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源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8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國源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國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
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
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
參照。本
案被告林國源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
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
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
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
知差距致未能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林國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源受僱於泰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亨公司)擔任大貨車
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傍晚6
時30分許,駕駛泰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垃圾
後準備離去,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
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時值雨天夜間
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應注意
上情,卻疏未確認該大貨車後車斗門有無緊閉,致車輛自上
址駛出時,前述後車斗門已呈開啟狀態。
迨其甫右轉沿同市
區○○街由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時,適陳振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
撞擊大貨車後車斗門,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右眼挫傷及眼眶骨骨折、面挫傷及多出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國源在場
自承肇事,遂得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原之妻李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及陳振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源於警詢、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1、告訴人陳振原、李素 │指訴告訴人陳振原於犯罪事│
│ │ 玲於警詢、偵訊時之 │實
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
│ │ 指訴。 │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
│ │2、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 │
│ │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 │
│ │ 處診斷證明書。 │ │
├───┼───────────┼────────────┤
│3 │1、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
佐證本案車禍現場及雙方車│
│ │ 照片6張。 │損狀況。 │
│ │2、臺北市○○○○○道 │ │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 │
│ │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 │
│ │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補充資料│ │
│ │ 表、現場照片15張。 │ │
├───┼───────────┼────────────┤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
鑑定分析肇責,認被│
│ │108年10月16日北市裁鑑 │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後車斗│
│ │字第1083136402號函附車│門未確實緊閉,影響行車安│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全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
│ │見書。 │ │
└───┴───────────┴────────────┘
二、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
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
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
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後,
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是本件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林國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自承肇事而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