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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唐彥青



被      告  林遠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唐彥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遠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下稱豆穌朋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唐彥青為豆穌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豆穌朋公司業務,林遠志為豆穌朋公司之廠長,綜理豆穌朋公司食品生產業務。豆穌朋公司、唐彥青、林遠志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等對於上開業務之安全設備、措施以及聘僱之勞工均有管理、監督之權責。豆穌朋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間僱用勞工ARCILLA ADRIAN RUBIO(菲律賓籍,下稱艾立安)操作麵粉攪拌機,艾立安於108年11月6日14時許在豆穌朋公司廠房內,發覺麵粉攪拌機有漏油情形,豆穌朋公司、唐彥青、林遠志本應注意漏油之攪拌機須由專業人員檢查、維修,在確認攪拌機無故障前,漏油之攪拌機其構件應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應設置標示等措施防止他人操作,並應設置防止設備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豆穌朋公司、唐彥青、林遠志卻疏未注意,任由不具檢修攪拌機設備資格之艾立安,獨自在未使用支撐棒之情形下,檢查該攪拌機設備並拆除油管,導致液壓油不足,攪拌機上半部構件落下夾擊艾立安之胸部,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艾立安仍於108 年11月17日20時25分許,因胸部壓砸傷、創傷性血胸及缺氧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豆穌朋公司、唐彥青、林遠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豆穌朋公司員工傑佛森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執行勞動檢查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3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3月2日新北檢綜字第1094766027號函文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195頁至205頁)、豆穌朋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卷第209頁)、現場說明照片(相卷第287頁至第290頁)、勞動檢查紀錄(相卷第291頁至第2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25頁至第135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唐彥青、林遠志、豆穌朋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是核豆穌朋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 項科以罰金刑;被告唐彥青、林遠志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唐彥青、林遠志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豆穌朋公司、唐彥青、林遠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未設置防止他人操作待維修、檢查機台之措施,復無設置防止機台墜落之安全設備之過失,因而造成被害人艾立安1人獨自檢修攪拌機,不幸遭機台壓死之職業災害,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私下達成和解,並依協議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辯護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其後檢附之單據、艾立安家屬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審勞安訴卷第73頁至第127頁,勞安簡字第第9頁至第25頁),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唐彥青、林遠志之素行、其等於本院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豆穌朋公司之營業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彥青、林遠志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唐彥青、林遠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係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