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毓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毓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毓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王英馨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636********5308,卡號詳
卷),
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卡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秉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皇公司
),購買Iphone X行動電話2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88,993元)後,於同日時32分許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簽「王明興」簽名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
,交付予秉皇公司店員陳雅琴而行使之,致陳雅琴
陷於錯誤
,誤認伍毓斌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遂將Iphone X行動電
話2具交付予伍毓斌,足生損害於王英馨、「王明興」、秉
皇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
王英馨配偶吳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水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
外
供述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頁、第151至156頁),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伍毓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57號卷
,下稱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172至173頁、第203頁、
第215至218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1頁、第157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英馨配偶吳水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指述、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銀行員工李誠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之指述、
證人即秉皇公司店員陳雅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第166頁、第125至126頁
、第129頁、第167頁、第113至117頁、第172頁),並有秉
皇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簽帳單1份、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等件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7頁)。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
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伍毓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構成
累犯之詐欺、竊
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見訴字卷第163至172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
案復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又其以持卡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價值共計88,993元之
財物,除造成特約店家與銀行機構之損害外,亦擾亂持卡人
之日常生活,且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深
值非難;事後其雖曾與
告訴人花旗銀行成立
和解,惟未依約
履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調解成立已超
過1年,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請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字
卷第151、158頁),足見其尚未填補本案財產法益之侵害,
犯後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目前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第15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王明
興」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上開簽單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
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
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
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
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
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
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達成調解,
願給付88,993元與告訴人花旗銀行,然
迄今仍未履行分文,
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
,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
,該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毓斌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
下午2時許間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王英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3樓住處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
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倘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
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英
馨之配偶吳水於警詢之指述、秉皇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被害
人王英馨住處竊盜,我根本不知道這張信用卡是竊盜來的。
信用卡是卓仕杰在光華商場附近拿給我的,他說是他的客戶
欠他錢,所以拿卡讓他刷,以清償債務。因為卓仕杰也欠我
錢,所以卓仕杰也拿該卡給我刷。我雖曾在秉皇公司盜刷信
用卡,但秉皇公司與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所攝人別不
同,二者衣著完全不同,可以證明我沒有到被害人住處竊盜
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住處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某時
,遭人侵入並破壞大門門鎖,並遭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
手乙情,業據告訴人吳水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
足
憑(見偵卷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阮亦雷」在快中午時微信聯
絡我,約我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抵達後他要我上車並給
我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173頁),雖能證明被告於當日上
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曾行經被害人住處周遭乙情,卻未
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又被告雖坦
承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24分,在秉皇公司內有1名頭戴
Adidas帽緣為白色之黑色棒球帽、身著黑色拉鍊外套及藍色
長褲及後揹黑色大包包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
,而與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器所攝之人相較,該人亦為
頭戴白色帽緣之黑色棒球帽、身著深色拉鍊外套及長褲及後
揹黑色大背包,有被害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
可
佐(見訴字卷第69至77頁),然因監視器角度未能攝及臉部
五官,是於被害人失竊時間出沒在其住處附近之人,是否為
被告,容有疑義。
㈢再者,本案被告除
持有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外,尚無相關證
據
可證被告亦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且被害人住處
內亦無被告之DNA或毛髮等生物跡證,得佐被告曾有侵入被
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故依憑卷內相關
人證、
物證,尚難致
本院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本諸疑義歸諸被告原
則,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固供稱:卓仕杰以微信帳號名稱「浮沉」聯絡我
,約我在光華商場附近拿給我信用卡,並更我說要簽「王明
興」云云(見訴字卷第44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盜刷當
天一個叫「浮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一張信用卡
,是剛辦下來他朋友的卡,叫我去幫他刷2支手機,他說是
人家欠他錢辦的卡,我答應並在光華商場拿到卡,是「浮沉
」叫別人拿給我的;「浮沉」他上面是寫「阮雷」,是一個
大陸人云云(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又改
稱:是一個叫「阮亦雷」的人以微信約我在南京東路新生北
路口,當時他叫我上車,說有人欠他錢拿信用卡給他,叫我
去刷2支Iphone手機給他,順便他還我12,000元云云(見偵
卷第173頁));於偵訊再改稱「阮亦雷」是台灣人,他常
常去大陸云云(見偵卷第203頁)。互核被告於警、偵、審
之歷次供述,前後齟齬多有矛盾,其供述之
憑信性明
顯有疑
,且乏相關事證支持,惟不得僅以被告陳述不一或不符常情
,即反面推論被告之犯行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因綜合上揭各項證據後,本院尚難以
形成對被告所為有罪之確信,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
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
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1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枚 │
│ │上偽造之「王明興」之署名 │ │
├──┼────────────────┼──┤
│2 │Iphone X行動電話(價值共計新臺幣│2具 │
│ │88,99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內容 │
├──┼───────────────────┤
│1 │吳水、吳悠、吳錚及王英馨之護照M本 │
├──┼───────────────────┤
│2 │新臺幣15,000元 │
├──┼───────────────────┤
│3 │港幣3,500元 │
├──┼───────────────────┤
│4 │王英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
│5 │蘋果mac電腦1臺 │
├──┼───────────────────┤
│6 │ipad2臺 │
├──┼───────────────────┤
│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
├──┼───────────────────┤
│8 │首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