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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裕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71號、107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裕前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105年2月16日退休),負責證交所內部電腦、網路系統軟硬體資訊設備維護、機房建置及協助採購業務,為證交所之受僱人。緣於100年間,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起訴意旨誤載為「銘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美國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在臺經銷商之一,為取得證交所系統建置採購案相關情資,以利取得證交所辦理之備援系統及UNIX整合系統等採購案件,並增加銷售IBM公司系統設備機會,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遂於100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日時,邀約被告參加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大陸地區海南省三亞市舉辦之「海南島感恩之旅」5日旅遊,全程費用由施養浩支付,被告明知施養浩係證交所系統規劃廠商,依其職務關係不得收受不正利益,亦明知施養浩提供之不正利益係冀求其在職務範圍內協助銘威公司取得證交所相關採購案件情資,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施養浩上開邀約,於上開時地偕同女性友人參加上開5日旅遊,一人團費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施養浩支付;被告與施養浩日漸熟絡,關係匪淺,被告竟自102年起至104年間,每月接受施養浩招待1、2次至有女陪侍之名亨酒店飲酒,所有飲酒、女伴陪侍、出場費用(估算次數約24次,每次約1萬5,000元)合計約36萬元,均由施養浩支付,被告則長期將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及內部作業情形等資訊提供予施養浩,並協助施養浩順利將IBM公司安控系統及UNIX系統引進證交所,協助修改銘威公司工程人員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提升銘威公司於證交所採購標案得標機率,配合銘威公司進行作業研究及建案規劃,使銘威公司自100年起,陸續取得證交所「UNIX資源整合第二階段系統建置案」等32件採購標案或使其順利運作及接續銜接(標案總金額為6億8,990萬1,505元)。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之證券交易所受僱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施養浩之證述、證人即IBM公司業務代表林正閔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施養浩間之LINE對話擷圖、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證交所回函所檢附之採購案件明細表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許長裕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
㈠、被告於99年4月2日至105年2月15日間,在證交所擔任電腦作業部經理,負責證交所內部電腦、網路系統軟硬體資訊設備維護、機房建置等電腦資訊系統相關業務,並曾擔任證交所採購審議小組成員,為證交所之受僱人。
㈡、銘威公司為IBM公司在臺經銷商之一,自99年4月2日至105年2月15日間參與證交所電腦作業部採購案件之投標(如偵11371卷一第143至187頁紀錄所示),並就其中9案得標(偵11371卷一第192頁)。
㈢、施養浩為銘威公司協理,與被告、被告之女性友人、蘇炳文、施養浩之配偶等人,於100年1月12日至16日間,共同至中國海南省三亞市為「海南島感恩之旅」5日旅遊,並由施養浩負擔被告及其女性友人之機票、食宿費用每人約2萬元;嗣被告與施養浩於102年至104年間,曾共同至名亨酒店消費,每次消費約1萬5千元,並有由施養浩就當次消費款項全額支付之情形。另被告與施養浩間確有卷附LINE及電子郵件之通訊紀錄(如偵11371調查局移送卷第171至188頁所示)。
㈣、上開事實除據證人施養浩、林正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1371卷一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6頁,偵11371卷二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49頁),並有證交所106年4月24日臺證密字第1061301127號函及所附電腦作業部採購案件明細表、106年7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61301873號函及所附由銘威公司得標之相關採購資料,及被告與施養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他64卷第197頁、第201至245頁,偵11371卷一第191至589頁,偵11371調查局移送卷第171至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施養浩邀約被告參與海南島旅遊,並負擔被告及其女性友人機票、食宿等費用,純粹基於私人情誼,被告並未因此承諾或實際提供施養浩證交所系統建置採購案之相關情資;又被告雖與施養浩因朋友間私下之休閒活動而共同前往酒店消費,然相關消費款項並非均由施養浩全額支付,而係由邀約者輪流請客,被告亦未因此將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及內部作業情形等資訊提供予施養浩,或協助銘威公司將IBM安控系統及UNIX系統引進證交所、修改投標提案文件。是上開旅遊及酒店消費之費用非屬不正利益,施養浩實無任何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之意思,被告亦非本於認知為不正利益之情形下收受,並允諾或實施何職務上之行為,銘威公司就證交所採購案件得標,與被告及施養浩間前開私人互動並無關聯等語。
三、從而,本件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與其所為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一事形成確信心證,亦即:
㈠、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旅遊招待,進而協助銘威公司取得證交所相關採購案件情資,其間並具有對價關係?
