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隆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2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隆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隆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
原本所定
罰金數額,已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侵占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原為
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僅因自身財務問題,竟陸續挪用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476 萬8,337 元供利沛達公司周轉使用,破壞從事
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致
告訴人公司
暨股東之財產
權受侵害,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業於109
年3 月23日當庭與告訴人以480 萬元達成調解,俾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6、9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
懲儆。
㈣
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
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93至94
頁),俱如前揭。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
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476 萬8,337 元(詳細
如起訴書附表),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相當於犯罪
所得之金額(48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雙方同意
以之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俱如前揭,如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
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
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
│附表: │
├─────┬────────────────────────┤
│告訴人 │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新元素餐飲│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股份有限公│肆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
│司(法定代│十日前先給付伍拾萬元;餘款肆佰參拾萬元則分期給付│
│理人廖美玲│,即自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二│
│) │十日前)給付拾陸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
│ │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王家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54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隆與羅秋英(另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元素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係從事業務之人
,新元素公司之
法人股東為天使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使創投公司),新元素公司設立期間先於永豐銀行台北
分行開立戶名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約定大小章由王家隆保管,存摺則
由監察人廖美玲保管,然王家隆因自身財務問題,持臺北市
政府核准公司設立文件,逕自至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更換戶名
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後,竟
意圖為自己或利沛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沛達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陸續挪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
(下同)476萬8,337元至利沛達公司供週轉之用。
二、案經新元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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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王家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戶名為「新│
│ │中之供述 │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
│ │ │戶內之500萬元為天使創投公司所 │
│ │ │提供,有邀約天使創投公司投資,│
│ │ │他們希望我成立一間新公司,所以│
│ │ │成立新元素公司,並有將附表所示│
│ │ │款項用於利沛達公司之事實,然否│
│ │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新│
│ │ │元素公司要承接利沛達公司業務,│
│ │ │我是做火鍋相關,必須在資金上互│
│ │ │相支援,都是用在公款項云云。 │
│ │ │ │
│ │ │ │
│ │ │ │
├──┼───────────┼───────────────┤
│㈡ │
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之證│1.為新元素公司之監察人。 │
│ │述 │2.本來新元素籌備處之存摺在我這│
│ │ │ 裡,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
│ │ │ 但被告自行更換存摺,並動用款│
│ │ │ 項。 │
│ │ │3.新元素公司與利沛達公司無業務│
│ │ │ 往來之事實。 │
│ │ │ │
│ │ │ │
├──┼───────────┼───────────────┤
│㈢ │證人即天使創投公司負責│1.被告找我投資時,他有提過他跟│
│ │人胡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汐止的公司的股東有糾紛,我不│
│ │ │ 想介入,所以請他成全新獨立的│
│ │ │ 公司。 │
│ │ │2.目前汐止的公司仍在營運中,底│
│ │ │ 料不會移到新元素公司使用,且│
│ │ │ 底料在營運成本上佔不到3%,主│
│ │ │ 要是食材及人事費用,食材都是│
│ │ │ 需要新鮮的,當天叫貨就需要使│
│ │ │ 用完。 │
│ │ │3.
