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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王沛綸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3777號、第82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丙○○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原名孫凱倫)自民國106年7月起,邀集丙○○、辛○○、楊霞、尤來鳳及壬○(辛○○、楊霞、尤來鳳、壬○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設立詐欺集團機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秘書」負責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謊稱積欠公司款項、需要生活費、報名美容證照費用、購買彩妝費用等不實理由,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請求渠等提供金錢援助並相約見面,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秘書」再撥打電話向擔任在臺灣機房之丙○○、辛○○(俗稱「控台」)聯絡,告知相約之地點、話術及金額等細節,由丙○○、辛○○再安排楊霞、尤來鳳或壬○前往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並告知楊霞、尤來鳳、壬○關於各該被害人之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秘書」用以欺騙各被害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被害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而楊霞、尤來鳳、壬○獲悉後,即配合扮演「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接待各被害人,並藉機收取金錢,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進而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咖啡單」,事後則可另向控台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令被害人誤以為與之發生性關係是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在一起生活,因而繼續交付財物。楊霞、尤來鳳、壬○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控台或大陸地區之「秘書」回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之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並將取回之款項交予丙○○或辛○○,由丙○○及辛○○則分別將款項轉交予子○○,子○○再將之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案經丑○○、鄭OO(原名午○○,下同)、辰○○、申○○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甲、被告子○○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辛○○既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並賦予被告子○○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丙○○、辛○○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丙○○、辛○○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憑信性,況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子○○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丙○○、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子○○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三、通訊監察譯文、帳簿、帳冊影本及扣案筆記部分:
   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子○○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是就被告子○○部分,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不予贅述。
四、就辛○○所使用行動電話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
 ㈠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而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若對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翻拍成照片,倘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者,該翻拍照片與原通訊軟體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所生成留存之對話內容即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由員警直接就各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內容予以翻拍,而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用以認定被告子○○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0-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至被告丙○○及辯護人就被告之警詢筆錄有疲勞訊問之情,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之警詢光碟,確認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丙○○針對問題均得自由回答,未見有答非所問或前言不對後語之情;被告丙○○雖於警詢中有打哈欠之情形,惟僅於訊問中偶然為之,被告丙○○亦無以手撐頭部或趴在桌面之狀況,且見被告丙○○表示要上廁所時,員警即暫停製作筆錄,讓被告丙○○如廁;又被告丙○○亦有與員警聊天,還對員警繕打筆錄有錯誤之處,亦能即時請員警更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115頁、第137頁至第242頁),難認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員警疲勞訊問而來。易言之,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無訛,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丙○○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7、9、13、16至18、21至25、27至29、31至36),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176頁、第442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107年度偵字第8230號影卷(下稱偵8230號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戊○107年度他字第61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戊○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㈣第143頁至第166頁】、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5頁)、證人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07頁至第334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帳簿、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109頁,偵8230號卷㈠第161頁至第190頁,戊○108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下稱偵3777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92頁】及如附表編號2至7、9、13、16至18、21至25、27至29、31至36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亦不知被告丙○○及辛○○為何要對其為不實指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未曾邀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丙○○與辛○○前後供述矛盾,不足作為被告子○○犯罪之證據云云。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之詐騙方式誆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予楊霞、尤來鳳或壬○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①警詢中證稱:其上手是綽號「阿志」之人,也就是綽號「毛達」的被告子○○,其薪資也是向被告子○○領取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第61頁);②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子○○就是「阿志」,被告子○○的臉書暱稱一直改,曾經叫「毛達」,其當控台時每天要作帳,收到的錢要繳給被告子○○,所有的開銷也都要經過被告子○○同意,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之地址,係楊霞交保出來後,其帶楊霞去該處附近拜拜,當天被告子○○也有過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04頁至第106頁);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106年7月底、8月初左右開始去臺北市民生西路OO巷O弄OO號O樓502室的機房上班,其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接大陸那邊電話,大陸那邊會指示說有哪個被害人要來,要在哪裡跟哪位小姐碰面、要收多少錢等細節,其要記錄下來,被告子○○就是負責控台的房間,薪水也是被告子○○發的,其都稱呼被告子○○為「阿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至第86頁)。
