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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耘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牧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牧耘前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受命 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知,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其後於110年6月11日復為裁定,自110年6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2月14日再為裁定,而自111年2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另於111年10月14日為裁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末於112年6月14日為裁定,自112年6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自陳曾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馬來西亞等地均設有公司行號,並於境外開設帳戶存入本案相關款項,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外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亦無新增其他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