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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琳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81
、1550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502、27048、28387號,109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
08年度審易字第2087、327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4、6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若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6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1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8審易2087卷第147-155頁)、「被告朱若琳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108審易2087卷第100頁)、「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審易2087卷第122頁)、「10
  9年4月21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審易679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㈣
  )。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分別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
  行竊所用之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於同一店面內,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有所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於裁判上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修正前、後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犯罪原因、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其攜帶兇器雖客觀上具殺傷力,但僅有手掌大小,危害性有限,且所竊金額非鉅(各次為2千元至5千元上下),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與屈臣氏公司松山店108年6月5日和解書(見臺北地檢署108偵15081卷第105頁)、與屈臣氏公司誠品站前店108年6月5日和解書(見同署108偵15502卷第79頁)、與寶雅公司松山饒河店108年10月8日和解書(見本院108審易2087卷第103頁)等在卷可佐,又其罹患憂鬱症,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同署108偵15081卷第107頁)可徵,而本案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5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憫恕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因精神狀態異常,方導致持續出現竊盜行為,請求送精神鑑定云云。經查:
 1.被告為附表編號1、8竊盜犯行時,係瀏覽架上商品後,陸續將商品放入其手提包後,往門口直接離去,為附表編號7竊盜犯行時,係瀏覽架上商品後,陸續將商品放置手提袋中,或將商品防盜標籤撕下、外裝盒卸下,將商品放入手提袋中帶離等情,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同署108偵24502卷第41-46頁,同署108偵27048卷第21-24頁,同署109偵5022卷第37-51頁)可證;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5竊盜犯行時,係於商店內觀覽架上商品,見左右無人時,持修指甲剪刀剪開商品包裝膜後,將商品藏放於手提包內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嘉玲、林詩佳偵查中證述(見同署108偵15081卷第100-101頁、第103頁),並有告訴人屈臣氏公司、寶雅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署108偵15081卷第73-78頁,同署108偵15502卷第29-30頁,本院109審簡1175卷第7-33頁)
  。綜上,被告為上開竊取行為時,既有掩飾其犯行之行為,可知其當下邏輯、意識清楚,對於其在竊盜商品乙事,應有所知悉,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服用藥物忘記結帳云云,自不足採,且證人即屈臣氏公司松山店店長紀嘉玲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24日23時(即附表編號3犯行)被告到店內閒晃,因為被告不是第一次在店內竊取商品,所以我們有注意她,被告手上提著一袋物品疑似我們店內商品,且拿著一支DHC防曬乳之商品,故請她至櫃檯釐清說明,當我報警請警方到現場協助時,因被告聽到我打電話給警察,馬上將DHC防曬乳放在櫃檯,馬上徒步跑離現場......被告徒步走到松山火車站,我有沿路追逐被告,在地下一樓我看到鐵路警察,請他們將被告攔下,但鐵路警察說被告非現行犯,僅查證身分就放任其離去等語(見同署108偵15081卷第38-39頁、第100-101頁),則被告於行竊當時遭店員發覺後報警,其第一時間反應係逃離現場,而為掩飾其犯行之行為,與常人因害怕遭警發覺送辦之反應相同,亦足證被告行竊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減低。
 2.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事項,診斷被告為「嚴重型憂鬱症」
  ,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其為本案犯行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108審易2087卷第149-155頁)存卷可考,此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既由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審查小組製作,並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是本院參酌被告犯案過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本案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主張自屬無據,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就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寶雅公司、鄭可信、三友公司(下稱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與屈臣氏公司松山店108年6月5日和解書(見同署108偵15081卷第105頁【附表編號2、3】)、與屈臣氏公司誠品站前店108年6月5日和解書(見同署108偵15502卷第79頁【附表編號4】)、與寶雅公司松山饒河店108年10月8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8審易2087卷第103頁、第115頁【附表編號1、5】)、與鄭可信108年10月29日和解書(見本院審易2087卷第111頁【附表編號6】)、與寶雅公司108年10月23日和解書(見本院108審易2087卷第107頁【附表編號7】)、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09審易679卷第41-42頁),堪信其確有悔意,且被告就竊得財物(除附表編號1至8「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外物品)均主動交付、返還予告訴人等4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在卷可稽(見同署108偵15081卷第71頁,108偵15502卷第39頁,108偵24502卷第35頁,108偵28387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嚴重型憂鬱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經警扣案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4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此部分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8「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已實際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用於本件附表編號2至5竊盜犯行之修剪指甲剪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該剪刀未據扣案,考量剪刀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樊家妍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108年1月17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生活館松山店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
POYA寶雅生活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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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若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北地檢署108偵245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08年4月7日1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公司松山店
以藏放手中之剪刀
,剪開商品包裝膜
,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行竊。
屈臣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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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若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北地檢署108偵15081、155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3
108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同年4月24日下午23時1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公司松山店

以藏放手中之剪刀,剪開商品包裝膜,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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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若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北地檢署108偵15081、155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108年4月30日2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屈臣氏公司誠品站前店
