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
律師
陳恒寬律師
陳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49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8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明人因所涉
另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1號),該案經法院定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行
準
備程序,因該案卷證資料繁雜,被告需先行研
閱卷證,惟因
卷證資料、書狀均由事務所設於臺北之辯護人保管,故被告
至少需提前二日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週六)下午北上臺
北,才有較充分時間準備訴訟,是聲請本院准予將被告原定
應於本週日即108 年10月6 日(週日)上午7 時至11時前往
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於108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至11時
前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
按所謂停止
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
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
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
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款亦規定甚明
。
三、被告因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8 年9 月12日
移審至本院(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
16號),經
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
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
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後,免予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
住所地,並為
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週日上午7 時至11時前往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命被告定期報到
之期間至109 年2 月18日止,於此一期間屆滿前再由本院審
酌是否有繼續命被告定期報到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
特別
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特別背信罪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特別背信罪嫌,有
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各項
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
法、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均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
。進而,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
,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
機規避
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
能,如此恐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甚明。從而,本院認為就現階段
而言,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
由存在。
㈡又依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可見被告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兄長即同案被告張明田
於96年起任職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金控公司」)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職務,至101 年間,由同
案被告張明田介紹被告以被告妻子巫春香名義向中信金控公
司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洽購中信商
銀所有位於臺南火車站附近之土地及建物數筆(下稱「臺南
房地」),不僅由同案被告張明田安排由不知情之林士茵擔
任介紹人,以避免暴露交易中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且由中信
商銀總務處處長即同案被告洪正奇、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
即同案被告柯弘達指示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陳宏
灝安排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副總裁即同案被告
林書弘、估價助理即同案被告謝佳龍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估
價報告,使中信商銀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9,650 萬元
價格出售上開臺南房地,及使中信商銀支付排除上開臺南房
地遭占用之訴訟費、律師費,以及使中信商銀無端支付不知
情之林士茵仲介費193 萬元,至104 年9 月1 日,被告再安
排由巫春香以5 億2,59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永約公司,故合
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中信商銀受有4 億3,170
萬7,940 元之損失
等情節,則以被告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高達
數億元,且其為實際出資購買上開臺南房地之人,與同案被
告張明田於上開不動產交易案中均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
即可知被告所涉及上開共同低價出售金融機構所有資產之犯
罪事實對我國金融秩序影響至為巨大,情節嚴重,且其居於
關鍵性之角色甚明,是以,本院衡酌課予被告上開
強制處分
措施所足以擔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
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
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後,認除命被告提出2,500
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外,另
命被告應於每週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
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合乎
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准予將被告原定
於本週日即108 年10月6 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提
前於108 年10月5 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惟查:本院僅命被告
於每週之週日前往其居住地附近之派出所報到1 次,則被告
在固定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其他時間以外,應有充裕之時間安
排與其工作及生活相關之各該事物、活動,而不致對被告造
成過重負擔,相較於此一處分為達成確保被告持續遵期到庭
接受審理之公益目的而言,上開處分對被告行動自由構成之
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雖陳稱:預定於108 年10月
7 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
開庭等語,惟上開報到時間既與被告
出庭時間並無衝突,而以今日科技與資訊設備之發達程度而
言,被告亦非不得透過電話通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
訊等設備等口頭或書面方式與辯護人先行溝通、討論案情,
亦得以數位方式傳遞訴狀與卷證資料,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
稱被告為準備訴訟有提早2 日北上必要之情詞,已難以採取
;此外,被告不僅現實上並無提前於週一至週六間任一日與
辯護人見面討論案情之困難,即使被告於其所及之週日上午
按時報到完畢後再行北上至其辯護人設於臺北市之事務所,
以今日交通之便捷程度,僅需數小時即能抵達,則被告仍有
將近一日之充裕時間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及準備訴訟,故被告
以「將出庭接受審理」為由請求本院變更報到時間,即
難謂
合理;此外,被告既經本院命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定期前往
報到之處分,且上開處分內容亦未對被告構成過重負擔,被
告即應於可能範圍內調整個人生活作息,儘可能配合本院上
開定期報到之處分,惟其竟以必須提前準備另案開庭為理由
,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形下,即要求
本院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其請求自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被告因本院前開命其應定期於每週之
週日至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1 次之處分所受限制之私益,
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後,認上開處
分仍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後續進行必要之手段,並未逾越比
例原則;至於被告所陳上開情詞,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並非
足以准許變更被告報到日期之迫切、必要理由。是以,被告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