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原名陳均均、高均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
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家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於民國107年9月29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前之全家便利商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王仲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松江路口330巷口,於抵達目的地時,佯稱欲上樓拿錢後即離去未歸,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70元車資之利益。
㈡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於107年10月16日2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廖俊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於抵達目的地時,佯稱欲上樓拿錢後即離去未歸,以此方式詐得車資1,000元之利益。
㈢明知信用卡
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107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所,趁陳雅杏不注意之際,將陳雅杏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並綁定於自己手機之行動支付工具,
嗣未經陳雅杏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消費,以表示陳雅杏同意以該卡給付款項之意,致該等商店及信用卡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雅杏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進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杏、附表一所示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雅杏核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仲昇、廖俊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陳雅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二、本案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仲昇、廖俊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8日桃檢坤愛107偵緝2094字第1079020255號函1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79卷,下稱A卷,第19頁、第21頁、第41至43頁、第95頁)。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
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10、15至17、20至22、24至35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和
告訴人陳雅杏是男女朋友,她同意將本案信用卡的卡號等資料綁定在我的手機,且同意我刷如附表一編號3至4、10、15至17、20至22、24至35所示之各筆款項。再者,消費的過程中,銀行都會告知告訴人陳雅杏有此筆消費,但告訴人陳雅杏在我消費的這一段時間都沒有提起遺失的告訴,而是分手後才提起的,可見告訴人陳雅杏的指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所,將告訴人陳雅杏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輸入並綁定於其所有手機之行動支付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4、10、15至17、20至22、24至35所示時間利用前揭行動支付工具消費,並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4、10、15至17、20至22、24至35所示之商品各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3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下稱B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復有STUDIO A-阿波羅店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花旗銀行107年10月23日(107)政查字第0000070936號函及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銀行109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B卷第47至52頁、第71頁;本院卷第317至3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⒈被告將本案信用卡綁定在其手機,是否有經告訴人陳雅杏之同意或授權?⒉如附表一編號1(即消費蘋果牌手機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5至9、11至14、18至19、23、36至43(即搭乘UBER部分)所示之各筆消費是否亦為被告所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陳雅杏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⑴告訴人陳雅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107年8月9日是我第一次和被告見面,我和被告不是男女朋友,從來沒有在一起過。當天我們先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去夜店,最後再去被告家,我到他家時是呈現酒醉狀態,但對於被告家的樣子還是有印象,就只是很累,我沒有將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那天見面完後我們也沒有再聯絡。我的信用卡是放在手機殼裡面,我的手機是以指紋解鎖,在107年8月中的時候我打開花旗銀行的APP發現有幾筆款項不是我刷的,我就打電話去客服詢問,銀行跟我說是綁定APPLEPAY消費的,我跟銀行說我沒有收到認證的簡訊,但銀行把發出的簡訊紀錄給我看,表示確實有傳送認證簡訊到我的手機,但我事後回想,銀行發簡訊的時間我是在被告家睡覺,所以我推斷應該是被告拿我的卡片綁定APPLEPAY,我去報案時,警方也有幫我調閱消費時間監視器畫面,確認用APPLEPAY刷卡的人是被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8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不起來誰是陳雅杏,本案信用卡消費的83,000元不是我刷的,其他都是我刷的,是綁定在我手機消費,陳雅杏沒有同意我綁定,是我私自綁定在手機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下稱C卷,第42頁),及本院審查庭時稱:除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27、48這幾筆消費外,其餘我承認盜刷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2頁、第207頁),
堪信被告案發時未得告訴人陳雅杏之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陳雅杏之信用卡消費。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杏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107年8月9日為二人第一次見面等節,已如上述。且本案有關盜刷信用卡部分自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詢問或
