙○○嶼 證人戊○○談及海洛因交易價量之內容,復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告丙○○、證人戊○○前開談論內容有所知情,或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丙○○作為交易之用,則徒以其載送被告丙○○至丹鳳捷運站與證人戊○○碰面之行為,實難遽以推認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丙○○係證人戊○○為海洛因交易等情已有所知情,自無從認其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至於被告丙○○雖另曾於偵查中稱:該次毒品是辛○○交給戊○○的,交易過程我都不知道,錢是辛○○收的云云(見偵7401卷一第528頁、偵7401卷二第36頁),惟其該等陳述非但與證人戊○○所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結證稱其偵查中所述不實,因其面臨刑期加重、保證金被沒收等不利情事,本想要將罪責推給被告辛○○;於審理時所述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317頁),益徵其偵查中所陳並非實情,自難執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辛○○辯稱其僅知悉證人戊○○要還被告丙○○錢,所以載被告丙○○去丹鳳捷運站等語,衡情即非全無可能。
(三)被告辛○○於警詢時,即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嗣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證人戊○○見面,並稱有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情(見偵7401卷二第53頁),惟其此部分所陳之毒品交易品項、交付之人等重要情節,顯與證人戊○○有出,難以盡信。且衡以被告辛○○於同次訊問程序中,尚有如前開甲、貳、一、(二)、1、⑷、④所述,將被告丙○○所參與之部分情節攬於自身,而迴護被告丙○○之陳述,不能排除其當時係不捨被告丙○○恐需面臨重罪刑責,存有替其脫罪之意,故為前開陳述。況被告辛○○於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或有坦承,或有表明其認為係與證人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或有為全盤否認之陳述,多所不一,顯有瑕疵,已難據以此反覆不定之自白資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且承前述,參以證人丙○○、戊○○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可見被告辛○○知悉被告丙○○與證人戊○○相約見面,而載送證人丙○○前往之情,惟無具體參與毒品交易細節之討論或毒品、價金之交付,此等事證均難執以補強被告辛○○前開尚存瑕疵之自白。從而,依卷存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辛○○前開載送被告丙○○至丹鳳捷運站與證人戊○○碰面之行為,僅係出於善意所為,而對於證人丙○○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所悉之可能,實難遽認其有公訴意指此部分所指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辛○○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22時許(檢察官嗣後當庭更正為108年3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住處内,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内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執行拘提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經警執行拘提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而前開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被告辛○○、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其法文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
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陸、經查,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乙○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己○○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乙○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強制戒治期滿執刑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辛○○、己○○2人各於前開時、地再犯施用毒品罪,惟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參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亦不因而受影響,仍應重為觀察、勒戒。被告辛○○、己○○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仍應重新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院審酌本次修法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及為能使檢察官得以就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等情,認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適當,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20日內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聯繫工具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丁○○
辛○○以右列聯繫工具與丁○○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日上午1時23分許,在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丁○○完成毒品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1,0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丙○○
丁○○
辛○○、丙○○以右列聯繫工具與丁○○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丁○○完成毒品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1,0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丙○○
丁○○
辛○○先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7時1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與丙○○共同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丙○○在該處外之水桶內放置如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嗣以右列聯繫工具與丁○○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而與丁○○完成毒品交易,並於數日後收得丁○○所交付之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1,0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庚○○
辛○○以右列聯繫工具與庚○○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6月26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庚○○完成毒品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丙○○
甲○○
辛○○、丙○○以右列聯繫工具與甲○○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3日下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木柵游泳池前,由辛○○出面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甲○○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甲○○
丙○○以右列聯繫工具與甲○○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4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豆漿店對面,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甲○○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己○○
甲○○
丙○○以右列聯繫工具與甲○○聯繫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內容後,即指示己○○出面於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甲○○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己○○
戊○○
丙○○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內容後,即指示己○○出面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養老院前,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戊○○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戊○○
丙○○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辛○○載送其至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戊○○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
1,5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辛○○己○○
戊○○
辛○○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指示己○○出面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木柵游泳池前,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戊○○完成毒品交易,惟未收得毒品價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數量
1,0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毒品交易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①107年8月2日上午12:44:13
  辛○○:喂
  丁○○:戶長。
  辛○○:小傑他忘記了~結果就跑掉了~現在換另2個結果忘記帶到~你
          懂意思嘛
  丁○○:蛤?今天早上喔?
