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仲諒
傅祖聲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盧明軒律師
黃璽麟律師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仲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
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張明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捌年。
林祥曦
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聲凱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辜仲諒自民國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擔任公開發行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100%
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負責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業務運作事宜;自92年6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業務;自
94年2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副董
事長。
㈡陳俊哲(英文名字Steven Chung-Zaa Cheng,
另案通緝中)
為被告辜仲諒之妹婿,自91年5月17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兼任財務管理辦公室資深副總經理;自94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
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法人金融事業辦公室執行副總經理;自94年4月1日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總處長、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處長,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各項經營績效等財務管理政策、綜理法人金融業務;自92年5月12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兼任中信金控公司100%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董事長,並自93年8月起至96年4月間,兼任中信資產公司100%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中信資產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各項財務、業務運作事宜。陳俊哲亦
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Advanc
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mpany Limited,下稱科信公司,於94年7月15日經國內
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公關部經理許英才擔任名義負責
人)、英屬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Tect
onics Laboratories Company Limited,下稱泰通公司,於94年9月14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不知情之陳俊哲友人陳正宏擔任名義負責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力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arity Company
Limited,下稱力林公司,於94年9月14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陳正宏擔任名義負責人)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負責綜理上開泰通、科信、力林等3家境
外公司(下合稱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運
作事宜。
㈢張明田自92年2月1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
務管理處總處長,負責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運作事宜;自94年3月28日至起95年8月17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
,兼任財務管理辦公室資深副總經理,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各項經營績效等財務管理政策。
㈣林祥曦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副總經理,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務、法人金融業務;於94、95年間,兼任中信資產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主管,協助陳俊哲處理中信資產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事務。
㈤李聲凱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協理,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擔任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協理,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務、法人金融業務;於94、95年間,兼任中信資產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
㈥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下合稱辜仲諒等4人)分別屬為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於其等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均屬證券交易法
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或受僱人。辜仲諒於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
期間,
暨張明田於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而為經理人期間,均負有執行編製、申
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
,應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本案事實:
㈠澄清湖大樓案:
⒈辜仲諒、李聲凱與陳俊哲均知悉泰通公司係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公司,應屬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依91年10月15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修訂之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96年1月19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中
信金控公司94年3月1日中信金控字第94088830028號內文暨附件即中國信託銀行認識客戶政策第4點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45條等規定,中信銀行向中信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購買不動產時,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詎辜仲諒與陳俊哲共同
意圖為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信銀行之利益,並基於銀行負責人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違背職務、使中信銀行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
犯意聯絡,李聲凱則與辜仲諒、陳俊哲,共同基於銀行負責人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
概括犯意,由辜仲諒於93年間,透過不知情之鄭深池獲知清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美公司)董事長黃仁宗欲出售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樓至242號25樓、地下1樓至地下3樓建物(下合稱為澄清湖大樓)之意向後,即於94年4月間某時,向鄭深池表達有購買澄清湖大樓之意願,並指示陳俊哲於94年6月底、7月初出面與鄭深池接洽,陳俊哲與鄭深池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同)8億5,000萬元後,由陳俊哲、鄭深池分別回報辜仲諒、黃仁宗知悉,陳俊哲再安排以泰通公司名義購入澄清湖大樓,並委由不知情之辜仲諒主任秘書劉廣仁向黃仁宗
代理人周世斌取得澄清湖大樓結構圖、配置圖、面積表、平面圖、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協助處理後續交易及過戶事宜。辜仲諒、陳俊哲趁中信銀行於94年8月12日間,尋找合
適地點成立第二訓練中心之機會,透過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管理處總處長張明田以高層名義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財務管理中心經理柯弘達推薦澄清湖大樓為適當標的,且均隱瞞陳俊哲已安排泰通公司購入澄清湖大樓乙事,柯弘達遂依指示向劉廣
仁索取前開澄清湖大樓相關資料進行評估。
⒉李聲凱承辜仲諒、陳俊哲上述謀劃,於泰通公司94年9月14日設立登記臺灣分公司後之94年9月18日,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清美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章,再送請不知情之辜仲諒友人陳正宏蓋用負責人章,約定以8億5,000萬元購買澄清湖大樓,並依付款條件,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
、財務管理處經理張友琛分別於94年9月19日、10月4日、11月3日,自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億元、3億元、2億5,000萬元,再中信銀行本行支票3紙,交付劉廣仁持向周世斌用作支付價
金,而澄清湖大樓則於94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泰通公司臺
灣分公司。復李聲凱於94年10月間,告知柯弘達泰通公司臺
灣分公司為其金融投資處客戶,致柯弘達因不知泰通公司臺
灣分公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關係企業,遂無從準備提交中信銀行董事會審查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
之原因、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等完整關係人交易資料,
乃依李聲凱所報價之「9億5,000萬元」,而於94年10月7日上簽請示「以9億5,000萬元購買澄清湖大樓作為中信銀行第二訓練中心及南部休憩中心」,經承辦單位主管即財務長張明田、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副總經理洪正奇、行政長尚瑞強簽核批示,上簽至辜仲諒時,辜仲諒明知本次關係人交易將致中信銀行無故墊高購買成本而使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從中獲利,仍於94年10月11日簽核同意,提交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陳俊哲出席中信銀行94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12樓1207會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時,隱瞞泰通公司為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未向中信銀行董事會提交完整關係人交易資料等事實,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董事會成員以為係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而決議通過9億5,000萬元購入澄清湖大樓案。中信銀行遂於94年11月30日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約
定以9億5,000萬元購入澄清湖大樓,再由李聲凱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相關買賣與交割事宜。辜仲諒、李聲凱與陳俊哲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方式,藉由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向清美公司購入澄清湖大樓後,立即轉手賣予中信銀行等交易,致中信銀行受有1億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件一所
示)之損害。
⒊辜仲諒與陳俊哲均知悉上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交易,屬中信銀行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3億元之關係人交易,依101年2月13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96年6月28日修正前「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等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需將相關資訊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並於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詎辜仲諒與陳俊哲、為掩飾
渠等上開
犯行,竟共同基於申報、公告中信銀行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未於94年11月23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有關澄清湖大樓之交易相對人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乙情,反公告係自「非關係人」之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澄清湖大樓,復未於95年2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中信銀行向泰通
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澄清湖大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
,
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
告申報之正確性。
㈡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處分不良債權案:
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下合稱張明田等3人)與陳俊哲均知悉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均係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紙上公
司,應屬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中信金控公司94年3月1日中信金控字第94088830028號內文暨附件即中國信託銀行認識客戶政策第4點、金管會93
年7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21695號函釋要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中信銀行出售不良債權時,應了解客戶基本資料、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的認知,從事交易之適法性及合法授權,且出售不良債權予中信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時,因屬同一集團內之利害關係人交易,應透過公開標售方式進行,俾符交易透明公開原則,並應經中信銀行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詎張明田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法律行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進而為銀行負責人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林祥曦則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法律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為銀行負責人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李聲凱則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法律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鳳山信用合作社不良債權處分案(下稱鳳信案):
⑴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均知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4月間,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組成接管小組處理鳳信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標售事宜後,中信銀行前於93年6月間,派員前往評估鳳信60.14億元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為18.78億元,並於93年7月5日以11億元得標,於93年7月21日、10月1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契約」,完成概括讓與承受
等情,
由陳俊哲於94年1月間,指示張明田、林祥曦以公開標售方
式處理金額為59億2,282萬1,773元之鳳信不良債權,張明田
為中信銀行財務管理處總處長,負責主導不良債權處理、出售及獲利及損失,林祥曦即於94年1月中、下旬,召集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經理葉旭瑋、職員陳愈青,負責整理、統計鳳信不良債權處分案資料;不知情之財務管理處經理張友琛,負責對外聯繫、委外鑑價、公開標售程序;不知情之財務處績效管理部經理蘇淑美,負責內部上簽事宜、收取投標資格文件;不知情之中信資產公司職員吳碧元、陳文傑,負責債權評估;中信資產公司職員賴建榮,負責債權評估、法務、擬定合約書。葉旭瑋另商請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信用控管處信用風險作業部協理林金龍、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分別以折現率20%、處分時程1個月至2年,以及折現率10%、處分時程4年等計算方式,提出個人金融部分(下稱個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7.19億元之現值為5.96億元、法人金融部分(下稱法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12.48億元之現值為8.41億元,合計現值約為「14.38億元」;吳碧元、陳文傑、賴建榮則另依林金龍、尤世儒相同評估資料,以個金不良債權採折現率20%、處分時程2年,以及法金不良債權採折現率20%等計算方式,估列鳳信不良債權現值為「12.11億元」。
嗣由不知情之葉旭瑋彙整資料後,於94年2月5日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製作「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在同日召開之「鳳信不良債權評價會議」中,向張明田、林祥曦提出上開「14.38億元」、「12.11億元」之評估結果;張友琛再於94年2月14日以中信銀行名義委任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就上開鳳信不良債權金額進
行評價並擔任本次公開標售案之審查顧問。
⑵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於獲知上開「14.38億元」、「12.11億元」之評估結果後,為降低公開標售底價以利安排公司得標,竟無視上述評估結果,且未待致遠公司於出具評價報告書(94年5月間始出具報告書,原評估現值為14億6,938萬3,438元),即由陳俊哲於94年2月14日至21日間某日,逕行對林祥曦下達「鳳信不良債權之標售底價為8億元」之指示,再由林祥曦指示蘇淑美於94年2月21日上簽,表明「以前揭底價8億元公開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並擬以200萬元委任致遠公司進行本案評價及擔任審標等工作」
之意旨,張明田明知上開評估結果,仍在簽辦單上批示核可
,而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或批示意見,以此隱瞞前述眾人專業分工之評估成果於中信銀行董事會,致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因不知鳳信不良債權至少有12.11億元之回收現值,而於94年2月25日決議通過「由高於底價8億元且出價最高者得標之
鳳信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
⑶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均知悉科信公司於中信銀行94年2月26日公告「鳳信59億元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亦不符合中信銀行訂定之投標人資格;為使科信公司順利得標、避免被其他公司得標,仍將投標公告刊登於能見度較低之青年日報、修改原先規劃由中信資產公司得標之方案外,竟由林祥曦於94年3月7日開標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葉旭瑋分別製作「8.15億元」及「8.4億元」之價格分配表交付張友琛轉交李聲凱,用作投標廠商即中信資產公司、科信公司參與本次投標所需之投標文件,惟未在招標公告
所載之截止日期9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前
送達中信銀行供確認投標廠商資格,甚至隱瞞科信公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關係企業之事實,反逕於94年3月7日開標當日方由李聲凱代表中信資產公司出價「8.15億元」、由陳俊哲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表科信公司出價「8.4億元」,交付投標文件予蘇淑美收件,致蘇淑美及其他中信銀行職員無從先行確認投標廠商資格,僅經由不知情致遠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為資格審查,核實該2家公司所交付文件符合投標須知上所載文件後,最終確認由科信公司以「8.4億元」之價格得標
。嗣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未將此交易案上簽送經中信銀行董事會議決通過,即予執行,由科信公司逕與中信銀行於94年3月8日簽訂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
,而為營業上所需之法律行為。
⑷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為配合科信公司及其指定交割鳳信不良債權之臺灣分公司核准認許設立時程,並使科信公司無須支付任何價金即可取得本次違規投標之不法獲利,除將淨額交割日期延後至94年8月15日外,更訂定由中信銀行代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催收不良債權之優渥履約條件,致使科信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
無庸支付任何價金予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受有至少3億7,100萬元之損害(即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提之「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之最低評估結果12.11億元扣除科信公司之得標價格8.4億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件一所示)。
⑸張明田、陳俊哲均知悉上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間之鳳信不良債權處分案,屬出售不良債權達50億元以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交易金額違3億元之關係人交易,依101年2月13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96年6月28日修正前「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100年8月19日修正前同編製準則第17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等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須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並於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交
易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詎張明田、陳俊哲為掩飾
上開犯行,竟未於94年3月7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
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相對人科信公
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乙情,復未於95年2月17日申報、