  ㈢證人辛○○於①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底綽號「毛達」的成年男子找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毛達」就是被告子○○,其知道該詐欺集團之前是被告子○○的配偶己○○在做,己○○被抓過,現在主要是被告子○○在做,被查獲的機房是被告子○○交代被告丙○○去承租的,其被逮捕時,會打電話給被告子○○,是因為被告子○○有說如果被抓時,他會幫忙請律師,所以其之前無法說實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②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106年的時候在撞球間認識被告子○○,他的綽號叫「毛達」及「達哥」,「阿志」則是他微信的暱稱,係被告子○○找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子○○有說一個月薪水6萬元,其於106年11月底左右加入後,係由被告丙○○帶其熟悉業務,107年1月其才開始獨立控台的工作,控台的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點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
  ㈣被告丙○○與辛○○上開證述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子○○邀集被告丙○○及辛○○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真。
  ㈤被告子○○曾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之址,與被告丙○○及楊霞碰面乙節,此有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8頁、115頁至第119頁),若被告子○○與本案無涉,則被告子○○實無與被告丙○○及楊霞在上址見面之必要,依此而觀,足徵被告丙○○所指被告子○○係其於本案之上手乙節,當屬非虛。
  ㈥辛○○遭員警逮捕後,致電被告子○○,有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8230號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辛○○於偵訊時並稱:因被告子○○有說如果被抓時,他會請律師來陪同製作筆錄,所以其當時無法說實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據此,若被告子○○與辛○○僅係單純球友關係,則當辛○○因案而遭員警逮捕之際,辛○○實無必要特地去電通知被告子○○,基此,被告丙○○與辛○○確係受被告子○○指使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被告子○○臉書暱稱為「毛達」乙節,為被告子○○坦承在卷(見偵3777號卷㈠第366頁),且辛○○曾以臉書訊息向臉書暱稱「毛達」之人表示「達哥不好意思我昨天做錯帳也少收了一張單造成大家的困擾我會盡力去學努力做好每件事不在犯同樣的錯誤」,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777號卷㈠第359頁),益徵被告子○○係辛○○上手之事實甚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子○○辯稱:辛○○並無被告丙○○之聯絡資訊,故要共同友人即被告子○○幫忙向被告丙○○轉達,且被告子○○對該訊息亦無回應,故該訊息不足作為被告子○○犯罪之證據云云。惟:若辛○○係要被告子○○代為向被告丙○○轉傳訊息,當可自上開訊息看出辛○○請求被告子○○轉告之意,然辛○○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象即已註明係「達哥」,而非被告丙○○,且辛○○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子○○會以微信與其聯繫,微信的訊息也都會刪除,被告子○○的微信暱稱是「智者生財」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承此,雖被告子○○當時就該訊息未為回應,然現今通訊發達,聯絡管道多元,被告子○○以其他方式與辛○○取得聯繫,此情非難想像,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㈧被告子○○之辯護人另辯稱:⒈辛○○係為減刑,才供出被告子○○;⒉被告子○○係106年7月1、2日舉辦婚宴,不可能與被告丙○○聯絡及收取詐騙款項;⒊被告子○○於106年8月11日至8月15日前往蘭嶼旅遊,不可能從事安排小姐及收款之行為;⒋被告子○○自106年6月下旬起,有多日不在臺北或出境國外,然詐欺集團仍照常運作,顯見被告並無本案詐欺犯行;⒌扣案之帳冊均無被告子○○之筆跡,可認被告子○○與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
  ⒈辛○○在遭員警查獲之際,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子○○乙節,業經敘明如前,後辛○○對於員警所詢問「你明顯撥打電話就是向此集團成員〔達哥〕通風報信,你做何解釋?」、「你為何要作帳給自稱『達哥』之人?」等問題,辛○○均回以「我拒絕回答」等語(見偵8230號卷㈠第43頁),足徵辛○○甫遭員警逮捕之初,即係有意迴護被告子○○而刻意就上開問題拒絕回答甚明,當不能以其嗣後吐實之供述,反執此率謂辛○○指證被告子○○同為共犯之動機不單純,進而質疑其證述之憑信性。
  ⒉辛○○於偵訊時證稱:每個星期被告子○○都會以微信告訴其收到的錢要拿多少給他,時間跟地點都不一定,另外每週二、五,被告子○○會指定特定人在捷運站等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參與之機房係每星期二、五拆帳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依此觀之,被告子○○縱因婚宴或旅遊等事務而不在臺北,仍可以其他通訊方式與被告丙○○及辛○○聯繫,自無礙於其參與本案犯行。
  ⒊被告子○○係被告丙○○及辛○○之上手,負責收取丙○○及辛○○交付之款項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製作帳冊本非被告子○○之工作,故帳冊上未有被告子○○之筆跡,屬事理之當然,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子○○未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子○○所提出之上開辯護,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子○○、丙○○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丙○○聯絡壬○、尤來鳳、楊霞等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子○○,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壬○、尤來鳳、楊霞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子○○自應就如附表所示、被告丙○○應就附表編號2至7、9、13、16至18、21至25、27至29、31至36等部分,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20、21、27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壬○、尤來鳳、楊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子○○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7、9、13、16至18、21至25、27至29、31至36等部分,其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子○○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丙○○則坦承犯行,並協助偵審機關進行調查,足認其有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係負責臺灣機台之聯繫及取款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兼衡被告子○○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撞球教練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與兄弟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445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然其姑姑因病須其照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445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丙○○辯稱:希望可以給被告丙○○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上開要點,已不宜宣告緩刑,且被告丙○○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本案所涉被害人非少、詐騙款項甚鉅,故認無暫緩執行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當非可採。