  辛○○:對阿~我還沒休息~你幾點要出去你跟我講~我帶過去給你
  丁○○:我5點6點左右就出門了耶
  辛○○:沒關係阿~我起來阿~我去找你阿
  丁○○:還是我等一下過去?我人已經在難過了
  辛○○:過來阿~
  丁○○:你在家嘛?
  辛○○:對
  丁○○:好
②107年8月2日上午01:23:36
  辛○○:喂
  丁○○:我到了
2
附表一編號2
①107年8月5日上午9時18分28秒 
 辛○○:喂〜
  丁○○:你在睡喔?
  辛○○:等一下過去新店了
  丁○○:這樣〜今天本來要去永和做事~後來没去阿〜想說看你在不在〜          人難過 
  辛○○:好啦 
  丁○○:晚一點要進來嘛?
  辛○○:對阿
  丁○○:還是我過去找你?
  辛○○:你那邊有錢嘛 
  丁○○:要明天~我明天拿給你 
  辛○○:好明天麻煩一下 
  丁○○:好阿明天〜
  辛○○:我等一下會過去〜我要去阿样那裡~再過去你那邊〜你要在那邊 
          等我也可以
  丁○○:不然你到了打給我〜我過去也沒關係〜我兒子回來了 
  辛○○:那你過去那邊〜
  丁○○:好〜你到了再打給我 
  辛○○:恩
②107年8月5日下午3時49分13秒 
 辛○○:喂
  丁○○:戶長
  辛○○:你過來好不好?我人很累 
  丁○○:你在永和還是怎樣?
  辛○○:中和這阿 
  丁○○:好
  辛○○:我叫我老婆跟你那個就好了〜你接我的電話吼 
  丁○○:好
③107年8月5日下午4時25分49秒
  丙○○:喂~我知道了~我有看到你
  丁○○:好
3
附表一編號3
①107年10月15日下午7時16分15秒 
 丙○○:喂~
  丁○○:戶長喔〜
  丙○○:你說〜
  丁○○:叫戶長聽〜我不知道東西放在那裡? 
  丙○○:就前面不是有兩個水桶?
  丁○○:恩
  丙○○:第二個水桶裡面 
  丁○○:好~
  丙○○:右手邊,桶子裡面有用明信卡包起來 
  丁○○:好
②107年10月15日下午7時24分16秒 
 丙○○:喂〜
  丁○○:你跟戶長說謝謝 
  丙○○:好
4
附表一編號4
①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10分20秒 
 辛○○:喂
  庚○○:你好〜阿雲叫我打電話給你〜你那邊方便嗎? 
  辛○○:你誰?
  庚○○:阿芳拉
  辛○○:我不在〜你過20分鐘〜在過去我家
  庚○○:我要硬的〜20分鐘喔?在你家樓下還是怎樣? 
  辛○○:對阿
②107年6月26日下午12時18分34秒 
 辛○○:喂〜你要吃甚麼東西?
  丙○○:我等一下要手術~我要吃甚麼東西?
  辛○○:我在阿同這邊睡著了 
  丙○○:那個〜阿芳要找你
  辛○○:我睡著了阿〜不要理他了〜他有再打給我再說
③107年6月26日下午12時40分03秒
  辛○○:喂〜拍謝〜我睡了〜我現在要回去了 
  庚○○:我現在過去吼〜500元 
  辛○○:好
④107年6月26日下午12時55分21秒 
 辛○○:喂
  庚○○:你有在嘛?
  辛○○:有 
  庚○○:500元〜樓下
⑤107年6月26日下午12時55分58秒 
 辛○○:喂〜你過來
  庚○○:我在樓下
5
附表一編號5
①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38分20秒 
 丙○○:喂
  甲○○:你老公回來了嗎?
