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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永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程永泉明知江惠心(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曾聖雄為夫妻關係,江惠心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汽車旅館及臺北市大安區某旅館內等處,與江惠心接續為姦淫行為多次。於108年8月4日,曾聖雄察覺其子、女與被告出遊,並於同年月7日採集其子、女之DNA送交親緣鑑定,發現均排除與曾聖雄之親子關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再者,因該解釋文係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公布,是故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即失其效力。
  ㈡本案檢察官雖起訴告程永泉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惟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件爰為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