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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嬅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周怡潔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張博筌律師 被   告 江志順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63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聖嬅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 周怡潔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江志順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楊聖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周怡潔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沒 收。 三、江志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楊聖嬅為慕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慕易公司)之負責人,周 怡潔則為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輕易豐盛公司) 之負責人。詎楊聖嬅與江志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對個別有價證券提 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自委任人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其等均未經核准,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 月底起至同年9 月間某 日止,開設「帶你瘋權證」之股票權證投資理財系列課程, 由楊聖嬅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學員、收受課程費用,江志順 負責提供股市、權證之投資分析意見與相關課程之教學,楊 聖嬅並向周怡潔商討借用教學場地與上開課程推廣宣傳事宜 ,周怡潔即萌生與楊聖嬅、江志順2 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4 樓輕易豐盛公司之教室作為授課之用,且將「帶你瘋 權證」系列課程之推廣文宣刊登於輕易豐盛公司之教室佈告 欄,以及輕易豐盛學苑網路平台之網站,復將上開課程宣傳 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輕易豐盛學苑學員以為招生,渠 等以上開方式先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學員,並由楊聖嬅向各 該學員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報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646,720 元,而江志順則在上開系列課程之「除權息先 鋒」、「鴻海衝刺班」、「尊榮旗艦班」等班級授課期間, 及相關課程所開設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對如附表一所示 學員提供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等特 定權證之買進、賣出時間點、個股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 ,且迄至本案經金管會接獲民眾檢舉,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偵辦為止,江志順已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共計700,000 元 ,周怡潔則以每次成功引薦學員參與上開課程,可獲得該學 員繳交報名費用之4 至5 成作為介紹費之方式,獲取如附表 三所示介紹費共計901,962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聖嬅、周怡潔、江志順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楊聖嬅、周怡潔、江志順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嬅、周怡潔、江志順等3 人( 下稱被告楊聖嬅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㈠第94至95頁、第192 至199 頁、第426 至443 頁,本院卷 ㈣第117 至150 頁),且於偵查中就其等3 人以上開方式合 作招攬不特定學員,並由被告江志順對如附表一所示學員提 供鴻海公司等特定權證之買進、賣出時間點、個股投資分析 意見及推介建議等經過供述屬實(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3 至36頁、第37至41頁、第201 至203 頁、第207 至211 頁、 第233 至236 頁),復經證人即學員蔣松樺、陳怡榮、證人 即輕易豐盛公司會計人員黃敬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47至50頁、第53至56頁、第43至45頁、第247 至250 頁) ,另有106 年1 月13日和解協議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5 年9 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8646號函暨所附民意信箱 陳情信函共3 份、鴻海獲利預估表、相關權證行情表、帶你 瘋權證08 _31上架.mp4截圖、鴻海2016年操作策略:漲勢佈 局、「除權息先鋒」講義及錄影檔資料夾截圖、獲利情形及 宣傳資料截圖、檢舉信及所附招生廣告及付款連結、「帶你 瘋權證」LINE群組之對話、輕易豐盛學苑網頁列印、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 50023496號函暨所附慕易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聖平印刷文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張 彩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楊聖嬅(帳 號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輕易豐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1 份、慕易公司退款 明細、被告周怡潔所提引薦學員名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銀總集中字第1080032373號函所 附存戶慕易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於105 年 9 月12日、13日、14日、22日之匯出匯款單共40張、被告楊 聖嬅所提招收學員收費及和解清單、介紹費支出明細、金流 往來紀錄、營業稅支出明細、第三方支付公司發票明細、場 地以及印製講義費用支出、統一發票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聖平印刷文具有限公司、慕易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7至149 頁、第151 至18 3 頁,本院卷㈠第169 至173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43 至244 頁、第259 至339 頁、本院卷㈡、本院卷㈢第5 至31 頁),足認被告楊聖嬅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聖嬅等3 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聖嬅、周怡潔、江志順等3 人所為,均係犯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本案被告楊聖嬅等3 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是就被告楊聖嬅等3 人於上開期間內之所為,均應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楊聖嬅等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聖嬅等3 人未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逃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監 理,影響證券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聖嬅 等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楊聖嬅已盡力聯繫上課學員 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0 