  丙○○:怎樣你說?
  甲○○:朋友拜託25要给他阿 
  丙○○:要多少?
  甲○○:25 
②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41分45秒
  丙○○:喂〜等一下他送過去木柵給你 
  甲○○:這樣喔?大約多久?我叫我朋友過來等 
  丙○○:不要趕〜讓我從桃園回來〜要出門打給你〜你在出來 
  甲○○:好
③107年8月23日下午7時3分49秒
  丙○○:喂〜他要先載我去萬華,然後他再去…(內容不明),我的電
          話 被他拿走
  甲○○:現在我朋友過來我家等,錢我已經拿在手上了
  丙○○:好〜他用好了,我再問你看要那裡等,是中和或是家裡?
  甲○○:叫他過來
  丙○○:好,再叫他過去
④107年8月23日下午7時49分22秒 
 辛○○:喂,45分鐘拉 
 甲○○:好謝謝
⑤107年8月23日下午8時19分01秒 
 辛○○:喂〜
  甲○○:我在游泳池這
  辛○○:好,我以為阿芳哩,我等一下打給你
  甲○○:我現在在外面耶
  辛○○:…(內容不明)
  甲○○:你不是說15鐘要到 
  辛○○:8點40分好嘛?
  甲○○:現在幾分 
  辛○○:19分而已 
  甲○○:那還再20分喔 
  辛○○:對,拍謝拍謝
⑥107年8月23日下午8時34分58秒 
 辛○○:那個阿
  甲○○:那我現在在那邊等喔 
  辛○○:拍謝拉,好 
  甲○○:好
6
附表一編號6
①107年8月24日下午6時3分20秒 
 丙○○:喂〜你沒打給他嘛?
  甲○○:他說他很忙
  丙○○:我要去萬華〜那我帶去萬華給你〜
  甲○○:那邊等?
  丙○○:艋舺大道薑母鴨 
  甲○○:艋舺大道公園好了 
  丙○○:豆漿店對面好了 
  甲○○:好〜25
  丙○○:好了解~另外「阿梨仔」也要~你問他看看 
  甲○○:不要跟他說〜我要找你拉〜
②107年8月24日下午6時4分54秒 
 丙○○:喂〜你要怎去?
  甲○○:摩托車
  丙○○:那我要約他嘛?
  甲○○:不用
  丙○○:好
7
附表一編號7
①107年8月27日下午12時59分11秒                           
  丙○○:喂~                                         
  甲○○:你等一下你跟他講~我錢直接拿去他家~25拉 
  丙○○:阿梨仔不是說10                                 
  甲○○:沒有~我的25另外的                             
  丙○○:10現在是10?                                   
  甲○○:10我不知道~他說早上有拿來了                     
  丙○○:阿現在沒有喔?                                 
  甲○○:嗯?                                             
②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11分59秒                           
  丙○○:喂~沒有拉~~我聽錯了~他下午會去你家?還你2500     
  甲○○:2500好                                         
  丙○○:你下午自己留電話他~不要一直打我電話~~麻煩的要死 
  甲○○:好                                             
  丙○○:那個老頭子你有帶他去你家?                     
  甲○○:沒有                                           
  丙○○:不然他怎知道你家住哪裡?                       
  甲○○:他應該不知道吧                                 
③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16分31秒                           
  丙○○:喂~怎樣?                                       
  甲○○:你剛有打電話來喔?                             
  丙○○:我沒有阿~                                 
  甲○○:你有跟你朋友講吼?                   
  丙○○:有阿~你不是知道他家在那裡?                     
