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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源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8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國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國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林國源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 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 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 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 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林國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源受僱於泰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亨公司)擔任大貨車 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傍晚6 時30分許,駕駛泰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垃圾 後準備離去,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 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時值雨天夜間 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應注意 上情,卻疏未確認該大貨車後車斗門有無緊閉,致車輛自上 址駛出時,前述後車斗門已呈開啟狀態。迨其甫右轉沿同市 區○○街由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時,適陳振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 撞擊大貨車後車斗門,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右眼挫傷及眼眶骨骨折、面挫傷及多出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國源在場自承肇事,遂得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原之妻李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及陳振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源於警詢、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1、告訴人陳振原、李素 │指訴告訴人陳振原於犯罪事│ │ │ 玲於警詢、偵訊時之 │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 │ │ 指訴。 │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 │ │2、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 │ │ │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 │ │ │ 處診斷證明書。 │ │ ├───┼───────────┼────────────┤ │3 │1、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佐證本案車禍現場及雙方車│ │ │ 照片6張。 │損狀況。 │ │ │2、臺北市○○○○○道 │ │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 │ │ │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 │ │ │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補充資料│ │ │ │ 表、現場照片15張。 │ │ ├───┼───────────┼────────────┤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鑑定分析肇責,認被│ │ │108年10月16日北市裁鑑 │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後車斗│ │ │字第1083136402號函附車│門未確實緊閉,影響行車安│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全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 │ │見書。 │ │ └───┴───────────┴────────────┘ 二、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 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 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後, 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林國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自承肇事而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