公告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
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科信公司標得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屬
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
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⒉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不良債權處分案(
下稱萬有紙廠案):
⑴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於94年6月間,知悉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程新均、承辦人吳熾松已就萬有公司不良債權擔保品(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1470、1760建號建物)洽得買主名塑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塑公司)於94年6月1日簽立意願書,約定以9,
000萬元向中信銀行購買前揭不良債權擔保品,並就此交易案於同年月2日上簽,業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即中信銀行臺南區域中心副總經理張家銘、會辦單位即中信銀行債權
管理部協理程新均、溫東模、尤世儒批示在案(下稱原簽呈
)等情,竟由林祥曦於94年6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尤世儒、程新均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5月23日簽辦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由不知情之吳熾松掛名承辦,建議以4,000萬元折價出售予科信公司一情,另由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張家銘蓋用批示日期為94年5月23日之戳章,上開簽呈則於送至中信銀行總行,由會辦單位即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溫東模、尤世儒分別蓋用批示日期為94年5月24日、94年5月24日之戳章,由林祥曦、金融投資處吳碧元出具會辦意見並用印,嗣由呈會主管即中信銀行信用控管處處長程耀輝、商金處處長陳佳文於其上為批示日期94年5月25日之簽章,法金總經理陳俊哲、副董事長羅聯福為批示日期94年5月27日之簽章,並送交董事會以為行使。
⑵陳俊哲出席中信銀行94年8月30召開之董事會時,隱瞞上述
名塑公司出具意向書,願以9,000萬元購買上開不良債權擔
保品及原簽呈一事,致使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誤信萬有公司不良債權僅得以4,000萬元出售予科信公司,而於當日決議通過「萬有公司不良債權以4,000萬元出售予科信公司」一案。惟
嗣後陳俊哲竟於95年3月間,以「科信公司稅務考量
」為由,肆意更改交易對象,將科信公司上開債權形式上轉讓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由林祥曦聯繫李聲凱,由李聲凱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5月27日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債權讓與約定書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科信公司94年12月29日通知債權讓與函、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月4日函文等文件,表示中信銀行已將萬有公司不良債權出售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致使泰通公司因以臺灣分公司名義進行此交易案,而於95年3月27日獲得4,204萬9,67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件
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中信銀行則因此受有同額損害。
⒊華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不良債權處分案(
下稱華王電機案):
⑴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於94年7月間,知悉不知情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經理翁世海、承辦人張志邦已於94年7月1日、同年月4日,就華王電機不良債權洽得不知情之買主陳幸進,約定交易價格為3億6,892萬1,773元,取得不知情之陳幸進交付之1,000萬元定金及意願書,並就此交易案於94年7月20日上簽,業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尤世儒、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經理翁世海、信用控管處處長程耀輝、副總處長陳佳文批示簽核在案,竟由林祥曦於94年11、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尤世儒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6月27日簽辦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佯稱「擬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出售予力林公司,至於出售時間及出售價格則由財務處決定」,復由林祥曦於其上批示「力林公司願以1.81億元承受該不良債權」,並交由不知情之信用風險管理處總處長程耀輝配合填載同日、商業金融處總處長陳佳文填載同年月28日、財務長張明田、法金總經理陳俊哲配合填載同年月29日、代理董事長羅聯福配合填載同年月29日批示核可日期以為行使,且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未將此上開交易案送經中信銀行董事會議決,即予執行。
⑵陳俊哲嗣後於95年3月間,指示林祥曦就前揭交易進行「淨額交割」,林祥曦因而聯繫李聲凱,由李聲凱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6月30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債權讓與約定書、95年1月10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1月4日力林公司函文等文件,虛偽表示中信銀行已與陳幸進洽談前,即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以1億8,032萬8,774元出售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致使力林公司因以臺灣分公司名義進行此交易案,而於95年3月29日獲得1億5,758萬4,272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中信銀行則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
⒋奕行、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處分案(下稱奕行奕銘案):
⑴林祥曦、陳俊哲、李聲凱於94年11、12月間知悉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陳俊宏已於94年11月29日,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所有之債權本金總計4億3,681萬元之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上簽表示擬以2億4,766萬7,760元出售予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業經不知情之中信資產公司職員陳文傑、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法務部職員陳炳寬、協理胡錫位、法遵主管鄧彥敦簽核同意,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於94年12月9日與昌軒公司指定之亨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在案,竟由林祥曦於94年12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資產公司職員潘瑞宏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11月25日之中信第一資產管理94財0011號公文簽辦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佯稱「為積極處理回收年限較長及回收較困難之不良債權,擬以2億9,000萬元折價出售一批不良債權予科信公司(奕行、奕銘公司之售價分別為4,448萬2,292元、0元)」,嗣由會辦主管林祥曦、董事長陳俊哲於其上倒填94年11月25日之批示核可日期,將前揭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售予科信公司,同時交辦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繼續催收該不良債權。
⑵陳俊哲嗣後於95年3月間,指示林祥曦就前揭交易進行「淨額交割」,林祥曦則指示李聲凱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11月30日之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虛偽表示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在和昌軒公司交易之前,即已將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以2億9,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科信公司(其中奕行、奕銘公司之售價分別修正為4,136萬2,292元、0元),致使科信公司取得1億1,838萬8,964元之利益(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同額損害於中信第一資產公司。
三、嗣金管會於95年6月間,調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Red Fir
e Developments Ltd.乙案時,認有諸多不合理之交易程序等情事,而於95年7月25日裁處中信銀行1,000萬元,並要求
中信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之際,辜仲諒等4人與陳俊哲為免
上揭背信等行為東窗事發,遂由陳俊哲指示林祥曦、李聲凱,於95年7月26日將原由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所代辦科信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行政、會計事務轉交不知情之之陳正宏雇員賴梅絹處理,復指示張友琛製作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95年7月21日
和解書、95年7月21日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和解書、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7月24日和解書,再由張友琛通知賴梅絹先後於95年7月27日匯款1億5,443萬2,587元(扣除營業稅315萬1,685元)予中信銀行、95年7月28日匯款4,204萬9,670元予中信銀行、95年7月28日匯款1億1,838萬8,964元予中信第一資產公司,用以取消各不良債權交易,並於96年間中信銀行
出具95年度財務報告時,補列上述澄清湖大樓案、鳳信案、華王電機案為關係人交易,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最高檢察署(更名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聲凱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林祥曦上開證述作為證據(見庚4卷第311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祥曦於
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聲凱無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李聲凱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庚4卷第310頁至第311頁),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辜仲諒就澄清湖大樓案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特別背 信、證交法特別背信及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被告張明田就鳳信案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證交法特別背信、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犯行;被告李聲凱就澄清湖大樓案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證交法特別背信等犯行,且就鳳信案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證交法特別背信及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犯行;被告李聲凱另與被告林祥曦就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均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證交法特別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⒈被告辜仲諒於93年、94年間,因家庭因素,頻繁前往美國及日本照顧妻小,對中信銀行事務之處理,僅決定政策方向,並依照分層負責之方式管理銀行,是陳俊哲對被告辜仲諒授權所處理事宜,僅會回覆執行結果,未就細節逐一說明,且被告辜仲諒將澄清湖大樓交易全權交由陳俊哲辦理,陳俊哲再以中信資產董事長身分安排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以8.5億元購買澄清湖大樓後,再出售予中信銀行,辜仲諒就此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並未與鄭深池接觸,且陳俊哲亦從未向辜仲諒報告上情,辜仲諒實無從知悉陳俊哲係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清美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一事,是被告辜仲諒無違背職務,且中信銀行並未因本件交易受有損害,是辜仲諒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
⒉中信銀行購入澄清湖大樓時,澄清湖大樓經
鑑定客觀市價高達10億以上,遑論中信銀行得否購入澄清湖大樓,承辦人員自會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查核作業,並須提報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並非辜仲諒單獨決策,辜仲諒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決議
,辜仲諒顯然未使中信銀行以不合常理之價格購入澄清湖大樓,可見辜仲諒客觀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中信金控公司透過子公司中信資產公司轉投資設立境外公司泰通公司,係由辜濓松先生指示陳俊哲設立、其相關業務亦均係由陳俊哲決定,泰通公司則由陳俊哲實質掌控,被告辜仲諒實不知泰通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或陳俊哲實際上所控制之公司,無從知悉上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
⒋中信銀行並非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辜仲諒雖曾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但有無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適用,尚有爭議。
⒌劉廣仁於93年底雖經被告辜仲諒指示以「家族投資公司名義投資」為目的評估,然其評估之重點應為:可獲利益主要在於整修後轉手之價差利益或出租收益。而中信銀行則受銀行法第75條之投資限制,且係以建置員工訓練中心之自用目的而購買,購買目的即係活用該資產作為考量重點,顯見兩者評估目的不同,無法以上情認定有為不利於中信銀行之交易
,亦不得遽謂被告辜仲諒有損害中信集團之
故意。況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因澄清湖大樓交易所獲得之處分利益,始終在中信金控體系內,且最終確已層層匯回中信資產,客觀上並未致生損害。
⒍被告辜仲諒既不知悉泰通公司為中信銀行關係人,自無從蓄意在財務報告中故意虛偽記載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之交易非關係人交易、或故意遺漏公告申報該交易,被告無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主觀犯罪故意甚明。
㈡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⒈被告張明田雖自92年2月1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係擔任中信銀行財務管理處總處長,負責財務管理及預算控制等職務,並無評估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專業,對於訂定不良債權標售底價及是否以此底價作為標售依據等事無核決權限。又蘇淑美於94年2月14日以8億元為底價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之公文簽辦單,係於同年月21日由單位主管楊琰轉呈張明田會簽,但
斯時張明田並未在國內,該簽呈仍直接轉核至時任中信銀行總經理及董事長,更可見張明田就訂定鳳信不良債權底價及標售等業務,並不具核決權限。實則鳳信案實際係由陳俊哲所負責,不得以被告張明田有參與94年2月5日鳳信不良債權評估會議、以及其事後在蘇淑美於94年2月14日所呈
之公文簽辦單上簽名,即認定被告張明田就本件鳳信案具核決權限。
⒉鳳信不良債權價格雖由葉旭瑋製作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並於94年2月5日「鳳信不良債權評價會議」中提出14.3
8億元、12.11億元之評估現值,惟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係「再作評估」,當下並未做成任何決定。嗣於94年2月14日張友琛即以中信銀行名義委任致遠公司進行估價,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出具「不良授信債權評價報告」Power Point簡報,評估鳳信不良債權以折現率25%計則為8億1,518萬1,198元,被告張明田此時甫回國,見致遠公司評估結論既與蘇淑美94年2月14日公文簽辦單上所載8億元之底價金額相去不遠,且時任中信銀行總經理陳
聖德、董事長羅聯福均已簽核,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李聲凱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⒈被告李聲凱雖前後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協理、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協理,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務、法人金融業務,並兼任中信資產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然非財政部證期會92年3月27日臺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
所指之經理人,更非公司負責人。
⒉陳俊哲於92年間,經中信金控公司董事長指示進行不良資產投資,因中信資產公司並無經驗,遂由被告李聲凱指示張友琛於93年3月20日,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上簽,經中信資產公司董事長陳俊哲於93年3月29日簽准,同意報請中信資產公司董事會決議由陳俊哲代表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下稱CTO公司)與Oscillum Company Limited(下
稱Oscillum公司)簽署有限合夥契約,約定由CTO公司與Osc
illum公司成立GC合夥組織,CTO公司為有限合夥人並負責出資,Oscillum公司為一般合夥人並負責管理,Oscillum公司依有限合夥契約第2.04條約定,再與第三人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Ltd. (下稱「Colony Capital公司」)簽署諮詢服務契約,委由Colony Capital公司實質管理。在此投資架構下,Oscillum公司實質上係由第三人即Colony Capital公司管理,故被告李聲凱認知GC合夥組織即非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亦非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又依有限合
夥契約第3.04條,可知GC合夥組織得再轉投資以成立其他公司,是GC合夥組織百分之百轉投資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下稱Newton公司),Newton公司另持有泰通公司
、力林公司、科信公司股份。再依據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署之有限合夥契約,其中「附錄F-分配」之中譯文為
:「淨投資收入應每季分配,或者由普通合夥人即Oscillum公司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更頻繁分配,並且僅在有足夠資金可供分配之情況下,按照以下優先順序進行分配。每項投資之淨投資收入將根據各合夥人在該投資中所佔之投資比例,在分配時按比例分配給合夥人即CTO公司,泰通、力林、科信等公司之臺灣分公司雖由張友琛、郭源銘委請代辦業者所設立,惟代辦業者仍需要境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等以便辦理相關設立登記事務,李聲凱當時即曾看過該等資料,故被告李聲凱認為依照有限合夥契約以及各公司之持股關係,相關投資收益確實會回到CTO公司,進而回到中信資產公司,再回流到中信金控公司。
⒊澄清湖大樓案:
⑴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清美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前,該大樓
業經鑑價將近9億5,000萬元,後因陳俊哲之議價能力,始得
以8億5,000萬元購得,而中信銀行以9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
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之際,澄清湖大樓之鑑
價已達10億餘元,故中信銀行之買價符合市場行情。況泰通
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之1億元價差,於扣除成本後,其處分
利益業已匯至中信金控體系。
⑵陳俊哲向被告李聲凱表示因中信金控公司預備入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故為避免外界過多聯想,遂由陳俊哲安排由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清美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再由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信銀行,以避免由中信銀行直接與清美公司進行交易,李聲凱認為此等交易安排屬於陳俊哲之職權範圍,應無任何不法,故李聲凱嗣後始依陳俊哲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
⒋鳳信案、萬有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
⑴被告李聲凱並非鳳信小組成員,並未經手處理鳳信案之交易
,亦無與鳳信小組成員有業務接觸,僅代表中信資產公司進
行投標。
⑵復被告李聲凱亦未經手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之交易,且未指示郭源銘、張友琛製作上開各交易案倒填日期之文件。而被告李聲凱於95年7月間,返還泰通、科信
、力林等臺灣分公司之大章予陳正宏後,即未再參與其他取消交易相關事宜。再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處分案之獲利有匯至中信金控體系。
⒌被告李聲凱不負責財報之編制,亦不負責KYC,且李聲凱主觀上認為泰通、科信、力林等公司並非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
,亦非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自無隱瞞關係人交易之可能
,故李聲凱不該當財報不實罪。況本案案發時之94至95年間
,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認識客戶政策」中,並無確認有無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
㈣被告林祥曦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由下述事實可知,泰通、科信、力林等境外公司係中信金控公司之孫公司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特殊目的公司,且鳳信案、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均無造成中信銀行任何損害,被告林祥曦自始無不法意圖及違
法性認識:
⑴金管會於93年7月15日函覆中信金控公司對中信銀行出售萬通不良債權予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准予備查,惟要求中信金控公司未來倘擬出售不良債權予利害關係人應透過公開標售方
式。嗣行政院則於94年1月12日,提出公股銀行減半及金控減半目標,及金管會陸續發佈「修正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顯見不論依法令或未來併購規劃,中信銀行確有出售鳳信不良債權之必要性,以降低逾期放款比率。據此
,中信銀行於94年1、2月間,即陸續規劃處分鳳信不良債權事宜,考量將不良債權留在中信銀行,或出售移出中信銀行
,對照將鳳信不良債權出售移出中信銀行,中信銀行逾期放款比率即可從1.91%減少至1.41%,既讓中信銀行併購其他金融機構之量能提升、以因應金融整併,又能保有金管會之各項獎勵措施,鳳信不良債權顯然有出售移出中信銀行之必要。然金管會就特殊目的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協助解決萬通不良資產准予備查,同時要求不讓不良債權留在金控公司體系內,但中信金控為了保有鳳信不良債權回收利益、不致拱手讓人,但又為符合金管會對不良債權公開標售的要求,故安排特殊目的公司科信公司以8.4億元之市場行情標購鳳信不良債權。
