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范秋香
陳耀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05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范秋香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前開
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范秋香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洛陽街交岔路口附近,撿獲劉珮雯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核發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前4碼為5242號,其餘卡號資料詳卷)1張,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張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陳耀堂為胡范秋香之同居人,見胡范秋香將拾得之上開信用卡置於二人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5居所內,竟基於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擅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接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致該便利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同意陳耀堂持該信用卡以附加之悠遊卡支付功能感應消費,陳耀堂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無
證據足認胡范秋香與陳耀堂具
犯意聯絡)。
(三)胡范秋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商店,佯裝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接續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商品,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胡范秋香持該信用卡或以附加之悠遊卡支付功能感應消費,胡范秋香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財物(無證據足認陳耀堂與胡范秋香具犯意聯絡)。
(四)嗣因劉珮雯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一)
證人即
告訴人劉珮雯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指訴。
(二)證人即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代理人陳鉌欽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之
首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切結書影本各1份。
(四)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告胡范秋香、陳耀堂持上開信用卡至各該商店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
(五)胡范秋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六)陳耀堂於警詢、偵訓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胡范秋香所為,就犯罪事實要旨「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陳耀堂就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所為;胡范秋香就犯罪事實要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耀堂、胡范秋香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
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即陳耀堂於附表編號1至3
犯行論1罪;胡范秋香於附表編號4至5;6;7至8;9;10;11至12;13至17各論1罪,共7罪)。
公訴意旨認胡范秋香於附表編號6至17犯行論以接續之1罪,固非無見,然胡范秋香於附表6至17犯行共對7間不同商店之店員施以
詐術,侵害法益不一,尚難論以
接續犯之1罪關係,
附此敘明。本件胡范秋香所犯8罪(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得利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陳耀堂、胡范秋香均貪圖不法利益,胡范秋香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以
不正方法持以消費,而陳耀堂見有機可乘,亦起歹念擅持該信用卡購物消費,誠應非難。並考量陳耀堂、胡范秋香
犯後皆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玉山銀行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劉珮雯因辦理掛失止付,除信用卡本身外,無實際損失),願連帶賠償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然至今未實際給付,暨胡范秋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行乞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陳耀堂自陳: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行乞維生,現借住朋友家,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胡范秋香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陳耀堂、胡范秋香所處拘役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胡范秋香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並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耀堂、胡范秋香各盜刷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於其等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
追徵,然其等已與玉山銀行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玉山銀行全部損失,已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使陳耀堂、胡范秋香無力向玉山銀行支付賠償金額,應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胡范秋香侵占之首揭信用卡1張,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已喪失其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
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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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耀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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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胡范秋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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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胡范秋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胡范秋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胡范秋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胡范秋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胡范秋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胡范秋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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