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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984號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確定,嗣於109年11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45頁、第103頁),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華南商業銀行所發行具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