⑵依94年度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下稱GC公司)簽證會計師即香港Stanley Fok & Co.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94年度GC公司財務報告及查核底稿傳真顯示,94年12月31日,GC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已認列納入科信公司當年度之
「投資獲利」;又GC公司財務報告「備供出售投資」(Avai
lable-for-sale)科目下「GC Lusia」之投資金額1,454萬4,738美元即係科信公司財務報告94年底帳上應收債權金額新臺幣4億7,750萬3,752元;另GC公司財報第3、5頁合併報表「現金與存款餘額」(Bank & cash balances)總計1,448萬3,437美元中,即包含科信公司94年底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資產新臺幣2億71萬4,041元(換算約611萬3,739美元),顯見94年度科信公司承接鳳信不良債權,即在當年度將資產
及獲利納入中信金控之孫公司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GC公司94年度合併報表,回歸中信金控體系,
足證科信公司標購鳳信不良債權目的,確實係為保留利益於中信金控體系。
⑶由鳳信案、萬有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 奕銘案簽呈脈絡可知,鳳信不良債權於94年3月7日標售前,中信銀行即規劃以「自行催理」模式,將不良債權方式留在中信金控體系,藉由特殊目的公司承接鳳信不良債權方式,由中信銀行人員管理、催收,並作為法、個金部門績效計算依據,而金管會二次金改期間為清理金融體系不良債權,變更原先最有利於金融機構保留不良債權價值之「自行催理」處理原則之作法;中信銀行為因應二次金改,除儘速處理鳳信不良債權外,並採「自行催理」方式,是適法且有利於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的處理方式。另鳳信不良債權出售予科信公司後,法金事後於94年5月12日上簽購回該不良債權之舉,及鳳信不良債權出售予科信公司後,不良債權及所有的擔保品均未移轉予科信公司,且不良債權管理仍由法金債權管理部、個金信用風險作業部及中信資產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拓宇資產公司人員負責;不良債權回收利益匯入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且由中信銀行人員管理該帳戶及存摺,而科信公司直到99年間仍將不良債權回收利益匯予CTO公司;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戶、印鑑亦由中信銀行人員掌控、會計帳務由中信銀行財務處人員負責;法、個金針對鳳信不良債權依中信銀行分層負責權限辦理後續催收與回收績效計算等情,均與資產出售予第三人後所有權及附屬權利隨同移轉,相關權利、義務
都由第三人享有、承擔,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均無法獲取之情況,大相逕庭。由此可見,科信公司確實屬中信金控體系內之特殊目的公司,是被告林祥曦僅有科信公司是中信金控公司為處理不良債權特殊目的公司之認知。又鳳信案法個金、中信資產評估現值均未依可驗證之市場證據並納入買方風險考量作為取捨折現率及回收期間之依據及證明,不能
以法個金、中信資產各該評估現值當作可成交價格即公平市場價值。況依法個金預估回收金額,再按前開評價規範的市場證據採用20%折現率、平均大約5年回收期間評價得出8.13億元現值,即屬成交可能性之「公平市場價值」,可供作訂定底價的參考,且依據所評估之現值再調降底價,目的在於成交,是陳俊哲就鳳信案所定8億元底價亦落在公平市
場價值的區間,具備公平市場價值的合理性。
⑷由萬有、華王電機不良債權倒填日期出售科信公司、力林公司公文簽辦單,載明不良債權回收利益仍歸屬中信銀行法金處,並經總經理、董事長批示同意,以及萬有不良債權核准售予科信公司後,未辦理交割、未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未為債權讓與通知、擔保物未移轉,甚且94年9月9日中信銀行收足名塑公司全額款後將萬有不良債權不動產過戶予名塑公司
,但與科信公司間卻均無履約、收付款動作,佐以科信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議價得標中信個金部門公開標授信用卡、現
金卡不良債權(下稱雙卡案)等情,顯見萬有、華王電機、奕行奕銘案,均與雙卡案有關,而雙卡案降低中信銀行逾期放款比率、維持資本適足率,以利中信金控規劃取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自動核准資格,由科信公司以偏離市場行情之不合理價格標購雙卡不良債權之舉,更可認科信公司身份確實是中信金控體系內之特殊目的公司。
⑸張友琛於94年7月7日起簽簽辦單,所載科信、力林公司、秦通公司等臺灣分公司印鑑保管、分層負責表規定,可知此簽辦單係為科信、力林公司、秦通公司辦理不良債權管理業務作業權限簽請核准之依據,且科信、力林、泰通等台灣分公司「公司業務」、「投資/處分管理」、「財務管理」、及「不良資產處理權限」,訂明核准分層負責層級、建議呈報、及會簽單位,
比照中信第一公司、中信銀行規定辦理,更證科信、力林、泰通公司確係中信金控集團內之特殊目的公司。鳳信案、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既依中信銀行法個金分層負責權限辦理,由經辦起簽依分層負責流程呈會各級主管、事業處長、總經理、董事長批示核決,可見被告林祥曦並無任何核決權限,亦無權限要求經管單位將萬有、華王電機不良債權移轉予科信等公司,也無命令會辦單位人員、主管配合倒填日期、批示核可日期。況上開簽呈流程中,亦
無任何中信銀行權限主管質疑科信公司身分,可見被告林祥曦與其他會辦人員、主管均認定科信、力林公司均係特殊目的公司。
⑹中信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就不良債權處理,係以中信銀行為決策主體,並依據法金部門、個金部門依權限分別主辦不良債權內部移轉、對外處分及績效管理,有關中信銀行內部計價與移轉簽呈之起簽、記載、會辦期間,橫跨鳳信不良債權標售前後,長達約1年,可認鳳信不良債權標售前之規劃就是要留在中信金控公司體系內自行催收,並當作計算法金、個金計算績效的依據,所以在該案標售後,中信金控公司法金、個金及財務處等部分仍有簽核、會辦之事,並按照催收結果計算績效,科信公司直到99年底仍將全部不良債權回收款匯予CTO公司,亦證鳳信案確實是中信金控公司部門化下不良債權資產的內部移轉及業務績效管理一事,又95年上半年,雙卡不良債權逾期放款比率持續攀高,陳俊哲顯然有意取雙卡案,並於金管會對「紅火案」裁處結案後之95年7月25日,調集第二階段轉投資所需資金,於95年8月31日取消雙卡案之交割,同時認為彌補雙卡案虧損所做之萬有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之不良債權內部資產移轉無必要性,由中信銀行
沒收雙卡案保證金6,263萬元,取消萬有案、華王電機案、奕行奕銘案不良債權內部移轉,同時將先前由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轉予泰通公司、力林公司、科信公司款項匯回予中信銀行及中信第一公司,
堪認中信銀行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
⑺陳俊哲雖依中信金控95年年報,可知其係科信、泰通、力林等公司主要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但科信等公司於95年7月匯款予GC公司,參以105年香港會計師Stanley Fok回函指出科信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回收獲利,於94年即已納入GC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一事,可認僅有GC公司將鳳信案獲利納入其財務報表並接受科信公司獲利,
堪認陳俊哲並無就鳳信案獲利有何任何權利,即無從認定科信公司為陳俊哲實質控制之公司,無從僅憑陳俊哲對科信公司銀行帳戶有權力或影響力,即認定科信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或子公司中信銀行之關係人
。
⑻中信金控公司董事會於99年11月18日,通過「紅火案」調查
報告,認定紅火公司孫公司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特殊目的公司,可見係陳俊哲為解決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不良債權及解決轉投資障礙所安排之特殊目的公司,並由中信金控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公告99年度年報,年報第166頁說明:泰通、科信、力林等公司具有與中信金控「實質關係人」身分等語,並就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之性質、位階與關係明確指出:「…依據本公司內部調查並提報中信金控第3屆第53次董事會結果顯示,上開實質關
係人係孫公司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特殊目的公司。
⒉被告林祥曦不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理由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371條、第386條規範內容,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另對於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公司,則可報明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足見公司法對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業」與「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係採行不同層次之區隔與規範。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僅規範我國公
⑵復
參諸經濟部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1350號函示意旨
:「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及99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902428020號函示意旨:「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
構成要件;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僅與他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不論該外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核與公司法第19條規定無涉。」據此可知外國公司縱未經認許,於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後,仍可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如簽約、投標、報價、採購
,及議價等行為。顯見「營業」與「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本質、及層次確屬不同,有明顯區隔甚明,且簽約、投標之行為乃屬「業務上之法律行為」,非並「營業」行為,至為明確。
⑶科信公司於94年3月7日參與鳳信不良債權投標行為,及於同年3月8日與中信銀行簽署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
,均屬從事不良債權業務之法律行為,且僅單一投標、簽約之行為,並非反覆實施、持續進行之商業活動行為,顯非屬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禁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業」之事項,自不得科以刑事責任。又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4年6月20日設立登記後,始經營不良債權業務,此時既已設立分公司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自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可言。況被告林祥曦既非科信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負責人、行為人,亦未參與94年3月7日科信公司投標,更未參與3月8日科信公司與中信銀行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之簽署,並不構成犯罪。
二、本案相關事實之發生時程:
㈠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李聲凱及林祥曦於本案任職期間、職位級職務內容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擔任公開發行之中信金控公司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董事長,負責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業務運作事宜,並
自92年6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業務;自94年2月25日起至95
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副董事長。
⒉陳俊哲為被告辜仲諒之妹婿,自91年5月17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兼任財務管理辦公室資深副總經理;自94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中信金
控公司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法人金融事業辦公室執行副總經理;自94年4月1日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總處長、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處長,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各項經營績效等財務管理政策、綜理法人金融業務;自92年5月12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兼任中信金控公司100%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信資產公司董事長,並自93年8月起至96年4月間,兼任中信資產公司100%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中信資產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各項財務、業務運作事宜。陳俊哲亦是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及力林公司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負責綜理上開泰通公司等3
家境外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運作事宜。
⒊張明田自92年2月1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
務管理處總處長,負責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運作事宜;自94年3月28日至起95年8月17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
,兼任財務管理辦公室資深副總經理,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各項經營績效等財務管理政策。
⒋被告林祥曦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副總經理,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務、法人金融業務。林祥曦於94、95年間,兼任中信資產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主管,協助陳俊哲處理中信資產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事務。
⒌被告李聲凱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協理,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擔任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協理,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務、法人金融業務。被告李聲凱於94、95年間,兼任中信資
產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
⒍上開㈠⒈至⒌所示之事實,
業據被告辜仲諒等4人所不爭
執,並有中信金/中信銀人員任職表、相關人員任職說明文件、中信資產公司人員配置圖等件、中信金控公司110年2月21日中信金字第100224357000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組織圖、中信資產公司93年4月13日公文簽辦單、簽呈、中信資產公司組織架構圖在卷
可稽(見D13卷第204頁至第206頁;D25卷第110頁、第112頁及第115頁至第118頁;丁卷231頁至第241頁;戊1卷第50頁),足堪認定。從而,其等均係為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處理事務,於其等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並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經理人或受僱人無疑。
㈡本案各交易案發生前之事實:
⒈92年5月5日,CTO公司(由Dynamic Time Limited更名CT Op portunity Investment Fund ,嗣更名CT Opportunity Inv estment Company)在開曼群島設立,陳俊哲於92年6月2日登記為董事,此有公司註冊證明文件3份及董事名冊1紙
可按 (見D5卷第30頁至第33頁)
⒉92年5月12日,中信金控公司轉投資設立中信資產公司,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可參(見L2
卷第117頁及118頁)。
⒊92年6月6日,中信資產公司取得CTO公司股份,並由中信金控公司於94年4月間,記載在年報中,此有CTO公司股東名冊、中信金控公司2005年年報(見D5卷第35頁;戊1卷第52
頁)。
⒋92年11月19日,科信公司設立於應屬維京群島,並自92年12月4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指定該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科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檔號
:0440.4/10193,登記年度:94年】、公司註冊證明及上開帳戶協議書各1份可按(見D11卷第22頁至第134頁;C5卷第2頁至第11頁)。其後於94年7月15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中信銀行公關部經理許英才擔任名義負責人,此有科信公司認許表及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見A1卷第24頁;D11卷第92頁、第
⒌92年11月24日,泰通公司設立於開曼群島,並自92年12月4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指定該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泰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檔號:0440.4/10273,登記年度:94年】、公司註冊證明及上開帳帳戶協議書各1份可按(見D11卷第135頁至第228頁;C5卷第
17頁至第24頁)。
⒍92年11月24日,力林公司設立於開曼群島,並自92年12月4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指定該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力林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檔號:0440.4/10272,登記年度:94年】、公司註冊證明及上開帳戶協議書各1份可按(見D11卷第239頁、第265頁至第271
頁及第229頁至第318頁;C5卷第29頁至第36頁)。
⒎92年12月17日,GC公司登記為Newton公司股東,此亦有Newt
on公司股東名冊1份可參(見D6卷第27頁)。
⒏93年3月29日,中信資產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子公司
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2億元額度内投資Garrison公司議案,此有中信資產公司93年3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各1份可按(見丁卷第291頁至
第297頁)。
⒐93年4月19日,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契約,投資GC公司,約定CTO為有限合夥人,僅就出資額負責,Osc
illum公司則擔任管理人,此有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之有限合夥契約可按(見丁卷第129頁至第202頁)。
㈢澄清湖大樓案:
⒈93年間,被告辜仲諒透過鄭深池獲知清美公司董事長黃仁宗欲出售澄清湖大樓之意向後,並交付澄清湖大樓銷售資料予
其主任秘書劉廣仁研究交易價格為8億5,000萬元是否有利潤
,經劉廣仁建議應獲利不多,不要購買後,仍於94年4月間某時,即向鄭深池表達購買意願,並指示陳俊哲於94年6月底、7月初出面與鄭深池接洽,陳俊哲與鄭深池議定交易價格為8億5,000萬元,再由鄭深池轉知黃仁宗,陳俊哲即回報上情予被告辜仲諒知悉,嗣陳俊哲安排以泰通公司名義買受澄清湖大樓,另委由被告辜仲諒主任秘書劉廣仁處理後續交易事宜及向黃仁宗代理人周世斌取得澄清湖大樓結構圖、配置圖、面積表、平面圖、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協助處理後續交易及過戶事宜等情,此有被告辜仲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世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深池、黃仁宗及劉廣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D12第212頁至第218頁;D13卷第5頁、第8頁、第117頁;D18卷第14頁至第19頁
、第47頁、第155頁、第156頁;庚4卷第381頁、第382頁、
第389頁、第394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0頁及第403頁),並有陳俊哲刑事陳報狀1份可按(見D1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⒉94年8月12日,中信銀行人事行政中心承辦員廖榮鈞上簽提出「為節省中南部同仁往返北部的訓練成本,及減低桃園地區因停水而影響訓練進行的衝擊,擬請在中南部區設置第二訓練中心」之需求;柯弘達則於同年月下旬,經張明田以高層名義介紹澄清湖大樓為標的,並依其指示向劉廣仁索取澄清湖大樓面積表、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並受洪正奇指示進行評估等情,業據證人即中信銀行總務部財產管理科經理柯弘達、證人即中信銀行總務部總經理洪正奇及證人劉廣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D18卷第41頁、第42頁及第47頁;A2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6頁及第227頁),並有
94年8月12日公文簽辦單暨簽呈可考(見C4卷第151頁至第15
3頁)。
⒊94年9月14日,柯弘達委任尚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澄清湖大樓鑑價,並於調閱地籍謄本時,即知賣方原為清美公司乙節,此有證人柯弘達、洪正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D18卷
第43頁;A2卷第223頁及第224頁),並有報價單及收據各1份可按(見A2卷第4頁及第5頁)。
⒋94年9月18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清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新臺幣8億5,000萬元向清美公司買受上開澄清湖大樓,此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
與清美公司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考(見A1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⒌94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3日,郭源銘及張友琛依據李聲凱指示陸續自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中信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取款3 億元、3億元、2
億5,000萬元,再開立中信銀行本行支票三紙交由劉廣仁轉付周世斌,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上開澄清湖大樓並於94年11月1 日完成過戶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郭源銘、劉廣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9月19日、94年10月4日、94年11月3日轉帳
傳票各1紙、清美公司統一發票8紙可考(見A2卷第319頁、第320頁及第324頁;C4卷第203頁至第
206頁、第213頁及第216頁)。
⒍94年10月7日,李聲凱告知柯弘達,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為金融投資處客戶,柯弘達即委由李聲凱居中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協調,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仍出價9億5,000萬元,柯弘達請示財務長張明田後,遂上簽請示「以9億5,000萬元購買澄清湖大樓作為中信銀行第二訓練中心及南部休憩中心」一事,而簽呈亦載明:本案係由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報,據該公司表示目前正與前所有權人清美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研擬可能之使用規劃,倘本行有購買意願可考慮讓售等文字,
