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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24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69號),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文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附表所示方法向游○○、陳○○及泰瑞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來於民國108年9月16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12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南往北直行,於同日7時5分許行將抵達同路段與復興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前方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同車道前方由陳○O所駕駛、搭載其子游OO(10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已停駛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竟為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腳踏板處之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作停駛準備即自後方追撞陳OO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因來自於後方之撞擊推力而往左前方滑行穿越復興南路,至碰撞對側安全島後始行靜止,致陳OO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暈頭脹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A子則受有皮膚感覺障礙、皮膚感覺異常、腦震盪、頭部損傷及頸部肌肉、肌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游○○、陳○○及泰瑞發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2.被告應於民國109年6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