㈡、施養浩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是否可認係提供不正利益,而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陸、經查:
一、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旅遊招待,進而協助銘威公司取得證交所相關採購案件情資,其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形成確信心證:
㈠、被告固於100年1月12日至16日間,與IBM公司在臺經銷商之一之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同遊海南島,並由施養浩負擔被告及其女性友人之機票、食宿費用每人約2萬元,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援引貪污治罪條例就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解釋,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所稱之職務上行為,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亦不以收受不正利益之證交所受僱人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認以銘威公司第一次參與證交所電腦作業部請購之「全球資訊網備援系統汰舊換新硬體採購案」,比價日期正好於上開海南島旅遊結束後第三日;及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當時我與施養浩、凌群電子的副總蘇炳文都是朋友,蘇炳文提議去海南島旅遊,由施養浩主辦,至於為何會由施養浩請客,我猜是因為原本證交所的系統都是使用凌群電腦的系統,但當時將改用IBM公司的系統,屆時銘威公司的系統就會進來,而凌群電腦的採購案就會減少,所以施養浩覺得對蘇炳文不好意思等語(偵11371卷一第84頁)。據以認定施養浩係為取得證交所系統建置採購案相關情資,因而招待被告赴海南島旅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仍收受該等不正利益云云。
㈡、就上開旅遊招待尚難認係施養浩為求被告提供採購情資,所提供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
1、證人即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間,IBM公司找銘威公司去參加上海世界博覽會,我跟被告因同團而結識。嗣於100年1月間,我找了被告、凌群公司副總經理蘇炳文、銘威公司公司的員工、股東等將近10幾個朋友一起去海南島旅遊,當時我跟蘇炳文比較熟,是同行也是競爭者,凌群公司原本就是證交所長期配合的廠商,證交所認為凌群公司一家獨大,想要加入IBM公司的系統,所以IBM公司就推薦銘威公司去參加證交所的測試案,該測試案本身沒有報酬,要先通過測試之後,後續才能開始參加證交所的標案,後來我們成功通過證交所的測試,因為凌群算是我的同業,我認為有點踩到他的線,所以就招待蘇炳文去海南島,並跟蘇炳文討論找被告一起去。因為海南島旅遊包含我向我太太求婚的私人行程,我找朋友們來充場面,所以所有人的的機票、住宿都由我負擔,總共不到30萬元等語(偵11371卷一第99至109頁,偵11371卷二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49頁)。而就有關銘威公司參與上開測試案之經過,證人施養浩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雖然與被告認識,所以會跟被告確認證交所是否確實有銘威公司能參與投標的案子,被告也有讓我帶IBM公司的人到證交所介紹IBM公司系統的優越之處,但既然銘威公司想要經營證交所這個客戶,有關證交所資訊設備的相關規劃,我會請公司業務去向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的承辦人了解等語(偵11371卷第101頁)。
2、證人顏志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至100年中旬擔任銘威公司之業務,任職期間由我專責證交所的業務,包括案件的投標及相關準備工作;想要爭取證交所的業務機會,跟想要賣產品給一般公司行號並無不同,在拿到第一個案子之前只能先多方嘗試,一樣要去拜訪客戶,跟客戶建立熟人關係,之後會再透過承辦人了解證交所的採購需求;當時被告的位階是經理,他的位階比較高,不會跟我有接觸,談案子的過程也不會對到被告,在我離職前我也只去過被告辦公室拜訪過一次。以施養浩的層級比較能夠經營同層級的人,但就我的認知,在我參與證交所的案件之前,施養浩與被告應該不認識,後來施養浩有聊到曾與被告一同出國的事,不過並沒有特別提到他跟被告的交情,在我任職期間也不曾有過和證交所承辦人接洽上有困難,需要透過施養浩去跟證交所高層如被告溝通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88頁)。
3、依證人施養浩前開證述,因海南島旅遊包含其求婚之私人行程,施養浩不僅招待被告及其友人之機票、住宿費用,包括蘇炳文等其他所有人之機票、住宿費用亦均由其負擔;且證交所本有意引入IBM公司之系統,銘威公司遂經由IBM公司之推薦而參與證交所之測試案。至施養浩雖曾向被告確認證交所是否確實有銘威公司能參標之案件,然就有關證交所資訊設備之相關規劃,則係透過銘威公司之業務人員向證交所承辦人洽詢,核與證人顏志鴻所證稱,為爭取業務機會,會透過拜訪與證交所承辦人熟識,再透過承辦人了解證交所相關採購需求等情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施養浩、顏志鴻之證述,施養浩是否確係本於行賄之意思,欲透過上開旅遊招待買通被告,冀求自被告處取得證交所系統建置採購案之相關情資,被告主觀上亦有因接受招待而提供情資以資報償之意思,而與施養浩此達成意思之合致,已有可疑。
