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祐


            劉慧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祐無罪。
劉慧雯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劉慧雯係毅展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毅展公司)之財務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為毅展公司資金週轉、借款所需,竟為下列犯行
  ㈠毅展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簽署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債務範圍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借款成數不超過每筆發票金額80%,並以毅展公司之名義設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備償專戶);劉慧雯竟意圖為毅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意,於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將如附表叁所示之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訂購單加以偽造成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訂購單,並虛偽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將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訂購單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華南銀行辦理授信動撥借款,致華南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准予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融資款項撥入毅展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於發現華南銀行備償專戶於106年度2月間匯入之款項金額有異,嗣得知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訂購單皆為偽造,華南銀行始悉受騙。
  ㈡毅展公司於105年5月9日,以其與燦星公司105年度之商品採購合約,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借款」,融資及預支額度為2,250萬元,融資及預支價金成數不超過每筆發票金額75%,並設立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毅展有限公司」之貸款備償專戶(下稱遠東銀行備償專戶);詎劉慧雯竟意圖為毅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意,於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將如附表叁所示之燦星公司訂購單加以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訂購單,並虛偽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將附表壹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訂購單及附表貳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遠東銀行辦理融資並作為債權證明,致遠東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准予將如附表壹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融資款項撥入遠東銀行毅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遠東銀行發現系爭遠東備償專戶匯入款項有異、毅展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劉幹廷、毅展公司原負責人張國祐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變更登記與他人等情,復得知附表壹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訂購單皆係偽造,遠東銀行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東銀行告訴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慧雯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張國祐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慧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329頁),且經證人曹伯郡、李玟旬、庚○○、乙○○、丙○○、己○○、丁○○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5頁至第389頁;他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209頁至第247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授權書、金融交易確認書印鑑核對表、圈存/扣款同意書、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105年5月9日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商品採購合約、105年5月9日授權扣款暨設質同意書、105年5月9日聲明書、毅展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入戶電匯明細清單、告訴人遠東銀行提出之「毅展公司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提供告訴人之燦星公司訂購單影本資料整理表格」、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訂購單、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買方入帳交易憑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銀行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國內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燦星公司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訂購單、毅展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備償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預支價金/融資交易憑證、華南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燦星公司107年9月26日燦星網通法務字107003號函文及所附付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4日(108) 遠銀總法金字219號函暨檢附資料、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燦星網通(108)法務字108001號函、華南銀行108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銀行108年8 