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附民被告 延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義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林育丞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付與
電子卷證狀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
代理人準用之;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
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
9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閱覽卷宗之人
,以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具律師身分為限)方得閱覽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如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尚無閱覽卷宗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林育丞因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原告即死者繼承人吳胡文子、吳進賢
、吳宗信、吳柏川等人對本案被告林育承丞、
聲請人(本案被告林育承之僱用人)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
可參,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依法即無閱覽卷宗、拷貝卷內光碟之權利。至聲請人雖引刑事訴訟法490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主張有閱覽卷宗、拷貝卷內光碟之權利,惟同法第33條第2項所指「被告」為刑事程序之被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尚非有據,自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