㈢、復就證交所辦理採購之相關流程,證人即證交所電腦作業部副理楊明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交所辦理電腦採購的流程,會由承辦人上簽,依照不同採購金額由不同層級的權責主管決行,並會辦相關單位,超過一定金額的採購案會另外送採購審議小組,該小組由相關部門主管組成,所以被告擔任電腦作業部經理也只是採購程序中的流程之一,電腦作業部只是提出需求的單位,實際上對外招商、訪價、建議底價與廠商比價議價的程序都是由管理部負責(偵11371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而管理部有設置合格廠商之資料庫,包括廠商之專長及特定技術、設備等,通常都是由管理部承辦人去洽詢適合參與採購案之廠商,業據證人即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第二組組長張明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1371卷一第35至39頁),並有證交所採購管理辦法、採購審議小組設置要點在卷可參(他64卷第255至269頁)。可見被告身為證交所電腦作業部之經理,在部門提出採購需求時雖為簽核之主管,且於一定金額之採購案件,則為採購審議小組之成員,然就採購案件對外招商、訪價、建議底價與廠商比價議價等程序,實際上均係由管理部負責,被告亦無決定參與證交所電腦採購案廠商之權限。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接受旅遊招待,究竟是如何協助銘威公司,又所謂證交所相關採購案件情資所指為何,即就被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何等職務上行為,就其種類或內容雖不以具體、詳細確定為必要,然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至少達於概括確定之程度,仍屬有疑。
㈣、再者,銘威公司雖於上開海南島旅遊結束後之100年1月18日,首次參與證交所電腦作業部採購案件之比價,然不僅該次比價並未得標,嗣於同年3月、8月、9月間,陸續參與證交所電腦作業部採購案件共4件之投標均未得標,直至100年12月8日參與「UNIX資源整合第二階段系統建置案」,經與參標廠商宏樺資訊、中菲電腦比價後始以最低價得標,有證交所106年4月24日臺證密字第1061301127號函及所附電腦作業部採購案件明細表、106年7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61301873號函及所附由銘威公司得標之相關採購資料在卷可參(他64卷第197頁、第201至245頁,偵11371卷一第191至259頁)。
  可見銘威公司自100年1月間,開始參與證交所電腦作業部採購案件之投標,時隔近11個月,始透過比價首次得標,就其參與投標、比價及得標等情,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有何顯然悖於一般公開招商之規定或常理之處,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所指施養浩之所以招待被告旅遊,係為取得「證交所系統建置採購案相關情資」,然就被告因接受施養浩之旅遊招待,究竟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何職務上行為,是否與施養浩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尚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僅憑施養浩在銘威公司首次參與證交所採購案件前,曾為被告及其友人支付約4萬元之旅遊費用,即據以推論該旅遊費用該當不正利益,目的在使被告透漏採購案相關情資,且為被告及施養浩主觀上均有所認知,實嫌速斷。
二、依卷內證據就「施養浩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是否可認係提供不正利益,而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一節,檢察官之主張亦屬有疑:
㈠、如前所述,被告與施養浩於102年至104年間,固曾共同至名亨酒店消費,每次消費約1萬5千元,並有由施養浩就當次消費款項全額支付之情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在與施養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找寫安控計畫的人跟我聊聊吧、或者是你想培訓的人一起先看過,我來作經驗分享等情(偵11371卷一第6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證交所準備要做安控系統的研究計畫,所以我想教銘威公司的人寫相關計畫內容,也幫他們訓練員工;我在102年間,曾幫銘威公司改過2次計畫,主要是針對就計畫案成立的理由和效益增加說服力等語(偵11371卷一第81頁)。據以推論被告因接受施養浩招待酒店消費,長期提供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部作業,並協助施養浩將IBM公司安控系統、UNIX系統引進證交所,及修改銘威公司工程人員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等節。
㈡、就前開由施養浩所支付之酒店消費款項,尚難遽認屬不正利益之提供:
  以證人施養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到名亨酒店消費,如果是我約的就由我付錢,被告約的就由被告付錢,基本上我約被告的情形比較多,大概每個月1到2次,有時候被告也會請我,頻率大概是我請他2、3次,他就會回請我1次,消費內容包括店內的餐飲及女性服務人員陪侍,每人每小時2,000元,女陪侍要買5小時,被告如果約酒店小姐在店外見面,需要另外支付的費用,則由被告自己付錢等語(偵11371卷一第99至109頁,偵11371卷二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49頁)。可知被告與施養浩同赴酒店消費,就其等共同消費之費用係由邀約者支付,頻率約為施養浩支付2、3次,由被告支付1次。是被告所辯於酒店相關消費款項並非均由施養浩全額支付,且係由邀約者輪流請客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得否僅憑被告與施養浩曾共同至酒店消費,且有由施養浩就當次消費全額支付之情形,即遽認施養浩所支付之酒店消費款項,係為求買通被告踐履其職務上行為之不正利益,已有可疑。