所示學員達成和解,惟因尚有部 分學員聯絡無著,致未能與該等學員成立和解;而被告周怡 潔已將其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共901,962 元繳交國庫;另被 告江志順實際分得700,000 元部分,其中550,000 元則交予 被告楊聖嬅供作與學員和解賠償之用,剩餘150,000 元亦已 繳交國庫等情,業經被告楊聖嬅等3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95頁、第192 至198 頁、第426 至443 頁、本院卷㈣第 117 至118 頁、第150 頁),且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 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贓證物款收據 2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本院卷㈢第6 至17頁 、本院卷㈣第163 頁、第170 頁),堪認被告楊聖嬅等3 人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楊聖嬅、江志順等2 人前無任何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楊聖嬅等3 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經營規模及期間、被告周怡潔於本案係負責 出借場地供作授課之用,其未經手該等課程內容之規劃與設 計,且僅介紹約70餘位學員加入上開課程,其參與犯罪之程 度較被告楊聖嬅、江志順等2 人輕微,暨其等3 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例意 旨、82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聖嬅、江志順等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周怡潔雖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因被告周怡潔對該案 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乙情,亦有被告周怡潔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㈣第155 至157 頁、第161 頁),揆諸前揭判例與判決意 旨,被告周怡潔前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裁判既尚未確定, 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要非 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楊聖嬅等3 人因一時失慮,致 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周怡潔已全數繳交所 得財物,被告江志順就其所獲得之報酬部分,除已交付550, 000 元予被告楊聖嬅供作賠償學員之用外,剩餘150,000 元 亦已繳交國庫,另被告楊聖嬅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0 所 示學員達成和解並賠付渠等之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 楊聖嬅於108 年11月8 日向財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 協會捐款100,000 元,被告江志順則於同日向財團法人華山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50,000元,有捐款收據2 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第171 頁),顯見悔意,本 院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 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 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楊聖嬅等3 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被告楊聖嬅等3 人均宣告緩刑3 年。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江志順因本件犯行,從中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共計70 0,000 元,核屬被告江志順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江 志順犯後已將其中550,000 元交予被告楊聖嬅,作與學員和 解賠償之用,此經被告楊聖嬅、江志順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194 頁、第427 頁、本院卷㈡第6 頁、本院卷㈣第118 頁),並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本院卷㈢ 第6 至17頁),則就被告江志順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若就上開550,000 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且有使被告江志順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其餘150,000 元部分,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有何過苛之虞,仍應就被告江志順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因被告江志順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扣案,並無不能執行 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周怡潔因本件犯行,向慕易公司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介紹 費共901,962 元乙節,業經被告周怡潔、楊聖嬅供承在卷且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第193 頁、第345 至346 頁、第428 頁、本院卷㈣第145 至150 頁),並有前揭輕易 豐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存卷足佐,此部分自屬被 告周怡潔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周怡潔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㈣本件被告等人所開設之「帶你瘋權證」系列課程,共計招收 如附表一所示學員共210 人,並向學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報 名金額共計6,646,720 元,被告楊聖嬅因而實際取得款項共 計5,044,758 元(計算式:6,646,720 元-700,000 元【被 告江志順之報酬】-901,962 元【被告周怡潔之介紹費】) ,核屬被告楊聖嬅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楊聖嬅犯後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0 所示學員達成和解,並依照如附 表一所示償還方案,以如附表一所示退費、勞務抵償等方式 賠付各該學員之損失,退費金額與勞務抵償之價值共計5,13 0,046 元(其中550,000 元係由被告江志順提出)等情,有 前揭被告楊聖嬅所提招收學員收費及和解清單、如附表一「 證物出處」欄所示證物在卷可稽,則就被告楊聖嬅此部分犯 罪所得即4,580,046 元【計算式:5,130,046 元-550,000 元)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且有使被告楊聖嬅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所餘464,712 元(計算式:5,044, 758 元-4,580,046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楊聖嬅、江志順等人所持用以開設相關課程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傳送個股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等訊息之電 子設備,以及被告周怡潔所持用以將課程推廣文宣刊登於輕 易豐盛學苑網路平台網站、發送宣傳資訊電子郵件之電子設 備,固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 案,且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被告楊聖嬅招收學員收費及退費、和解明細彙總表 附表二:被告江志順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被告周怡潔犯罪所得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