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1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8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
偽造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各基於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偽造會計憑證等單一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各基於幫助林俊安、孫秉詮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偽造會計憑證等單一犯意」、第8行「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11萬4,958元」應更正為「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67萬9,573元」、末行「30萬5,752元」應更正為「28萬3,982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月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偽造會計憑證,原屬
變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變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查被告受天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丘公司)負責人林惠萍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製請款單向該等公司客戶請領稅款後,代為繳納稅款與稅捐稽徵機關,亦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合先敘明。被告未經天丘公司負責人林惠萍同意及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2罪)。
(三)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
期間,接連以天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又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虛開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行為具有局部重合,
堪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
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2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即103年7、8月為一期;同年9、10月為一期),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
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應分論8罪,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占、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天丘公司委託,負責處理天丘公司例行申報營業稅及保管空白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只收取記帳費用,沒有額外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又本件並無事證
可證被告有自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報酬,是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陳月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月娟於民國103年7月至10月間,接受當時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丘公司)負責人林惠萍(另為
不起訴處分)委託,負責處理天丘公司例行申報營業稅及保管空白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豈料,陳月娟明知天丘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於103年7月至10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各基於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偽造會計憑證等單一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各該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11萬4,958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30張,並藉以讓如附表所示公司得以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每2月為1期),分持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進而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均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外,亦以此等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30萬5,752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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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吳迪龍現為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負責人(本件案發期間公司負責人為伊父親吳森永《已歿》)。 2.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係負責處理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帳務之事實。 |
| | 1.柯忠奇為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負責人。 2.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係負責處理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帳務之事實。 3.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與天丘公司間,於本件案發期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事實。 |
| | 天丘公司負責人林惠萍透過 伊委託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負責處理天丘公司帳務及統一發票等事實。 |
| | 伊透過孫秉詮介紹委託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負責處理天丘公司帳務及統一發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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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申報書查詢資料 | 1.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情形。 2.被告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月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斷後,再予以分論併罰(共8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