㈢、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職務上行為,與施養浩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間之對價關係,尚屬不能證明:
1、依前述證人顏志鴻之證述內容亦可知,銘威公司之業務透過證交所之相關承辦人員,即可取得證交所採購案件之資訊。證人簡荷書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間在銘威公司擔任業務,主要負責金融業的客戶包括證交所。就業務推廣有兩個方向,一個是透過業務介紹產品給客戶,另一個則是客戶會主動詢問我們有無相關產品;針對客戶的詢問會視客戶提出的方式跟階段而有所不同,通常初期都是以口頭方式做介紹,有時候也會安排簡報會議或以電子郵件、書面方式作為補充。例如證交所的承辦人如果要執行某個專案,內部會進行準備作業、尋求解決方案,並向不同廠商詢問有無相關產品或方案,證交所通常會要求廠商提出建議書,建議書主要是根據證交所的需求規格提出現況分析、建議方案或執行效益等內容,所以在提出建議書給證交所之前,我們會先詢問承辦人,中間也會經過很多次簡報會議跟討論,利用簡報會議的時間了解證交所的需求,也可以讓承辦人確認我們的方向是否正確。在我負責證交所業務的期間,以我身為業務的職責,本來就會透過拜訪客戶,向證交所的承辦人了解當年度有沒有預計進行哪些採購計畫,所以就我記憶所及,並沒有由施養浩告訴我證交所可能有哪採購案,請我預作準備的情形(本院卷一第388至399頁)。
2、證人蕭信偉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自101年9月起任職於銘威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7年間都駐點在證交所,駐點期間會協助證交所交易系統維護並即時解決系統問題,對於我所負責的系統規格、架構跟功能等均相當了解;證交所如果有系統或設備汰換的需求,通常會由我們公司的專案經理跟證交所承辦人討論相關需求,專案經理會請我們研究新的系統或提供技術方面的專業意見並寫成書面的技術文件,在撰寫的過程中也會與證交所的承辦人交換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24至432頁)。
3、是依證人顏志鴻、簡荷書、蕭信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證交所資訊系統或設備之現況、汰換需求等,及採購案件之相關資訊,除可透過業務拜訪證交所之承辦人而取得,承辦人在有特定需求時,亦會主動向不同廠商詢問有無相關產品可以提供,過程中除口頭諮詢、書面建議之提出,亦會藉由簡報會議或討論之方式,使廠商了解證交所之具體需求,進而提出現況分析、建議方案或執行效益等內容;且銘威公司藉由派駐於證交所之駐點工程師,協助證交所系統之維護與問題解決,本可就近即時了解證交所內部作業情形,及相關系統、設備之現況與需求。則施養浩是否仍有必要透過被告取得上開資訊,而基於行賄之意思支付前開酒店消費款項,實屬有疑。
4、再者,在銘威公司與證交所有業務往來之前,證交所即已同時採用IBM公司及SUN之UNIX系統,嗣因證交所欲就UNIX系統進行整合,適逢SUN之UNIX系統停止支援服務,證交所即採用IBM公司之UNIX系統作為整合等情,業經證人施養浩、楊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4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又不同系統均有各自的安控機制需要設置,沒有一個專案是負責全部的安控,一般大型交易主機也一定含有基本的安控系統,不然無法運作,除非有什麼特殊需求或目的,才會有另外針對該需求或目的之採購案等情,同據證人蕭信偉、證人即證交所電腦作業部副理田重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24至432頁,本院卷二第9至22頁)。則證交所既早在與銘威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前,即已採用IBM公司之UNIX系統,應無所謂由被告協助施養浩順利將IBM公司之UNIX系統引進證交所之情形,復依卷內事證,就公訴意旨所認由被告協助引進之安控系統,及概括而言,被告究竟允諾如何協助將該等安控系統引進證交所,始終不得而知,檢察官僅憑被告與施養浩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嫌速斷。
5、此外,就被告供稱曾協助銘威公司修改過2次計畫云云,證人施養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銘威公司提出給證交所的文件我們都稱之為建議書,為了銷售產品給證交所,我們的業務會跟證交所的承辦人了解及討論建議書的內容,包括證交所的現況、更換設備的原因及需求,並提出我們的改善方案、評估報告及價格等,討論的過程中也會跟承辦人確認建議書有無需要改善或修正之處;我不清楚建議書的內容最後是否會變成標案的內容,因為證交所不一定會採用我們的文字,但是提出建議書給客戶參考,就是我們這個行業銷售產品的步驟,其他代理商也會提供建議書給證交所。被告說曾幫銘威公司改過計畫,指的就是改過建議書,但不是我直接負責的案子,我也不記得該案件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24至249頁)。