  甲○○:我知道阿                                       
  丙○○:幾樓?                                         
  甲○○:3樓阿                                           
  丙○○:那你就知道阿~你自己去就好了                     
  甲○○:我去過他家                                     
  丙○○:他忘記你有沒有去過                               
  甲○○:有阿~
  丙○○:他問我你有沒有問題~我跟他説沒問題~都是老朋友了~知道規
          矩                                           
  甲○○:好啦
8
附表一編號8
①107年8月29日上午11時2分40秒
  戊○○:喂~阿雲喔
  丙○○:嗯
  戊○○:我阿梨仔~我今天因為錢不太夠,才500元而已
  丙○○:可以阿,我跟他講阿
  戊○○:好阿,你跟他說我在養老院~多用一點好嘛?多用一點拉,改 
          天再那個拉
  丙○○:你月底還要…
  戊○○:我月底還要拿1000元給你阿,對阿~我要領國家補助的那種~
          我會拿1000元給你~我知道拉
  丙○○:好ok
  戊○○:再他多用一點,我在養老院等他,我人很難過 
  丙○○:好~ 
9
附表一編號9
①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14分29秒 
 丙○○:喂
  戊○○:我等一下1500元要拿去還你〜大 
         約20分鐘後到 
  丙○○:現在沒辦法〜昨天警察去找我們〜我們搬走了
  戊○○:那現在要去那裡找你們?
  丙○○:新莊那麼遠〜好嘛?
  戊○○:新莊那裡?
  丙○○:在新莊富國路這裡 
  戊○○:富國路喔 
  丙○○:很遠
  戊○○:還是你可以騎車騎到哪邊?我在那邊等你
  丙○○:等一下(跟辛○○講:阿梨阿~)
  戊○○:喂〜我阿梨阿〜你有辦法過來?在木柵游泳池阿
  辛○○:我等一下問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我再順便過去
  戊○○:好〜還是我過去你們那邊,可以嘛?
  丙○○:新莊很遠〜丹鳳耶 
  戊○○:這麼遠喔〜
  丙○○:嗯~你等我一小時~我馬上到 
  戊○○:我在木柵等你喔?
  丙○○:對阿
②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16分47秒
  丙○○:喂〜你可以坐到丹鳳捷運站嘛?
  戊○○:丹鳳〜我到那邊再問別人 
  丙○○:你就到新莊走中正路就到了 
  戊○○:縱貫線嘛 
  丙○○:對
  戊○○:我到那邊的時候〜你大約多久會打給我?我的手機沒有儲值
  丙○○:半小時打會到嘛?
  戊○○:可能無法,你就多打幾通~我現在要騎摩托車〜馬上過去~大約至
         少要40分鐘
  丙○○:好
  戊○○:我1500元要還你〜你知道意思吼?
  丙○○:ok
③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12分18秒 
 丙○○:喂
  戊○○:我快到了 
  丙○○:要出去了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107年8月26日下午12時30分5秒 
 辛○○:喂~阿梨喔?
  戊○○:我阿梨拉
  辛○○:你去游泳池,我叫人家過去
  戊○○:我現在就在這阿
  辛○○:好〜我叫人家過去
  戊○○:…(內容不明)要還給你們拉
  辛○○:等一下
  戊○○:你差不多甚麼時候到
  辛○○:5分鐘就到了
  戊○○:好

附表三
庚○○108年3月18日警詢陳述內容(僅節錄其陳述個人資料、精神狀況及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過程部分)
員 警問:調查筆錄第一次,現在時間108年3月18號13點35分起厚
     ,…(無法辨識)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啦,受詢問人
     ,來你的大名?
庚○○答:庚○○。
員 警問:庚○○啦厚,你有特別的綽號嗎?
庚○○答:嗯?
員 警問:綽號?
庚○○答:長腳。
員 警問:長腳,出生年月日?
庚○○答:58年5月10號。
員 警問:出生地?
庚○○答:桃園。
員 警問:身份證後面是桃園?
庚○○答:嗯。
員 警問:你現在有職業嗎?
庚○○答:有做工。
員 警問:身份證號碼?
庚○○答:Z000000000。
員 警問:836562啦厚,你的戶籍在哪裡?
庚○○答:新北市。
員 警問:嘿。
庚○○答:土城區。
員 警問:嘿。
庚○○答:延吉街。
員 警問:嘿。
庚○○答:296巷。
員 警問:嘿。
庚○○答:7弄11號。
員 警問:阿現住地咧?
