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裕民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沒收)。上開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之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裕民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以化名「吳哲維」向孫愛琳佯稱為印刷廠之繼承人及負責人云云,藉此獲取孫愛琳與其交往之機會,並先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
侵占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為(詳見附表)。
嗣因孫愛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愛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康裕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第63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85頁、第191頁),並有以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
證人即
告訴人孫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緝字卷第63至73頁、第207至209頁、第225至228頁)。
㈡
告訴人所提之生活照及車輛住處照片(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9至95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聯對話錄音譯文(見偵緝字卷第133至147頁)。
㈣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1、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修正為30,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未經授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適用法條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其中,所涉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所表彰之法律上用意,逐一說明詳見附表各該編號)。
㈣吸收關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漏載法條: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信用卡而為刷卡交易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詳見附表一上開部分)。
㈥容有誤會: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
乃免簽之情形,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㈦接續關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㈧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自始即無還款或代告訴人投資之之真意,而假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及財物,故各犯行之主觀目的同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㈨
數罪併罰:被告所犯5罪(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
2、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㈠案);又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㈡案);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㈢案);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㈣案);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㈤案);
復於95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4月確定(下稱㈥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㈦案);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㈧案);上開㈠至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㈤至㈧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者為違反職役職責、恐嚇取財、詐欺、搶奪、竊盜、侵占之案件,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涉犯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涉犯之侵占罪,其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前案係於104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上開各罪,又前案乃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被告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當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益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至本案附表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則與被告所犯前案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尚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恐嚇取財、詐欺、搶奪、竊盜、侵占、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交往取得信任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占其車輛並偽造其簽名署押將之質押,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詐取共計價值近25萬元之商品,更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之現金及共計價值近50萬元之禮物卡及行動電話,甚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其簽名用以租賃進口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及葬儀社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太太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署押: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附表三所示之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附表四所示之隼浩公司租賃合約書上所偽造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詳見上開附表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欄),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隼浩公司租賃合約書,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由各該特約商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及隼浩公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1、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2張,因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又前揭信用卡之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信用卡失去效用,則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
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雖係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以供犯罪所用,惟上開信用卡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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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裕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前某日,趁與孫愛琳交往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孫愛琳所有之右列信用卡共2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 |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2、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 | |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康裕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康裕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以偽造「孫愛琳」、「吳哲維」簽名之方式,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得授權以右列所示之信用卡支付右列所示商品之價金,而以前揭信用卡刷卡付款,交付右列所示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孫愛琳、「吳哲維」、各特約商店及上開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康裕民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簽帳單(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於左列時地購買之商品價金之意思)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3頁) | | | |
| 106年2月20日, Playstation Network Internet | | |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表示孫愛琳同意繳納左列商品刷卡金額之意思) | --------------(線上刷卡,無偽造簽名)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3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左列信用卡而為刷卡交易之事實,此部分已屬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此項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使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 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於左列時地購買之商品價金之意思)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5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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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5頁) 3、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109)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報表、銷售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1頁) 4、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星銀台(109)字第10901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5頁) | | | |
| 106年3月7日, Playstation Network Internet | | |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表示孫愛琳同意繳納左列商品刷卡金額之意思) | --------------(線上刷卡,無偽造簽名)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5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左列信用卡而為刷卡交易之事實,此部分已屬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此項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1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1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3頁)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於左列時地購買之商品價金之意思)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71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5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7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字卷第121頁) 4、萬美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一零九萬字第0108號函暨其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7頁) 5、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星銀台(109)字第10901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7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7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7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9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7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字卷第123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9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21頁)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於左列時地購買之商品價金之意思)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9頁)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星銀台(109)字第10901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9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25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9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23頁) 4、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108)優衣庫字第1905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 5、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星銀台(109)字第10901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3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3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27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3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3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29頁) | | | |