  ㈦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丙○○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丙○○係負責與大陸及臺灣兩地聯繫之機房人員,被告子○○則僅負責向被告丙○○收取楊霞、尤來鳳、壬○交回之款項,職此,對於本案如何施以詐術誘騙各該被害人、如何與各該被害人相約見面及使各該被害人自願交出金錢等相關細節,因被告2人僅處於代為聯繫之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出謀策劃者,故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其人事佈局及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是106年7月領3萬元,106年8月開始每月領5萬元,106年10月則係領55,000元,106年11、12月則係每月6萬元,都是向被告子○○領取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核與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子○○找其去機房工作時,他有說一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7頁、第158頁)大致相符,酌以辛○○受被告子○○所邀而自106年11月間開始在機房工作,其所負責亦與被告丙○○同係控台事務,是被告丙○○上開供述堪信為真。依上,被告丙○○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計(計算式:3萬元+5萬元+5萬元+55,000元+6萬元+6萬元=30萬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子○○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子○○收取之贓款仍須上繳,且無從認定及計算被告子○○於本案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是其犯罪所得即無從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詳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51頁),雖為被告子○○或其配偶所有,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均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毋庸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車輛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PORSCHE,含鑰匙2支及行照),前經本院審酌該車輛固為被告子○○所有,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難認係供被告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由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發還在案,是對該扣案後發還之車輛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取款地點
詐得金額(新臺幣)
參與共犯
相關證據
主文
1
午○○
(提告)
106年12月19日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賓館
45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午○○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㈢第391頁至第39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卯○○
(未提告)
106年9月21日
20時許
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
15,000元
控台:丙○○
取款小姐:楊霞
一、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69頁至第77頁)。
二、卯○○之手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卯○○之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㈢第9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0頁、卷㈤第153頁至第15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辰○○
(提告)
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
臺北市○○區○○○○000號房
3萬元
控台:丙○○
取款小姐:楊霞
一、辰○○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391頁、第395頁、第396頁)。
二、辰○○手機翻拍相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辰○○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㈣第235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86頁、卷㈤第148頁、第1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
3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壬○
4
鄭OO
106年10月16日
台北市捷運劍潭站1號出口
2萬元
控台:丙○○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未提告)
106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
台北市○○○○○路○0號出口之三商巧福餐廳
25,000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53頁至第61頁)。
二、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㈣第67頁)。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㈣第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OO
106年12月12日
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國宣飯店
18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8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9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OO
106年12月8日
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
2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8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0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OO
106年12月8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3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9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洪OO
106年12月8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25,000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9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1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OO
106年12月9日
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
5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9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OO
106年12月9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3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號卷㈠第329頁、第330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葉OO
106年12月9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4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0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謝OO
106年12月11日
台北市○○○○○路○00號出口
2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0頁至第33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曾OO
106年12月11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2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OO
106年12月14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5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曾OO
106年12月20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3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許OO
106年12月20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5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2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6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陳OO
106年12月22日
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
5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2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6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巳○○
(未提告)
107年1月16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柯達飯店
65,000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0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8230號卷㈠第363頁至第36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丑○○
(提告)
106年11月25日
