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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第201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侵占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茂進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受僱於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樂公司),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一畝田」社區大廈擔任保全人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利用社區住戶委託其代收停車位租金之際,於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18日期間,以整年份或數個月份為計價單位之方式,代收如附表一所示車位所有權人即張昆枝、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佑祥公司)坐落上開社區之停車位租金後,未將部分款項轉交予張昆枝、張昆枝所指定受款人即其女張美惠(原名張姵螢)或其媳施秀粉,及大佑祥公司所指定之人,即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㈡利用社區住戶委託其代繳管理費、停車費用,再轉交僑樂公司之機會,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16日期間,代收住戶管理費、停車位費用後,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該等款項嗣業經僑樂公司代墊賠償予各住戶)。
二、案經張昆枝、大佑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僑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茂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茂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於109年5月25日、6月15日、6月22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75-1、104、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姵螢(即張昆枝之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
 ㈢證人施秀粉(即張昆枝之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
 ㈣證人即車位承租人陳耀光、許乃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大佑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勝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述。
 ㈥證人何淑美、林暐龍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郭忠斌、李志強、高天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停車位租賃合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對帳單等件。
 ㈨一畝田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存摺影本、收據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其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侵占犯行,然此與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原受僱於僑樂公司,派駐「一畝田」社區大廈擔任保全,僅因自身財務問題、急需現金供己或不知情之女友張明瓊周轉使用,竟罔顧告訴人、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利用社區住戶委託其代收停車位租金,或委託其代繳管理費、停車費再轉交僑樂公司之機會,逕以整年份或數個月份為計價單位之方式收款,嗣卻未將部分款項轉交予告訴人即車位所有權人張昆枝(已歿)、張昆枝所指定受款人即其女張美惠(原名張姵螢)或其媳施秀粉、告訴人大佑祥公司、被害人僑樂公司,即陸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176,698元均侵占入己,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金額可觀,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分別與告訴人大佑祥公司、被害人僑樂公司達成和解,俾填補損害【亦即:①就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計75,000元,於109年5月25日當庭與告訴人大佑祥公司以132,000元達成調解(詳見附表三);②就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615,598元,於109年6月15日與被害人僑樂公司以645,877元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四);③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侵占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張昆枝遭侵占車位租金之部分,則另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開庭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67、75-2、83至85、104至10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大佑祥公司、被害人僑樂公司成立調解、和解,並願各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57、67、75-2、83頁),俱如前揭;並據告訴人大佑祥公司、被害人僑樂公司之代理人均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75-2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大佑祥公司、被害人僑樂公司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四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有關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共1,176,698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侵占金額」欄所示合計共486,100元,均係被告受告訴人張昆枝委託代收一畝田車位租金後,未轉交予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而逕行侵占入己之款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人證、書物證及卷頁」欄所示卷證可考,乃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達成賠償之共識,故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其餘侵占所得款項共690,598元(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告訴人大佑祥公司之75,000元+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僑樂公司之615,598元),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各以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即賠償告訴人大佑祥公司132,000元、被害人僑樂公司645,877元),並經雙方同意以之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俱如前揭,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67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起訴,檢察官許文琪、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一
編號
車位
號碼
車位所有權人
承租人
被告代為預收之租金(新臺幣)
侵占金額(新臺幣)
人證、書物證及卷頁
一
12
張昆枝
顧  泉
於106年7月11日代收1年租金51,600元
嗣未轉交月租4,300元*7個月=30,100元
①告訴代理人張美惠指述:自從106年12月11日收到最後一筆,107年1月至同年8月共7個月的租金,被告代收後均未轉交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②證人陳耀光證述:房東有很多停車位都交給郭茂進處理,郭茂進拿租約給我簽,我承租15號車位,錢繳給郭茂進後有拿到收據,我朋友顧泉也是一樣情形,郭茂進離職後,房東才出面來找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偵緝2018卷第69至71頁)。
③停車租賃合約(見他卷第7、17至24頁)。
④停車租賃合約上載郭茂進簽收款項之筆跡(見他卷第21頁)。
二
14
張昆枝
李秀婷
於106年3月13日代收1年租金54,000元
嗣未轉交月租4,500元*4個月=18,000元
①告訴代理人張美惠指述:被告代收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共4個月的租金後未轉交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②停車租賃合約(見他卷第7、25至27頁)。
③郭茂進於106年3月13日開立14號車位租金之收據(見他卷第31至32頁)。
三
15
張昆枝
陳耀光
於106年8月8日代收2年租金105,600元
嗣未轉交月租4,400元*20個月=88,000元
①告訴代理人張美惠指述:被告代收106年12月至108年9月共約20至22個月的租金後未轉交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②證人陳耀光證述:房東有很多停車位都交給郭茂進處理,郭茂進拿租約給我簽,我於105年4月間起就以月租4,400元承租15號車位,嗣又於106年8月間一次繳2年租金105,600元給郭茂進,有拿到收據,郭茂進離職後,房東才出面來找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偵緝2018卷第69至71頁)。
③停車租賃合約(見他卷第7、35至37頁)。
④郭茂進於106年8間開立15號車位租金之收據(見他卷第38頁,臺北地檢署107偵緝2018卷第87頁)。
四
18
張昆枝
周學聖
於106年10月某日代收1年租金60,000元
嗣未轉交月租5,000元*12個月=60,000元