月20日(108)遠銀總法金字31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74頁;偵卷第47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25頁、第255頁至第273頁、第281至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401頁至第419頁、第659頁至第669頁、第671頁至第678頁、第697頁、第709頁),足認被告劉慧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慧雯偽造不實之訂購單,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偽造不實之訂購單,並持之向告訴人遠東銀行、被害人華南銀行詐貸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劉慧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各次行為),係每個月分別偽造上開不實文件,再以上開不實文件向各銀行詐貸,行為均獨立可分,且行為時點並非緊連密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劉慧雯為幫助毅展公司填補資金缺口,竟以違法方式詐取銀行貸款,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劉慧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現無工作,與被告張國祐共同撫養3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劉慧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頗佳,犯後終能坦承認罪,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劉慧雯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劉慧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劉慧雯所為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且侵害告訴人遠東銀行與被害人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斟酌被告劉慧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慧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訂購單,以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已由被告劉慧雯持以向被害人華南銀行及告訴人遠東銀行行使,並非被告劉慧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二「貸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均為毅展公司因被告劉慧雯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劉慧雯、張國祐業已與告訴人遠東銀行及被害人華南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該2家銀行之損失,此有本院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遠東銀行109年2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華南商業銀行109年7月2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7頁、第301頁),而毅展公司為被告2人所經營之企業,故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實際上已達到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將來犯罪之刑法沒收目的,若再向毅展公司宣告沒收本案之違法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祐與被告劉慧雯係夫妻關係,被告張國祐係毅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為毅展公司資金週轉、借款所需,竟與被告被告劉慧雯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國祐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張國祐、劉慧雯之供述、證人庚○○、乙○○之證述,以及上開有罪部分第一段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張國祐固對其與被告劉慧雯為夫妻關係,以及其為毅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慧雯有為上述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全都不知情,伊知道毅展公司有與華南銀行簽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但不知道毅展公司有跟遠東銀行簽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被告劉慧雯所做的上開犯行伊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國祐辯護稱:被告劉慧雯長年以來實際上掌理毅展公司的財務,毅展公司為家庭式的小公司,毅展公司內的分工是被告張國祐專門處理業務,而被告劉慧雯長年以來把財務打理得很好,自然被告張國祐就不用去過問,甚至完全的信任,在一開始被告劉慧雯請被告張國祐簽署文件時,因為被告張國祐相信被告劉慧雯絕對會為自己及毅展公司為最大的著想,自然不會過問簽署的文件,被告張國祐確實有可能疏忽而沒有注意到簽約內容,至於簽約後以偽造之訂購單及不實發票去申請貸款之行為,都是被告劉慧雯一人所為,被告張國祐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國祐與被告劉慧雯為夫妻關係,其為毅展公司之負責人,毅展公司有分別與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被告劉慧雯有上開偽造燦星公司訂購單、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向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詐貸款項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張國祐、劉慧雯均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經證人曹伯郡、庚○○、乙○○、丙○○、李玟旬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5頁至第9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77頁至第379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209頁至第213頁),以及上述有罪部分第一段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國祐雖辯稱:伊不知道毅展公司有與遠東銀行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國祐、劉慧雯都是其在遠東銀行的授信戶,是要做應收帳款融資,他們當初想要做應收帳款融資,是針對買方是燦坤公司的融資案,也就是憑燦坤公司的發票、訂購單跟遠東銀行做75%的融資,遠東銀行關於貸款的審查是請被告2人提供毅展公司的財簽、401報表,由其與同事去做實地查核,所以其有去工廠,看到毅展公司都有正常出貨,遠東銀行也按照毅展公司與2位連帶保證人(即2位被告)過往的財務狀況去評估,這些都依照遠東銀行內部的規定,審查過了之後才會把額度簽下來,才可以去跟2位被告簽約對保;其對2位被告都有講要開立備償專戶的事,因為這樣的融資,依照遠東銀行的內部規定,一定要開立一個備償專戶;其與客戶簽約對保時,一定會把所有的條件,包括備償專戶的成數、融資的成數、利率、兩位連保人要連保、要開立備償專戶,其在簽約對保時一定會講得很清楚;本案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是張國祐簽名,其記得該約定書上的金融交易其都有講,其與同事講了包括金融交易的總額度、分項額度、因為被告張國祐在別的銀行都有往來做金融交易,所以其與同事認定被告張國祐對這些應該都很瞭解;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面的風險預告書、金融交易授權書、金融交易確認書印鑑核對表、圈存/扣款同意書、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等文件都是一整套的,都是在簽約對保時一起簽的;毅展公司沒有按期繳錢後,其有打電話給被告張國祐, 被告張國祐表示他們沒辦法周轉,要部分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3頁)。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張國祐在毅展公司與遠東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整套契約文件時,不但在場,且經過證人乙○○與其同事就整個契約內所記載之金融交易做說明後,被告張國祐方親自簽署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整套契約文件,是被告張國祐對於毅展公司與遠東銀行簽訂以燦坤公司為買方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一事,顯應知悉。