以藏放手中之剪刀,剪開商品包裝膜,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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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若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北地檢署108偵15081、155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
108年8月3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生活館松山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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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若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北地檢署108偵245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6
108年10月1日9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醫學門市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
鄭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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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若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北地檢署108偵27048、2828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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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若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北地檢署108偵27048、2828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8
108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車站店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
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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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若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北地檢署109偵502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81號
                                    108年度偵字第15502號
  被   告 朱若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松山店,先拿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299元之附表1所示商品,再以藏放手中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之修剪指甲剪刀(下稱剪刀,未扣案)剪開商品包裝膜,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竊取附表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均藏置於隨身背包或手提包內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李幸芳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竊而報警;㈡於108年4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同年4月24日晚間11時1分許,復先後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4770元之附表2所示商品,得手後均藏置於隨身背包或手提包內。嗣該店店長紀嘉玲於108年4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發覺朱若琳疑似行竊,要求朱若琳說明並立即報警,朱若琳見狀隨即離開,經紀嘉玲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遭竊;㈢於108年4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屈臣氏公司誠品站前店,又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2386元之附表3所示商品,得手後均藏置於隨身背包或手提包內即離去,因行跡可疑,為該店配班主管林詩佳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李幸芳、紀嘉玲、林詩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若琳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1至3所示之商品,並於警方通知到案時繳回部分行竊所得贓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幸芳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松山店內,竊取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事實。
3
告訴人紀嘉玲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同年4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同年4月24日晚間11時1分許,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松山店內,持剪刀剪開包裝膜,竊取包裝盒內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詩佳之指訴
佐證被告朱若琳於108年4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誠品站前店內,徒手或持剪刀剪開包裝膜,竊取包裝盒內如附表3所示商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屆臣氏公司登錄日期108年4月8日之庫存檢核明細表1張(松山店)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7日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松山店竊取商品(詳附表1)之事實。
6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108年4月7日)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7日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松山店竊取商品(詳附表1)之事實。
7
松山分局108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23日、24日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松山店內,以剪刀剪開商品包裝膜,取出防盜標籤後,直接竊取商品,以及竊取包裝盒內「婷高顯色映象唇膏BE-1」商品之事實。
8
告訴人屆臣氏公司登錄日期108年4月25日之庫存檢核明細表(松山店)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23、24日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松山店竊取商品(詳附表2)之事實。
9
松山分局108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7日、23、24日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松山店竊取商品(詳附表1、2)後,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將竊得贓物(詳附表1編號1、4至5號;附表2編號6、8至11)繳回,並由警方交由告訴人紀嘉玲領回之事實。
10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含被告繳回贓物)共14張(108年4月23日、24日及5月13日)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23、24日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松山店竊取商品(詳附表2)後,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將竊得贓物(詳附表1編號1、4至5號;附表2編號6、8至11)繳回,並由警方交由告訴人紀嘉玲領回之事實。
11
中正第一分局-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108年4月30日)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誠品站前店竊取商品(詳附表3)之事實。
12
中正第一分局108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誠品站前店竊取商品(詳附表3)後,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將竊得贓物(詳附表3編號2至4)繳回,並由警方交由告訴人林詩佳領回之事實。
13
告訴人屆臣氏公司108年5月1日庫檢單(誠品站前店)
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在告訴人屈臣氏公司誠品站前店竊取商品(詳附表3)之事實。
14
108年6月5日和解書2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將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納入此法條之規範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財物之犯罪所得為9455元,除上述部分贓物業經繳回,並發還告訴人外,所餘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108年4月7日竊取商品明細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1
MISSHA眼影恒潤打底膏
1
270元
270元
2
MEDICUBE RED修護局部舒緩精華液
1
830元
830元
3
NARUKO茶樹痘痘粉刺調理遮瑕膏3g
1
499元
499元
4
MISSHA絲絨柔焦校色修容棒(聚焦光感)
1
350元
350元
5
MISSHA絲絨柔焦校色修容棒(糖霜濾鏡)
1
350元
350元
                    共計2299元
附表2:被告108年4月23日、24日竊取商品明細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凱婷深玫絲絨眼影盒OR-1
2
360元
720元
2
凱婷凝色柔滑眼線膠筆BR-1
1
330元
330元
3
凱婷零瑕肌密蜜粉(自然)
1
390元
390元
4
凱婷雙用立體眉彩筆N(細芯)BR-1
1
350元
350元
5
Dashing Diva光療薄型美甲片-華
1
350元
350元
6
Dashing Diva光療薄型美甲片-春
1
350元
350元
7
EXCEL 3合1持久造型眉筆02焦糖粽
1
520元
520元
8
EXCEL祼色深遽眼影03時尚暖棕
1
535元
535元
9
EXCEL耀目單色眼影08丁香紫
1
360元
360元
10
EXCEL光綻時裳四色眼采04沁透紫
1
535元
535元
11
凱婷高顯色映象唇膏BE-1
1
330元
330元
                    共計4770元