嗣經財務長張明田、中信銀行總務部副總經理洪正奇、行政長尚瑞強簽核批示,辜仲諒則於94年10月11日簽核同意,並提交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此有證人柯弘達於調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A2卷第177頁及第227頁;D18卷第44頁)
可證,亦有中信銀行94年10月7日公文簽辦單及簽呈等
附件資料(見D18卷第77至144頁)可按。
⒎94年10月12日,尚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將鑑價報告送交柯弘達,並請柯弘達在收據上簽收
一節,業據證人即該事務所員工莊麗容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A2卷第2頁),亦有收據1紙 可按(見A2卷第5頁)。
⒏94年11月1日,泰通公司完成澄清湖大樓過戶手續,此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11月1日轉讓傳票1紙、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6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11212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表(見A2卷第302頁;D15卷第2頁至第254頁;D17卷第6頁至
第17頁;A8卷第17頁至第46頁)。
⒐94年11月8日,柯弘達就中信銀行向泰通公司分公司澄清湖大樓一案,上簽請示「為確保中信銀行優先權利,照先行支付定金2億8,950萬元,另有稅金及規費4,133萬元,擬依實際支出實報實銷」一事,嗣經張明田、尚瑞強簽核批示,辜仲諒則於94年11月10日簽核同意乙節,此有中信銀行94年11月8日公文簽辦單1份可參(A2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⒑94年11月10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清美公司尾款1,50
0萬元,再由劉廣仁代理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清美公司代
理人周世斌完成點交,且斯時柯弘達亦在場等節,業據證人柯弘達、劉廣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18卷第50頁至第52頁;C1卷第38頁),並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見
A2卷第325頁)可按。
⒒94年11月18日,由柯弘達依被告李聲凱所轉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條件先行製作預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再由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該協議書,約定中信銀行預計以9億5,000萬元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並於同日,支付訂金2億8,950萬元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等情
,業據柯弘達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18卷第第46頁),並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中信銀行於94年11月18日簽立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11月18日轉帳傳票(見A2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326頁;D18卷第61頁至
第76頁)。
⒓94年11月23日,中信銀行在臺北市○○區○○路0號12樓12
07會議室召開董事會,陳俊哲未告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未依96年1月19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評估關係人交易內容並取得會計師複核意見、未向中信銀行董事會提交完整關係人交易資料等事實,致中信銀行董事會成員以為係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而決議通過9億5,000萬元購入澄清湖大樓案,中信金控公司則於代中信銀公告向非關係人
之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澄清湖大樓,亦未在95年2 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提到中信銀行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澄清湖大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等節,此有中信銀行94年11月23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及一般業務討論事項㈩、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3日第12屆第7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94年11月23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可考(見C4卷第172頁、第173
頁;D14卷第583頁、第584頁、第606頁;C5卷第196頁、第1
97頁)。
⒔94年11月30日,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買賣合約,約定中信銀行以9億5,000萬元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澄清湖大樓,且由被告李聲凱處理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上開買賣及過戶事宜,並蓋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印乙情
,業據被告李聲凱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亦據證人柯弘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18卷第46頁),並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中信銀行於94年11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A1卷第30頁至第33頁)。
⒕94年12月23日,中信銀行繳交上開不動產完稅款2億8,950萬元,此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明細分類帳(見C5卷第304頁
)。
⒖95年1月11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將澄清湖大樓移轉登記予中信銀行,此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9月12日至96年2月27日明細分類帳及異動索引各1份可按(見C5卷第310頁;
D8卷第17頁至第46頁)。
⒗ 95年7月12日,被告李聲凱受陳俊哲之交代,指示張友琛、吳欣怡,自前揭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6,285萬8,000元至泰通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被告辜仲諒、李聲凱
所不爭執(見庚3卷第208頁、第339頁),亦據證人張友琛
、吳欣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25卷第26頁),並此有泰通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泰通臺灣分公司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C5卷第27頁、第65頁)。
⒘97年7月14日,陳俊哲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前揭泰通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美金193萬4,4
18.62元至GC LUSIA PORTFOLIO LTD.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此有泰通公司中信銀
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Foreign CCY A/C TX. History Enqu
iry各1份可按(見C5卷第27頁;D8卷第261頁)。
㈣鳳信案:
⒈93年4月間,中央存保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組成接管小組處理鳳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標售事
宜乙節,此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28次、30-
32次有關鳳信之會議紀錄(見D9卷第201頁至第212頁)。
⒉93年6月間,中信銀行派員前往評估鳳信60.14 億元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為18.78 億元等情,此有中央存保公司99年9月17日提供之鳳信相關標售文件資料-中信銀行參與DD(即實地評估)成員名單、資產負債表評估結果(見D9卷第273至274頁)。
⒊94年6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中信銀並檢附94年6月10日「研商銀行出售不良債權予其所屬資產管理公司之交易原則會議記錄」,其中結論第二點稱「銀行出售不良債權應避免僅有單一人投標,尤其是該單一投標人與銀行有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一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6月20日銀局㈢字第0943000576號函(
見戊1卷第35頁及第36頁)。
⒋93年7月5日,中信銀行就上開鳳信不良債權得標,並於93年7 月21日、同年10月1 日中信銀行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契約」,完成概括讓與承受一節,此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28次、30-32次有關鳳信之會議紀錄(見D9
卷第201頁至第212頁)。
⒌94年1月間,陳俊哲指示被告林祥曦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金額為59億2,282萬1,773元之鳳信不良債權,被告林祥曦即於
94年1月中、下旬,召集下列人員,分工負責下列事務,此有證人陳文傑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金龍、尤世儒、賴建榮及吳碧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友琛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葉旭瑋、蘇淑美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A3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及第235頁正反面;D12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12頁、第260頁及第26
1頁;D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D19卷第117頁、第152頁及第153頁;D20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9頁至第244頁;D30卷第20、25頁;庚5卷第173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87頁、第194頁、第195頁及第208頁)並有1FCC預計時程表(見C3卷第78頁至第79頁)可按。
⑴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經理葉旭瑋、職員陳愈青:負責整理
、統計鳳信不良債權處分案資料。
⑵財務管理處經理張友琛:負責對外聯繫、委外鑑價、公開標售程序。
⑶財務處績效管理部經理蘇淑美:負責內部上簽事宜、收取投標資格文件。
⑷中信資產公司職員吳碧元、陳文傑:負責債權評估。
⑸中信資產公司職員賴建榮:負責債權評估、法務、擬定合約書。
⒍94年1月31日,葉旭瑋商請中信銀行信用控管處信用風險作業部協理林金龍、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分別以折現率20
%、處分時程1 個月至2 年,以及折現率10%、處分時程4 年等計算方式,提出個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7.19億元之現值為5.96億元、法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12.4 億元之
現值為8.41億元,合計現值約為「14.38 億元」;吳碧元、陳文傑、賴建榮則另依相同資料,以個金不良債權採折現率20%、處分時程2年,以及法金不良債權採折現率20%等計
算方式,估列鳳信不良債權現值為「12.11億元」等情,此有證人陳文傑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金龍、尤世儒、吳碧元及賴建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友琛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葉旭偉及蘇淑美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稽(見A3卷第82頁至第84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72反面至第174頁、第235頁正反面;D12卷第78頁至第80頁
、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12頁、第260頁、第261頁
;D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D19卷第11
7頁、第152頁、第153頁;D2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9頁至第244頁;D30卷第20頁、第25頁;庚5卷第173頁、第174頁
、第178頁、第187頁、第194頁、第195頁、第208頁),並有簽辦單暨簽呈2份可按(見D20卷第102-1頁至102-39頁)
。
⒎94年2月5日,葉旭瑋彙整上開資料後,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製作「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並於同日,在召開之「鳳信不良債權評價會議」中,向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提出上開「14.38 億元」、「12.11 億元」之評估結果一情,此據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偵查中之供述在案(見D19卷第163至185頁),核與證人葉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D13卷第18
1頁至第183頁)相符,並有94年2月5日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1份可按(見D20卷第288至309頁)。
⒏94年2月14日,被告林祥曦指示張友琛,以中信銀行名義委任致遠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案金額進行鑑價,業據證人張友
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2卷第157頁至第165頁),並有中信金控公司100年1月19日中信金字第1002218040010號函暨
94年2月14日致遠公司承諾書1份可證(見D20卷第60頁至第63頁)。
⒐9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陳俊哲對被告林祥曦下達「鳳信不良債權之標售底價為8 億元」之指示一節,此據被告林祥曦於偵查時供述
綦詳(見D12卷第228頁至第233
頁),並有證人詹信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C20卷第184至195頁)。
⒑94年2月21日,被告林祥曦指示蘇淑美上簽,表明「以底價8億元公開標售鳳信不良債權59億元,並擬以200萬元委任致遠公司進行本案評價及擔任審標等工作」之意旨,被告張明田在簽辦單蓋印,而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或批示意見,業據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D12卷第228頁至第233頁)
,亦有證人蘇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12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有簽辦單暨簽呈1紙可按(見A3卷第89頁至92頁)
。
⒒94年2月25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未向中信銀行董事會提及上開專業分工評估結果,且中信銀行董事會成員決議通過「於高於底價且出價最高者得標之鳳信不良債權公開標售
案」等節,此有94年2月25日中信銀行第11屆第45次董事會議記錄及提案單各1份可參(見C3卷第93頁至第至94頁)。
⒓94年2月26日,中信銀行將「鳳信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公告並刊登在青年日報乙情,業據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L2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中信銀行94年2月26日標售鳳信不良債權公告暨登報資料可考(見C3卷第95至97頁
)。
⒔94年3月7日前某日,被告林祥曦指示葉旭瑋分別製作「8.15億元」及「8.4億元」之價格分配表2紙,交付張友琛轉交被告李聲凱,嗣上開價格分配表用作投標廠商即中信資產公司
、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參與上開投標所需之投標文件,而上開投標文件未在招標公告所載之截止日即9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前,送達中信銀行供確認投標廠商資格,且也未提及科
信公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關係企業等節
節,業據被告李聲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K1卷第407頁至第414頁),並有證人葉旭偉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D12卷第
111頁至第120頁)。
⒕94年3月7日,被告李聲凱於開標當日代表中信資產公司出價「8.15 億元」、由陳俊哲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表科信公司出價「8.4 億元」,交付投標文件予蘇淑美收件,並經由致遠公司職員為資格審查,核實該2 家公司所交付文件符合投標須知上所載文件後,最終確認由科信公司以「8.4億元」之價格得標,且無人將上開交易案送經中信銀行董事會議決通過,即予執行,此有94年3月7日中信銀行第1次不良債權公開招標簽到簿、不良債權標售摘要、
標單等決標文件、中信金控公司100年1月3日中信金第00000
0000000號函暨中信銀行標售鳳信不良債權相關資料(含證人葉旭瑋製作之價格分配表)各份可考(見C3卷第137頁至
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69頁;D22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⒖94年3月7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公告之重大訊息,未揭
露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相對人科信公司為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此有94年3月7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1份可按(見C3卷第183頁)。
⒗94年3月8日,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簽訂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約定科信公司向中信銀行購買鳳信不良債權
事宜,並將交易淨額交割日期定於94年8月15日,及由中信
銀行代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催收不良債權之條件。而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委由中信銀行催收不良債權一事,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業據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庚3卷第214頁及第342頁),並此有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簽訂之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1份可按 (見C3卷第150頁至第169頁)。
⒘94年4月6日,葉旭瑋上簽,將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呈請中信銀行董事長辜仲諒用印,嗣經張明田
、陳俊哲及辜仲諒之代理人批示並簽名等情,此有94年4月6日公文簽辦單暨簽呈1份可按(見C3第148頁至第149頁)。
⒙94年5月2日,致遠公司向中信銀行出具評價報告,鑑定鳳信不良債權總回收價值約為14億6,938萬3,438元一節,業據證人詹信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C20卷第185至186頁),並有94年5月2日致遠公司評價報告初稿暨遠見事務所寄送之94年3月19日、3月30日、4月22日評價資料、中信銀行不良
授信債權評價報告各1份可參(見C20卷第197至225頁)。
⒚94年8月3日,葉旭瑋上簽,中信銀行將於同年8月15日與科信公司辦理鳳信不良債權交割,且採淨額交割方式,出售應收款扣除押標金、代收付款淨額後,中信銀將支付7.9萬元
予科信公司等情,此有94年8月3日公文簽辦單暨簽呈1份可
證(見A3卷第127頁至第134頁)。
⒛94年8月3日,科信公司通知中信銀行,其指定科信銀行臺灣分公司辦理鳳信不良債權交割事宜乙節,此有科信公司94年8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可按(見A3卷第135頁)。
94年8月3日,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通知中信銀行,鳳信不良債權交割日期為94年8月15日,並將淨額交額款項、代收、付款項匯至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此有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
8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A3卷第136頁)。
94年9月7日、同年10月28日,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4年9月7日、10月28日,自中信銀行取得合計2億2,014萬5,041元不良債權催收款之事實,此有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10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陳愈青94年9月2日、10月21日
簽辦單及簽呈可考(見C3卷第218至223頁)。
95年2月17日,中信銀行未在所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科信公司標得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一事,此有中信
銀行94年年度財務報告可按(見D2卷第36頁至第45頁)。
95年7月12日,李聲凱指示吳欣怡,自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中信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億6,017萬8,000元至科信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此有中信銀行95年7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Foreign CC
Y A/C TX. History Enquiry』各1份
可佐(見C5卷第291頁至第293頁;D8卷第177頁)。
95年7月14日,陳俊哲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前揭科信公司帳戶,匯款2,338 萬7,891.76美元至GC LUSIA PORFOLIO LT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一情,此有000000000000(科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Foreign CCY A/C TX. History Enquiry
』、000000000000(GC LUSIA PORTFOLIO LTD.)『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Foreign CCY A/C TX. History Enqui
ry』各1份可佐(見D8卷第177頁及第261頁)。
95年7月14日,陳俊哲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前揭GC LUSIA PORFOLIO LTD.申辦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匯款美金2,533萬2,980.7元至NEWTON ASIA INVESTOR帳戶
乙情,此有000000000000(NEWTON ASIA INVESTOR)『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Foreign CCY A/C TX. History Enq
uiry』、000000000000(GC LUSIA PORTFOLIO LTD.)『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Foreign CCY A/C TX. History E nquiry』各1份可考(見D8卷第216頁及第261頁)。
95年7月14日,陳俊哲於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前揭NEWTON ASIA INVESTOR 帳戶,匯款美金4,650 萬元至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於中信銀行香港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此有0000000000
