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修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有如下
所載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及第5行所載「109年9月7日12時」
,均更正為「108年9月7日12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所載「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5行所載「而同意朱明修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2萬7,700元,並由店員將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交予朱明修收受」,應補充更正為「而同意朱明修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2萬7,700元,朱明修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孟淇』署名1枚後,將簽帳單交由店員而行使,因而取得SONY牌、型號ONE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四)證據部分增列「徠誠通訊行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朱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訊問時之自白」。
(一)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張孟淇」署押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與檢察官已敘明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又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審理範圍所及,本院得加以審究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無礙於
當事人之答辯、防禦,一併敘明。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隨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並持之盜刷取財,全無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張孟淇、被害人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先賠償新臺幣9,700元,
告訴人張孟淇表示不求償、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39-40頁、第41頁、第43頁),被告對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均有所彌補,態度尚可,再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56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低收入戶(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109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7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第39至40頁),告訴人張孟淇亦表示:如法院認為適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見審簡卷第41頁),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張孟淇」署名1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簽帳單,既已因行使而交予店家,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持告訴人張孟淇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SONY ONE行動電話1支,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承擔損失之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
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拾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7月2日前給付玖仟柒佰元,餘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金融機構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朱明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修於民國109年9月7日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張孟淇所有、不慎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徠誠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店內,持上開信用卡,冒用張孟淇之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商品,使該商店之店員誤認係張孟淇本人刷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誤以為朱明修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朱明修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2萬7,700元,並由店員將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交予朱明修收受,朱明修以此方式詐得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嗣張孟淇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徠誠通訊108年9月7日存根聯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