庚○○答:一樣。
員 警問:一樣,家裡有電話嗎?
庚○○答:沒有。
員 警問:沒有,行動電話呢?
庚○○答:沒有。
員 警問:也沒有啦,你自己的經濟狀況?經濟狀況?小康?勉持
     ?勉持啦?
庚○○答:嘿。
員 警問:勉強啦厚,阿你的教育程度?
庚○○答:國中畢業。
員 警問:國中畢業啦。一樣啦今天是調查這個毒品案啦厚,一樣先跟你講你
          的權利啦,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這樣瞭解嗎?
庚○○答:瞭解。
員 警問:剛上面回答的年籍資料都正確啦厚?
庚○○答:對。
員 警問:欸三項權利都有清楚啦厚?
庚○○答:嗯。
員 警問:現在時間108年3月18號13點37分厚,你可以同意…現在精神狀況OK
          啦厚?
庚○○答:(點頭)。
員 警問:有辦法做筆錄啦厚?
庚○○答:(點頭)。
員 警問:你的家庭狀況?
庚○○答:蛤?
員 警問:家庭狀況,你跟誰住?現在有結婚嗎?還是跟誰住?
庚○○答:跟我老大。
員 警問:同住啦厚?
庚○○答:嘿。 
員 警問:就一起住那個戶籍地嗎?
庚○○答:(點頭)嗯。
員 警問:你的綽號是什麼?
庚○○答:嗯?
員 警問:綽號?
庚○○答:長腳。
員 警問:長腳啦,人家都叫你長腳就對了?你現在算做什麼?
庚○○答:嗯?
員 警問:入監前你在做什麼?
庚○○答:做工。
員 警問:做工喔?打零工那種的?
庚○○答:嘿。
員 警問:你之前有什麼刑案紀錄?
庚○○答:嗯?
員 警問:你的部分。
庚○○答:毒品、竊盜。
員 警問:還有什麼?
庚○○答:沒有(搖頭)。
員 警問:沒了,你現在是什麼案件在臺北監獄執行?
庚○○答:竊盜。
員 警問:竊盜喔?
庚○○答:嘿。
員 警問:是執行嘛,不是在押厚?
庚○○答:執行。
員 警問:執行,你的編號多少?
庚○○答:5751。
員 警問:5751喔。目前有需要通知辯護人到場嗎?
庚○○答:不用。
員 警問:你本身有原住民身份嗎?
庚○○答:沒有。
員 警問:沒有啦厚。你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嗎?
庚○○答:沒有。
員 警問:沒有厚。
(中略)
員 警問:來喔我問你厚,有關你毒品厚,你在你入監前,你有關毒品的上游
          的姓名阿、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居住所等等,或是有什麼他的交通工具你知道的有什麼?
庚○○答:沒有(搖頭)。
員 警問:你先部分、你說他的名字或是綽號啦。
庚○○答:沒有。
員 警問:蛤?綽號也沒有?阿阿文、阿戶長是誰,嗯?阿就戶長阿,對不
          對?有關你知道的啦,你、有關你之前在入監前你有購買過毒品…
庚○○答:嗯。
員 警問:上游的部分,你選上手那一部份,你看你知道他的名字就名字,綽
          號就綽號,能夠提供什麼,這個先講你先敘述一下。
庚○○答:戶長跟阿雲阿。
員 警問:你的、你的上手就是戶長跟阿雲,你知道他們的名字嗎?
庚○○答:不知道(搖頭)。
員 警問:不曉得。
庚○○答:嗯。
員 警問:你都叫綽號就對了啦?
庚○○答:對。
(中略)
員 警問:阿戶長是男生還女生?
庚○○答:男生。
員 警問:阿阿雲咧?
庚○○答:女生。
員 警問:女生喔?
庚○○答:(點頭)嗯。
員 警問:阿雲喔?雲嘛厚?
員 警問:阿你知道他們的電話嗎?或住在哪裡?大約住在哪裡這樣?
