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賢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賢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賢棟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廣興土雞城內與親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泡製藥酒3、4杯後,於109年6月13日下午10時38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飛虹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事實,經被告熊賢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
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
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
暨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