再觀卷附之上述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整套契約文件(見他卷第28頁至第39頁),被告張國祐在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上確有簽名,而此總約定書開頭即明確記載「立約定書人(即立約人毅展公司與遠東銀行)就已承作或將承作之各項金融交易,特簽署本約定書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除本約定書另有明示相反規定者外,立約人所出具、簽署之各項請求、指示、確認、交易契約及其他文件均適用本約定書之各項規定,並構成本約定書之一部分。立約人授權執行交易及確認交易之人員,另詳『金融交易授權書』及『金融交易確認書印鑑核對表』」等語,附在此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後的各項契約文件中,有「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此份載明「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無債權轉帳」及「連帶保證人:董事帳張國祐先生及其妻劉慧雯小姐」等文字之契約書亦有被告張國祐之簽名、蓋章,且有對保日期(即105年5月9日)、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保人簽章,是被告張國祐係在證人乙○○與其同事一同向被告張國祐、劉慧雯辦理對保時,簽署包含本案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整套契約文件,堪可認定。以被告張國祐身為毅展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經歷,在其代表毅展公司與銀行簽訂金融交易契約,且自己也身為連帶保證人時,實難想像其會在完全不瞭解契約書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簽名蓋章,況上開契約書上均已明確記載該契約所約定之金融交易為何。據上,被告張國祐應知毅展公司與遠東銀行簽有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是被告張國祐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張國祐雖知毅展公司與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均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惟此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張國祐知悉並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觀被告劉慧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做這些事情都沒有跟張國祐溝通過,發票都是我在做的,全部都是我在做的,張國祐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則被告張國祐是否確有與被告劉慧雯共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無疑。而關於被告張國祐是否經手毅展公司財務或訂購單、發票等事宜,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毅展公司之財務是被告劉慧雯負責,被告張國祐是處理業務端的,就是貨櫃的採買、商品的採買而已,進貨付錢是被告劉慧雯在處理的,開信用狀也是被告劉慧雯在開;公司內部的分工是被告張國祐負責採買商品,證人己○○是去外面洽談連鎖通路的活動檔期,被告劉慧雯是負責財務的部分,其則是負責出貨與進貨櫃的部分,其發貨之後會跟被告劉慧雯說其最近發了一批貨,到時候有請款的部分可能被告劉慧雯要自己注意;其與被告劉慧雯在公司業務方面的接觸,大部分是被告劉慧雯要開立發票,每個月底燦坤、燦星會發一個要開的發票金額,其會把這個資料給被告劉慧雯,被告劉慧雯自己開發票,再郵寄出去,被告劉慧雯在開發票寄出去之前,不需要由被告張國祐經手,被告張國祐進公司會跟證人己○○討論一些排檔,就是燦星活動檔期的部分,不會談論到檔期促銷時公司需要的資金,其任職於毅展公司之期間,沒有聽到被告張國祐提到應收帳款融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之前在毅展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連鎖通路的接洽、排檔這些活動,其進公司後,被告張國祐和其會在會議室開會,談論毅展公司的通路需要什麼貨、賣什麼價格這些事,不會提到財務的事,被告張國祐不會向其提到毅展公司與銀行往來的事,被告張國祐是負責去買貨,然後告訴其價錢,就其對被告張國祐的瞭解,被告張國祐應該很少會管財務的事,因為其每天跟被告張國祐見面時,除了討論賣給通路今天要賣什麼價格、什麼時候會到什麼貨,大概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至第234頁)。則觀證人丁○○、己○○上開證述,可認毅展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劉慧雯管理,被告張國祐確有可能並未參與毅展公司以每月貨款向銀行融資之事務。
  ㈣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毅展公司每次提供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燦星公司訂購單給遠東銀行審核動撥時,都是被告劉慧雯提供,毅展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業務都是被告劉慧雯負責的,照會也是照會被告劉慧雯,本案之應收帳款融資開始不正常繳款後,其一開始是找被告劉慧雯,因為被告劉慧雯避不商談,而被告張國祐也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其才會傳簡訊給被告張國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毅展公司與華南銀行主要是做一般銀行的存款業務、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因為被告劉慧雯負責毅展公司的財務,所以其的聯繫窗口是被告劉慧雯,被告劉慧雯在做融資時會提供訂購單、發票、借據、應收帳款的預收價金申請書,然後就來做融資,基本上融資相關細節,其接觸的都是被告劉慧雯,初次洽談這個業務時,被告張國祐在場,但額度核准後,日後的日常業務往來撥貸過程,主要是被告劉慧雯接洽;其認為毅展公司的財務是由被告劉慧雯掌管,因為華南銀行在接洽的窗口,無論是融資或帳務的對帳都是和被告劉慧雯聯繫,也都是由被告劉慧雯回答相關問題,後續提供統一發票、訂購單的過程是被告劉慧雯提供,這個過程沒有被告張國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也具結證稱:其在遠東銀行主要做的是產品開發與行銷,以及對法人匯率的外匯避險,被告張國祐是毅展公司代表人,但被告劉慧雯是交易授權人,所以其只有對被告劉慧雯做電話錄音,遠東銀行就外匯交易所對應的窗口也是被告劉慧雯,在本案假發票事件發生之前,其都只有與被告劉慧雯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5頁)。由上開證人乙○○、己○○、丙○○之證述,可知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在與毅展公司簽訂金融契約之後,關於契約之履行或交易事宜都是與被告劉慧雯聯繫,相關文件亦均由被告劉慧雯提供,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國祐有參與或經手相關事宜,是被告張國祐辯稱伊對毅展公司以不實之發票與偽造之訂購單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節均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
  ㈤綜據上情,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國祐確有參與偽造訂購單及填製不實發票,並持以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尚不能因被告張國祐與被告劉慧雯為夫妻,並為毅展公司之負責人,即認被告張國祐與被告劉慧雯有共同為上述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國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國祐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壹、被告劉慧雯偽造之燦星公司訂購單
編號
訂單號碼
訂單日期
訂單金額
受騙
銀行
貸放金額
00000000
105/8/3
7,368,045.71元
華南
銀行
618萬元
00000000
105/9/5
4,227,658.83元
同上
312萬元
00000000
105/10/4
6,428,929.18元
同上
540萬元
00000000
105/11/4
7,503,076.49元
同上
630萬元
00000000
105/12/2
4,384,531.76元
同上
330萬元
00000000
106/1/4
6,464,934.06元
同上
540萬元