佐證被告未經同意挪用款項之事│
│ │ │ 實。 │
│ │ │ │
├──┼───────────┼───────────────┤
│㈢ │新元素公司之章程 │第23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依公│
│ │ │司法規定辦理,而公司法第202條 │
│ │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 │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 │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 │ │ │
├──┼───────────┼───────────────┤
│㈣ │新元素公司之分類帳(告│摘要欄之記載除「亞東誠品設櫃保│
│ │證四) │證金」、「支付曾詠暄」外,均為│
│ │ │被告借款之記載。 │
├──┼───────────┼───────────────┤
│㈤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新元素公司之帳戶於106年10月3日│
│ │單 │匯款100萬元至利沛達公司帳戶之 │
│ │ │事實。 │
├──┼───────────┼───────────────┤
│㈤ │切結書、被告與證人胡偉│被告坦承有挪用新元素公司款項之│
│ │良之對話紀錄(告證三、│事實。 │
│ │六) │ │
│ │ │ │
└──┴───────────┴───────────────┘
二、被告雖為如上辯稱,然查,其所提供之火鍋底料進口報單日
期為106年2月14日,有進口報單1份在卷
可佐,而新元素公
司成立日期為106年9月27日,距離進口日期已經過7月餘,
則該批火鍋底料剩餘數量及價值為何,已有疑問,且倘有將
利沛達公司之底料移用至新元素公司之情,亦未見被告提供
新元素公司有支付對價之紀錄,再被告供稱部分款項係將用
於板橋亞東醫院之櫃位共計花費100餘萬元,之後會移轉予
新元素公司,而被告提供之憑證均在107年2月份以後,惟前
述帳戶在106年底僅剩152元,是其提供之憑證難以認係用在
板橋亞東醫院櫃位之佐證,況被告曾以簡訊及切結書方式坦
承其挪用款項一情,亦有106年12月21日之簡訊及切結書在
卷
可稽,是被告辯稱應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
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
5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王家隆同時擔任新元素公司
董事長、利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未
經新元素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逕將所持有新元素公司之款項
提供予利沛達公司週轉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雖多次匯款挪用新元素公司之款項
,然且所為均係出於協助利沛達公司資金週轉之單一目的,
各次行為
態樣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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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日期 │金額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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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10/03 │100萬元 │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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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10/05 │40萬元 │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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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10/06 │15萬元 │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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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10/07 │2萬元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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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10/11 │20萬元 │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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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10/12 │2萬元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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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10/12 │165,845元 │現金提領 │
├──┼─────┼─────────┼─────┤
│8 │106/10/12 │2萬元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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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10/13 │30萬元 │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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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10/14 │2萬元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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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10/16 │2萬元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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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10/16 │50萬元 │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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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10/17 │154,907元 │現金提領 │
├──┼─────┼─────────┼─────┤
│14 │106/10/18 │4萬元 │現金提領 │
├──┼─────┼─────────┼─────┤
│15 │106/10/19 │47,380元 │現金提領 │
├──┼─────┼─────────┼─────┤
│16 │106/10/19 │1萬元 │現金提領 │
├──┼─────┼─────────┼─────┤
│17 │106/10/20 │20萬元 │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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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10/24 │2萬元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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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10/24 │1萬元 │ATM提款 │
├──┼─────┼─────────┼─────┤
│20 │106/10/24 │47,763元 │現金提領 │
├──┼─────┼─────────┼─────┤
│21 │106/10/25 │150,442元 │現金提領 │
├──┼─────┼─────────┼─────┤
│22 │106/10/26 │1萬元 │ATM提款 │
├──┼─────┼─────────┼─────┤
│23 │106/10/27 │136,000元 │現金提領 │
├──┼─────┼─────────┼─────┤
│24 │106/10/28 │1萬元 │ATM提款 │
├──┼─────┼─────────┼─────┤
│25 │106/10/30 │30萬元 │現金提領 │
├──┼─────┼─────────┼─────┤
│26 │106/10/31 │19萬元 │現金提領 │
├──┼─────┼─────────┼─────┤
│27 │106/10/31 │2萬元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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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11/01 │10萬元 │現金提領 │
├──┼─────┼─────────┼─────┤
│29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0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1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2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3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4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5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6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7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38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39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40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41 │106/11/17 │2萬元 │ATM提款 │
├──┼─────┼─────────┼─────┤
│42 │106/11/17 │1萬元 │ATM提款 │
├──┼─────┼─────────┼─────┤
│43 │106/11/21 │3萬元 │ATM轉帳 │
├──┼─────┼─────────┼─────┤
│44 │106/11/22 │12,000元 │ATM提款 │
├──┼─────┼─────────┼─────┤
│45 │106/11/23 │5萬元 │ATM提款 │
├──┼─────┼─────────┼─────┤
│46 │106/11/27 │14,000元 │ATM提款 │
├──┼─────┼─────────┼─────┤
│47 │106/12/11 │1萬元 │ATM提款 │
├──┼─────┼─────────┼─────┤
│ │合計 │476萬8,33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