00(NEWTON ASIA INVESTOR)『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Foreign CCY A/C TX. History Enquiry』、000000000
000(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Foreign CCY A/C TX. History Enquiry』各1份可參(見D8卷第216頁及第257頁)。
㈤萬有案:
⒈94年4月間,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程新均透過仲介人員徐小姐,獲悉名塑公司有意購買萬有公司不良債權擔保品,初步商議條件係由中信銀行向法院承受後,再將上開不良債權賣予名塑公司,此有證人程新均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按(見A1第170頁反面、第245頁至第252頁)。
⒉94年6月1日,名塑公司簽立意願書,表示名塑公司以9,000
萬元向中信銀行購買萬有公司不良債權擔保品(即由中信銀行於第二次拍賣流標時,以底價承受,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後
,再轉讓過戶予名塑公司),並將上開意願書交付中信銀行高雄區域中心經辦人員陸政宏等情,此有證人程新均於調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名塑公司負責人陳福松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翔實(見A1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72頁),亦有94年6月1日名塑公司致中信銀行西台南
分行之意願書1紙(見C4卷第98頁)。
⒊94年6月2日,中信銀行承辦人吳熾松就上開中信銀行與名塑公司交易案掛名承辦,由程新均實際簽辦並會辦,再經承辦單位主管即中信銀行臺南區域中心副總經理張家銘核章,再於94年6月7日送交中信銀行總行,由會辦單位即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程溫東模、尤世儒批示在案,且尤世儒更於會辦意見表示:本案承受後轉售收益估計約81,601仟元,所增加收益仍應歸屬法金處,本案癥結為建物為萬有紙業所有,而目前萬有紙業正重整中,依法不能強制執行,今趁萬有紙業尚未提出異議,承受後轉售,將可提高本行匯收金額等文字,且由林祥曦在會辦單位意見欄用印,再由商金處處長陳佳文、中信銀行信用控管處處長程耀輝、總處長陳俊哲分別於94年6月13日、94年6月13日、94年6月17日簽章,此有證人程新均、吳熾松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71頁正反面、第130頁正反面),並有94年06月02日文號00000000000號簽辦單暨簽呈1份(見C4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⒋94年6月8日,程新均接獲尤世儒告知,尤世儒雖已收到上開簽呈,然金融投資處通知其科信公司要以4,000萬元之代價
,購買萬有公司不良債權,程新均即向尤世儒質疑萬有公司不良債權擔保品既以9,000萬元賣予名塑公司,實收8,100萬元,怎可賣4,000萬元,尤世儒則覆以被告林祥曦向其表示繼續與名塑公司交易,扣除增值稅與相關費用實際所得8,100萬元分潤予法金處,並此事記載在程新均所呈會辦單等情,此有證人程新均、尤世儒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A1卷
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及第259頁)。
⒌94年6月8日,尤世儒受林祥曦指示,命程新均製作日期為94年5月23日之簽辦單暨簽呈,並由吳熾松掛名承辦,簽辦單內容:萬有紙廠案,單帳餘額2億379萬4,000元,擬請將部分債權呆帳餘額1億1016萬3,000元連同該案抵押權以4,000
萬元出售予科信公司等情,程新均則告知臺南區域中心副總經理張家銘,總行有要求日期倒填,及林祥曦承諾分潤一
事,張家銘蓋用批示日期為94年5月23日之之戳章,再於94年6月9日送至中信銀行總行,由會辦單位即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溫東模、尤世儒分別蓋用批示日期為94年5月24日
、94年5月24日之戳章,由林祥曦、金融投資處吳碧元出具會辦意見並用印,嗣由呈會主管即中信銀行信用控管處處長程耀輝、商金處處長陳佳文於其上為批示日期94年5月25日之簽章,法金總經理陳俊哲、副董事長羅聯福為批示日期94年5月27日之簽章,並替換原中信銀行與名塑公司交易之簽
呈及交辦單,此有證人尤世儒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吳熾松
、程新均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A1卷第130頁反面
、第131頁、第171頁、第246頁、第249頁、第258頁、第259頁),並有中信銀行94年05月23日文號00000000000號公文簽辦單暨簽呈4紙可按(見A3卷第301頁至第304頁)。
⒍94年6月29日,由程新均委託陸政宏代理中信銀行與名塑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名塑公司以價金9,000萬元
,向中信銀行購買上開擔保品(即不動產部分),付款方式:由名塑公司先交付斡
旋金800萬元,並於中信銀行拍定承受後轉為第一期價金;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之3日內給付第2期價金1,000萬元;過戶後5日內給付尾款7200萬元一情,名塑公司則陸續於94年6月29日匯款800萬元,於同年8月9日匯款1,000萬元,同年9月匯款7,200萬元,至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完畢乙節,此有證人程新均於調詢時證述、證人汪欽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考(見A1卷第125頁、第172頁),並有中信銀行與名塑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5紙可證(見A1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
⒎94年8月30日,陳俊哲出席中信銀行召開之董事會時,確實未揭露「程新均就萬有公司不良債權擔保品洽得買主名塑公司,且於94年6月1日簽立意願書,約定名塑公司以9,000萬元向中信銀行購買前揭不良債權擔保品,並就此交易案於同年月2日上簽,業經張家銘、程新均、溫東模、尤世儒批
示在案」一事,董事會即於同日決議追認「萬有紙廠案,呆 帳餘額2億379萬4,000元,已將部分債權呆帳餘額1億1,016萬3,000元連同該案抵押權(不動產)以4,000 萬元出售予科信公司」乙案,此有中信銀行94年8月30日第12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一般業務追認事項㈠1份(見D21卷第79頁至第
83頁)。
⒏95年3月間,陳俊哲以「科信公司稅務考量」為由,更改交易對象,將科信公司上開債權形式上轉讓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由張友琛指示郭源銘製作94年5月27日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債權讓與約定書、95年1月25日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讓與之94年12月29日科信公司函文、95年1月4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等文件,用以表示中信銀行已將萬有公司不良債權出售予泰通
公司臺灣分公司等節,此有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於94年5月27日簽立之債權讓與約定書暨附表、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5年1月25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附表、科信公司94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金控99年12月30日中信金字第0992218040036號函暨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用印登記簿各1份可考(見C4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78頁、第179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⒐95年2月17日,中信銀行未在所出具之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萬有公司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一事,此有中信銀行94年年度財務報告可按(見D2卷第36頁至第45頁)。
⒑95年3月27日,泰通公司因以臺灣分公司名義進行上開交易案,並於同日獲得4,204萬9,670元在案,此有中信銀行編號CD0000000本行支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案關公司傳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C5卷第80頁;C4卷第137頁至
第143頁;A1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㈥華王電機案:
⒈94年3月、4月間,陳幸進已向尤世儒表達,冀由中信銀行承
受華王電機不良債權抵押權之不動產後,再由陳幸進購買之
意願一節,此有證人陳幸進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尤世儒於
偵查中證述可參(見A1卷第289頁;A3卷第226頁)。
⒉94年7月1日,陳幸進就華王電機不良債權向張志邦表示願意出價3億餘元購買,尤世儒隨即向被告林祥曦報告陳幸進出價情形後,被告林祥曦同意尤世儒將陳幸進之出價上簽等情
,此有證人尤世儒、張志邦、陳幸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A1卷第258頁正反面、第289頁;A3卷第139頁;D22卷第61頁至第68頁)。
⒊94年7月4日,陳幸進交付張志邦意向書,表示願購買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並給付定金1,000萬元等語,並已將定金1,000萬元存入其申辦之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信用風險管理處異常管理中心張志邦於同日上簽,就就華王電機案表示買主陳幸進已將開定金存入上開帳戶一事,並擬請區域中心准予圈存,並獲批示准予辦理,此有中信銀94年7月4日公文簽辦單及存款主檔查詢單各1份可按(見C4卷第23
0頁及第232頁)。
⒋94年7月5日,中信銀行已將上開定金圈存在案,此有中信銀行設定事故登錄單1份可按(見C4卷第231頁)。
⒌94年7月20日,張志邦就中信銀行與陳幸進交易之華王電機案上簽,簽呈內容
略以:北區二部華王電機公司暨關係戶上展家電公司及王世杰等三案,擬請准予將本案債權,連同該案所有抵押權,以下列條件出售予第三人陳幸進(下稱買方
)。⒈買賣總價(含利息自延滯日起至交割日止,暫定94年9月30日,以2.73%計收)約為3億6,750萬3,000元。……⒊本行於收取尾款後,將此三案之相關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於買方……等語,業經承辦單位主管尤世儒、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經理翁世海、信用控管處處長程耀輝、副總處長陳佳文批示簽核,此有94年7月20日文號00000000000號公文簽辦單暨簽呈可按(見D22卷第13頁至第25頁)。
⒍94年10月11日,中信銀行與陳幸進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幸進以價金為3億6,892萬1,773元,向中信銀行購買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且陳幸進於簽約同時應給付第一期款1億1,025萬1,000元(含前已付定金1,000萬元),且應於94年12月11日前給付尾款2億5,867萬773元等節,且陳幸進已於斯時第一期款項(含定金)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證人陳幸進證述
綦詳(見A3卷第226頁),並有債權買賣契約書可按(
見A3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⒎94年11月、12月間,被告林祥曦指示尤世儒製作日期為94年6月27日之簽辦單,表示「擬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出售予力林公司,至於出售時間及出售價格則由財務處決定」,復由林祥曦於其上會辦欄位加註「力林公司願以1.81億元承受該不良債權」的意見,承辦單位與會辦單位人員及主管等人於其上製作日期94年6 月27日、28日之核可批示;事後陳俊哲、林祥曦、李聲凱未將此交易案送經中信銀行董事會議決,即予執行等節,業據證人尤世儒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卷第258頁;D19卷第247頁;D22卷第66頁、第67頁),並有簽辦單1份可按(見C4卷第225頁及第226頁)。
⒏95年1月2日,陳幸進已給付中信銀行上開尾款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張志邦於調詢時證述(見A3卷第140頁),並有匯入匯款備查簿及簽呈各1紙可按(見C4卷第257頁及第266頁)
。
⒐95年3月間,陳俊哲指示被告林祥曦就前揭華王電機不良債權出售予力林公司交易進行「淨額交割」,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製作日期為94年6月30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債權讓與約定書、95年1月10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1月4日力林公司函
文等文件,用以表示中信銀行以1億8,032萬8,774元出售與
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業據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D22卷第343頁)、證人郭源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19卷第245頁至第256頁;A1卷第402頁至第406頁),並有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94年6月30日債權讓與約定書、力林公司95年1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見C4卷第227頁至
第22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
⒑95年2 月17日,中信銀行未在所出具之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一事,此有中信銀行94年年度財務報告可按(見D2卷第36頁至第45
頁)。
⒒95年3月29日,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與中信銀進行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交易,自中信銀行取得1億5,758萬4,272元,此有中信銀行編號CD0000000支票、力林公司台灣分公司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見C4卷第298
頁;C5卷第87頁)。
⒓95年7 月12日,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中信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1,544萬9,000元至力林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力林公司台灣分公司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
96955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C5卷第88頁)。
㈦奕行奕銘案:
⒈94年11月29日,中信銀行法金信管處債權管理部襄理陳俊宏
受尤世儒指示,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對奕行、奕銘公司債權本金總計4億3,681萬元,上簽表示擬以2億4,766萬7,760元出售予昌軒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業經中信資產公司職員陳文傑、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法務部職員陳炳寬、協理胡錫位、遵法主管鄧彥敦簽核同意,並經事業處處長程耀祥、法金總經理陳俊哲於94年12月6日、董事長辜仲諒於同年12月8日簽名同意,且陳俊宏自簽辦時起至交割完 成 歸檔時止,均不知上開奕行、奕銘不良債權曾轉賣予科信公司一事等節,業據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24卷第111頁、第112頁及第114頁),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9日00000000000號公文簽辦單、簽呈及空白債
權讓與協議書各1份可佐(見C4卷第15頁至第22頁)。
⒉94年12月9日,中信第一資產管理部吳欣怡,上簽表示以上開金額出售上開債權,並於94年12月31日前簽定協議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昌軒公司指定之亨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日簽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亨通公司給付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價金2億4,766萬7,760元,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則讓與其對奕行奕銘借款本金4億3,681萬364元、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
請求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並由
雙方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業據證人吳欣怡證述明確(見D2
4卷第112頁),並有中信第一資產公司94年12月9日中信第一資產管理94財0024號公文簽辦單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各1份
可參(見C4卷第55頁至第61頁)。
⒊94年12月間某日,被告林祥曦指示中信資產公司職員潘瑞宏製作日期為94年11月25日之中信第一資產管理94財0011號之公文簽辦單,表示「為積極處理回收年限較長及回收較困難之不良債權,擬以2億9,000萬元折價出售一批不良債權予科信公司(奕行、奕銘公司之售價分別為4,448 萬2,292元、
0 元 )」,嗣經會辦單位林祥曦、董事長陳俊哲於其上為
日期94年11月25日之核可批示,且潘瑞宏從未實際參與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間之交易過程等節,亦據被告林祥
曦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D24卷第205頁、第206頁及第238頁
),亦有證人潘瑞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24卷第111頁
、第113頁、第134頁),並有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中信第一資產管理94財0011號公文簽辦單及簽呈(見C4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⒋95年3月間某日,陳俊哲指示被告林祥曦就前揭交易進行「
淨額交割」,被告林祥曦遂指示被告李聲凱,由被告李聲凱指示郭源銘製作日期為94年11月30日之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並由陳俊哲與黃汝強在其上簽名,表示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昌軒公司交易前,即已將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以2億9,000萬元出售於科信公司之事實,亦據林祥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C24卷第238頁、第239頁;D19卷第250頁),並有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各1份可按(見C4卷第35頁至第53頁)。
⒌95年3月29日,科信公司因以臺灣分公司名義進行上開交易案,自中信第一資產公司獲得2,822萬3,947元,此有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見C5卷第50頁)。
⒍95年7月12日,科信公司因以臺灣分公司名義進行此交易案
,自中信第一資產公司獲得9,016萬5,017元,此有科信公司95年7月12日轉帳傳票、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C4卷第
84頁;C5卷第51頁)。
⒎95年7月間,林祥曦向許妙靜表示,需取消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於95年3月間,出售予科信公司之不良債權價額2億90,00元之交易,並於中信金控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揭露等節,此據證人許妙靜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A3卷第250頁反面),並有中信金控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1份可按(
見A3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⒏95年7月25日,林祥曦通知賴梅絹匯款1億1,838萬8,964元予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並取消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交易案
,亦據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21卷第33至41頁
),核與證人賴梅絹於調詢時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A2卷第12頁;D21卷第35至第36頁),並有科信公司95年7月28日轉帳傳票、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查(見C4卷第86頁;C5卷第52頁)。
三、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就澄清湖大樓案、被告張明田、李聲凱
林祥曦(下稱張明田等3人)就鳳信案、被告李聲凱、林祥
曦就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奕行奕銘案被訴銀行法第12
5條之2之特別背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
㈠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銀行之董事長;被告張明田等3人均為中信銀行之經理人,於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皆為公司負責人
:
⒈
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
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第二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
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從而,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銀行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張明田、李聲凱及林祥曦均為中信銀行之經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其等執行職務
範圍內,皆為公司負責人甚明。是被告李聲凱辯稱其非公司負責人云云,不可採信。
⒉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除非經撤銷或廢止公開發行,否則仍為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中信銀行於本案案發期間,為公開發行公司乙節,此有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9
90063827號函1份可按(見D22卷第270頁),
堪以認定。是
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辯稱:中信銀行非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公司,有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尚有爭議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之解釋:
⑴「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
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刑法「
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
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⑵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
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倘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⑶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
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①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
、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
,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②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
,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
、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⒉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確實為陳俊哲取得之紙上公司,並於94年7、8月間,由張明田主管之會計部代為記帳,理由如
下:
⑴科信公司於92年11月19日,由第三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