庚○○答:住連城路啦。
員 警問:你印象中…阿他們兩個是什麼關係?是不同人、是不同的、不同住
          還是他們兩個是什麼關係?
庚○○答:他們兩個是朋友。
員 警問:朋友?男女朋友還是在一起還是怎樣,你知道嗎?
庚○○答:在一起吧。
員 警問:應該是在一起。
員 警問:所以他們兩個有一起住嗎?
庚○○答:(點頭)應該吧。
員 警問:有?所以那時候你說你記得他戶長他們兩個是住在連城路那裡?
庚○○答:嗯。
員 警問:阿住址你知道嗎?
庚○○答:不知道。
員 警問:連城路幾號?
庚○○答:我不知道。
員 警問:你也不知道,只知道是中和連城路啦厚?
員 警問:阿你知道他們使用的交通工具或是電話嗎?
庚○○答:忘記了(搖頭)。
員 警問:忘記了,電話你忘記了。
庚○○答:嘿。
員 警問:阿有存在你的手機裡嗎還是什麼?
庚○○答:我沒有手機(搖頭)。
員 警問:喔你都沒有在用手機。
庚○○答:沒有(搖頭)。
員 警問:厚厚厚…阿你知道他們有沒有什麼交通工具嗎?
庚○○答:不曉得(搖頭)。
員 警問:不曉得厚。
庚○○答:嗯。
(中略)
員 警問:好厚,現在警方提供這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啦厚,給你看喔,2
          份,2份啦厚,一個是男生的一個是女生的給你看啦厚,被指認人男生厚,共有…9位啦厚,女生有6位,厚,給你看厚,但是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裡面,厚不一定在裡面,你這樣看自己看,厚來,經你指認厚,有沒有你所謂的毒品上游人,這個人在裡面?阿分別是誰?如果有是誰?(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庚○○答:這個和這個。(庚○○手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員 警問:男生的話是編號8,這就是你說的戶長、戶長嗎?
庚○○答:嗯(點頭)。
員 警問:阿女生的話是編號1。
庚○○答:(點頭)
員 警問:綽號阿雲這樣嘛。
員 警問:來喔,現在告知,現在跟你講厚,經你指認結果厚,男版這個男生
          裡面編號8這個綽號戶長的,他叫辛○○,64年6月27,以及女版的這個編號1你說阿雲喔,阿雲,他的姓名叫丙○○,53年9月18,這個是否就是販賣毒品給你的人?
庚○○答:是。
(中略)
員 警問:來厚我現在提…給你看啦,提示給你看啦厚,這就是A啦厚,這個 
          人就是辛○○,綽號戶長,他使用的門號就是88…0000000000,B就是你,你就阿芳阿,你是用公共電話,厚,你們兩個電話的時間是去年2018年6月26上午11點10分,厚,A就是阿文,B就是你啦,來厚喂,喔你看你好,阿文阿你就叫阿文阿,阿雲叫我打給你你那邊方便嗎?你誰?阿芳啦,然後阿文就,A戶長啦歹勢,戶長就回答說我不在,你過20分鐘再過去我家,我要硬的喔,20分鐘喔在你家樓下還是怎樣?對阿,好。12點18厚,又打過來,他問你說欸你要吃什麼東西,我等一下要手術我要吃什麼東西,我在阿同這邊睡著了,那個阿阿芳要找你,我睡著了啦不要理他了,他有再打給我再說。後面,這個是丙○○啦,阿雲啦跟戶長兩個人在對話啦,厚,因為你打去是丙○○接的嘛,他女朋友接的,他後來打給戶長跟戶長講阿,厚再來喔下午12點40分,一樣厚喂歹勢我睡了啦我現在要回去了,好我現在過去喔,500,厚你說厚我現在要過去了喔,12點40分500,好再來厚,12點55分,喂你有在嗎?有,500元樓下,我在樓下,厚,12點55分58秒你又打給他說我在樓下,這樣厚,這是你們對話的紀錄啦,厚在下面厚,來厚給你看,代號A辛○○使用的門號喔,0000000000在107年6月26號上午11點10分20秒起厚,跟門號0000000000,代號B,就是你庚○○阿芳的通話譯文,厚就是這一個,這一段,全部的通話譯文給你看,這個譯文的內容是不是你們聯絡時的對話內容?
