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閔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05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閔婷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閔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8時4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統領門市內拾得陳有清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OOOO-XXXX-XXXX-OOOO號,詳卷,具有悠遊聯名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1張,竟基於侵占犯意,徒手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接續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接續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及信用卡小額感應支付刷卡功能,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盜刷陳有清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或服務,如遇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交易,范閔婷則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中文姓名「范閔婷」或英文名字「Ting」,再將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致玉山銀行及各該不知之商店店員均誤認係陳有清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玉山銀行
乃同意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交易,各該不知情之商店店員亦因此交付或提供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及服務給范閔婷,足生損害於陳有清及玉山銀行。嗣陳有清接獲玉山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帳單,始知該信用卡附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有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㈠被告范閔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有清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張雅嵐於警詢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提供之遭盜刷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等件。
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
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
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行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58、60至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同表編號5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9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無礙
當事人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接連多次冒刷信用卡消費之舉,係基於同一盜用
告訴人陳有清信用卡之犯意,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
審酌被告因在全家便利商店統領門市內拾得告訴人陳有清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竟貪圖不法利益,逕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持以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有清、被害人玉山銀行成立調解,而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本院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47至48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其現在餐廳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陳有清及被害人玉山銀行成立調解,願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各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俱如前揭,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有清及被害人玉山銀行,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告訴人及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並賦被告自新機會,認應課予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始為適當。茲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陳有清之信用卡附卡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各消費後,所獲之財物或利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拋棄其餘請求,業如前述,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上開所命之負擔,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陳有清之信用卡附卡,固係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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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閔婷應給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拾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上開款項均匯至指定之帳戶(戶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范閔婷應於一○九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陳有清壹萬元,並匯至指定帳戶(戶名:陳有清,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
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