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獻文前因尋求福祿順有限公司旗下由
告訴人薛婷方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酒語軒 Whisky & Wine Salon」合作未果,明知其未曾到過前述店家實際消費,竟
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GOOGLE網站「酒語軒 Whisky & Wine Salon」之店家評論頁,而以「葉開」之暱稱恣意發表:「{薛業主_Meigo(即薛婷方)}服務態度極差勁,且專業知識不夠充足。The service manner of host [Meigo_Xue(即薛婷方)] is extremely bad. And the professional knowledge of host 『Meigo_Xue』is not enough.」等言論,並給予最低1顆星之評價,以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而足生損害於福祿順有限公司及
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福祿順有限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