訊問被告不下10次,被告從未主張其與告訴人陳雅杏為男女朋友及告訴人陳雅杏有同意其使用本案信用卡,惟直自案發後將近2年之109年6月30日審理程序,始以上情置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然被告在離案發時較近的偵訊程序中以想不起來誰是陳雅杏等語(見C卷第4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杏非男女朋友及告訴人陳雅杏有同意讓其使用本案信用卡之辯解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杏僅係單純見面一次之網友,二人無任何信賴基礎,告訴人陳雅杏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雅杏之同意擅自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實屬明確。
⒉如附表一編號1(即消費蘋果牌手機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5至9、11至14、18至19、23、36至43(即搭乘UBER部分)所示之消費亦均為被告所為。
⑴蘋果牌手機部分:
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為一筆金額為83,000元消費,該筆消費係在蘋果官方網站上購買手機2隻(型號均為IPHONE X),並選擇於台北101店面取貨之訂單,而該訂單所留之電子信箱為jimjim020000000il.com、所留之訂購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蘋果公司108年6月21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至14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電子信箱jimjim020000000il.com、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見審訴卷第207頁),且該筆訂單係以至蘋果實體店面取貨之方式為之,一般而言,網路訂貨之到貨通知係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購買人,如本筆訂單非被告所為,則該訂單所留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豈會留下被告之聯絡方式,此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陳雅杏既未同意亦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3至4、10、15至17、20至22、24至35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所為之情況下,堪認留下足資辨識為被告
個人資料的附表一編號1之消費,為被告所為,實無疑義。另因該筆消費於出貨前已被取消,所以並沒有相關產品運送至蘋果零售店,也無人前往領取,花旗銀行因此針對該筆消費亦未向告訴人陳雅杏取償,此亦經花旗銀行108年7月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688號函、蘋果公司108年12月16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5頁),併此敘明。
⑵搭乘UBER部分: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部分係使用現場感應消費、部分使用網路消費,如係使用現場感應消費,因告訴人陳雅杏對於本案信用卡綁定為行動支付工具有過失,故由告訴人陳雅杏負擔此部分費用;如係使用網路消費,因僅需輸入卡號、發卡日期、檢核碼等即可消費,此部分有可能是偽卡或卡片遺失,此風險由發卡銀行承擔,故本案信用卡使用網路消費之金額由發卡銀行吸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UBER部分退款,其餘交易銀行均要求由伊自行吸收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5頁),是關於搭乘UBER部分,告訴人陳雅杏從未自陳係由伊搭乘。又稽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杏關於僅有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係伊所為,其餘均非其所惟之證述,於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且證人陳雅杏與被告間前均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綜上,被告稱UBER部分均告訴
人證稱係其消費,於被告無關之辯稱顯不可採。
⑶關於被告
聲請調查「花旗銀行回函所述的高風險消費金額為何、函詢附表一編號1之消費是否由網路消費,網路消費後是否有3D驗證或有一次性的OTP密碼傳到
持有人的手機加以驗證、函詢花旗銀行網路上刷卡消費多少金額會照會信用卡持有人以及驗證」部分,然花旗銀行108年7月14日之陳報狀並未敘及高風險消費,而係敘明「交易後之消費通知簡訊則依照風險等級寄送至持卡人登載之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317頁),且究竟銀行係以多少額度區分等級,亦與本案無關;至一次性驗證密碼部分(即OTP),該陳報狀已回覆,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屬重複聲請;此外,附表一編號1之消費確實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前揭理由已詳述被告確實於毗鄰附表一編號1之107年8月10日凌晨時段,未經告訴人陳雅杏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本案信用卡資料綁定在其手機之支付工具
一節,毋庸藉由發函詢問上開問題為進一步澄清,被告前揭所請,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8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雅杏之名義綁定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亦涉犯
竊盜罪,然被告僅係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綁定在其手機之支付工具,且本案信用卡實體卡片現仍由告訴人陳雅杏保管中,並無任何改變持有關係狀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一犯意接續行為,且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被告先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資訊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個別,行維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
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所取得財物價值,被告曾與告訴人王仲昇、廖俊勝、陳雅杏達成
和解,惟
迄未給付任何賠償,而經告訴人王仲昇、廖俊勝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67、175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多次托辭以延滯訴訟程序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運動員工作、收入為獎金及贊助、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為2次計程車費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共19,822元(計算式:270元+1,000元+18,552元=19,822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消費,為告訴人所消費,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B卷第32至33頁;審訴卷第119至121頁),故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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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Apple Online Store Taiwan | | 寄送綁定Apple Pay之OTP至0000000000交易後,發送交易提醒簡訊至相同手機,本筆取消交易未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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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消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