6、對此,證人簡荷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銘威公司為了產品銷售的目的,會依客戶需求提出建議書給客戶,過程中如果遇到問題,也會直接詢問證交所的承辦人產品需求或解決方案,經過討論、了解證交所的需求而對建議書作修正。除了我們也會有其他廠商提出建議書給證交所,經過證交所他們內部的討論程序,才會決定最終採取哪一個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88至399頁);核與證人田重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交所的承辦人員為了解採購需求,可能會請不同的廠商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作為參考,這些文件有的廠商會稱之為建議書,但對證交所來說重點在於透過上開文件、資料的蒐集與分析,再經過內部討論、驗證或相關測試程序,依照我們的需求簽請採購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7、依證人施養浩、簡荷書、田重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交所承辦人在遇有請購需求時,亦會主動洽詢不同廠商,請廠商針對證交所之需求提出產品或方案之建議書作為參考,且建議書之具體內容會經由廠商與承辦人間多次討論進行修改,並經過證交所內部驗證或測試等程序,以決定最終簽請採購之具體內容。換言之,該等建議書雖為證交所承辦人簽請採購案內容之參考,然不同廠商均可提出建議書,且在提出建議書之過程中,本得透過與承辦人相互討論而修正建議書之內容,待請購案之具體內容依證交所內部程序決定後,最終仍須依證交所相關採購案件之流程辦理。則無論係以建議書之內容、性質或功能而言,得否遽認為公訴意旨認稱之投標提案文件,已屬有疑。
8、況依證交所109年9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91401523號回函所示(本院卷一第275至282頁),被告任職於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期間(99年4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由該部門提出請購需求且經證交所與銘威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者共計32件,除逾文卷保存年限無法調取之1件外,共檢視31件;而按公開招商案件若證交所要求廠商應提供服務建議書者,於投標須知將予以載明,經證交所逐案檢視採公開招商案件而由銘威公司得標之案件,於投標須知均未要求廠商應提供服務建議書,故查無銘威公司以其名義出具予本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另就其餘非經由公開招商由而銘威公司取得之案件,亦無銘威公司以其名義出具予證交所之服務建議書。則就被告供稱曾協助銘威公司修改之計畫或建議書內容為何,與銘威公司上開簽訂之採購契約間有何關聯性,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提升銘威公司之得標機率云云,均屬不得而知,則施養浩是否確係本於行賄之意思,欲藉由支付前開酒店消費款項,冀求被告協助修改建議書之內容,而被告主觀上亦有以此為報償之意思,並與施養浩達成意思之合致,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就施養浩所支付之酒店消費款項,是否可認係不正利益之提供已屬有疑,復就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始終未能舉證達於至少概括確定之程度,則僅憑前開被告與施養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即遽以為推論其間存有對價關係,亦嫌速斷。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之罪不法核心應在於證交所受僱人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之工具,即行賄者對於受僱人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受僱人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行為,且受僱人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不正利益,允以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且該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如前所述,被告身為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負責證交所內部電腦、網路系統軟硬體資訊設備維護、機房建置等電腦資訊系統相關業務,而為證交所之受僱人,其接受施養浩之旅遊招待,並在銘威公司承攬證交所業務期間,與施養浩同赴酒店消費,而有由施養浩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固可能有與證交所內部廉政倫理或利益衝突迴避等規範相違之處。然法院認定被告構成刑事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因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而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此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公訴人所指即便並非全然無據,然綜觀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旅遊招待,進而協助銘威公司取得證交所相關採購案件情資,其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及「施養浩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確屬不正利益之提供,而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證交所受僱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與其所為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