附表3:被告108年4月30日竊取商品明細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1
OLAY高效透白光塑淡斑精華30ml
1
739元
739元
2
Labo Labo毛孔緊膚水EX 200ml
1
769元
769元
3
肌研白潤高效集中淡斑凝霜50g
1
539元
539元
4
曼秀雷敦水潤肌柔光透亮防矖飾底噴霧70g
1
339元
339元
                    共計2386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02號
  被   告 朱若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癸股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竊盜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夜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生活館松山店(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饒河分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松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48元之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均藏置於隨身手提包內離去。嗣經店員丁慧寧察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㈡於108年8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先竊取貨架上價值共5,924元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再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之修剪指甲剪刀1支(未扣案)剪開商品包裝膜,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均藏置於手提包內離去。嗣該店員工簡信慧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若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警方通知到案時繳回部分行竊所得贓物之事實。
2
被害人丁慧寧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夜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寶雅生活館松山店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3
被害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108年8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告訴人公司內,持剪刀剪開包裝膜,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4
寶雅生活館松山店遭竊商品標籤列表
佐證被告於108年8月3日在上開商店竊取商品(詳附表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列印頁6頁(108年1月17日)、10頁(108年8月3日)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商品且攜帶剪刀之事實(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夾8月、檔案名稱「行竊畫面9」攝得被告攜帶剪刀)。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遭竊商品照片列印頁3頁
佐證被告於108年8月3日在告訴人公司內行竊之事實。
8
108年11月13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被告與寶雅生活館松山店就108年8月3日行竊部分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份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其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081號、第150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審理中,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1
DR.HUANG舒緩眼霜
1
680元
680元
2
CNP透亮換膚原生精露
1
999元
999元
3
THE FACE SHOP肌本博士淨膚條理安瓶
1
990元
990元
4
CNP蜂膠能量彈潤安瓶
1
899元
899元
5
ANGFA絲凱露D實力派美萌眼線液
1
580元
58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巴黎萊雅珍珠黎光訂製唇膏限量款
    2
840元
1680元
2
PLAYFUL勁涼暢快手持雙用風扇
1
299元
299元
3
有田海苔小卷
1
69元
69元
4
銀耳針耳環
1
259元
259元
5
鋯石珍珠耳環
1
159元
159元
6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
2
29元
58元
7
CNP維他命激亮白晰水凝霜
1
1250元
1250元
8
CNP維他命激亮白皙安瓶
1
1050元
1050元
9
WU全日保濕防曬乳(潤色款)SPF50+
1
800元
800元
10
1028飛激長順翹防水睫毛膏
1
390元
390元
11
SOFINA漾潔輕妝綺激長效粉餅進化版
1
400元
400元
12
SOFINA漾潔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進化版
1
350元
3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48號
                                               第28387號
  被   告 朱若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竊盜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琳於民國108年10月1日9時6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滑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逃逸,事後為店員王大豪盤點商品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朱若琳復於108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忠孝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巴黎萊特色印記空氣吻唇露(色號129)1支(價值450元)、巴黎萊特色印記空氣吻唇露(色號130)1支(價值450元)、CUREL潤浸保濕密集修護唇膜1個(價值420元)、原翠綠荼1瓶(價值25元)、凱婷光雕立體修容盤1件(價值520元)、凱婷巧飾大眼造型筆1枝(價值330元)、I'M MEME我愛暖茶土色腮紅盤1個(價值590元)、韓國原裝進口優質耳環1對(價值69元)、個性可調式戒指3個(價值共177元)、毛球球毛巾圈2對(價值共98元)、艾杜紗零毛孔素顏懶人霜(價值460元)等物(共計3,58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逃逸,事後為店長游証捷發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可信、游証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對於本件犯行均無記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大豪、告訴人游証捷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頁3頁、電子發票存根聯、和解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頁8頁、失竊商品標籤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5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22號
  被   告 朱若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竊盜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4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逃逸,事後為該店區經理陳庭萱發現商品不見乃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若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供陳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其本人,惟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犯案過程都記不清楚,不是要竊取,進去店內是想要買東西云云。
2
被告朱若琳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頁1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陳庭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所示之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81、155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502號、27048號、2838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與前述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個)
單價(元)
總價(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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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0
45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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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0

45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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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50
9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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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0
45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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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0
45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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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60
720

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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