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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宏       周怡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 律師       鄒萬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048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宏、周怡潔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益宏、周怡潔為夫妻,均未向各保險有關公會辦理登錄並 領得登錄證,而不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不得招攬保險。其 均明知香港地區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mpany(Be rmuda)Limited(即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安 盛保險公司)及Prudential Hong Kong Limited(即保誠保 險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保險公司)為外國公司,均未經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 ,非為保險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外國保險業,不得在我國境 內銷售保險商品。郭益宏、周怡潔竟基於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至104年間,在其共同經營之 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 4 樓,下稱輕易豐盛公司)營業處所內,利用其開設「輕易 豐盛學苑」投資理財課程講座之機會,共同向投資人分享、 介紹安盛保險公司、保誠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即境外保單 ),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復由郭益宏陪同各該投資人前 往香港地區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而為非保險法 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與郭 益宏、周怡潔間就買賣美國不動產投資發生糾紛,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經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北機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益宏、周怡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52頁),並有證人邱鈺晴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59頁) 、廖家胤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4卷第7 頁)、黃以節於調查 官詢問時(見A3卷第101 頁)陳述甚詳,並有卷附如附表所 示之保險商品計劃說明書影本等書面資料(見A5卷第133-14 7頁、第161-172頁、第221-231頁、A8卷第63-75頁、)及扣 案輕易豐盛公司「安全財富翻五倍的秘密」回饋單影本(見 A5卷第183-193 頁)在卷可案,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雖記載該保 險商品(即境外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吳孟璁」,惟質之證 人黃以節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4年7月間向被告周怡 潔購買境外保單,投資款項係伊開立匯票,並由被告郭益宏 陪同前往香港地區高富資產管理公司繳納等語(見A3卷第10 1頁),且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附之保險商品計劃說明書 影本等書面資料,其上「受保人」欄明確記載為「黃以節女 士」等文字(見A5卷第133-147 頁),可認該保險商品之被 保險人應為黃以節而非吳孟璁,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保險人實為黃以節,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影響,且被告等對於該部分 事實並無爭執,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被告等之防禦權不 生不利益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 項前段之非法 招攬保險業務罪,其2 人間有犯之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 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等均係以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 攬保險業務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 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 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商品,認係由被告周怡潔單獨為之,而未列被 告郭益宏為共同正犯。然查,證人邱鈺晴於調查官詢問時陳 述:其配偶王逸森在103年有向被告周怡潔購買香港AXA(即 安盛保險公司)境外保單,主講人是被告郭益宏,當初有到 香港開戶,並在香港簽約等語(見A5卷第59頁),核與被告 郭益宏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伊選擇保誠保險公司及安盛保 險公司聯繫窗口,留下伊資料及聯絡方式,伊會把學員的資 料告訴香港窗口,就跟學員一起前往香港到達保險公司後, 該公司與我接洽,並完成簽約,邱鈺晴是購買安盛保險公司 保單等語相符。足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商品,係由被告2人共同非法招攬保險 該業務,被告等為共同正犯甚明。從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郭益宏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商品亦有非法招 攬之舉動,然其既與被告周怡潔就此部分共同非法招攬該保 險業務,且其所犯上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已如 前述,是本院自得就被告郭益宏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究 ,耑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受任何徒刑之宣告,有 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9-22 頁),素行尚佳,然被告等均不具保險業務員資格 ,竟共同利用經營輕易豐盛公司開設「輕易豐盛學苑」投資 理財課程講座之機會,而向投資人分享、介紹安盛保險公司 、保誠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即境外保單),進而為非保險 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犯行,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 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業務員之專業制度、保險商品 銷售之交易秩序及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惟被告等已於 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再參酌被告等之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本院遍查全 卷,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等所為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 獲有任何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沒收之宣告,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 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 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 90 萬元以上 9 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時 間│投資人│保險公司│保 險 商 品 名 稱 │基 本 保 額│被保險人│備 考│ ├──┼──────┼───┼────┼─────────┼───────┼────┼─────┤ │ 1 │民國103年間 │王逸森│安盛保險│真智珍寶Ⅲ儲蓄計劃│美金114,923元 │王逸森 │王逸森、邱│ │ │ │邱鈺晴│公司 │ │ │ │鈺晴為夫妻│ ├──┼──────┼───┼────┼─────────┼───────┼────┼─────┤ │ 2 │103年8月間 │林季誼│保誠保險│「雋陞」儲蓄保障計│美金208,700元 │林季誼 │ │ │ │ │ │公司 │劃(整付保費)(EG│ │ │ │ │ │ │ │ │SSP) │ │ │ │ ├──┼──────┼───┼────┼─────────┼───────┼────┼─────┤ │3 │104年4月間 │廖家胤│保誠保險│「雋陞」儲蓄保障計│儲蓄險:美金 │廖家胤 │ │ │ │ │ │公司 │劃(EGS)附加「定 │107,800元 │ │ │ │ │ │ │ │期保」定期壽險(CT├───────┤ │ │ │ │ │ │ │T2) │定期壽險:美金│ │ │ │ │ │ │ │ │100,000元 │ │ │ ├──┼──────┼───┼────┼─────────┼───────┼────┼─────┤ │4 │104年7月間 │吳孟璁│保誠保險│「雋陞」儲蓄保障計│美金107,800元 │黃以節 │吳孟璁、黃│ │ │ │黃以節│公司 │劃(EGS) │ │ │以節為夫妻│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起訴│ │ │ │ │ │ │ │ │書被保險人│ │ │ │ │ │ │ │ │誤載為「吳│ │ │ │ │ │ │ │ │孟璁」 │ └──┴──────┴───┴────┴─────────┴───────┴────┴─────┘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88號 │ ├──┼────────────────────────┤ │A2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72號 │ ├──┼────────────────────────┤ │A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72號發查資料卷(卷一) │ ├──┼────────────────────────┤ │A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72號發查資料卷(卷二) │ ├──┼────────────────────────┤ │A5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72號發查資料卷(卷三) │ ├──┼────────────────────────┤ │A6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634號 │ ├──┼────────────────────────┤ │A7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926號 │ ├──┼────────────────────────┤ │A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一) │ ├──┼────────────────────────┤ │A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