;泰通公司則於同年月24日,由第三人設立於開曼群島;力林公司於同日,由第三人設立於開曼群島,且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均於同年12月4日起將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設定為陳俊哲,直至95年6月30日始變更為Robert Joseph Z ulkoski,已如上揭㈡⒋至⒍所述,是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帳戶,均須經陳俊哲簽名始得動用,可認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為陳俊哲實際掌控
之紙上公司無疑。
⑵又依下列被告李聲凱、林祥曦之供述及證人即中信銀行會計協理羅惠珍、證人即中信銀會計部帳務管理科宋偉煌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知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暨臺灣分公司應屬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之關係人:
①被告李聲凱於偵查時中供稱: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都係陳俊哲管理,並由他的秘書處理海外帳戶取款,而臺灣分公司公司章都在我這裡,負責人章則分由陳正宏、許英才保管,我則負責上開三家公司後臺作業,即負責寫簽呈、交易文件及辦理交割等語(見K1卷第407頁至第
414頁;K2卷第24頁至第32頁)。
②被告林祥曦則於偵查中陳稱:93年間,陳俊哲給我科信公司名字及海外註冊資料,也用這家公司處理海外不良資產。他同時也將上開資料交給李聲凱負責籌設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等語(見A3卷第275頁至第289頁)。
③證人羅惠珍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94年7、8月間,中信銀行財務長張明田辦公室的同仁張友琛找我,表示要籌設2家資產管理公司,並轉達張明田交辦該2家公司的帳務均由會計部負責處理,但因該公司此時尚未設立,我就請監理資訊科呂欣紋指派經辦人員,協助張友琛記帳,待該2家公司設立登記後,呂欣紋即指派監理資訊科辦事員賴嘉芳記帳,後來改指派吳欣蓓協助記帳。之後此2家公司交易傳票交給我蓋主管章。94年9、10月間
,呂欣紋呈送傳票新增另2家公司,經辦人員賴嘉芳或吳欣蓓
告訴我,張友琛又交了2家公司的帳,所以我們會計部比照前2家公司辦理,該四家公司為泰通、力林
、科信、東普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但我已忘記先後順序
。94年底,我奉張明田指示調任彩券中心,我把原先經辦泰通、力林、科信、東普公司等臺灣分公司帳務業務交接予吳文城,直至95年2、3月間,張明田叫我到他辦公室,並質問我,為何會計部會該4家公司臺灣分公司記帳,我即表示此為張友琛轉達由張明田所交辦,但張明田否認有指派此業務,並找張友琛來
對質,張友琛表示確實當時是收到張明田指示要會計部代為記帳,並指示轉達我辦理,但張明田堅持他從未如此指示等語(見
A2卷第305頁至第310頁)。
④證人宋偉煌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2月間,接辦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與東普公司會計業務,我是經辦兼會計,主管是吳文成,傳票上分別由我們蓋章,我與吳欣怡於95年7、8月間,將上開4家公司相關帳冊交接給賴梅絹等語(見D25卷第9頁至第32頁)。
⑤證人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間,我的直屬主管李聲凱指派我接手泰通等3家臺灣分公司行政、出納業務,並保管該3家公司帳戶存摺,當時上開業務本來是由金融投資處郭源銘負責,他離職後是移交給張友琛,另外這3家公司會計帳務是由財務處宋偉煌負責,但我不知道該3家公司與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有何關係。如果3家公司傳票、提款單,都是要交由李聲凱蓋公司章,再到陳正宏秘書賴梅絹辦公司蓋負責人章,或請李聲凱帶我去找許英才蓋負責人章,另外我曾經依據李聲凱指示上簽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代收、代墊中信出售給科信公司不良債權,並以淨額交割方式將回收的錢付給科信公司,且這3家公司的簽呈也有會林祥曦蓋章,所以他知道我們都在處理這3家公司業務,後來李聲凱指示吳文城請我們把這3家公司業務交給賴梅絹
處理等語(見庚4卷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55頁)。
⑥證人賴梅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月間,我老闆陳正宏有和我說中信銀行會搬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帳冊、實體傳票給我,後來中信銀行派宋偉煌
、吳欣怡
搬運上開資料過來並當場製作交接清冊,林祥曦也有一起到場,隔天李聲凱拿存摺、印章交給陳正宏
,陳正宏交代我保管大章。中信銀行吳文城交代我將該3家公司會計傳票輸入電腦,然後他將原始實體會計傳票及公文用碎紙機碎掉,陳正宏則指示我配合中信銀行人員要求重製原始傳票及簽呈,將
原本載有中信銀行員工為簽辦人之簽辦單,改成我們的名義,但我認為不妥
,我就把簽呈撕掉了。林祥曦甚至叫我辦理多筆匯款,將該3家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匯予中信銀行
,我看完帳後,才知係因泰通、力林等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中信銀行購買不良債權,科信公司向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但由中信銀行代為催收,催收扣掉成本費用後,就會將剩餘回收款項會給上開公司,林祥曦告訴我上開交易取消,要我將獲利匯回中信銀行,而匯回的錢都是由上開公司總公司借款而來,我看傳票
、買賣交易資料後,認為林祥曦他們避免外界聯想,才將帳交給我們這些與中信銀行無關的人作帳等語(見庚5卷第71頁至第81頁)。
⑦證人張友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4年在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任職時,主管是李聲凱,而林祥曦也會直接交辦我業務。當時林祥曦指示我處理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及開立帳戶事宜,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部分由我處理,泰通、力林則交由郭源銘處理,而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資料、文件或營運資金部分,則由李聲凱聯繫取得。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戶存摺我交由郭源銘保管,由他處理這些公司資金。當時,我和李聲凱也有一起去找中信銀行會計部羅惠珍協助處理會
計業務等語(見庚5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⑧證人郭源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95年間,在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任職,主管是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凱、金融投資處副處長林祥曦,他們會交代張友琛交辦我做事。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張友琛辦理的,而泰通、力林臺灣分公司設立及開戶都是由張友琛指示我辦理,至於該2家公司資金來源是張友琛處理、設立地址是張友琛告訴我資料內容,而我主要協助製作這3家境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簽呈函文、合約草擬、用印、支付及匯款事宜,而這3家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內部簽核流程,我都是製作好簽呈後,拿給張友琛蓋章同意,再由我拿給李聲凱蓋章同意後,我再拿給林祥曦蓋章,然後將簽呈拿給李聲凱,由他交由陳俊哲蓋章,而泰通公司
臺灣分公司所應付款給清美公司的簽核流程也是如此。且這3家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帳戶,係由吳欣蓓處理等,我沒有想過這3家公司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的關係語(見庚5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5頁)。
⑨又證人張友琛則於94年7月7日上簽呈報泰通等3家公司臺灣分公司印鑑保管及分層負責表,且記載泰通等3家公司臺灣分公司大章(即公司章)保管人為李聲凱,且小章(即負責人章)由許英才及Henry(即陳正宏)保管,且依據上開簽呈所附之分層負責表明確記載分層負責層級依序為經辦、李聲凱協理、林祥曦副總、陳總經理,建議呈報財務長,法務長會簽,而「不良資產處理
權限(比照中信第一、依法金個金規定)」,且由李聲
凱、林祥曦分層負責乙節,亦有中信銀行94年7月7日公
文簽辦單暨附件可證(見戊3卷第141頁至第152頁)。
⑧觀諸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之登記文件,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雖均非該3家公司股東或董事,亦無股權或表決權。惟陳俊哲以其中信金控公司之財務長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總處長、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處長及中信資產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竟安排被告李聲凱保管
泰通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章及處理臺灣分公司設立事宜,並負責寫簽呈、交易文件及不良債權等交割事宜,而依證人郭源銘之證述及上開分層負責表可知泰通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簽核,竟由中信銀行員工負責,且負責層級依序為經辦人員、被告李聲凱、被告林祥曦,甚至須會辦財務長,而斯時中信金控公司及中信銀行財務長為張明田,並由張明田指示中信銀行會計、監理資訊科人員管理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帳務,以辦理購買澄清湖大樓或中信銀行不良債權事宜,則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縱令無法依法律或契約直接控制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仍得透過陳俊哲、被告張明田、李聲凱及林祥曦等人對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暨臺灣分公司有事實上之掌控及影響力,堪認兩者間實質上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所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而為關係企業,且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亦為中信
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⒊泰通等境外公司既係陳俊哲取得之紙上公司,並為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則中信銀行購買澄清湖大樓時,即應依下列⑴至⑷內控及法令規定;中信銀行為鳳信、萬有紙廠、華王電機等不良債權交易時,亦應依下列⑶、⑷內控及法令規定,並均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⑴91年10月15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修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本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有屬第4條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内,就下列事項逐一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契約、鑑價報告或簽證會計師意見書向證期會申報:㈢除前二項以外所為之資產買賣,應公告下列事項:⒈標的物之名稱及性質。(屬不動產者應標明其座落地點
、地段;屬特別股者應標明特別股約定發行條件。)⒉事實發生日。⒊交易單位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⒋交易之相對人及其與本行之關係。(交易相對人如屬自然人,且非本行之實質關係人者,得免揭露其姓名。)⒌交易之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者,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前次移轉之所有人(含與本行及相對人間相互之關係)移轉價格及取得日期。⒍交易標的最近5年内所有權人曾為本行之實質關係人者,尚應公告關係人之取得及處分日期、價袼及交易當時與本行之關係。⒎預計處分損益。⒏交付或付款條件(含付款期間及金額)、契約限制條款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⒐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
、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⒑專業鑑價機構名稱及其鑑價結果或標的公司依規定編製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者,應註明未能取得之原因。有本處理程序第7條和第9條規定情事者,並應公告差異原因及簽證會計師意見。……等情,此有上開規定附卷可考(見D7卷第29頁至第39頁)
。
⑵96年1月19日修正前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原則第1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⑶中信金控公司94年3月1日中信金控字第94088830028號內文暨附件即中國信託銀行認識客戶政策第四點關於基本準則規定:與客戶交易時除基本資料(身分等資料)外,應了解下列四項基本準則:客戶的財務能力……。客戶為此交易的目的:……。客戶承受風險的認知(即承受風險的能力)……客戶從事交易之適法性與合法授權…
…等文字,此有上開內文暨附件可佐(見D7卷第78頁及第80頁)。
⑷金管會93年7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21695號函:中國信託旗下子公司若擬出售不良債權予該轉投資事業,因屬同一集團內利害關係人交易,應透過公開標售方式為之等語(見D2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⑸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⒋依上揭貳、㈢之所示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就澄清湖大樓之相關作為,足認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辦理出售澄清湖大樓一事,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⑴證人劉廣仁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一天陳俊哲過來找我說談好8.5億元,我才聯想到是澄清湖大樓這件事,陳俊哲請我協助澄清湖過戶事宜,我就找代書處理,並與清美公司周世斌聯繫對方先給我買賣契約,我再請代書過目,隨後交給李聲凱用印,再交由對方用印,而李聲凱就是陳俊哲指定與我接觸的買方代表。我當時不知道泰通公司與中信銀行的關係為何,但是我猜測是他們要用境外公司持有不動產做投資使用。後來我有看到柯宏達上簽以9.5億元購買澄清湖大樓之簽呈,辜仲諒沒有提出質疑就簽名了,之後柯弘達就來和我拿澄清湖大樓的資料,後來泰通買澄清湖大樓點交那天,柯宏達也有在場,因為李聲凱說他要開會不能一同前往等語(見庚4卷第400頁、第402頁、第405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⑵證人張明田於調詢時證稱:辜仲諒有指示我們評估澄清湖大樓是否可以買下來作為員工休閒中心,我就轉達柯弘達
請他去和劉廣仁索取相關資料等語(見A1卷第32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辜仲諒有和我提到澄清湖大樓可作為員工南部訓練中心,我就請有關單位去向劉廣仁拿澄清湖大樓關資料等語(見C1卷第55頁),核與陳俊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辜仲諒告訴我,陳水扁前總統要辜仲諒幫鄭深池處理澄清湖大樓,他認為無從拒絕,且澄清湖大樓將來可作為中信銀行南部員工訓練中心等語大致相符,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庚4卷第410頁)。
⑶證人柯弘達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澄清湖大樓所有權人是清美公司,是李聲凱說中信銀行客戶泰通公司正在與清美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如果中信銀行有意願購買可考慮讓售一事,我不知道泰通公司與中信銀行有何關係,議價過程中,我並未接觸過泰通公司人員,而且也是李聲凱告訴我要先給付訂金,我也是依李聲凱提供條件去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中信銀行所應給付價金,我都是將支票交給郭源銘,再由郭源銘將訂金收據及所有發票給我。交易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有任何資料顯示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是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公司實質關係人,我也有請李聲凱去問泰通公司股東和董事是誰,但查詢結果不是利害關係人等語(見庚4卷第435頁至第444頁)。
⑷柯弘達已證述其經被告李聲凱告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為李聲凱之金融投資處客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貳、㈢
⒍所述,堪認被告李聲凱刻意隱瞞泰通公司為中信金控公
司或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是證人柯弘達根本無從準備
提交上開91年10月15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修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及96年1月19日修正前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原則第14條所定之完整關係人交易資料提供董事會作為決議之參考
,亦無法於上揭貳㈢⒍所述之中信銀行94年10月7日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中,提及泰通公司暨其臺灣分公司為關
係人,及準備有關泰通公司財務能力、交易目的及承受風險等調查報告。
⑸又被告辜仲諒前已指派陳俊哲出面與代表清美公司議價之鄭深池接洽澄清湖大樓一事,且陳俊哲並已回報雙方議定之價格為8億5,0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貳㈢⒈所述,足認其主導澄清湖大樓議價並指示張明田評估澄清湖大樓是否可作為員工南部訓練中心一情,再由張明田指示柯弘達向劉廣仁索取澄清湖大樓面積表、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進行評估等情,被告辜仲諒身為中信銀行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在上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中就泰通公司之角色、無故墊高成本等情提出質疑,其竟未為任何表示而同意,並即提交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顯不符常情,而堪認被告辜仲諒、李聲凱除已違背上開內控及外部規定外,更未忠實執行職務,均係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未違背職務,且陳俊哲並未回報處理情形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⒌依上揭貳㈣之事證所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就鳳信案之相關作為,足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辦理出售鳳信案不良債權一事,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詳述如下:
⑴證人葉旭偉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林祥曦當時除了負責預算
、費用支出審查外,也要負責創投及不良資產部分,我的主管就是林祥曦,我處理的不良資產業務都要向他報告。當時張明田是中信銀行財務處處長,當時有參與鳳信不良資產出售案的相關人員即鳳信小組成員,都要向林祥曦回報,因為林祥曦是掌控整個案件,我也曾經聽林祥曦表示要安排中信資產公司參加鳳信不良債權投標,但我沒聽過其他公司要參加投標,但後來科信公司得標後,林祥曦就指示我處理雙方簽約事宜,後來我把擬定後約簽請上級核准蓋用中信銀行大小章,再由張友琛轉交科信公司用印等語(見A3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2月5日,將鳳信案價值評估報告彙整給林祥曦,後來張明田擔任主席召開會議討論,我當場有報告中信銀行法個金評估14.38億元、中信資產公司評估12.11億元,而張明田有指示中信資產公司的人再行評估,而當時是由林祥曦代表中信資產公司,當時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主體是中信銀行,所以站在個別公司立場有角色衝突問題,後來我的主管林祥曦指示我就鳳信不良債權就買方角色做8.4億元、8.15億元價格分配表,我做完後就交給張友琛,而林祥曦、李聲凱及張友琛都是坐在財務長辦公室,直屬長官都是陳俊哲等語(見D12卷第93頁、第95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中信銀行併購鳳信後,有不良資產要出售,當時我認為我們是站在中信資產公司買方角度去處理鳳信不良債權,並把法個金去做彙整,但出售時,發現不是這樣,當時處理鳳信不良債權的案子都是由林祥曦掌控。而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是我做的彙整,其中寫到事業處評價「14.38」億元及中信資產公司(即AMC)「12.11」億元,事業處這邊評價是當時中信銀行端法個金人員,有看過相關擔保品、個案資料所評估之價格,再由中信資產公司以承購之角度檢視事業處資料,更嚴謹作評估。後來張明田有
於94年2月5日主持會議,我有將上開評估報
告發給與會人員,而與會的林祥曦是代表中信資產公司出席,當天張明田有指示如何評估之方向,再中信資產公司人員重新評估
。後來林祥曦有指派我參加開標程序,當時參與投標的事中信資產公司代表李聲凱,及科信公司投標人員,也是林祥曦先於94年3月間,指示我替他們兩家公司做出價表,
一份8.4億元、一份8.15億元,當時我認為科信公司出價價格低,我認為不合理,我就向林祥曦提出質疑,這樣會使科信公司得標,他叫我不要管,所以在開標前,我就知
道科信公司會來投標。我自己心裡過不去之處,在於中信資產公司是中信金控公司子公司,倘由中信資產公司得標
,當然沒問題,但如果是其他公司得標,不妥適。不過後來我就將出價表交給張友琛等語(見庚5卷第192頁至第20
5頁)
⑵證人張友琛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在金融投資處主管是林祥曦,他會交辦我處理泰通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業務,林祥曦就鳳信不良債權請有我聯絡致遠公司做鑑價,後來我請致遠公司人員參與公開招標。之後我就調到財務總管理處時,但還是協助科信公司發函給中信銀行要求交割等語(
見A2卷第159頁、第1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鳳信不良債權標售前,林祥曦有召開相關會議,也有一份FCC預計時程表,上面記載原本規畫由中信資產公司參與投標
,後來李聲凱則代表中信資產公司參與投標,而科信公司後來標到鳳信不良債權,林祥曦就指示我設立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去承接這部分不良債權,而鳳信案中,李聲凱有和我一起去找致遠公司鑑價,而資金運用決核權限是陳俊
哲,因為只有他核決完,許英才和陳正宏才能用印等語(
見庚5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59頁)。
⑶證人蘇淑美於調詢時證稱:93年2月間,張明田有表示為了降低中信銀行逾放比,所有要出售鳳信不良債權總金額59億元,我有參與規劃招標業務,鳳信案投標須知與決標程序都是張友琛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範本後負責製作,整個招標程序都是由張友琛負責,中信銀行於94年2月26日公告有提及如需索取招標文件或任何疑問得洽張友琛或張友琛主管李聲凱;後來我有和張友琛確認有無收到招標文件及押標金文件,但是我沒有親自看到這些文件就簽名等語(見A3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林祥曦每次都會主持鳳信不良債權標售案小組會議,當時也是他指定我以8億元上簽,我知道張友琛當時有找致遠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鑑價,我上簽時致遠公司就有初稿了,這是張友琛在之前開會時就有向林祥曦提到鑑價初稿,但因為林祥曦說要加速流程,就沒有等到正式鑑價報告出來,我就先上簽等語(見D12卷第7
6頁至第79頁、第85頁及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我受林祥曦指派處理鳳信不良資產,和張友琛及葉旭偉在處
理鳳信不良債權時,有業務上往來,這是臨時專案,我們成立專案小組,負責人就是林祥曦,他每次都會主持小組會議,後來我有製作94年2月21日簽呈,並於同年月21日蓋章,簽呈所載出售底價8億元是林祥曦告訴我的但是他沒告訴我計算基礎及底價,當時我們委託致遠公司正式鑑價報告並未出來,我指聽張友琛說有鑑價初稿,但他沒告訴我數字,而上開簽呈並未附上原始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後來標售程序,我有參與開標並到場看投標狀況
,而招標公告係張友琛給我的,當天李聲凱就是中信資產公司代表,而審核投標人資格部分,我是掛名收件,收件後就交給張友琛,而公告登報是張友琛負責等語(庚5卷第172頁至第184頁、第186頁)。又上開招標公告記載:「三、有意願參與投標者,如就相關事宜有任何疑問,或須索取任何相關書表文件,請洽中信銀行財務處李聲凱協理或張友琛經理」等文字,亦有招標公告可佐(見C3卷第
96頁、第97頁)。
⑷證人尤世儒於調詢時證稱:中信銀行合併鳳信後,不良債權處理及出售、相關獲利及損失,均由財務處主導、處理
,當時財務處最高主管就是張明田,而鳳信不良債權也是林祥曦所負責之業務,我相關的簽呈都會呈給林祥曦,也會請財務處核示等語(見A1卷第257頁反面)。
⑸由上開各該證
人證述,並
參酌上揭貳㈣⒎、⒐、⒑、⒔ 、之事證,可知被告張明田身為中信銀行財務處總處長
,負責主導、處理鳳信不良債權出售,且是否獲利、損失亦由財務處所負責,而涉及鳳信不良債權一事,均須簽請財務處核示。又被告張明田於94年2月5日擔任主席,召開鳳信不良債權評價會議,被告林祥曦亦列席,由葉旭偉報告中信銀行法個金評估14.38億元、中信資產公司評估12.