00000000

105/8/3

9,692,224.06元

遠東
銀行
7,632,626元
00000000
105/9/5
7,492,660.83元
同上
5,769,229元
00000000
105/10/4
2,842,338.18元
同上
799,590元
00000000
105/11/4
2,665,874.49元
同上
2,099,376元
十一
00000000
105/12/2
4,070,117.36元
同上
3,033,364元
十二
00000000
106/1/4
4,001,291.06元
同上
3,151,017元

附表貳、毅展公司提供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之統一發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CV00000000
105/8/4
7,736,448元
DM0000000
105/9/6
4,439,042元
DM00000000
105/10/5
6,750,376元
ED00000000
105/11/5
7,878,230元
ED00000000
105/12/5
4,603,759元
MP00000000
106/1/6
6,788,181元
CV00000000
105/8/8
10,176,835元
DM00000000
105/9/6
7,867,294元
DM00000000
105/10/5
2,984,455元
ED00000000
105/11/8
2,799,168元
十一
ED00000000
105/12/13
4,273,623元
十二
MP00000000
106/1/10
4,201,356元

附表叁、燦星公司實際訂購單
編號
訂單號碼
訂單日期
訂單金額
01
00000000
105/8/3
3,972,045.71元
02
00000000
105/9/5
2,170,516.83元
03
00000000
105/10/4
1,794,290.18元
04
00000000
105/11/4
1,738,588.49元
05
00000000
105/12/2
1,554,802.16元
06
00000000
106/1/4
2,001,291.06元

附表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壹編號四、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壹編號五、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壹編號六、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壹編號七、附表貳編號七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壹編號八、附表貳編號八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壹編號九、附表貳編號九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壹編號十、附表貳編號十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部分
劉慧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