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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上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愛貓園商店」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愛貓園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愛貓園商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被害人愛貓園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告訴人賴泰源)新臺幣(下同)2,354元(即遭竊物品價值之全額)之賠償款項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2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卷第38-1頁,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卷第13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已如前述,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全額賠付被害人,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18號
  被   告 楊上儀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愛貓園商店內,接連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賴泰源所管領、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貓咪餅乾(6包)及貓咪罐頭(22罐)等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54元),並均於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期間其並曾拿取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約309元),藉以鬆懈該商店員工注意,隨後便攜帶前述贓物離開現場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前述商店員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數量有所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觀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泰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上儀之供述
被告承認本件竊盜犯罪。
2
告訴人賴泰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管領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上址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相關畫面擷取列印照片
被告在該商店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