11億元等情,顯見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斯時即均知悉上開評估結果,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竟特地隱瞞先前內部鳳信不良債權評估結果,且未待致遠公司鑑價結果,逕由陳俊哲對被告林祥曦下達標售底價為8億元之指示後,被告林祥曦隨即指示證人蘇淑美上簽,無人將上述專業分估之評估報告提交中信銀行董事會成員
予以綜合考量、討論,即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由高於底價8億元且出價最高者得標
」乙案,甚者鳳信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時,科信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設立臺灣分公司,被告林祥曦即指示中信銀行葉旭偉製作價格分配表,交由證人張友琛轉交被告李聲凱分別作為中信資產公司及科信公司投標使用。
⑹復科信公司得標後,此一交易未經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於中信銀行董事會中提出報告或決議,即予執行,由被告李聲凱在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與中信銀行所簽定之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中蓋用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章,顯係其等規劃以陳俊哲取得之紙上公司科信公司以遠低於12.11億元之價格取得鳳信不良債權,並規避上開⑶至⑸內控及外部規定,均係未對中信銀行忠實執行職務,皆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無疑。
⑺被告張明田雖辯稱其無不良債權標售底價專業,且蘇淑美上簽時,其未在國內,該簽呈乃其回國後補簽名,是被告張明田根本無核決權限,且致遠公司於94年2月23日即出具簡報評估鳳信不良債權以折限率25%為8億1,518萬1,19
8元,此與8億元相差不遠,自無違法云云,然被告尤世儒既已證述鳳信不良債權出售,是否獲利、損失均由財務處所主導、負責,且涉及鳳信不良債權一事,均須簽請財務處核示,是被告張明田確實就鳳信不良債權出售、損益均有核決權限。復被告張明田親自聽取評估報告,豈有不知底價8億元與鳳信不良債權業經中信銀行內部專業團隊評估為14.38億元及12.11億元相差甚遠之理,縱其簽名時,中信銀行總經理陳聖德、代理董事長羅聯福業已簽核
,其基於對中信銀行之忠實義務,仍應在簽呈中揭露上開評估結果,提出質疑,其竟未為任何表示而同意,並即提交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已有違常情。遑論致遠公司於94年2月23日出具簡報評估鳳信不良債權價值為8億1,518萬
1,198元一節,此簡報非正式鑑定報告,亦與中信銀行內部評估價值相差甚遠,甚至致遠公司於94年5月2日正式鑑定價格14億6,938萬3,438元,亦與中信銀行事業單位評估價格相近,此有致遠公司94年5月2日不良授信債權評估報告及同年2月23日評價報告簡報各1份可按(見D12卷第27
頁至第38頁;D20卷第204頁至第226頁),被告張明田身為財務長,豈能忽視中信銀行專業人員上開評估結果,輕率指示擇低價作為底價之理,堪認被告張明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⑻被告李聲凱另辯稱其並未接觸鳳信小組成員及參與鳳信案交易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依上揭貳㈤之所示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就萬有紙廠案之相關作為,足認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辦理出售萬有紙廠案乙事,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⑴證人尤世儒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4年6月收到程新均上簽
表示名塑公司有意以9,000萬元購買萬有紙廠不良債權抵
押品,我會簽後,財務長張明田指示我中信銀行承受後轉
售之資產,要交給林祥曦總會簽,林祥曦看到簽呈後,指
示我要以科信公司名義購買該債權,科信公司出價4,000
萬元,請臺南區域中心補送賣給科信公司的簽呈,簽呈要
早於名塑公司購買案之簽呈,並告訴我應該填寫之日期,
我拒絕他的要求,因為可賣到9,000萬元,實收可達8,100
萬元,怎可以賣4,000萬元,他則向我保證,承受後 轉售收益約8,100萬元,歸於法金處,我就要求程新均補上簽
呈等語(見A1卷第258頁反面、第259頁),核與程新均於
調詢時證稱:我於94年6月8日接到尤世儒電話,他說他有收到我原本賣給名塑公司的簽呈,他接到金融投資處通知
,科信公司要出價4,000萬元,我就和他討論,賣給名塑公司可以賣到9,000萬元,實收高達8,100萬元,怎可以賣4,000萬元,尤世儒告訴我,林祥曦已經和他談好,把8,1
00萬元盈餘分配給法金處,即計入當年度盈餘及業績,我進一步質疑,如果如此,科信公司這樣做也沒有實質獲利
,尤世儒說他也不了解,後來我就製作94年5月23日之簽呈等語相符(見A1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
⑵被告林祥曦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指示李聲凱,李聲凱在去指示郭源銘去製作中信銀行債權讓與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D19卷第250頁);證人張友琛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告訴郭源銘上開約定書和契約書所應填載之
當事人名稱,處理萬有案過程中,我和郭源銘也有一起去找林祥曦、李聲凱討論應如何處理等語(見D19卷第197頁、第198頁)。
⑶參以上揭貳㈤之事證,可知在陳俊哲、林祥曦獲悉萬有紙廠不良債權抵押品得以9,000萬元出售予名塑公司後,即由被告林祥曦指示證人尤世儒、程新均製作倒填公文簽辦單,並由林祥曦、李聲凱、張友琛及郭源銘一同討論如何處理萬有案,再由郭源銘製作上開債權讓與約定書、契約書、債權讓與函文、相關函文等件,虛偽表示在出售名塑公司前業已將不良債權以4,000萬元賣予科信公司,嗣科信公司再將萬有紙廠不良債權轉讓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等情。足見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此一交易未在上揭貳㈤⒍所述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提及科信公司
為關係人一事,及提出有關泰通公司財務能力、交易目的及承受風險等調查報告,更以欺罔方式讓董事會董事會成員做出決議,自有規避上開⑶至⑸內控及外部規定,並以行使倒填日期之簽辦單、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被告李聲凱辯稱其未經手萬有紙廠案,亦未指示郭源銘倒填日期一事,亦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不可信。
⒎依上揭貳㈥之所示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就出售華王電機案之相關作為,足認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辦理出售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乙事,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⑴證人尤世儒於偵查中證稱:林祥曦於94年11月、12月間,有指示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製作華王不良債權賣予力林公司之簽辦單等語(見D19卷第247頁)
⑵被告林祥曦則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指示李聲凱,再由李聲凱去指示郭源銘製作倒填之萬有、華王電機等簽呈、約定書、合約書等語(見D19卷第250頁)。
⑶參以上揭貳㈥之事證,及被告李聲凱亦
自承其保管力林公司分公司之公司章乙節,已如前述,可知在陳俊哲獲悉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以3億6,892億1,773 元出售予陳幸進後
,見有利可圖即由被告林祥曦指示證人尤世儒製作倒填公文簽辦單,再由李聲凱指示郭源銘製作倒填日期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權讓與合約書、契約書及力林公司函文等文件,虛偽表示在出售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予陳幸進前業已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賣予力林公司,且經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未在簽呈提及科信公司為關係人一事,及提出有關泰通公司財務能力、交易目的及承受風險等調查報告,更未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出售予力林公司一案,送交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即予執行,自有規避上開⑶、⑷內控及外部規定,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均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被告李聲凱辯稱其未參與華王電機案云云,亦與上情不符,實難採信。
⒏依上揭貳㈦之所示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就出售奕行奕銘案之相關作為,足認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等人辦理出售奕行奕銘案不良債權乙事,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⑴證人潘瑞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貳㈦⒊所示之簽呈,實際上上簽日期不是94年11月25日,我印象中是林祥曦指示我將簽辦單及簽呈是倒填日期,後來林祥曦請我去找李聲凱蓋章等語(見D24卷第131頁、第133頁及第135頁)。
⑵證人吳心怡證稱:94年12月9日簽呈(即上揭貳㈦⒉所述)是李聲凱交辦我製作的簽辦單等語(見第459頁)。
⑶參以上揭貳㈦之事證,可知在陳俊哲獲悉奕行奕銘不良債權以2億4,766億7,769 元出售予昌軒公司指定之亨通公司後,即由被告林祥曦指示證人潘瑞宏製作倒填公文簽辦單及指示李聲凱製作倒填日期之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間之Agreement to Sell Purchase,虛偽表示在出售亨通公司前業已將奕行奕銘不良債權以2億9,000元賣予科信公司,足見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及陳俊哲罔顧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最佳利益,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皆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被告李聲凱辯稱其未參與奕行奕銘案云云,亦不可採。
⒐綜上各節所述,酌以上開各該交易,除涉案之被告以外之會簽人員,均不知悉泰通等三家公司與中信銀行、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資產公司之關聯性,僅係形式上會辦,倘非由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高層主導此交易,焉能出現此有悖於常情之異常情況,是被告辜仲諒等4人,分別有上述
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堪以認定。
㈢致生損害:
⒈所受損害之認定:
⑴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⑵背信罪性質上係
結果犯,同時也是
即成犯及
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
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倘行為人未實質遵循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內控流程,使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公司締約,令公司以高價向自己公司取得劣質資產
,藉此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取得一個與支付價額不相當之劣質資產,其背信行為係於使令公司締約並付款給自己公司時完成,是應以公司所支付價款與該劣質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之差額為公司損害金額,且不因該劣質資產於背信行為完成後又漲價升值,或行為人另對公司補償,而認公司未受損害。另一方面,倘行為人係欲藉由使公司與自己公司締結一個對公司顯然不利且反於營業常規之購買資產契約,使公司預付鉅款給自己公司之同時,卻使公司陷於一個無法取得所購買資產之風險,則行為人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付出鉅款卻陷於一個無法取得資產之風險,則關於公司損害額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使令公司為購買該資產所支付之所有必要款項為損害額,而無須考慮或扣除該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亦不因行為人事後已將該資產移轉給公司或彌補公司而認公司未受損害。
⒉澄清湖大樓案:陳俊哲安排紙上公司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清美公司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億5,000萬元購入澄清湖大樓,而中信銀行因被告辜仲諒、李聲凱等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墊高成本以9 億5,000萬元購入澄清湖大樓案,是可認中信銀行所受之所損害為1億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辯稱中信銀行並無損害乙節,顯屬無據,應不可採。
⒊鳳信案:依據葉旭瑋彙整中信銀行、中信資產公司估列鳳信不良債權現值資料後,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製作「鳳信法個金擔保憑評估報告」,在同日召開之「鳳信不良債權評價會議」中,向張明田、林祥曦提出「14.38億元」、「12.11億元」評估結果,科信公司則因被告張明田、李聲凱及林祥曦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以「8.4億元」之價格得標,堪認中信銀行至少受有3億7,100萬元之損害(詳如附
表一所示)。
⒋萬有紙廠案:依據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案關公司傳票可知
,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被告李聲凱、林祥曦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中信銀行匯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4,204萬9,67
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中信銀行本行支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案關公司傳票1份(見C5卷第80頁、C4第137頁
至第143頁),堪認中信銀行受有同額之損害。
⒌華王電機案:力林公司因被告李聲凱、林祥曦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中信銀行淨額交割後,匯予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1億5,758萬4,27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中信銀行本行支票及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見C4卷第298頁;C5卷第87
頁),堪認中信銀行受有同額之損害。
⒍奕行奕銘案:科信公司因被告李聲凱、林祥曦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淨額交割後,各匯予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2,822萬3,947元、9,016萬5,017元,此有轉帳傳票、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中信銀行申辦之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可按(見C4卷第84頁、第86頁;C5卷第50頁至第51頁),共計1億1,838萬8,964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堪認中信資產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
⒎被告林祥曦辯稱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均係中信金控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云云,本院認定如下:
⑴依中信金控公司於94年3月7日,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之內容,明確記載:鳳信案交易相對人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非關係人,且不適用「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者,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前次移轉前次移轉之所有人(含與公司即相對人間相互之關係)、移轉價格及取得日期、交易標的最近五年內所有權人曾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者,尚應公告關係人之取得及處分日期、價格及交易當時與公司之關係」等規定,此有94年11月23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1份可按(見C5卷
第183頁)。
⑵依中信金控公司於94年11月23日,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之內容,記載:澄清湖大樓案交易相對人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非關係人,且不適用「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者,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前次移轉之所有人(含與公司即相對人間相互之關係)、移轉價格及取得日期、交易標的最近五年內所有權人曾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者,尚應公告關係人之取得及處分日期、價格及交易當時與公司之關係」等規定,此有94年11月23日中信金
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1份可按(見C5卷第196頁及第197頁)。
⑶中信銀行亦未於95年2月17日,所出具之94年及93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第42頁至第49頁所列關係人未記明泰通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名稱,亦未在關係人交易附註事項,揭露中信銀行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澄清湖大樓之交易、科信公司向中信銀行標得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中信銀行取得萬有不良債權之交易、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中信銀行取得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等節,此有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1份可按
(見D2卷第36頁至第45頁)。
⑷中信金控公司更於95年年報之附錄(合併財務報表)關係人名稱及附註1,說明:本公司之子公司中信銀行前法金總經理陳俊哲在未告知本公司董事會之情形下,擔任上開實質關係人之主要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惟本公司及子公司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管理及運用等語,此有中信金控公
司95年年報可考(見D22卷第29頁及第30頁)。
⑸又最高檢察署(更名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向金管會詢問有關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是否屬特殊目的公司一事,經金管會函覆略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規定,其所稱特殊目的公司係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本會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本會
迄今尚未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核准特殊目的
公司之設立等語,此有金管會於100年1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523830函可按(見D17卷第161頁)。
⑹中信金控公司於99年報記載:依據本公司內部調查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結果顯示,泰通等3家境外
公司係孫公司CTO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SPV等文字(
見戊2卷第258頁)。
⑺綜上各節以觀,顯見上開各交易案發生期間即94年間,中信金控公司董事會,根本不知悉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之存在及運作方式下,未參與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之資金管理及運用,顯然無法控制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資金流向,且於94年間,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之內容中,均表示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非為關係人,並於94年及93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第42頁至第49頁所列關係人名稱中,未提及泰通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亦未有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泰通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乙節,可見中信金控公司及中信銀行董事會斯時根本未決議設立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為特殊目的公司,況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與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分屬不同法人,對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而言,即屬第三人,中信銀行因上開各該背信行為所受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其金錢移轉至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或背信行為完成時,業已確定,不因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於「事後」依財務會計評價為受中信金控公司控制之CTO公司依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特殊目的公司,而由中信金控公司承認其特殊目的公司之性質,即認其等所獲取之
利益,即屬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之實際獲利。從而,被告李聲凱及其辯護人辯稱: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為特殊
目的公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⒏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澄清湖大樓案處分利益始終留在中信金控公司體系內,並已層層轉回中信資產公
司云云,然查:
⑴林金龍雖於94年1月31日上簽呈,公文簽辦單主旨:「謹呈個金處向財務處購回鳳信不良資產自行處理」,說明:一、財務處為加速去化鳳信之不良資產,希望比照萬通銀
行的運作模式,由個法金評估合理價格後,購回後成立AM
C自成催收處理」,另由尤世儒於94年5月12日上簽,公文簽辦單略以:鳳信不良債權(截至93.12.31金額約38.7億元),已售科信公司,本package 擬出價8.41億,未來每戶「按附件(組合編號)為計績單位……」等文字,財務處會辦意見記載:⒈為求有效處理資產,擬同意<債管部>以8.41億元買斷鳳信不良債權並進行催收處理,採按月計算損益並計績<債管部>等文字,此有上開公文簽辦單可按(見戊1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證人葉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我是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也有會計師執照,「實際回收留在中信體系內」係指由中信銀行法個金催收人員做後續處理,這是內部計算績效的概念,意思是中信銀行併購鳳信不良債權,不良債權進入中信體系內,會有催理績效,即法個金債權管理單位投入的努力,會有個向總行出價價格,但是這是內部價格概念,而催收超過該價格,就會把績效計算在該事業單位,影響員工獎金,而因為不良債權努力催收而收回之金額,獲利還是匯在該公司,但實際上帳務不在中信體系內。而我根本沒在任何公司公告或文件上,看到科信公司是中信金控公司可以控制的實體之相關訊息等語(見庚5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堪認上開簽呈所指,係指鳳信不良債權交易後,實際仍有中信銀行法個金催收人員執行催收,以計算內部績效,以發放獎金,而因本案各交易獲利仍實際匯入所交易之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或其等臺灣分公司,是本院無從
以內部績效之概念,認定仍由中信銀行獲利,至為顯然。
⑵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暨臺灣分公司與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分屬不同法人,是中信銀行及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所受損害應以其金錢移轉至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或背信行為完成時,即已確定,縱泰通公司因澄清湖大樓交易所獲處分利益約8,782萬1,000元,由中信銀行於95年底以同額減列該資產帳面價值8,782萬1,000元;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中信銀行95年7月24日就萬有公司不良債權部分簽立和解書,並於同年7月27日匯還中信公司4,204萬9,
70元;力林公司與中信銀行於同年7月21日簽立簽訂和解書,並於同年7月28日歸還中信銀行1億5,443萬2,587元;科信公司於95年7月28日匯還中信公司1億1,838萬8,964元
,此有上開和解書2份及匯款憑單3紙可按(見A2卷第148頁;A3卷第315頁;C1卷第83頁、第84頁及第85頁),然本院無從認定本案資金自始至終在中信金控體系內,遑論本案不因事後所受損害經填補,而影響被告辜仲諒等4人
背信罪之成立。
⑶從而,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⒐被告李聲凱及其辯護人辯稱: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署有限合夥契約,約定由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成立GC合夥組織,CTO公司為有限合夥人並負責出資,Oscillum公司為一般合夥人並負責管理,又GC合夥組織百分之百轉投資New
ton公司,Newton公司另持有泰通公司、力林公司、科信公司股份,是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及各公司之持股關係,可見投
資收益確實會回到CTO公司,進而回到中信資產公司,再回
流到中信金控公司云云;被告林祥曦則辯稱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可認利益都留在中信金控體系內云云,然細繹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署之有限合夥契約,其中「附錄F-分配」約定:淨投資收入應每季分配,或者由普通合夥人即Oscillum公司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更頻繁分配,並且僅在有足夠資金可供分配之情況下,按照以下優先順序進行分配。每項投資之淨投資收入將根據各合夥人在該投資中所佔之投資比例,在分配時按比例分配給合夥人即CTO公司等文字,此有前揭有限合夥契約可按(見丁卷第129頁至第202頁),可見縱本案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所獲取之利益,匯至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成立之有限合夥組織為真
,然Oscillum公司尚可因管理自由運用該筆資金,待有足夠資金可供分配時,始得實際分配淨投資收入,自無從認定泰
通等3家境外公司所匯出之款項自始至終均在中信體系內,
遑論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時,公司帳上會計科目照實支成本列帳,每年僅得依實際可收到的現金股利認列投資利益,CTO公司對於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根本不具影響力及控制力,而中信金控公司董事會於本案各該交易時亦未知悉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存在,亦無法實際控制資金流向,已如前述,是被告李聲凱、林祥曦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
辯,皆無從採信。
㈣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就澄清湖大樓案;被告張明田、林祥曦
、李聲凱就鳳信案;被告林祥曦、李聲凱就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奕行奕銘案,均有主觀上有為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暨臺灣分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中信銀行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
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
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故意,以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的不法意圖(獲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損害意圖)這兩種不法意圖中之一種,而為違背任務的行為,方能構成背信罪。因此,若行為人既不具獲利意圖,且不具損害意圖,縱有違背任務的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不構成背信罪。
⒉被告辜仲諒部分:
被告辜仲諒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5、6月間,陳水扁總統和我提及鄭深池對我們有興趣,我會去和同事討論他是什麼意思,後來鄭深池就派他朋友蔡辰洋和我提及鄭深池在澄清湖旁有一棟大樓,蔡辰洋想幫他,於是我才了解該大樓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鄭深池每年賺的錢都拿去繳利息,所以才想賣該大樓。後來我派人去看澄清湖大樓,也和鄭深池下面的人接洽,他們談到價格要8億5,000萬元(原稱8億4,000萬元
,後改稱8億5,000萬元),但我以家族投資評估後結果太貴了,所以沒有談成。到了94年9月,陳水扁找我去總統府,告訴我鄭深池的事情要我幫忙,因為中信金是政府高度控管行業,總統的指示就好像命令,我就會去和同仁討論並派人鑑價,鑑價結果每坪約8至10萬元,大家討論結果,認為8億5,000元還是太貴了,但是因為陳水扁總統都這樣講了,所以我們同仁去洽談後,還是以8億5,000元購買,而且據鄭深池表示價格如果再低,他就沒有錢可以還銀行等語(見D1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D13卷第13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陳水扁叫我買鄭深池的房地,當時馬永成也和我說鄭深池早期借錢買澄清湖大樓而套牢,瀕臨破產,因為他所有的
錢都在付利息,所以希望我幫忙等語(見D13卷第139頁、第212頁反面),參以貳㈢⒈、⒍之事證,被告辜仲諒身為中信銀行最高決策者,既已先指示證人劉廣仁研究澄清湖大樓價格為8億5,000萬元是否有利潤一節,待證人劉廣仁回覆
無利潤後,仍因當時陳水扁指示之壓力,向證人鄭深池表示有購買意願,並指示身為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管理處總處長、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處長之陳俊哲出面與鄭深池議價及張明田評估澄清湖大樓是否可作為員工南部訓練中心一情,顯
見被告辜仲諒主導購買澄清湖大樓一事,並意欲作為中信銀
行南部訓練中心使用,始有後續柯弘達上簽請示「以9億5,000億元購買澄清湖大樓作為中信銀行第二訓練中心及南部休憩中心」之簽呈,且被告辜仲諒知悉陳俊哲議定價格為8億5,0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仍在上開簽呈批示同
意,益徵其對中信銀行以9億5,000億元購買澄清湖大樓,高於賣方之出價及身為中信銀行經理人與賣方所議定之價格,即8億5,000萬元等情全然知悉,此議定價格與是否符合客觀市價及使用目的完全無涉,況澄清湖大樓一事,據被告辜仲諒所述,經陳水扁、馬永成一再提醒,且其主觀上認為係總統的命令,甚者主動向鄭深池表示有購買澄清湖大樓意願,是被告辜仲諒豈有不關心進度之理,可認辜仲諒顯非其遭其下屬陳俊哲、李聲凱等人所蒙蔽,亦非輕忽或不知各該內控及外部規範,更非所謂尊重專業經理人權責所致,故而對於泰通公司為陳俊哲安排並控制之紙上公司乙事,難認諉為不知,是其身為中信銀行最高負責人,竟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中信銀行以高於議定價格1億元之價格購買澄清湖大樓,即有背信之故意及為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不法利益暨損害中信銀行之利益之意圖。至被告辜仲諒及辯護人辯稱其不知泰通公司為陳俊哲實質掌控,而無從知悉陳俊哲所安排之澄清湖大樓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且無背信之故意及損害中信銀行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張明田、李聲凱及林祥曦部分:
⑴被告林祥曦早於93年間,自知悉被告李聲凱負責籌設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事宜,處理不良債權事宜;被告李聲凱則為泰通等3家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章保管人,且就不良資產權限,由被告李聲凱、林祥曦分層負責,而李聲凱更負責泰通等3家公司臺灣分公司出納、簽呈、交易文件及辦
理交割事宜;被告張明田指示張友琛交辦中信銀行會計部人員協助泰通等3家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記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張明田、李聲凱及林祥曦等3人對於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為陳俊哲所安排之紙上公司知之
甚詳,應可認定。
⑵又澄清湖大樓案中,李聲凱既掌握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章,並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清美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泰通公司臺灣公司公司章,復指示柯弘達製作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其自可以知悉被告陳俊哲所安排之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低價購買澄清湖大樓,而中信銀行再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高買之情。參以張明田為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兼中信銀行財務管理處總處長,負責中信金控財務報表之編製及鳳信不良債權出售事宜、林祥曦則實際參與不良債權出售 、成本之計算,並瞭解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之獲利情形,
對陳俊哲安排並掌握之第三人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暨臺灣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將使該等公司獲取利益,且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董事會因未知悉該等公司存在,而無法掌控資金流向一事,自難認無所了解。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及李聲凱在鳳信案中隱匿評估報告,且被告李聲凱及林祥曦在萬有案、華王電機案、奕行奕銘案以倒填簽辦單或債權轉讓約定書、契約書等方式,使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故賺取利益,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之情事,均已違背內控及外部規定,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李聲凱就本案各該交易案、被告張明田就鳳信案、被告林祥曦就鳳信案、萬有案、華王電機案、奕行奕銘案均有背信之故意及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於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
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辜仲諒就澄清湖大樓案及被告張明田被訴就鳳信案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罪部分:
㈠刑法
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之適用關係: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公」、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
報公告,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
㈡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
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
,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
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中「參、揭露準則」第4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
,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其次,我國現行法規命令對「重大交易」之規定,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中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
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
法益之多數集合」,
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
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然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
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①主觀要件之限縮: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固屬抽象
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
始足當之。②客觀要件之限縮:上開之罪所定行為模式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而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重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2.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條)。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1)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2)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3)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3.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
