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4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59分許,在…」應更正為「下午3時59分至下午4時13分許,接續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鈺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6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之竊盜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三、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有願意賠償告訴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然告訴人經傳未到,且無法聯繫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有本院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審簡卷第7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係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中度憂鬱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相當獲有新臺幣3118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10134號
被 告 鄭鈺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1「Tomod's龍山寺捷運站店」,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部分放置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部分藏放隨身包包,
旋即趁機離開上址。
嗣後經該店經理曾偉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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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為前揭時地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惟辯稱:不記得是否有竊盜犯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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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