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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葉志文
            林坤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志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李俊鋒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8至9行「附表一」,應更正為「附表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8至9行「附表一」,應更正為「附表三」。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營業人欄之「虎威通訊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虎威運通有限公司」。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欄之「101年5月」,應補充為「101年5月至8月」、編號7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欄之「101年7月至12日」,應更正為「101年7月至12月」。
(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欄之「102年3月、6月」,應更正為「102年3月、103年6月」。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鋒、葉志文、林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亦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被告葉志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魁」之成年男子,被告林坤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擔任嵩雲公司負責人期間領用統一發票,並為虛偽銷貨之填載,係在交付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不實進項,而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3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各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先後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卻罔顧稅捐公平而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原訴卷第66、78至79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應依前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一)被告李俊鋒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李俊鋒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6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葉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6頁),被告林坤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本來說每個月要給我2萬,但事實上我一毛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志文、林坤榮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志文、林坤榮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林坤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李俊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志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葉志文、林坤榮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李俊鋒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葉志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文魁」之成年男子,林坤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小葉」、「陳文魁」等人,各自安排李俊鋒、葉志文、林坤榮擔任址設臺北市○○區○○○0段0號11樓之3嵩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嵩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俊鋒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葉志文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為101年5月3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林坤榮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為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於各該登記負責人期間,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李俊峰於上開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嵩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虎威通訊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嵩雲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共計1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9萬2124元, 銷項稅額共38萬9608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遂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8萬96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葉志文於上開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嵩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嵩雲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計6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2萬2081元, 銷項稅額共185萬1109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85萬11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四、林坤榮於上開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嵩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嵩雲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計7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28萬4266元, 銷項稅額共181萬4220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遂持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81萬42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五、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俊鋒坦承於不詳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所託,以3000元為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作為報稅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葉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受名為「陳文魁」之人之請託,擔任嵩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處交付自己身分證件,且曾前往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領用統一發票,然並未去過嵩雲公司之辦公室等事實。
3
被告林坤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坤榮矢口否認曾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辯稱:伊好像有補辦過身分證,伊並不知悉自己被登記為嵩雲公司負責人,亦未曾簽屬擔任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之文件云云。
4
嵩雲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李俊鋒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被告葉志文曾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被告林坤榮曾於附表三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嵩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字第1080021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相關稅籍資料、101年度至104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專案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
佐證被告李俊鋒、葉志文、林坤榮於上揭期間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共150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09萬8,471元。經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將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405萬4,937元之事實。
6
①嵩雲公司102年5月22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1張(偵卷一89、90頁)
②被告林坤榮於105年11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張(偵卷四201頁)
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2457347號函1份(偵卷四203頁)
①嵩雲公司102年5月22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親自簽名欄之「林坤榮」簽名字跡,與被告林坤榮於105年11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林坤榮」之簽名字跡相符。
②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稱:如係營業人之負責人親自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承辦人會請負責人提供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後,請負責人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留存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與申請書一併歸檔。故依上開辦理流程,推定嵩雲公司102年5月22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為嵩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坤榮親自申請領用等語。
二、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尚無論以刑法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李俊鋒、葉志文、林坤榮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3人均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皆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均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李俊鋒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
統一發票
開立年月
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101年3月
虎威通訊有限公司
7
4,584,988
229,251
2
101年3月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4
2,692,495
134,625
3
101年4月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
514,641
25,732
                        小      計
12
7,792,124
389,608

附表二(葉志文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
統一發票
開立年月
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101年5月至12月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7
13,049,974
652,502
2
101年5月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3
1,710,000
85,501
3
101年5月
永陛實業有限公司
1
487,600
24,380
4
101年5月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1
459,000
22,950
5
101年5月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8
3,971,826
198,592
6
101年7月至102年1月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3
9,481,961
474,098
7
101年7月至12日
集思創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7
6,511,000
325,550
8
101年8月
德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60,000
3,000
9
101年7月、12月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188,000
59,400
10
101年7月
紳利國際有限公司
1
102,720
5,136
小       計
 64 
37,022,081
1,851,109

附表三(林坤榮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
統一發票
開立年月
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102年5月至12月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4
9,319,423
465,974
2
103年1月至2月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5
3,831,050
191,553
3
102年7月至10月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8
2,904,762
145,239
4
102年2月至5月、9月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3
9,000,032
450,004
5
102年12月
迪普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1
210,000
10,500
6
102年11月至12月
集思創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
1,233,000
61,650
7
102年3月至103年1月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964,000
48,200
8
102年3月、6月
寶揚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436,000
21,800
9
103年3月至6月
瑞祥事業有限公司
10
2,982,924
149,146
10
103年1月至6月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3
5,403,075
270,154
                             小      計
74
36,284,266
1,814,220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及已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31
2,236萬9,397元
111萬8,476元
2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8
554萬1,050元
27萬7,054元
3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8
290萬4,762元
14萬5,239元
4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26
1,848萬1,993元
92萬4,102元
5
迪普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1
21萬元
1萬500元
6
集思創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
774萬4,000元
38萬7,200元
7
德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6萬元
3,000元
8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215萬2,000元
10萬7,600元
9
寶揚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43萬6,000元
2萬1,800元
10
瑞祥事業有限公司
10
298萬2,924元
14萬9,146元
11
虎威通訊有限公司
7
458萬4,988元
22萬9,251元
12
永陛實業有限公司
1
48萬7,600元
2萬4,380元
13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1
45萬9,000元
2萬2,950元
14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3
540萬3,075元
27萬154元
15
紳利國際有限公司
1
10萬2,720元
5,136元
16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3
717萬8,962元
35萬8,949元
              總      計
150
8,109萬8,471元
405萬4,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