執或偏廢一端。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 tates 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
、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
」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1)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2)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3)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4)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5)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6)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7)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8)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9)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在我
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可作為法院判斷
「重大性事項」參考。
㈣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就澄清湖大樓案所為之交易及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所為之交易應均屬關係人交易,且分為辜仲諒、張明田所知悉,已如前述。而中信金控公司於94年11月23日、94年3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中信銀行發佈重大訊息,表示上開交易之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科信公司均非關係人等情;並於94年申報公告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合併財務季報告時,未與揭露前揭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質性指標」檢視澄清湖大樓案、鳳信案,顯示分係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張明田與陳俊哲等經營階層故意所為,涉及掩飾其等背信等非法活動,並影響中信銀行法規之遵循,顯然具有重大性,自應揭露在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之合併財務報表中甚明。
㈤
綜上所述,辜仲諒於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期間,暨張明田於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而為經理人期間,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是其等就其等所簽名之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分別未予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即
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合併財報而予以申報、公告,自均構成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之犯行及犯意。是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辜仲諒並無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張明田、李聲凱及林祥曦被訴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㈠科信公司於92年11月24日設立於開曼群島,並於94年7月15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中信銀行公關部經理許英才擔任名義負責人,此有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公司章程與細則及經濟部94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40113392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D11卷第35頁至
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69頁),是其於94年7月15日前,不論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或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明田等3人不得以科信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等竟謀定使未認許並設立臺灣分
公司之科信公司名義標得鳳信不良債權一案,由被告林祥曦指示葉旭瑋製作價格分配表交付張友琛,轉交被告李聲凱作為投標文件後,陳俊哲於94年3月7日派人參與鳳信案投標行為、更於94年3月8日被告李聲凱在科信公司與中信銀行所簽立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等法律契約文件上蓋用公司章,堪認其等以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登記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科信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從事法律行為無疑。至被告林祥曦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法第19條規定僅規範我國公司,外國公司並無準用餘地云云,惟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我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且科信公司參與投標、締約等行為,自屬營業上所需之法律行為,而被告林祥曦既共同參與上開法律行為,自應以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相繩,被告林祥曦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被告林祥曦與李聲凱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萬有案中,上開尤世儒、程新均所製作之簽辦單、郭源銘製作之債權讓與約定書;華王電機案中,是上開尤世儒所為簽辦單,郭源銘製作之債權讓與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函文;奕行奕銘案中,潘瑞宏製作之簽辦單,李聲凱製作之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均為其等各自業務範圍所製作之文書,分為被告林祥曦、李聲凱指示倒填日期之情事進而加以行使,顯見其等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
無訛。
七、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聲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聲凱認為澄清湖大樓案為陳俊哲之職權範圍,認無不法云云,然被告李聲凱先後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協理、擔任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協理,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務、法人金融業務,並兼任中信資產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依其等相當學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
,而其執行職務當應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避免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僅而注意決策及執行過程須合法合規,符合交易常規等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其等辯稱不知有不法之情云云,無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辜仲諒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辜仲諒等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又因本件待證事項已為明瞭,本院認別無向中信銀行函詢中信銀行財務管理處總處長對該行不良債權公開標售底價是否有核決權限、94年2月14日蘇淑美公文簽辦單上各該欄位簽名者簽章之原因及中信銀行是否因鳳信案受有損害之調查必要,是被告張明田與其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一、刑法部分: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辜仲諒等4人依新舊法,均成立
共同正犯(詳如下述肆、所述),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辜仲諒等4人。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
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
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辜仲諒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
辜仲諒等4人較為有利。
㈣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辜仲諒等4人。 ㈤
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辜仲諒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聲凱、林祥曦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㈦刑法第215條又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342條之規定。
二、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增訂:「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而「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本案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同條項後段部分已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揆諸修法理由可知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先後修正公布,各於99年6月4日、101年1月6日施行,其中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與本案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涉之「或第2項(查指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之修正,就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條文,並未為任何修正,而係針對同條項第3 款之罪,另於第2項增設「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規定,及增設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等情形準用同法第20條等規定,其他如加重條件、
自首等規定皆與修正前相同,僅係調整其次序。是就本案所涉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罪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條文前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該條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即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較為有利。又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107年1月31日施行,第1項、第3項、第8項、第9項未修正,係將與本案構成要件有關之第2項規定自: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及第6項規定自:「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二、修正第二項:㈠查原第二項係考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
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
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是修正前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亦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一、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
,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
、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又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 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
、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
,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
,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方足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交法於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則依照上開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相同法理,既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有實質一體性,為避免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背信或侵占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控制公司之利益,導致廣大投資人權益受損,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在解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等構成要件時,亦應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方合於該條款之立
法目的。查中信資產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為中信資產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
堪認中信第一資產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從屬公司,殆無疑問
。則依上開之說明,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然其既屬中信金控公司之從屬公司,為避免中信金控公司利用中信第一資產公司為不法交易,進而侵害中信金控公司之利益,以有效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應認中信第一資產公司為本案交易仍須適用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核被告辜仲諒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㈡被告張明田就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李聲凱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就事實欄㈡⒈所為,
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就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㈡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林祥曦就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就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㈡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别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辜仲諒就事實欄㈠所為,被告張明田就事實欄㈡⒈所為,被告李聲凱就事實欄㈠、㈡⒈至⒋所為,被告林祥曦就事實欄㈡⒈至⒋所為,雖同時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項、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要件,但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㈥檢察官雖漏未對被告李聲凱、林祥曦就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罪,然此部分犯行業已於
起訴書載明,該罪復為
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員工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另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
、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法條罪名,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並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本院就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是否涉犯財報不實等情已為實質調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其等防禦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辜仲諒、李聲凱與陳俊哲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明田、李聲凱、林祥曦與陳俊哲就事實欄㈡⒈所示之犯行;被李聲凱、林祥曦與陳俊哲就事實欄⒉至⒋所示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辜仲諒、李聲凱與陳俊哲就事實欄㈠所為;被告張明田、李聲凱、林祥曦與陳俊哲就事實欄㈡⒈所為;被李聲凱、林祥曦與陳俊哲就事實欄⒉至⒋所為,均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上述人員遂行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四、罪數關係與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復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辜仲諒等4人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中信銀行負責人,其等分就上開各犯共同實施銀行負責人背信
罪部分,應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李聲凱、林祥曦先後多次犯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均係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⒈被告辜仲諒以一
行為犯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處斷 。其所犯銀行法特別背信與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張明田以一行為犯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處斷
。其所犯銀行法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報罪
、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林祥曦、李聲凱以一行為連續犯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犯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處斷。其等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連續犯銀行法特別背信、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㈣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聲請,並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
追加起訴),但不包括移送
併辦部分,其主要理由係以該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
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8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狀章在卷
可憑(見庚1卷第7頁),迄本案判決時,未逾8年,是本案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以被告辜仲諒等4人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應論以裁判上一罪,為該案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審
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31日認被告辜仲諒等4人此部分與該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回。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此移送併辦並非第一審繫屬日,是本件被告辜仲諒等4人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仲諒於行為時,身兼中信金控公司副董事長及中信銀行董事長等重要職務,被告張明田、李聲凱、林祥曦則均為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重要部門主管,被告李聲凱、林祥曦亦均協助陳俊哲處理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業務,在職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之負責人,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當知銀行業、上市公司係經多數存款戶、投資股東之信賴及付託,始得聚集資本,以供其等進行商業操作,尋求更高獲利,理應對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及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應盡忠實義務,竟為從中牟取他人利益,利用共犯陳俊哲掌控之紙上公司,乘其等職務之便及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並利用中信銀行內控功能不佳,而分別規避內控及外部規定或隱瞞、架空中信銀行、中信金控公司董事會,而被告張明田
、李聲凱、林祥曦均係被告辜仲諒及共犯陳俊哲之下屬,竟僅依被告辜仲諒或陳俊哲之指示執行職務,完全不顧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之權益,進而處分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資產,損害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或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之利益,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中信銀行存款戶、股市投資人、中信第一資產公司之權益甚鉅,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等
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兼衡其等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暨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該被告於本案角色及是否居於主導地位,以及本案所匯回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沒收
㈠查被告辜仲諒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辜仲諒等4人之沒收,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
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
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
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
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此規定係在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等4人確各有實際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辜仲諒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張明田就事實欄㈡⒈部分;被告李聲凱就事實欄㈠、㈡⒈至⒋部分;被告林祥曦就事實欄㈡⒈至⒋部分,另均犯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第2項、第1項第2款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復以:
㈠被告李聲凱知悉上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交易,屬中信銀行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違3億元之關係人交
易,均依101年2月13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 、96年6月28日修正前「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100年8月19日修正前同編製準則第17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等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需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並於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被告李聲凱未於94年11月23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有關澄清湖大樓之交易相對人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乙情,反公告係自「非關係人」之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澄清湖大樓,復未於95年2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記事項,揭露上開中信銀行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
司取得澄清湖大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
,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㈡被告李聲凱及林祥曦均知悉上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間之鳳信不良債權處分案,屬出售不良債權達50億元以上 、金融機構處分債權交易金額達3億元之關係人交易,均未於94年3月7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相對人科信公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乙情,復未於95年2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 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科信公司標得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
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㈢被告李聲凱及林祥曦均明知上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間之萬有公司不良債權交易案,屬關係人交易,依100年8月19日修正前「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等規定,應於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竟未於95年2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 ,揭露上開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萬有公司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
報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㈣被告李聲凱及林祥曦均明知上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間之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交易案,屬關係人交易,且中信銀行應收關係人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款項達1億元,依「發行人編制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第3點 、100年8月19日修正前同編製準則第17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等規定,應於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竟未於95年2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㈤因認被告李聲凱及林祥曦,均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⒈非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⑴「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
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其次,衡諸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設有許多禁止規範或程序性規範,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而此等規範或程序之目的均在於避免交易條件過於不合理而使公司蒙受過大風險。且董事及經理人既為左右公開發行公司決策之人,本應明瞭其決策對投資人及市場的影響,應可期待其決策前尋求專業意見以瞭解身為交易決策者於決策前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並依經營、會計等專業意見衡量決策之內容是否對於公司造成重大影響,就此亦未超脫公司經營者對所謂營業常規之認知。據此,於判斷「不
合營業常規」之要件時,首應著重決策形成過程所為之規定(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3至9
4頁,100年7月)。
③再者,「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
」,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
,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
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
,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⑵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
,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如依決策當時之條件判斷,行為人並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則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問題。即如公司所承受之交易條件是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
,公司依然虧損,僅係該交易風險實現之結果,而風險是否實現,端看整體經濟環境及所有交易對象之互動,非操控於經營決策者之手,對此風險實現之事實,決策者並無能力預見之,不得加以苛責;惟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從而,所謂「不利益之交易」,並不應該完全依事後損賠來判斷,應以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為準,由作成決策當時公司之體制及外在環境綜合考量,若為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就可能構成不利益之交易(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0至91頁,100年7月)。
⑶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①本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
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②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
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
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就澄清湖大樓案、被告張明田等3人就鳳信案、被告李聲凱、林祥曦就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確實違背任務而安排紙上公司交易,且其等間之交易條件未經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並使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承受高度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或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對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均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固無疑問。
⒊然依95年及94年12月31日中信金控公司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就⑴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就澄清湖大樓案、鳳信案、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所受之損害分別占94年度資產總額、
權益總額、股本比之比例甚微(比例、計算式如均附表一: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所示);⑵中信金控公司、中信資產公司就奕行奕銘案所受之損害分別占94年度資產總額、
權益總額、股本比之比例亦微(比例、計算式均如附表一: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所示),實難認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因此受有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是被告辜仲諒等4人自均不得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李聲凱及林祥曦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
⒈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嗣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於95年1月11日就第2項文字酌作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從而,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之財務報告,發行人為中信金控公司
、中信銀行無疑。
⒉又108年4月17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嗣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規之罰鍰處分,係
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
照),而依107年8月1日、101年1月4日修正前及現行公司法第8條均有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方為公司負責人。
⒊證人許妙靜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當時中信金控公司兼中信銀行會計主管時,張明田是我的主管,負責對中信金控公司及下轄銀行、保險經紀、創投、資產管理等會計業務,而中信銀行會計主管就是管理銀行端會計業務,當時我直接對張明田負責,我於95年8月18日現在是中信金控公司兼任中信銀行財務主管,而中信銀行財務主管主要是負責中信銀行財務管控,而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具名人事會計主管陳永晉、經理人許建基及董事長辜濂松,但財報最後有經過我核決等語(A3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是依據證人許妙靜上開證述,可知中信金控公司及中信銀行財務報表之編制係由中信金控公司會計主管、中信銀行會計主管編制。
⒋被告李聲凱、林祥曦並非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會計部門之員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中信金控公司
、中信銀行編製財務報告一事,實難認其等為實際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
⒌綜上,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李聲凱、林祥曦涉有製作財報不實罪犯行,但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李聲凱、林祥曦所犯之特別背信罪,均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照世、許文琪、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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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卷-被告答辯狀《李聲凱》卷 |
|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卷-被告答辯狀《林祥曦》卷一 |
|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卷-被告答辯狀《林祥曦》卷二 |
|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卷-被告答辯狀《林祥曦》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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