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明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第2至3行)得利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黃宏明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
審酌被告受
告訴人陳俊榕委託,向得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就
告訴人所自行出資購買之車輛辦理計程車靠行,並由告訴人駕駛該車而以得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該車向得利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未還款,致告訴人之車輛遭拖走取償,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觀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業與告訴人當庭以30萬元達成調解,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經營計程車出租業、現從事冷氣相關行業之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被告有確實履行,可以接受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3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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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宏明應給付陳俊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前給付參萬元,餘額貳拾柒萬元部分,自一○九年九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上開款項均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林貽絃,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09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受陳俊榕委託,由陳俊榕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黃宏明向得利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得利公司)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靠行在得利公司,由陳俊榕使用得利公司名義之營業牌照駕駛該車,以得利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載客,詎黃宏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陳俊榕之同意,於106年4月15日將該車向得利公司辦理抵押借貸30萬元且未還款,致生損害於陳俊榕。
嗣因該車未繳納貸款遭得利公司拖吊,陳俊榕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榕訴請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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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上開車輛向得利公司辦理抵押借貸30萬元且未全部還款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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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向得利公司辦理附條件分期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
| 得利公司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借貸及還款紀錄 | 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以上開車輛向得利公司辦理抵押借貸30萬元且未全部還款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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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