| | | |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表示孫愛琳同意繳納左列商品刷卡金額之意思)
| --------------(線上刷卡,無偽造簽名)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3頁) 3、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簽單回覆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31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左列信用卡而為刷卡交易之事實,此部分已屬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此項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於左列時地購買之商品價金之意思)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3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3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33頁) | | | |
| | | -------------- ※盜刷之不詳商品(價值3096元)交易,嗣於 106年4月19日因交易退貨而退刷,有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1頁),故上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3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7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7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35頁) | |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1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37頁)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於左列時地購買之商品價金之意思)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1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39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1頁) | | | |
| 106年4月28日,宏驜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三星旗艦店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2、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61頁) 3、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41頁)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信用卡簽帳單(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61頁) 2、信用卡帳單(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7至4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陳報狀(見偵緝字卷第191頁) | | |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5頁)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107)政查字第0000070663號函(見偵緝字卷第193頁) | | | |
|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0號神腦數位正義店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交易係先將上開卡號設定為被告個人使用手機之APPLE PAY付款信用卡,再以 APPLE PAY 付款交易方式購買,而於刷卡簽單上偽簽如右列所示之簽名 | 三星牌S8行動電話1支及包膜(價值28972元、6880元) | | | 1、神腦數位簽單回覆明細表暨信用卡簽帳單(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55頁) 2、信用卡帳單(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7至4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陳報狀(見偵緝字卷第191頁) | | | |
| |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9頁) 2、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43頁)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於左列時地購買之商品價金之意思) | | 1、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9頁) 2、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45頁)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1、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9頁) 2、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47頁)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於左列時地購買之商品價金之意思) | | 1、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9頁) 2、信用卡簽帳單、交易明細表及購物清單(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49頁)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1、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9頁) 2、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51頁)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左列信用卡簽帳單乃免簽,故檢方認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維哲」云云,暨其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容有誤會)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於左列時地購買之商品價金之意思) | | 1、信用卡帳單電腦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9頁) 2、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53頁)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星銀台(107)字第107269號函暨其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89頁) | | |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 | | | | | | |
| 康裕民利用其與孫愛琳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明知自始無代孫愛琳投資之意思,亦無還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右列方式施以詐術,致孫愛琳陷於錯誤,誤以為康裕民有還款、代其投資之真意,因而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 | | | | | | 康裕民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⑴於106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交付現金24萬元予康裕民。 ⑵於106年3月22日後2至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與民權東路交叉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付現金26萬元予康裕民。 | |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9至41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5頁) | | | |
| | 向孫愛琳佯稱:由孫愛琳以門號續約加購手機之方式購買手機1支並先行代墊款項,將來再償還孫愛琳支付款云云。 | 於106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內湖德安門市,以續約手機門號加價12990元之方式,使康裕民取得加購之三星牌S8行動電話1支。 | | 1、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109神企函字第1000313001號函暨其檢附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61頁) | | | |
| | | ⑴106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三民店,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萬元之禮物卡後,將上開禮物卡交付康裕民。 ⑵106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三民店,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萬元之禮物卡後,將上開禮物卡交付康裕民。 ⑶106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三民店,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萬元之禮物卡後,將上開禮物卡交付康裕民。 ⑷106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三民店,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萬元之禮物卡後,將上開禮物卡交付康裕民。 | 價值48萬元之禮物卡(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帳單(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9頁) 2、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彙整通知(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51頁) 5、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57至59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0月31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871號函暨其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71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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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 | | | | | |
| 康裕民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未經孫愛琳之同意,以偽造孫愛琳簽名之方式,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文書,持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此方式將孫愛琳所有而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孫愛琳及「蔡先生」。 | 車牌號碼 ATA-223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50萬元) | 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表彰孫愛琳欲將左列車輛讓渡質押並同意該契約內容之意思) | 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上讓渡人簽名欄「孫愛琳」簽名1枚、指印1枚;甲方簽名欄「孫愛琳」簽名1枚、指印1枚
| 1、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29頁) 2、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見偵緝字卷第75頁) |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康裕民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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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裕民為租賃進口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隼浩公司),未經孫愛琳之同意,以偽造孫愛琳簽名之方式,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孫愛琳、隼浩公司。 | | 隼浩公司租賃合約書(孫愛琳有向隼浩公司租賃進口車並依約履行契約內容之意思)
| | 1、隼浩公司租賃合約書(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3頁) 2、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隼浩超跑字第109000000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
| | 康裕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