庚○○答:是。
員 警問:對不對?厚。承上厚,通話內容中你稱,阿雲叫我打電話給你你那
          邊方便嗎?阿芳阿,對方回厚,我不在過20分鐘回來,你回我要硬的喔,安非他命厚?硬的我要硬的啦,20分鐘喔在你家樓下還是怎樣?對方稱對阿,然後你再來厚你說我現在過去喔500元,對方回答好,你稱500元樓下,指的是什麼意思?
庚○○答:拿500。
員 警問:你要跟他拿500塊的安非他命就是了?
庚○○答:嗯。
員 警問:毒品安非他命喔,那這安非他命有數量嗎?蛤?你這個有數量嗎?
          500元的數量是多少?
庚○○答:沒有。
員 警問:有固定嗎?
庚○○答:沒有。
員 警問:阿500那是他自己裝喔?
庚○○答:嗯。
員 警問:所以就是一包,多重你不知道?
庚○○答:不知道。
員 警問:重量不確定?
庚○○答:不確定。
員 警問:還是你們有一個公定?大約500塊就是多重?有固定嗎?
庚○○答:沒有。
員 警問:沒有喔?
(中略)
員 警問:阿硬的就是安非他命嘛厚?阿這阿雲是誰?
庚○○答:嗯?
員 警問:阿雲是誰?這個對話內容中有一個阿雲,阿雲是誰?
庚○○答:阿雲…剛才那個。
員 警問:就戶長的女朋友嘛厚?
庚○○答:嘿。
(中略)
員 警問:好,這次有跟他買到啦厚?
庚○○答:嗯?
員 警問:這次有跟他買到啦厚?就是花500元,這次就跟他花500元買到毒品
          安非他命嘛?對嗎?
庚○○答:嗯。
員 警問:是啦厚。
員 警問:阿那天12月、6月26厚,你從11點10分,中午快接近中午的11點10
          分啦厚,厚你打給他厚,開始厚,這、這個過程是怎麼樣,你敘述一下。
庚○○答:也忘記了這麼久了。
員 警問:忘記了。
庚○○答:忘記了。
員 警問:反正你就是打給他,要跟他買。
庚○○答:嗯。
員 警問:後來你去哪裡你說你在樓下,阿你是在哪裡、到哪裡找他?
庚○○答:忘記了啦時間也忘記了。
員 警問:對啦阿我說你在哪裡,是欸…他叫你過來嘛,你說你在樓下嘛。
庚○○答:嗯。
員 警問:阿依你的印象你是都過去找他,他家樓下是不是?所以就是你說的
          中和連城路的樓下就對了。反正你就過去跟他買就對了,阿你們同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庚○○答:對。 
員 警問:對啦厚。你有印象你從哪裡過去嗎?
庚○○答:忘記了。
員 警問:忘記了厚。
員 警問:所以是在他家樓下交易就對了,但地址你不記得啦?
庚○○答:不記得。
員 警問:連城…只知道是連城路啦厚。
庚○○答:嗯。
員 警問:所以你那天、沒有,從對話你那天是先打給阿雲嘛?
庚○○答:嗯。
員 警問:要跟他拿嘛?阿雲是跟他?、所以阿雲是不是跟你說沒有,他那邊
          沒有還是怎麼樣?叫你打給戶長?
庚○○答:嗯。
員 警問:沒有你要自己講啦。
庚○○答:對啦。
員 警問:這部分是這樣嗎?
庚○○答:嘿。
員 警問:你是先打給他女朋友?
庚○○答:嗯。
員 警問:阿他女朋友是說沒有還是怎樣?
庚○○答:對,說沒有。
員 警問:沒有,阿叫你去找戶長就對了?
庚○○答:嘿。
(後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結晶1包
 2
注射針筒2支
 3
殘渣袋4個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