①告訴代理人張美惠之指述:被告代收106年10月至107年9月共12個月的租金後未轉交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②停車租賃合約(見他卷第7、39至46頁)。
③停車租賃合約上載郭茂進簽收款項之筆跡(見他卷第46頁)。
五
19
張昆枝
許乃文
於106年某日代收3年租金162,000元
嗣未轉交月租4,500元*30個月=135,000元
①告訴代理人張美惠之指述:被告代收106年12月至109年5月31日共3年的租金後未轉交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②證人許乃文之證述:郭茂進表示車位都是他代為處理,因為房東不在,我於106年1月1日以4,000元租機械位,又於106年6月1日以月租4,500元換成平面19號車位,我是於106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至郭茂進給的帳號(他說該帳號是屋主張明瓊的),在大廳將餘款62,000元現金交付予郭茂進,郭茂進106年12月離職後,房東女兒張小姐說都沒收到錢,大家就至警局報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偵緝2018卷第70至71頁)。
③停車租賃合約(見他卷第7、47至54頁)。
④許乃文匯款10萬元至郭茂進所指定張明瓊帳戶之銀行匯款單、張明瓊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55、113、215至217頁)。
六
20
張昆枝
王萬里
於106年3月1日代收3年租金155,000元
5,000元*31個月=155,000元
①告訴代理人張美惠之指述:被告代收107年1月至109年6月底共3年的租金後未轉交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②停車租賃合約(見他卷第7、57至64頁)。
④王萬里匯款18萬元至郭茂進所指定張明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9至11、65頁)。
編號一至六所示侵占金額合計
共486,100元(起訴書附表一就此誤載為468,100元,經擴張審理範圍後應予更正)
七
40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沛興貿易有限公司

48,000元

見北偵8412卷第41至49、81至89頁。
八
43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暐龍

27,000元
見北偵8412卷第29至39、119至125頁。


編號七至八所示侵占金額合計
共75,000元

附表二
 戶 號
戶    名
侵占月份
侵占金額
證據卷頁
15號之1
李雲飛
106年11月-107年8月 
李雲飛部分共計86,571元

新北偵4047卷第35、131至135、146至151頁

15號2F之1
106年11月-107年8月
15號2F之2 
106年11月-107年8月
15號2F之3
106年11月-107年8月
15號3F   
楊宜容
106年10月-107年12月
170,050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153頁
15號3F之1
捷福投資
106年11月-107年6月
60,008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155至159頁
15號4F
李良晏

106年11月-107年12月
21,157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161至171頁
15號4F之1
106年11月-106年12月
13,610元
58號4F
湯矚禎
106年11月-107年12月
151,262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173至189頁
58號5F
廖思婷
106年10月-107年5月
76,539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191至195頁
58號9F
林楊菁菁
106年11月-106年12月
13,497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197至207頁
58號12F
陳亮瑄
106年9月-106年12月
13,844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頁
32號車位

107年1月-107年4月
2,800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頁
35號車位
王品惠
107年1月-107年4月
3,760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209至217頁
24號車位

107年1月-107年2月
2,500元
新北偵4047卷第131至135、146頁

共計615,598元

       
附表三: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大佑祥公司(現改名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偉勵)
郭茂進應給付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拾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前先給付貳萬貳仟元;餘款拾壹萬元則分十一期給付,即自一○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僑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承勳)
郭茂進應給付僑樂公司所指定之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天達)共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先給付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
㈡第二至十二期:於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第十三至三十八期:於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貳萬元。
㈣以上款項均匯款至所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帳戶戶名:高天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