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賓館
1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一、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155頁至第163頁)。
二、丑○○手機翻拍相片(見偵8230號卷㈢第201頁至第23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2月18日
台北市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賓館
2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107年1月6日
台北市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賓館
3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楊霞
21
丁○○
106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新榮大旅社208號房
45,000元
控台:丙○○
取款小姐:楊霞
一、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頁至第6頁)。
二、丁○○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㈣第1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年10月16日上午1時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新榮大旅社813號房
15萬元
控台:丙○○
取款小姐:楊霞 
106年11月4日上午1時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新榮大旅社813號房
30萬元
控台:丙○○
取款小姐:楊霞
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
台北市○○區○○○路00號前
0
控台:丙○○
取款小姐:楊霞
22
陳OO
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3號出口
23,000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2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張OO
106年12月13日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6號出口
2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162頁、第16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郭OO
106年12月15日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1號出口、紫園賓館307室
2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3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176頁、第17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邱OO
106年12月22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15,000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3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230頁至第232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王OO
(未提告)
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
台北市○○區○○○路○○○街○0○○市○○○○○0號出口)
47,000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王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7頁)。
二、王OO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㈢第403頁至第40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庚○○
(未提告)
106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6號出口
2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247頁至第257頁)。
二、庚○○之手機截圖(見偵8230號卷㈢第267頁至第319頁)。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㈢第323頁至第33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2月14日下午7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
1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
5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107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附近
2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附近
68,000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28
甲○○
(提告)
106年12月14日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出口
2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94頁、偵8274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二、甲○○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㈤第207頁至第209頁)。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㈤第201頁至第20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乙○○
(未提告)
106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
1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乙○○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92頁、偵82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2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寅○○
(未提告)
106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
2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74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黃OO
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
8,000元
控台:丙○○
取款小姐:壬○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申○○
(提告)
106年12月1日下午9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中山站附近
2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壬○
一、申○○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4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㈣第32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陳OO
106年12月7日下午12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中山站附近
26,000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壬○
一、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28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蔡OO
106年12月8日下午7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
1萬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壬○
一、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張OO
106年12月26日下午12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中山站附近
22,000元
控台:丙○○
      辛○○
取款小姐:壬○
一、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5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9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許OO
106年11月27日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
15,000元
控台:丙○○
取款小姐:壬○
一、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33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未○○
(提告)
106年12月19日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
2萬元
控台:辛○○
取款小姐:壬○
一、未○○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74號卷第219頁至第226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0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